一、荷兰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若干问题探究(论文文献综述)
魏德红[1](2020)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加速,质疑与批评投资仲裁的声音逐步高涨,投资仲裁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为解决危机,2017年11月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ISDS机制改革,两项建议成为焦点,一是抛弃投资仲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二是沿用投资仲裁,并为其构建上诉机制,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人类沿用多年的ISDS机制面临转型。投资仲裁遭遇危机是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设计于20世纪60年代的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随着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崛起,投资仲裁成为ISDS机制的主流。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仲裁遭遇危机并逐步深化,表现为: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透过表象深入剖析,得出如下判断:学者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起源;面对制定投资实体规则的僵局,《华盛顿公约》选择“先程序后实体”的思路,造成了投资仲裁遭遇的问题持续增多,这是危机的形成;学者、政治人物凭借国内政治理论来评价与指责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深化。ISDS机制开启转型之路,是投资仲裁内外因素变化引起的。在投资仲裁的内部: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扩展到公共政策,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在投资仲裁的外部:外国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类型从征收与国有化风险转为政策风险,人权、环境、法治三因素影响力持续增强。进一步分析,ISDS机制转型是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主权价值从过度承诺回归国家主权,秩序价值由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安全价值从忽视经济安全转向保障经济安全。ISDS机制转型的两个选项,不仅来源于国际专题讨论中的建议案,更来源于欧盟、美国的国家实践。从2015年起,欧盟在新签订的国际经贸协议中,拒绝投资仲裁,以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2002年以后,美国在新签订的BIT、FTA中多约定将就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启动双边谈判,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作为司法型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是人类长期存在的设想。阿拉伯投资法院为此积累了经验,集中在两点,一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支持,二是《阿拉伯投资协定》的签订与执行。作为准司法型的选项,为投资仲裁构建上诉机制,这是以WTO上诉机构为参照系构建新机制。WTO上诉机构有着人员固定、规则一致、程序明确三个方面的优势。无论是司法型,还是准司法型,均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缺少多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组织。两选项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与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集中在欧盟与经贸伙伴共同设立的双边投资法庭上。对于欧盟内部的投资仲裁,2018年3月,欧盟法院在对Achmea案的预先裁决中,肯定了欧盟法具有优先地位,否定了投资仲裁的适用。瑞典等国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欧盟外部,在与非欧盟成员国签订的经贸协议中,欧盟不再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以双边投资法庭替代之。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2019年4月,欧盟法院明确:双边投资法庭符合欧盟法,解决了比利时等国对双边投资法庭的疑问。虽然ISDS机制有所改变,但双边投资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和岔路口条款,运行仍要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对投资仲裁有制度传承。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取决于动力与障碍的博弈。ISDS机制转型的总趋势将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依据法律进化论,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这类似于达尔文进化论中对鸭嘴兽的描述。国际法的碎片化、人本化等理论为转型提供了动力,但国际投资法的现实无法满足构建新机制的条件:缺乏多边投资协定、没有专门的国际投资组织。此外,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有限。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FDI流动方向与流动方式的改变,这些是推动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力。但国际社会缺乏构建新机制的政治共识,东道国珍视国家主权,担心“司法造法”、“寒蝉效应”、国家责任,而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基于对动力与障碍的对比分析,将投资仲裁全面抛弃的可能性不大,但ISDS机制将会呈现双边为主、更加多样的特征。由于缺乏政治共识,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然是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100多个国家订立了BIT,分三个阶段逐步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截至2020年9月,我国(含港澳)居民、企业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有10件,其中有4件涉及英美跨国企业凭借香港、澳门地位进行的国籍筹划。我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投资仲裁案件为5件。在UNCTAD统计到全球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突破1000件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与我国投资者遭遇的案件数量很少,但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趋势应引起警惕。在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我国投资者深受其害,要求ISDS机制转型的愿望强烈。主要原因有:第一,裁决的不一致困扰着我国投资者;第二,投资仲裁影响着我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第三,无论是绿地投资,还是跨国并购,投资仲裁均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权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专题讨论并提交支持设立上诉机制的建议案,在《中国—澳大利亚FTA》中约定将启动设立上诉机制的谈判;有内地商事仲裁管理机构可以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我国正在为完善投资仲裁的相关法律而努力。在ISDS机制转型中,中国有着独特的需求,一是需要融合双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二是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三是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为了在ISDS机制转型中维护国家利益,中国应坚持如下立场,一是遵循增量进化的总趋势,避免激烈变革;二是不支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避免中欧投资协定将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三是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我国尤其要补上本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有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适当运用外交保护,第二,我国跨国企业应提前做好国籍筹划,第三,在BIT、FTA以及国家契约中为我国的投资仲裁机构设置选项。
孙建丽[2](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和主线,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就没有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探讨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对于增强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和自治特性,以及夯实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灵活、高效解纷机制的地位意义重大。然而,在国家司法不断强化对国际商事仲裁控制和干预的情况下,能否扩张以及如何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本身内涵自由价值、正义价值以及权利权利本位价值,是一种宝贵的法律资源。作为一种相对性事物,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应当在遇有国家司法的边界处停止行使,但是在当前各国商贸往来高度全球化、各行业自治组织迅速发展壮大,以及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渴望自由、平等和权利的客观形势下,适当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多自由化内涵就成了未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能否扩张、在何种国际商事仲裁事项上扩张以及采用何种措施达到扩张的目的,是研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的重点。根据当前国际上既有仲裁实践,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的事项主要涉及无涉外因素案件能否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即当事人能否在无涉外因素案件上自主决定国际仲裁地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分配和能否决定仲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机制问题。国际上已经对以上相关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部分探讨。在当事人能否对无涉外因素案件自行选择仲裁地问题上,已有研究认为应当放宽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认定标准,严格遵循《纽约公约》地域标准规定。主张只要国际商事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非位于同一公约成员国内,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国籍,均可适用《纽约公约》。即排除当事人国籍的适用性,允许其将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在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和仲裁程序适用问题上,国际已有研究从仲裁协议和内国仲裁立法层面对仲裁庭管辖权获得的理论来源基础进行了探讨,认为仲裁庭管辖权虽然源自内国仲裁立法规定,但是从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处于基础地位,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可以有限度、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的分配,以及认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内国强行法和仲裁机构强制性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的行使施以限制。在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上,虽然有少数观点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订立的此类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但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当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限定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只是为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自由和获得进一步的公平救济,先进仲裁国家已经允许在仲裁机制内部设置上诉制度,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享有的仲裁裁决撤销权转换为仲裁上诉选择自由。另外,在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方面,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即是予以禁止。为实现《纽约公约》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承认和执行目的,相关国际组织已经启动对《纽约公约》具体条款解释活动,有关内国立法也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项提供了上诉救济机制。我国仲裁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相对简略,至少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还没有显见于仲裁立法文件上。针对以上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现行仲裁立法相关规定要么阙如要么陈旧:首先,我国仍然在坚持适用涉外标准三要素说,这种认定标准很难将一些形式不涉外但实质涉外的案件吸纳进来,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了涉外要素认定的标准,但在面临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形时,仲裁立法仍然未置可否;其次,仲裁法虽然确立了仲裁管辖权原则,但却将行使此种仲裁管辖权的主体界定为仲裁委员会,且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并行行使仲裁异议管辖权的同时,确立了法院对仲裁异议管辖的优先权。在仲裁庭不能享有自裁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异议管辖终局决定权享有分配自由更是无从谈起。另外,我国仲裁立法未对当事人是否享有仲裁程序决定权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仲裁程序决定权由仲裁庭垄断行使;再次,仲裁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但未对该种事由所在法律条款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当事人以该种事由之外的事由提出裁决撤销申请时,法院通常以“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为由裁定驳回。我国仲裁法也没有就裁决被驳回后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最后,我国虽然确立了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内部报核制度,但是该制度的报核程序费时、复杂,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透明和非公开性性,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参与。为积极应对已经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需要结合先进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经验,对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着的制度空白和弊端及时进行填补和革除。建议我国未来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构建更加民主、自由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即赋予当事人仲裁地自主选择权、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增设仲裁内部上诉制度、将内部报核制度改革为上诉制度,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行使意思自治的自由。
