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成立还是自始无效(论文文献综述)
张静[1](2021)在《论条件的溯及效力与即时效力》文中研究说明条件是否具有溯及力是民法上的一个传统问题。在附条件处分中,条件具有溯及力的,附条件权利人能够自始取得物权,并在未决期间内享有物权性保护(直接保护)。附条件权利人在未决期间处分标的物的,处分能够溯及至条件成就前生效(间接保护)。条件的溯及力会在履行返还、孳息归属和当事人权责等方面引起一些不当法律后果。条件的即时效力能够避免前述不当后果,但附条件权利人无法享有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现行法在承认条件即时效力时,有必要设立一个特殊保护机制,配置期间处分无效规则,以确保附条件权利人能够正常取得物权。附条件权利人的利益是否构成期待权,取决于条件成就的可能性、法律保护的强度、社会经济之需求,不能一概而论。当前而言,法律应当承认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与附条件遗嘱中的后位继承人享有期待权。
陶斯琦[2](2021)在《“法律上履行不能”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对“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规定最初见于《合同法》第110条,该条将“法律上不能履行”作为排除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事由之一。其后,《民法典》580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了履行僵局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学理上,现有的国内外研究多关注给付不能、给付障碍体系等更为宏观的问题,均未曾着眼于“法律上履行不能”这一细节。司法实践中却频繁出现将“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法律上的违反”、“履行迟延”、“情势变更”相混淆的情况,“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制度定位、适用前提、法律效果亟待厘清。由于我国并未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建立给付不能体系,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认定上应当以我国的司法案例为土壤,结合我国物权区分原则,通过解释论的方式,阐释“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认定、分类及其法律效果。“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法律上的违反”实质上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是合同履行障碍与合同效力评价的问题,二者截然不同。“法律上履行不能”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履行要件的欠缺导致的履行障碍,表现为履行行为要件的欠缺与履行结果要件的欠缺。而“法律上的违反”是指合同行为因与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被法律赋予否定的评价。“法律上履行不能”应当认为是完全的、永久的不能,而不能是一时的不能,否则无法区分因法律上的原因导致的“履行迟延”,更有利用排除继续履行之抗辩,行“效率违约”之嫌。当出现客观风险影响履行结果要件的情形时,构成“法律上履行不能”还是“情势变更”应当严格考察当事人对风险的可预见性和履行基础。通过对司法实务案例的类型化梳理,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以影响履行的路径、履行不能的状态存在的时间作为标准进行类型划分,可以较为有效地在区分合同行为与合同履行的基础上,认定“法律上不能履行”情形下的合同效力。自始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法律上履行不能”无涉。自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履行结果要件欠缺,合同虽有效,但因“法律上履行不能”而无法履行,也即物权区分原则的体现。嗣后法律影响履行行为的合同有效后因履行不能失效,而影响履行效果的合同行为有效,由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物权行为无效。由于“法律上履行不能”存在客观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客观风险,此时即使债务人未按约定达成合同目的,其履行行为亦不存在瑕疵,故合同严格归责原则应当有所缓和。因此,适度拓宽“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免责范围,结合风险转移规则进行修正,无法履行的可代位求偿请求给付替代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合同利益。
图妮萨古力·吾布力[3](2021)在《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研究》文中提出公司决议是公司与内外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所以,保障公司决议有效性重要。然而,决议形成过程中出现不遵守程序规则、内容瑕疵等现象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第22条明确了无效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第5条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不断完善公司瑕疵决议制度。不过,公司瑕疵决议效力制度的法律规制不太理想,规定过于原则性,未进行细化,使三种公司瑕疵决议效力认定陷入困境,导致司法实践判定不一。另外,三种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类型的确定以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多数按照民法规定,而公司决议是具有组织法性质的特殊的法律行为,不能简单地套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在掌握并深入分析现有的公司瑕疵决议效力制度的基础上,辩证地看待该制度的优劣势,纠正其不足,有助于完善我国公司法。本文第一章讲述了我国既有的公司瑕疵决议的立法现状,分别阐释了公司决议的成立与效力、公司瑕疵决议的分类方式、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类型。第二章内容主要涉及我国公司瑕疵决议现存问题,无效的公司决议后果安排经不起比例原则的审查,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规定不具体进而导致二者界限不清楚,未细化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以及公司瑕疵决议的辅助制度缺失等问题。第三章讨论了域外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制度,试图从国外法律制度中寻求有益经验。第四章提出了以比例原则框架下区分公司瑕疵决议、明确公司瑕疵决议类型并以类型化分类细化可撤销的公司瑕疵决议适用情形、以非诉方式治愈公司决议瑕疵的建议。
刘曦[4](2020)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研究》文中指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为我国赠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反悔权。纵观各国关于赠与合同的立法模式,并非都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那么任意撤销权制度之由来及正当性为何?任意撤销权使赠与人在合同中占据主动地位,其适用条件有何限制?《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类型。需要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纠纷争议解读法条规定,明确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既然是法定权利,任意撤销权之行使是否无所限制?对于受赠人因赠与允诺所受之信赖利益损失,赠与人是否需要赔偿?这些问题法律并未规定,需进一步明确。本文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研究现状出发,分三个部分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阐述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首先是赠与合同的特征,赠与合同最重要之性质为无偿性,判断无偿性应基于当事人之主观意思,而非无偿的客观事实。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当前各国赠与合同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诺成+要式合同”的立法模式;一为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为代表的“不要式诺成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模式。最后,我国规定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正当性就在于我国赠与合同为不要式诺成合同,且因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故以任意撤销权来缓和赠与合同的效力,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部分探讨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条件。