谢丽君[3](2020)在《比较视野下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跨国贸易投资活动日趋频繁,全球范围内国际商事纠纷日趋增多。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进来并达成合作共识。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是我国“一站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关键组成成分,便利沿线各国乃至世界各国的商事主体及时获得专业法律服务的同时,也是我国积极主动参与国际司法竞争的主要表现。但是,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建设过程中还存在组织架构、管辖权的确定、诉讼程序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衔接等方面还存在一些制约其长远发展的问题。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途径中主要依靠国际商事仲裁及国内诉讼这两大主要方式,这两种传统争端解决方式已不能满足今天纠纷双方之间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需求,国际商事仲裁中频繁出现的程序繁琐冗长、仲裁成本高昂、裁判结果缺乏期待性、耗时长等弊端。国内诉讼较强的地域性易产生双方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寻求高效平等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方式成为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争端解决机构的重要考量因素。国际仲裁机构和国内法院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显现出明显的不足,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成功运行给世界争端解决方式提供了新的解决模式,各国国际民商事审判专业化程度逐步加深,有助于推动本国法治治理能力不断提升,进而提高本国司法影响力及公信力。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兼具传统的国际仲裁具有程序灵活、裁决可执行强、高度意思自治以及国内法院注重维护社会利益,程序透明度高、成本低等特点,除此之外还呈现出审理组织专业化、程序运行便利化、案件受理国际化的趋势。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所具有的特点,比较国际上已经建立的域外国际商事法庭中国际法官的选任、便捷的审理程序、受案范围的确定、通过签署备忘录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成熟的程序和制度,立足中国当前国情,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内部组织建设和制度程序运行中协议管辖、专家委员会的组建、案件受理范围的确定,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突破与创新展开分析。
张丽[4](2020)在《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2019年4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这明确了对仲裁制度的创新及探索已经成为了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友好仲裁”作为一种“依据公平善意原则”作出裁决的仲裁形式,在国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适用,且其超脱于一国国内法的先天优势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和帮助。然而,在我国《仲裁法》制定的二十多年以来,始终没有对友好仲裁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其在学界也只得到较少的关注。友好仲裁制度的缺失,不仅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还阻碍了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的接轨以及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力度的进一步增强以及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友好仲裁制度渐入人们的视野,并成为了我国《仲裁法》修改议程中的重要内容。本文一共由引言、四章和结论三个部分、六个内容组成。第一部分,主要论述友好仲裁制度基础理论。首先,回顾友好仲裁制度的历史起源和发展趋势;其次,对现存国内外学者对友好仲裁制度概念的观点作出了介绍,分析并得出“作为友好公断人进行仲裁”和“依据公平善意原则作出裁决”是以不同形式对友好仲裁制度进行的本质相同的描述以及友好仲裁的适用仅以当事人授权为前提的观点;再次,笔者通过对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商人习惯法进行比较,从而防止友好仲裁概念与其它概念的混淆;最后,对“公平善意原则”的内涵和价值体系进行深入的挖掘。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国际上友好仲裁制度发展的经验。首先,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英美法系国家、新兴经济体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友好仲裁制度的立法规定作出了简要的介绍。其中,笔者对法国友好仲裁制度的规定作出较为深入的分析,并对英国友好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做出了详细的介绍。其次,笔者对域外友好仲裁制度的经验进行了归纳总结。从价值优势方面,得出友好仲裁制度具有弥补法律的功能性缺失,提高一国仲裁实力和吸引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的和谐关系的价值优势;从立法规定方面,分析得出各国立法普遍包括三个内容:(1)当事人授权为前提;(2)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或公平善意原则);(3)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则和公序良俗,且应当遵循一定程序。第三部分,主要阐述我国构建友好仲裁制度的现实基础和困境。首先,出于友好仲裁制度有助于弥补依法仲裁固有缺陷、满足仲裁市场的现实需求、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维护当事人和谐关系等原因,我国存在构建友好仲裁制度的现实需要。其次,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禁止友好仲裁制度,且友好仲裁在我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已经存在司法实践,数十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亦已引入友好仲裁,以上均体现友好仲裁在我国具有生存空间。最后,笔者通过分析友好仲裁制度存在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对仲裁队伍要求过于苛刻的固有缺陷以及其与中国国情的现实冲突,正面迎向友好仲裁制度落地的困境,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提供方向。第四部分,具体提出构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建议。首先,建议友好仲裁制度的完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明确友好仲裁制度仅适用于国际仲裁、规定友好仲裁制度明示授权方式以书面为主且授权时间为仲裁裁决作出前、确定友好仲裁适用依据应包括“国际贸易惯例、合同条款、公平善意原则和法律规则”、规定友好仲裁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当程序、明确友好仲裁裁决应附理由;其次,笔者提出我国仲裁机构应当彻底去行政化以及加强高素质仲裁队伍培养,针对现有问题改善我国国情以适应友好仲裁的发展;最后,在完善友好仲裁制度的基础上,笔者结合我国“深化改革开放”、“打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的政策方针,提出了友好仲裁在我国的推广路径。
张金旗[5](2020)在《商事诉讼契约化视野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完善研究》文中指出在国际性商事纠纷面前,传统民商事诉讼囿于自身复杂、冗长程序规则的桎梏,似乎并未得到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的足够青睐。近期,很多国家为了拓宽本国的司法服务市场以及提升本国司法服务的国际竞争力都争相建立本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力图为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增加一种优质的解纷选择。现代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亮点之一便是注重程序规则的弹性与灵活性,突出商事诉讼自身的私权属性,力求最大程度的尊重与保障当事人在商事诉讼程序中的意思自治与程序自由,其通过特殊的程序设置,在管辖权契约、程序语言选择契约、证据契约、上诉契约、程序转换契约等方面增强当事人在商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意识,以更好地迎合商事诉讼契约化趋势,为国际性商事争议的顺利解决提供制度保障。在国际司法竞争愈发激烈的国际社会中,中国为求在国际司法环境下获得更主动的司法话语权,亦于2018年建立了自己的国际商事法庭。诚然,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框架在其程序设计与制度构造中尚未融入足够的契约性理念,程序规则弹性不足、灵活性不够,并未突出其与传统国内商事诉讼程序所不同的特质与优势。因此,本文以商事诉讼契约化为视角,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突破口,并在借鉴他国优秀国际商事法庭机制的经验基础上结合本国具体国情,力求给出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自身制度设计与程序构造一些建议。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介绍古希腊雅典时期的海事法庭以及中世纪欧洲商人法庭的相关商事诉讼制度中的契约化安排,并指出可能早在公元前4世纪商事诉讼契约化理念在无形之中便催生出了现代国际商事法庭的历史雏形,为后续有关现代国际商事法庭的行文展开进行铺垫;第二部分通过探讨各国设立现代国际商事法庭时的价值定位,主要包括尊重并鼓励商事诉讼契约化的价值理念、回应国际商事交往与合作纵深发展的法治需求、呼应商业逻辑与商法精神的指引等相关价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在设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时的价值选择及其制度契约化的不足;第三部分以国际商事诉讼程序不同阶段为分界点,分别介绍了域外现代国际商事法庭商事诉讼契约化的程序构造,如管辖权契约、程序语言选择契约、证据契约、程序转换契约、协议上诉或者协议不上诉契约等契约行为以期在结合本土司法资源的情形下借鉴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先进经验;第四部分结合全文并从提升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契约化的顶层设计以及我国能够实行契约化的程序构造两个维度给出了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下关于协议管辖契约、诉讼程序语言选择契约、证据契约、程序转换契约的一些建议。
徐婷[6](2020)在《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非涉外争议约定境外仲裁是近年来我国仲裁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情况。对此,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非涉外争议不得约定境外仲裁的司法惯例,但其说理和论证的理由并不充分。学界对此莫衷一是,一方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此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及执行;而另一方则本着支持仲裁的理念,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仲裁协议应为有效,对此裁决应予承认及执行。本文将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讨论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亟待厘清和解决的问题,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撰写正文,将此论文分为四个部分。论文第一部分从典型案例出发,列举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案例,探讨法院对此不一致的处理结果,并从中发现亟待厘清和解决的问题:认定涉外争议的标准不统一、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规则不明确以及我国通行的机构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论文第二部分则从理论角度出发,探析造成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问题的理论之争。对仲裁的契约论与司法权论的理论内涵进行论述,并从我国法院的做法从中分析我国当前偏向的理论选择以及其未来应有之选择。论文第三部分从国际考察的角度出发,对国际条约与域外立法的规定作制度考察,对国外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司法实践作实践考察,主要包括意大利、美国与印度的司法实践,以此作横向考察,为我国解决该问题提供思路。论文最后第四部分为我国的制度完善。“一带一路”战略与自贸区建设对商事仲裁机制的国际化、开放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国仲裁业国际化、开放化水平的应体现在允许国内民商事争议提交境外仲裁和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第四部分从我国商事仲裁国际化的现实需求出发,在制度完善上予以回应。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7](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者把“替代性争议解决”定义为“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替代法院诉讼机制,其本质上是私人的和非正式的。”而仲裁则应定义为“是且仅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给双方选择的,或为双方指定的非政府裁决机构,并由其遵循中立的,给予任一方陈述案情机会的审裁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1仲裁有不同的类型,它可以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进行。第一类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例如1872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不在本论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类仲裁可以在投资仲裁中涉及,本论文将在适当时简单的提及。本文的重点是私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中世纪以来,仲裁就一直被商人用以解决争端。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功,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其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都是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的倾向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普遍性共识,他们都认为应当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予以干预。例如,《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要求,以及《示范法》规定国内法院协助而不是干预其境内的仲裁。此外,事实证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用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任何规定仲裁的法规(如《仲裁法》、《示范法》等)中,都有专门关于司法机关与仲裁之间关系的章节。司法机关同时承担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司法监督的角色。在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理论进行梳理。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同应采用多元论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提出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主要管辖权,执行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次要管辖权,司法对仲裁的控制主要是为维护其基本公正。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最准确地描述了一个现实,即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可以保证仲裁的效力。因此,作者将以多元论为基础,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就仲裁的程序公正而言,国内法院应采取“最大支持、最小干预”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促进其管辖地成为主要的国际/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合作伙伴。这一设想的最好例子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黄锡义高级律师主张的“判决-裁决转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关于法院金钱判决执行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从而转换为仲裁裁决。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法域的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界内进一步携手合作,强强联合。各国法例,例如《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2005年仲裁法》、《仲裁条例》和《国际仲裁法》1均未对“仲裁”进行定义。在本文中,作者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下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中,争议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中立机构,称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没有上诉权,并且该最终裁决可由国内法院执行。”另一方面,作者将“国内法院”定义为“由国家任命的法官工作人员创建的国家机关,它具有裁决其管辖下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宪法作用和强制力”。理想的仲裁制度均应包括上面讨论的每一个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内在优势,从宏观的角度为仲裁理论提供了不同的、独特的价值;在一个最优的仲裁制度中,区分它们的整体重要性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同的用户可能对仲裁的优点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些优势在制定最佳仲裁策略时比其他优势更为重要。仲裁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仲裁理论中占有很高的地位。它们各自推进公平政策,并有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被纳入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尽管各方对此仍有分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治和保密性胜过其他方面,包括专业知识和终局性。笔者认为,这两个优点对仲裁至关重要,并能在涉及仲裁所依据的价值观的政策权衡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置于最佳仲裁制度优势的最顶端。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都是为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而指定的社会机构,国内法院在一个社会中比仲裁处于更高的地位,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诉讼。正如本文导言所讨论,这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静态的。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多方面的且不断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始末,为一个国家在其国内法适用提供了框架性范本。《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实际需要”。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没有异议的。替代是指替代法院诉讼。因此,在定义上仲裁可以被认定为削弱了国内法院系统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系统具有公共性质。但是,尽管仲裁是一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b)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仅受到必要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约束。”以上例子说明,的确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仲裁与司法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此外人们自然会担心,仲裁是否会在司法监督的面纱下被司法化。在实践中,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因国家而异。《示范法》不是公约或是条约,相反,它是“‘国际最佳惯例’的汇编”,是为了协助各国仲裁程序法律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特点和需要。《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法院干预程度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它反映了在国际仲裁实践的关键层面,各个法域之间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示范法》于1985年首次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截至2019年1月9日,《示范法》已经在111个法域的80个国家中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加坡都采用《示范法》为它们的仲裁法律,而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没有采用《示范法》。所有《示范法》法域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仲裁友好型”法域的六个基本要素之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围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两项文件发展起来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截至2020年2月4日,有162个签署国或地区为其成员。《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项“软法”,但正如前述所言,在111个法域80个国家采用了《示范法》。这两项文件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包括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纽约公约》中“法院”一词只在第三条中被使用。另一方面,规定拒绝承认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五条使用“主管机关”一词。但在实践层面,根据作者的研究,缔约国或地区总是指定国内法院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另一方面,《示范法》中虽然也使用了“其他机构”(“主管机关”)一词,用以表明特定职能需要被履行(例如《示范法》第13条),但《示范法》中基本使用“法院”一词(例如《示范法》第5、6、8、9、27、34条……等)。故与《纽约公约》相比,《示范法》对仲裁与国内法院的关系作出了更为妥帖的定义。另一方面,就《纽约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而言,《示范法》在所有方面都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作者提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连接点是仲裁地法,它几乎全面规定了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如果需要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各选择一条至上条款,则它们必须是《纽约公约》第三条和《示范法》第5条。其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之地的程序规定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精神则反映在《示范法》第35条中。不可否认,《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除提供协助外,还规定了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为的监督作用,例如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但如果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监督作用,就意味着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是主从关系,国际商事仲裁次于国内法院,这种观念在根本上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此,虽然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事实上国内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强化两者间的合作关系。总之,《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确立了司法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使21世纪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各个法域所遵循。仲裁是一种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的过程,是法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它的主要优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率、低成本和程序简单。然而,目前仲裁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优势。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已经被司法化,它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成本高昂且仲裁的合意性正在受到侵蚀。伊朗-美国索赔法庭法官Charles N Brower在2007年举行的第十七届Goff讲座上为“仲裁司法化”作以下的定义:“意味着仲裁往往以程序复杂性和手续性更频繁地进行,而这种复杂性和形式性更倾向于本国法院的诉讼,并且它们更经常受到司法的介入与控制…”。仲裁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便有学者对此作出讨论。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司法化程度日益提高使其与诉讼极为相似,从而损害了作为诉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完整性。例如,从法院诉讼中引进包括多方仲裁(非合意合并仲裁和新增第三方当事人)、文件披露、证人陈述书、证人盘问等等,而其他诉讼的事项还在持续地引入进来。所有这些都是对仲裁的质疑。建立在公认的国家传统基础上的司法程序和手续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影响大不相同,“这正是仲裁一开始试图避免的”。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39第2款将仲裁描述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高效、公正、可执行和及时的途径”。当然,这些是衡量任何仲裁制度的“黄金标准”。司法化是一个本质概念,没有情感价值。不过,这一概念的确意味着某些司法程序正在被其他程序所复制。所以要问的是,其他程序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它需要复制司法程序?司法化能解决问题吗?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管辖层面;(2)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和(3)上诉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的涉及各个方面,其关键在于弥补各个仲裁制度的缺陷。鉴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必然会从司法程序中复制,从而实现司法化。虽然没有完美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程序会随着时间的演讲显现出自身的优劣。而仲裁作为司法程序的替代性方式,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逐步显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延续性,包括用户、仲裁员、法官和仲裁机构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都开始有意或无意地完善仲裁制度。因此,司法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既没有开始也没有结束,仲裁制度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随着《纽约公约》的普及,在新世纪以来的20年里,利用仲裁解决跨境争议的普及程度显着提高。然而,仲裁只是解决跨境争议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它具有程序的保密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优点,但并不意味着仲裁没有任何缺点。据“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仲裁的三大缺点就是:成本过高、仲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裁和缺乏与第三方有关的权力。相反,诉讼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得以解决,诉讼的优势就会进一步凸显。然而,案件转移到仲裁而非到法院诉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的减少,将阻碍以判例制度为基础的普通法发展。法院的判决在发展商法与其他领域一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数量的减少降低了法院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可能性。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在于推动判例法的发展。为了保持普通法系的活力和血脉,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针对仲裁的普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章将讨论过去十年中一个非常显着的发展,即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并且也一并讨论“反仲裁禁令”以及《海牙公约》和可执行性的关系。中国有着深厚的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在建国初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于1956年4月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专门管辖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才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发展,并在中国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取得了进一步的跨越式发展。尽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肇始于贸仲的成立,但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31日,并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仲裁法》分为7章,共80条。这一法律是从国内而非国际角度制定的法律,因《仲裁法》是没有“仲裁地”/“仲裁地点”的概念。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总是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中国的仲裁和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只有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进行修订,才能实现有意义的改革。任何的改革都是异常艰难。但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改革的目标,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中国在仲裁和司法关系方面的任何改革,都应该助力中国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域,最终是以上海成为亚洲的国际仲裁中心为目标。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不介入原则”,即在支持仲裁(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发挥最大作用,在发挥其他监督作用方面作最小的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介入仲裁程序。如果说有什么特别的改革重点,无疑是仲裁裁决的执行。直到今天,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时。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使不具备汉语能力的外国当事人能够使用汉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和仲裁指导案例的官方译本,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指南》均应以英文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更多地参与到与世界各地其他国际商事法院法官和仲裁、法律从业人员的国际交流中。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框架尽管在仲裁和司法关系领域之外,对于中国成为一个有利于仲裁的管辖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配套的法律框架包括:几乎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由就代理律师、应遵循的程序、仲裁语言和解决其争议的仲裁庭等事项达成协议。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律师、专家和技术人员(如翻译人员、速记员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人才库,为他们提供服务,使他们能够适应国际舞台上出现的大量多样性的争端。一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随着中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服务业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接受,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从中获益并且国内生产总值也将随之提高。在这些变化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介入之间取得一个恰当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21世纪仲裁与司法机关合作关系的演变提出了展望。
LAGIEWSKA MAGDALENA KATARZYNA[8](2020)在《中国与波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仲裁是代替性争议解决方式之一(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自20世纪以来仲裁制度迅速发展,成为商人之间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程序有别于民商事诉讼。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联合国经社理事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分别在1958年和1985年制定颁布了《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这些规定普遍被视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核心。如今,各国采取国内仲裁立法时固然模仿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但也采取特色的仲裁制度。本论文涉及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中波两国不同法律制度影响到两国特色的仲裁制度。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实践,中波经济活动及经济关系不断增多和加强,与此同时,相关争议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过程中,国际商事仲裁不失为重要的争议解决途径。仲裁协议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极大重视。目前,国际社会以及多数国家都阐明支持仲裁争议解决方式的立场。进行仲裁程序是当今解决纠纷的最重要的替代方法之一。同时,各国在可仲裁性、承认仲裁协议效力方面采取的态度越来越开明,进一步扩大了纠纷的可仲裁范围。各国的立法不仅有助于这种争议解决方法的普及,而且也支持仲裁的发展。尽管各国国内立法通过与国际商事仲裁法有关的国际法律,尤其《纽约公约》及《示范法》的规定,但是国际商事仲裁法不断发展。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实践的发展,中波两国经济关系更为密切。因此,未来两国之间经济纠纷可能会不断增多,对两国仲裁制度进行研究十分必要。尽管国际仲裁法是各国仲裁立法的核心,但是各国在具体立法过程中仍然存在具体的差异,这些差异可能隐含着各种实际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最新法律问题,对中波两国仲裁法的相同及差异之处进行深入分析。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基础,共3节内容。首先介绍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从介绍国际法中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定义开始,分析中国法律以及波兰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同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进行了分析,详细说明了“国际”及“商事”两个术语下的相关内容。本章还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点、性质与种类。最后,本章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其来源和表现进行了研究。第二章,中国与波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共4节内容。首先结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发展趋势以及中国和波兰法律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分析,具体包括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签署的要求以及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的形式。其次,本章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实质要件进行了研究,具体包括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基本要素及“选择要素”两方面内容。同时,还结合具体规定和实践深入研究了仲裁协议实质要件认定的变动和发展趋势。再次,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与可仲裁性问题进行了研究。在为可仲裁性下定义的同时,介绍了中国和波兰两国法律中关于可仲裁性范围问题。最后,本章界定了“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探讨了中国与波兰关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法律与实践问题。第三章,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与仲裁协议效力,共3节内容。首先阐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基础及其法律意义,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法理依据以及仲裁条款独立性与管辖权问题,讨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对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具有影响。第二节及第三节论述中国、波兰关于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具体实践。第四章,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共3节内容。首先是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效力的概述。从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概念来看,仲裁协议仅仅对签署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随着国际经济活动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上述传统的概念嬗变为仲裁协议同时对未签署人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本章介绍了中国与波兰法律关于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子公司订立的仲裁条款对母公司的拘束力、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合同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及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最后,讨论了中国与波兰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第五章,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及法律适用,共2节内容。首先分析了仲裁协议效力与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同时,介绍了中国与波兰两国法律关于仲裁管辖权原则的不同规定。其次,介绍了中国与波兰关于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不同规定及法律实践。第六章,“一带一路”倡议下中波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协调,共3节内容。首先从“一带一路”倡议的制度背景、政策背景以及理念与文化背景三个方面说明中波法律合作的可能性。其次,阐明中波两国在立法、司法与仲裁实践方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差异。最后,从立法、司法协调以及仲裁实践的互学互鉴三个方面对中国、波兰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协调问题提出建议。综上所述,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端的代替性争议解决方式的作用越来越大,成为最重要的争端解决方式。虽然国际商事仲裁法(例如:《纽约公约》、《示范法》)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核心,但是许多国家仍然在国内仲裁立法中采取具体的规定,各国的仲裁制度各具特色。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被普遍视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推进的重要前提。因此,应该加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的研究。2013年以来,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建设工程不断推进,中国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关系日益密切。波兰位于中东欧地区,在“一带一路”倡议中具有重要地位。随着中波经济关系日益密切,未来发生商事争议的可能性很大,为了防止因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导致相关争议无法提交仲裁解决,有必要对中国与波兰在仲裁协议效力规定方面进行协调。。
郝梓林[9](2020)在《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一部具有“软法”属性的国际合同法一般规范。具体而言,《通则》兼具国际惯例、一般法律原则、示范法以及法律重述的特点,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尽管《通则》的具体性质尚无定论,但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通则》作为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适用受到了普遍认可。常见的情形除了仲裁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通则》之外,仲裁庭亦可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适用《通则》裁断争议。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适用《通则》表现为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两种情形,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选择《通则》解决案件纠纷,仲裁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若当事人模糊地约定了“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类似的表述,仲裁庭可以将该约定视为对《通则》的默示约定并予以适用。在《通则》的适用范围方面,首先,为了尽可能避免与各国的合同法产生冲突,《通则》赋予了强制性规则优先适用的效力,并对此概念作了宽泛的解释。其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可以具体适用《通则》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解决合同履行的障碍以及调整合同的终止等实现定分止争。就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而言,本文兼采实证研究方法与规范研究方法探究仲裁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缺位的情况下,直接确定适用《通则》的权力来源。研究对象既包括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适用《通则》的最新案例,也包括就仲裁庭如何确定仲裁实体法的最新仲裁规则与相关仲裁立法。仲裁员运用直接适用方法确定准据法,如“直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时,法律规则的“适当性”需要透明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既有仲裁员依自由裁量权认定《通则》为适当的法律规则直接予以适用,也有仲裁员以相反的理由排除《通则》的适用,《通则》是否“适当”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先天的自治性,而国际商事法律规范通常以“软法”的形式作为成果呈现,二者在商事领域的契合不应被忽视。为了提高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知名度与公信力,中国主要的仲裁机构在修改仲裁规则的同时,也逐渐重视类似《通则》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尽管当下中国仲裁适用《通则》的案例无几,但是随着我国与国际仲裁接轨,未来《通则》有可能为中国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走向国际化提供新的方案。
高翔[10](2019)在《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文中认为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逐步对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体系进行加强和完善,要“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合理竞争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积极发挥作用。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依靠“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公共执行”主要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方式;而“私人执行”则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法的方式。传统上,维持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依靠公共执法机构,公共执法机构可利用公权力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在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反垄断争议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争议集中于平等主体之间,此类带有一定私法性质的争议,强调对私人权益的维护,不适宜通过公共执行进行调整,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反垄断争议一般依靠诉讼或仲裁等“私人执行”机制来解决。在反垄断争议解决中,“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有本质的区别,却又联系紧密。“公共执行”以维护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为根本目的,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性质,垄断行为可能会面临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如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经营者,最高可能遭受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0%的罚款;而在美国等司法辖区内,垄断行为甚至可能遭受到刑事方面的指控。与“公共执行”不同,反垄断争议的“私人执行”主要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私人主体或者因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私人主体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启动。私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裁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不是两个孤立平行的体系,两者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交叉。如“私人执行”中的受害方可能会等待“公共执行”的处罚结果公布后才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私人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共执法机构通过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甚至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这种允许私人主体“搭便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私人主体的证明责任,大大提高了私人主体提起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私人执行在维护个体的利益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了公共执法机构的公共执行,主要原因在于私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常伴有大量的投诉和举报行为,这可以为公共执法机构的执法行动提供重要线索。因此,可以说“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共同支撑起了反垄断法“调查、威慑、惩罚”的职能,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模式确立了两种执行方式的地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共同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一个国家或一个司法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从事的市场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另一个国家或另一个司法辖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也伴随着一体化的发展,带有了涉外性或跨国性的特点。如在受影响地国家被认定是损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在行为地国家可能因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是被鼓励的行为,如实践中常见的出口卡特尔联盟、限制技术出口行为等。此外,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所针对的公司在很大概率上又是行为地国家的重点支持公司或大型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对于当地的劳动用工、税收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巨大影响力,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促进了行为地国家的经济发展,极有可能会得到行为地国的豁免。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波音公司收购麦道公司案和通用电气收购霍尼韦尔案,欧盟和美国在上述交易的审查中意见相悖,险些导致大规模的贸易纠纷。由于受影响地国家和行为地国家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受影响地国家根据“影响原则”证明其对其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而行为地国家则倾向于根据传统的“属地原则”认为受影响地国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没有国际法上的合理性。1945年,在“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影响原则”适用于发生于美国领土外的但限制美国境内市场的垄断行为,便遭到涉案企业及其注册地政府的非议。欧盟委员会也一直在案件中推广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即便案件当事人会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以对域外适用的模式进行抗议。行为地国家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甚至通过立法机制本国企业与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国家的机构进行合作;而受影响地国家未受到太多影响,依旧我行我素推行域外适用。两者之间利益冲突逐步导致矛盾激化,国际社会不得不对此问题也展开过积极的斡旋与沟通,在多方努力下,承认“影响原则”的国家进行了反思,并对域外适用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形式展开积极的合作,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经贸往来日益频繁,我国与他国的市场不断互相放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及我国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呈现出稳步增长的趋势,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遇到摩擦和纠纷,涉外反垄断争议便是诸多争议中的一类。“华为公司诉IDC公司必要标准专利案”“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维生素C出口卡特尔案”“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涉外反垄断争议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高度关注,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受境外垄断行为的侵害,同时规范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竞争行为,有必要对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进行深入研究,尽快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能为未来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做好准备。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国内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反垄断公共执行、公共执行中的宽恕和和解制度、反垄断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之间的冲突及协调,或以国别研究的方式探讨国外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等,也有学者在讨论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争议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部分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但尚无学者体系化研究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尝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解决机制问题等方面展开分析与论证。除导言之外,主要分五章进行陈述。关于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国内外现有研究状况,导言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同时,导言部分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概述部分首先对垄断及垄断行为的界定展开阐述。对于垄断的理解,经济学和法学的认识并不一致。经济学学者理解的垄断是一种不确定的经济形态,更偏重于市场呈现出的一种独占状态。法学领域的学者则认为垄断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受法律规制的行为,相比较之下,法学视野中的垄断更侧重于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及是否应当被处罚等方面进行分析。目前,对于垄断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各国对垄断行为的定性、规制范围和处罚手段也不尽相同。就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主要对三类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并购控制)。与他国反垄断法相较,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还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仍旧存在一定的顽固的计划经济因素,行政权力经常会对市场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其次,本章还讨论了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国际法上传统的“属地主义”认为,一国的法律的效力只能及于该国领土之内发生的行为,领土成为法律得以适用的边界,而在反垄断法领域,不管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盟竞争法,都认为其对发生在境外的,但是对本国或本区域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可以发生效力,此时行为地国和受影响国便会因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产生冲突。通过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理清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在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纠纷,其中涉及反垄断法的,同时可以由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属于反垄断争议,而当争议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含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涉外反垄断争议。第二章主要论述“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即确定某一个涉外反垄断争议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要分析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管辖权确立的依据、管辖权的种类以及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确定管辖权的影响。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确定有两种途径,通过国内专门立法的途径明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或者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与其他缔约国分配管辖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的谈判失败,2015年生效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争议事项明确排除在外,都表明在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问题上,通过国际条约途径分配管辖权存在一定难度。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目前只能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进行明确规定。本章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及特殊原则进行了梳理,同时比较了欧盟和美国的管辖权立法路径和司法实践。对于一般管辖原则,各国主要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对可能适用的特殊管辖原则包括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根据合同和侵权的特殊性,分别对这两类特殊争议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讨论。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管辖权理论中的“属地原则”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互联网巨头借助“网络效应”逐步扩大市场份额并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涉及互联网公司的垄断行为的管辖权争论,也将在本章展开讨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涉外争议也在日渐增多。由于主体、客体和有关内容的复杂性,加上各国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往往会扩张其管辖权,这是就可能出现同一个争议多个国家均已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形成积极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为了解决积极的管辖冲突问题,行之有效的作法是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等调整措施。同时,在管辖权制度设计上,还需要从方便当事人、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第三章主要关注“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需要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同一个案件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不同的结果,不仅给被侵害人带来困扰,也可能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在价值取向与标准上,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有所区别,因此在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时,无法生搬硬套非涉外争议的模式进行争议处理,在尽可能符合国际的商事经济价值标准的基本要求上,还应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般会依靠冲突法来间接调整或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整。而在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时,还需要考虑其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对涉案的事实的性质做出识别、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从识别上看,涉外反垄断争议一般可以分为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对争议类型需要根据其特点来考虑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对于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制度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而对于侵权行为,则主要可以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损害地等角度进行区分。第四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传统的反垄断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其中,欧盟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美国则以私人执行为主导。如果对垄断违法行为,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未能做出处理,那么私人就垄断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私人可以不通过或不依附于公共执行,而独立执行或实施反垄断法以获得法律救济。本章首先对涉外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特殊性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间接购买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私人执行可以辅助公共执行,同时公共执行机构的处理结果以及其动用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对于私人执行来说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尤其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私人执行的判决结果如果需要到域外执行并得到救济,就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最后一道程序,一般是指法院根据内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一国的判决一般只在其作出国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就不得不通过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实际损害,还带有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的功能,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反垄断争议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上述争议之一,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甚至导致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判决因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而被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本章还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影响。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争议,主要集中在微观的平等主体之间,但同时对宏观的竞争秩序也会有所影响。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管辖权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时候,仲裁庭首先要面对的便是争议是否在可仲裁的范围内,其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也必须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国际社会的态度经历了从不信任对到支持的转变。传统上,反垄断争议因为涉及公共政策而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反垄断争议过于复杂且重要,不适宜由私人仲裁员,尤其不适合由外国国籍的仲裁员处理这类可能对本国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案件。随着“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开始产生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逐步认可了其可仲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在“三菱汽车案”中的判决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先例,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欧盟也通过一系列案例放开了针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诸多限制。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允许市场主体通过高效、私密的仲裁机制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这已经为欧美等国所认可。同时,本部分将对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及涉外反垄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最后一章从立法和司法的不同角度论述了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现状与不足,同时提出完善我国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制度对策思考。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仅在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反垄断争议解决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2019年1月1日,我国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越过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至此,我国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地方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地方其他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垄断纠纷专门管辖格局。不过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外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建议将第一审涉外反垄断争议集中于部分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在限制过度管辖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未决诉讼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妥善调整管辖冲突;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根据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法律适用进行细化,不能一概排斥外国法,需要推进外国法查明制度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并维护我国市场秩序;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建议确认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谨慎承认和执行含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同时应认可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鼓励通过仲裁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但需要对仲裁裁决做好司法审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保障承认和执行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二、荷兰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若干问题探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荷兰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若干问题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1)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概念界定与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 |
一、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 |
(一)投资仲裁延续着商事仲裁的基本框架 |
(二)投资仲裁有着多机构与多规则的特征 |
(三)投资仲裁以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公法争端 |
二、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主要表象 |
(一)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 |
(二)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 |
(三)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 |
三、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表象的剖析 |
(一)危机的起源: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 |
(二)危机的形成:“先程序后实体”思路带来问题增多 |
(三)危机的深化:依据国内政治理论评判投资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机制转型的原因:投资仲裁内外要素发生变化 |
一、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内部发展的要求 |
(一)投资仲裁的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 |
(二)投资仲裁的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扩展到公共政策 |
(三)投资仲裁的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 |
二、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外部变化使然 |
(一)外国投资者所面对政治风险的类型发生转换 |
(二)人权与环境因素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力增强 |
(三)为国际机制增加法治因素的呼声持续增强 |
三、转型是ISDS机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 |
(一)主权价值的变迁:从过度的主权承诺转向回归国家主权 |
(二)秩序价值的变迁:从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 |
(三)安全价值的变迁:对国家经济安全从忽视转向重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机制转型的选项:多边投资法院VS上诉机制 |
一、转型的选项取决于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互动关系 |
(一)增强司法性并降低契约性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 |
(二)增强司法性且尊重契约性的选项:构建上诉机制 |
二、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
(一)阿拉伯投资法院是ISDS机制区域化的探索 |
(二)阿拉伯投资法院是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选项之一 |
(三)阿拉伯投资法院作为ISDS机制的优势与不足 |
三、构建上诉机制:WTO上诉机构的经验与启示 |
(一)WTO上诉机构是准司法属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
(二)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的主要方面 |
(三)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所面临的挑战 |
四、转型两选项对投资仲裁的传承与发展 |
(一)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对外交保护的限制 |
(二)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 |
(三)发展:二者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以双边投资法庭为过渡 |
一、双边投资法庭是欧盟应对ISDS机制转型的抉择 |
(一)欧盟对内放弃投资仲裁是维护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
(二)欧盟对外拒绝投资仲裁并积极推广双边投资法庭 |
(三)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 |
二、双边投资法庭相对于投资仲裁有着显着优势 |
(一)基础条约将国家规制权从理论推向实践 |
(二)双边投资法庭是符合欧盟法的ISDS机制 |
(三)双边投资法庭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 |
三、双边投资法庭的多项制度传承自投资仲裁 |
(一)法庭运行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 |
(二)法庭承袭了投资仲裁打击轻浮诉讼的两个程序 |
(三)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与岔路口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动力与障碍 |
一、国际法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理论动力 |
(一)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 |
(二)国际法碎片化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能量 |
(三)国际法人本化为ISDS机制转型指引方向 |
(四)全球行政法理论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新视野 |
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现实动力 |
(一)宏观:国际经济秩序由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 |
(二)微观:FDI流动方向与形式的变迁要求变革ISDS机制 |
三、ISDS机制转型的表层障碍:构建新机制条件不足 |
(一)多边规则缺乏:国际投资法缺少多边协定 |
(二)专门组织缺乏:国际投资法缺乏专门的国际组织 |
(三)司法机关乏力: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限 |
四、ISDS机制转型的深层次障碍:构建新机制缺少政治共识 |
(一)珍视主权:东道国对ISDS机制转型存在三个方面担心 |
(二)依靠政治: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 |
五、对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判断 |
(一)总趋势:转型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 |
(二)趋势之一:ISDS机制将不会全面抛弃投资仲裁 |
(三)趋势之二:ISDS机制将呈现双边为主与逐步多样化特征 |
(四)趋势之三: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是理想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SDS机制转型:中国的立场与选择 |
一、中国参与ISDS机制的实践分析 |
(一)中国接受投资仲裁为ISDS机制的条约实践考察 |
(二)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实践 |
(三)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特征 |
二、中国推进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因分析 |
(一)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困扰着中国投资者 |
(二)投资仲裁影响着中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 |
(三)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绿地投资中的权益 |
(四)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跨国并购中的权益 |
三、中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
(一)多边:中国积极参加国际讨论并提交建议案 |
(二)双边:《中国—澳大利亚FTA》约定将启动谈判 |
(三)国内:中国有机构可受理投资仲裁案件 |
四、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独特需求 |
(一)需要融合两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 |
(二)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 |
(三)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 |
五、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应有立场 |
(一)应遵循ISDS机制转型是增量进化的趋势 |
(二)应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双重身份问题 |
(三)应补齐我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1.1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化倾向突出 |
1.1.2 “一带一路”倡议亟需自由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对已有研究的评价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1.4 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思路与内容以及研究方法 |
1.4.1 研究的主要问题 |
1.4.2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4.3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点 |
第2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理论剖析 |
2.1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 |
2.1.1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自由价值 |
2.1.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正义价值 |
2.1.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权利本位价值 |
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 |
2.2.1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动态博弈关系 |
2.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博弈的黄金分割点理论 |
2.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展趋势 |
2.3.1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历史变迁 |
2.3.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发展的自由化 |
第3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3.1 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因素的界定 |
3.1.1 国际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1.2 内国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2 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适用《纽约公约》的分析 |
3.2.1 《纽约公约》确立的两种“国际性”要素标准的关系解析 |
3.2.2 《纽约公约》适用的条件解析 |
3.2.3 国家公权干预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应当遵循的原则 |
第4章 当事人对仲裁庭终局管辖异议和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1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异议的终局决定权 |
4.1.1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基础辨析 |
4.1.2 仲裁管辖权的分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
4.1.3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决定权的评析 |
4.1.4 仲裁管辖权分配的未来展望 |
4.2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2.1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在国际仲裁中的表现 |
4.2.2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仲裁员自由裁量权 |
4.2.3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强制性程序规定 |
第5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修正 |
5.1 当事人合意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现状分析 |
5.1.1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国际实践 |
5.1.2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内国立法 |
5.1.3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相应评析 |
5.2 仲裁程序内部上诉制度的设置 |
5.2.1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产生的背景 |
5.2.2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规则示例 |
5.2.3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评析 |
第6章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改造 |
6.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目的解析 |
6.1.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 |
6.1.2 《纽约公约》制定的目的 |
6.2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改造的现状 |
6.2.1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部分欧洲国家实践 |
6.2.2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效力差异及影响 |
6.3 当事人协议修正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应对 |
6.3.1 成员国应当善意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 |
6.3.2 构建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上诉制度 |
第7章 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中国因应 |
7.1 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行规定 |
7.1.1 关于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外国仲裁的规定 |
7.1.2 关于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程序决定权的规定 |
7.1.3 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 |
7.1.4 关于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规定 |
7.2 中国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具体举措 |
7.2.1 承认当事人对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7.2.2 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 |
7.2.3 设置仲裁内部上诉机制 |
7.2.4 改革仲裁内部报核制度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3)比较视野下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目的及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综述 |
1.3.2 国外研究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4.1 文献分析方法 |
1.4.2 比较分析方法 |
1.4.3 法解释学方法 |
1.5 论文内容安排 |
第二章 意义与缘起: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概述 |
2.1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原因 |
2.1.1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上的不足日益凸显 |
2.1.2 国际商事法庭由来已久,具有较高的司法价值 |
2.1.3 “一带一路”倡议需要多元争端解决方式提供保障 |
2.1.4 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保护不充分 |
2.2 中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意义 |
2.2.1 深化国际商事审判专门化进程 |
2.2.2 促进国际商事解决途径方式多元化 |
2.2.3 提升国际司法竞争力,争取司法话语权 |
2.3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总体定位 |
第三章 争议与创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组织建设与运行机制 |
3.1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组织建设中的争议与创新 |
3.1.1 创新采用一审终审的审级设置 |
3.1.2 法官选任有意回避聘任外籍人员 |
3.1.3 创新成立具备调解咨询职能的专家委员会 |
3.2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运行机制中的问题与争议 |
3.2.1 管辖权的确定与受案范围的界定不明晰 |
3.2.2 裁判文书获得有效承认与执行存在障碍 |
第四章 比较与借鉴: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设计方向 |
4.1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比较 |
4.1.1 两审终审的审级设置 |
4.1.2 外籍人员担任国际法官 |
4.1.3 协议管辖无“实际联系”原则限制 |
4.1.4 多渠道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4.1.5 “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更清晰 |
4.2 与国际仲裁机构比较 |
4.2.1 顺应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倾向 |
4.2.2 机动灵活的程序 |
4.2.3 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4.2.4 审理程序的高度透明 |
4.2.5 避免规则的任意运用 |
第五章 补充与完善: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设计的建议 |
5.1 建立诉讼与仲裁有机结合衔接机制 |
5.1.1 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仲裁互相支持以提升法治水平 |
5.1.2 国际商事法庭和国际商事仲裁互相借鉴以促进发展 |
5.2 拓宽法官及人民陪审员选任途径 |
5.3 建立信息化的中国际商事法庭 |
5.3.1 提高审判工作的便利性和灵活性 |
5.3.2 建立专家委员专属信息库 |
5.4 畅通律师团体参与纠纷解决的渠道 |
5.5 积极拓展商事判决高效执行的方式 |
5.6 着力培养使用英语进行审判的人才 |
5.7 斟酌引入诉讼融资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 |
(4)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友好仲裁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友好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二)友好仲裁制度的概念 |
(三)友好仲裁制度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四)公平善意原则与友好仲裁制度的关系 |
二、域外友好仲裁制度及其经验 |
(一)域外友好仲裁制度的基本规定 |
(二)域外友好仲裁制度的经验 |
三、我国友好仲裁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与困境 |
(一)我国友好仲裁制度构建的现实需要 |
(二)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基础和初步实践 |
(三)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面临的现实困境 |
四、构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建议 |
(一)规定友好仲裁明示授权的方式和时间 |
(二)确定友好仲裁适用依据与适用范围 |
(三)明确对友好仲裁制度的规制 |
(四)实现仲裁机构彻底去行政化的目标 |
(五)加强高素质仲裁队伍培养并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 |
(六)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渐进式推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商事诉讼契约化视野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论文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引言 |
第一章 国际商事法庭的起源与发展:商事诉讼契约化的催生和引领 |
第一节 国际商事法庭的起源:商事诉讼契约化的催生 |
一 古希腊雅典海事法庭及其诉讼的契约化安排 |
二 中世纪欧洲行商法庭及其诉讼的契约化安排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商事诉讼契约化的引领 |
一 现代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商事诉讼契约化的复兴 |
二 现代国际商事法庭契约化的制度设计 |
第二章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立及其制度契约化的不足 |
第一节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立 |
一 建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背景 |
二 现代国际商事法庭的价值定位 |
三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价值选择 |
第二节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契约化的不足 |
一 仍未放开管辖契约的限制 |
二 禁止选择程序语言的诉讼契约 |
三 不存在达成证据契约的可能性 |
四 允许达成程序转换契约但缺乏实际操作手段 |
五 无法达成协议上诉或协议不上诉契约 |
第三章 现代国际商事法庭的契约化制度设计之国际考察 |
第一节 现代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协议不受限制 |
第二节 现代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的契约化安排 |
一 诉讼程序语言灵活变通 |
二 证据规则可协议适用 |
三 争议解决程序可合意转换 |
第三节 国际商事法庭上诉救济权的契约化设置 |
一 当事人可以协议放弃上诉权或限制上诉的范围 |
二 上诉权行使可协议化设置的考量 |
第四章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契约化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契约化之契约性理念的提升 |
一 满足当事人的理性意思自治需求 |
二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
三 突出商事诉讼的“私权”属性 |
第二节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契约化之程序设计的完善 |
一 逐步放宽管辖权契约的实际联系原则限制 |
二 灵活化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的适用 |
(一)允许当事人做出选择诉讼程序语言的契约 |
(二)允许当事人达成并落实相应的证据契约 |
(三)提升争议解决形式转换的可契约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四 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我国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实践分歧 |
一 典型案例 |
二 不一致的处理结果 |
第二节 我国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亟待厘清和解决的问题 |
一 认定涉外争议的标准不统一 |
二 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规则不明确 |
三 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之机构标准是否恰当 |
第二章 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理论之争及我国的选择 |
第一节 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理论之争 |
一 仲裁的契约论 |
二 仲裁的司法权论 |
第二节 我国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理论选择 |
一 坚守仲裁的契约性 |
二 坚守有限的司法监督 |
第三章 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制度与实践之国际考察 |
第一节 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制度的国际考察 |
一 国际标准与规定 |
二 域外立法 |
第二节 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实践的国际考察 |
一 意大利: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 |
二 美国:以与外国合理联系为前提 |
三 印度:法院态度的转变 |
第四章 我国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制度完善的实践需求 |
一 推进仲裁“走出去” |
二 支持仲裁“引进来” |
第二节 我国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制度的完善 |
一 立法明确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规定 |
二 改变裁决国籍的“机构标准” |
三 取消双轨制的司法监督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连接点:仲裁地法 |
第一节 仲裁地法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一、地域论 |
二、多元论 |
三、自治论 |
四、本研究选择的仲裁理论 |
第三节 国内法院在仲裁理论中的角色 |
一、原则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法院介入仲裁的形式 |
三、国内法院介入的影响 |
第四节 普通法国内法院发展普通法与国际仲裁的关系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第一节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一、当事人自治 |
二、保密性 |
三、中立性 |
四、专业性 |
五、一裁终局 |
六、可执行性 |
第二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角度探讨仲裁与司法的合作关系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示范法》和《纽约公约》 |
一、《示范法》的结构 |
二、《纽约公约》的条文内容 |
三、《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比较 |
四、普通法法域《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判例 |
五、《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判例的启示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导致司法关系的变化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 |
一、仲裁“司法化”概念 |
二、管辖层面 |
三、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 |
四、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上诉机制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原因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竞争现象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 |
一、引言 |
二、用词不当 |
三、管辖权 |
四、终局性 |
五、可执行性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六、在岸国际商事法院和离岸国际商事法院的共通性 |
七、国际商事法院的起源 |
八、中国国际商事法庭 |
九、法官 |
十、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反仲裁禁令 |
一、引言 |
二、赞成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三、反对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四、反仲裁禁令与仲裁理论 |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的反仲裁禁令案件 |
六、普通法系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七、普通法系不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八、反仲裁禁令和《示范法》及《纽约公约》的关系 |
九、国内法院可以下达反仲裁禁令的情况 |
十、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改革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体系 |
一、法律文件 |
二、中国仲裁法律体系裁决的不同类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
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前”报告制度 |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体系的改革建议 |
一、现况 |
二、改革建议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建议 |
一、强调和加强基于合意的管辖权 |
二、以包容性方式参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构 |
三、对透明度的大力支持 |
四、能力建设 |
五、委任中国国籍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 |
六、继续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
七、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构建上海成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仲裁地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
二、《示范法》的效力 |
三、未来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中国与波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 |
(一)关于“国际”的含义 |
(二)关于“商事”的含义 |
二、中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 |
三、波兰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征、性质与种类 |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征 |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性质 |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种类 |
(一)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书 |
(二)引置条款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定义 |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来源 |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表现 |
(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 |
(二)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效力 |
(三)仲裁协议对仲裁裁决的效力 |
(四)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与波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第一节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形式要件 |
一、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认定 |
(一)国际法 |
(二)中国法律 |
(三)波兰法律 |
二、仲裁协议签署的法律效力认定 |
(一)国际法 |
(二)中国法律 |
(三)波兰法律 |
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形式的法律效力认定 |
(一)电子及网络方式缔结仲裁协议的效力 |
(二)口头缔结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二节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实质要件 |
一、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的基本要素 |
(一)国际法 |
(二)中国法律 |
(三)波兰法律 |
二、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选择因素” |
(一)国际法 |
(二)中国法律 |
(三)波兰法律 |
三、仲裁协议实质要件认定的变动与发展 |
(一)国际法的新发展 |
(二)中国法的立法沿革 |
(三)波兰法的立法沿革 |
第三节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与可仲裁性 |
一、可仲裁性 |
(一)可仲裁性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关系 |
(二)可仲裁性问题的由来 |
(三)可仲裁性范围的界定 |
二、中国法下的可仲裁范围 |
三、波兰法下的可仲裁范围 |
第四节 对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认定的法律与实践 |
一、有瑕疵仲裁协议的界定 |
二、中国法律与实践 |
三、波兰法律与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与仲裁协议效力 |
第一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概述 |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
(一)基本含义 |
(二)确立与发展 |
(三)理论纷争 |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法理意义 |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法理依据 |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与管辖权 |
三、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影响 |
第二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中国实践 |
一、中国的立法 |
(一)立法沿革 |
(二)现有法律 |
二、中国的司法实践 |
三、对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评述 |
第三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波兰实践 |
一、波兰的立法 |
(一)立法沿革 |
(二)现有法律 |
二、波兰的司法实践 |
三、对波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评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协议当事人的效力概述 |
一、问题的由来 |
二、中国法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
三、波兰法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中国与波兰法律对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一、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母公司的拘束力 |
二、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 |
三、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
四、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
五、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
第三节 中国与波兰法律下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思考 |
一、“仲裁第三人”的含义 |
二、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纷争 |
三、中国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四、波兰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及法律适用 |
第一节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与仲裁管辖权 |
一、仲裁协议效力与仲裁管辖权异议 |
二、中国法律与实践 |
三、波兰法律与实践 |
第二节 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
一、中国法律与实践 |
二、波兰法律与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波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协调 |
第一节 “一带一路”倡议与中波法律合作 |
一、制度背景 |
二、政策背景 |
三、理念与文化背景 |
第二节 中波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差异 |
一、立法差异 |
二、司法差异 |
三、仲裁实践差异 |
第三节 中波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协调 |
一、立法上的协调 |
二、司法上的协调 |
三、仲裁实践的互学互鉴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通则》是建设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工具 |
二、《通则》是解决合同争议的统一实体规范 |
三、《通则》以法律趋同化作为理论基础 |
第一章 《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依据 |
一、《通则》的软法性质 |
(一)关于《通则》性质的争议观点 |
(二)《通则》:一部“软法” |
二、《通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互洽 |
(一)《通则》规定了其可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
(二)《通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优越性 |
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非内国化” |
(一)仲裁准据法“非内国化”的发展 |
(二)实体法律规则在仲裁中的直接适用 |
第二章 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通则》 |
一、当事人选择适用《通则》的方式与限制 |
(一)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通则》或“一般法律原则” |
(二)强制性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
(三)《通则》对强制性规则的规定与实践 |
二、《通则》适用的范围 |
(一)适用《通则》认定合同效力 |
(二)适用《通则》解决合同履行的障碍 |
(三)适用《通则》调整合同的终止 |
三、《通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的仲裁实践 |
第三章 仲裁庭决定适用《通则》 |
一、仲裁庭适用《通则》的模式 |
(一)仲裁庭依据国内立法适用《通则》 |
(二)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适用《通则》 |
(三)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明确授权适用《通则》 |
二、仲裁庭适用《通则》的方法与限度 |
(一)运用直接适用方法确定仲裁实体法 |
(二)仲裁庭对适用《通则》的裁量权限度:适当性 |
三、仲裁庭决定适用《通则》的主要情形 |
(一)仲裁庭适用《通则》解释补充CISG |
(二)仲裁庭适用《通则》解释国内法 |
第四章 《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适用的现状与前瞻 |
一、《通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
(一)《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中国仲裁的适用 |
(二)《通则》在中国涉外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
二、《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
(一)《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模式 |
(二)《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实践 |
三、《通则》适用于中国仲裁的前景与展望 |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制度亟待现代化 |
(二)借鉴域外仲裁拓宽《通则》适用空间 |
(三)从立法角度完善国际商事惯例在仲裁中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参考案例(表2.1-2.5) |
致谢 |
(10)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的基本理论 |
一、垄断及垄断行为含义 |
二、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 |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
二、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概念及特征 |
一、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 |
二、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三、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 |
四、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中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原则 |
一、一般管辖原则 |
二、特殊管辖原则 |
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
第二节 管辖权的调整 |
一、未决诉讼原则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
第三节 特殊考量因素 |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 |
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
三、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识别 |
一、识别 |
二、调整方法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及其限制 |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 |
二、其它法律适用情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传统模式 |
一、公共执行 |
二、私人执行 |
三、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诉讼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原告资格 |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
三、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的影响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可仲裁性 |
二、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 |
三、专家证人 |
四、行政执法和司法判决对仲裁的影响 |
第四节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救济措施 |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三、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完善的法律选择 |
第一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制度设计 |
三、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完善 |
第二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与困境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审判实践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司法裁判实践的评述与建议 |
第三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仲裁在实践中的问题 |
二、完善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荷兰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若干问题探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D]. 魏德红. 吉林大学, 2020(03)
- [2]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D]. 孙建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3]比较视野下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研究[D]. 谢丽君. 新疆大学, 2020(08)
- [4]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构建[D]. 张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7)
- [5]商事诉讼契约化视野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完善研究[D]. 张金旗.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6]非涉外争议境外仲裁问题研究[D]. 徐婷.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7]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D].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中国与波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比较研究[D]. LAGIEWSKA MAGDALENA KATARZYNA.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9]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D]. 郝梓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6)
- [10]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D]. 高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