首先是积极适用条件,包括存在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和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其中的重点在于确定是否存在赠与合同以及任意撤销权设置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的原因。其次是消极适用条件即任意撤销权未被排除,指非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其中,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应为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考量。公益的范围可参考《慈善法》第3条之规定,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公益赠与才不可任意撤销。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着眼于关注赠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依社会伦理观念和公序良俗具体分析。最后,除此法律规定的三类赠与合同之外,还存在任意撤销权是否被排除有疑问的情形,对于附义务之赠与,无论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赠与人在给付前都享有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为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不可为继承人所继承,亦不可通过事先约定排除。第三部分研究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应属于广义撤销权,非撤回权或解除权。赠与人向受赠人作出撤销赠与之意思表示即可。对于一般的不动产赠与中,赠与人已经将不动产交付给受赠人居住使用多年,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失效制度,应否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可使赠与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违约责任。依一般理性人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使受赠人确信赠与人将不会撤销赠与合同的,若赠与人明知或应知受赠人已经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准备,仍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可归责性,赠与人应当类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对因违反诚信义务造成的受赠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曹亮[5](2020)在《决议行为之成立及效力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法总则》首次将决议行为纳入到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并用多个条文就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可撤销情形以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专门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就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以及公司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对此本文拟探讨决议行为之成立及效力规则问题:欲讨论上述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决议行为性质为何?这关乎到决议行为成立制度必要性之论证及决议行为成立要件之构建。此问题又有两点:其一,决议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原因为何;其二,若决议行为法律行为,其又属于何种法律行为,换言之,即类型归属问题。就此,本文认为决议行为作为特殊多方法律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行为之定义,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且依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其意思表示系以团体内各成员而非团体为主体,使其具有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多方法律行为特征。且其多数决特点,亦使其区别于须多数意思表示全部保持正向一致方能成立之共同法律行为。特殊多方法律行为之定性不仅符合决议行为特征,在逻辑上能够自恰,而且具有法效果上的实践意义,即得以解决团体成员为投票表决行为时可能发生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问题。其次,就决议行为之成立,本文讨论的问题有两点:其一,新增决议行为成立制度意义为何;其二,《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就决议行为不成立之情形作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问题在于就该列举情形应如何理解,以及还有哪些情形应属于该概括条款所规定之“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在此基础上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应当如何构造。对此,本文认为,决议行为作为多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制度的设立除了具有填补决议无效事由不周延漏洞之实践合理性之外,亦有法律效果上的独立意义。即根据一般法律行为理论,决议行为不成立与成立但不生效不仅在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别,而且决议行为成立后、生效前与决议行为生效后在法律效果上亦存在不同。而就决议行为之成立,根据一般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框架,需要满足:1.主体要件——会议由形式上有召集权人召集、会议召集通知未遗漏关键表决权人、出席会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满足出席定足数;2.意思表示要件——投票表决赞同数达到通过比例;3.标的要件——存在审议事项。至于会议通知列明具体决议事项、会议记录等,则不宜认定为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最后,作为特殊多方法律行为,决议行为之成立系生效之前提,生效则为成立通常之后果。因此在讨论了决议行为成立这一事实判断问题后,接下来尚需讨论涉及到价值判断的决议行为效力问题。就决议行为效力,本文讨论的问题亦有两点:其一,决议行为对哪些人具有拘束力,该拘束力何时发生,何以发生;其二,《民法总则》第85条但书规定及《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就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法律后果而言是否妥当。就此,本文认为,同于一般法律行为,公司决议行为成立即生效。其对于公司股东、董监高以及其他员工均有直接拘束力,该拘束力分别来源于股东自身意思表示以及公司与其内部人员之间已有的委托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亦可通过依决议与相对人另为法律行为以建立法律关系之方式使决议对相对人产生间接拘束力。而决议系直接或间接拘束相对人,对于该决议被撤销、确认不成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有着不同的影响。在前者,相对人当然受其影响,原则上不因相对人善意与否而存在不同;在后者,则不当然对依决议所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民法总则》第85条但书及《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在我国已存在较为完善之信赖保护规则情况下,不具独立意义,适用时应排除决议直接拘束相对人之情形,并与相应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规则一并适用。同时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有必要限制决议撤销、确认不成立、无效之溯及力。
张彬彬[6](2020)在《论故意误传》文中研究指明故意误传是指使者故意传达与表意人表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有别于使者无意的传达错误和“伪使者”情形。使者无意的传达错误与故意误传仅区别于使者的主观状态,而“伪使者”情形下使者缺乏表意人授权。学界对于使者无意之传达错误与“伪使者”情形的看法无异议,使者无意之传达错误是错误的一种,直接适用错误之相关规定。而“伪使者”情形,该“伪使者”自始缺乏表意人之授权,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传达错误制度的诞生与电报的发展密切相关,《德国民法典》第120条仅规定“因传达而被使用的人或机构进行不实传达”,其构成要件中未对传达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特别要求,在后续法律适用中,出于强调对使者故意的惩罚和减轻对表意人的过分归责,相关判例对此进行了目的限缩,在传达错误的构成要件增加了“以使者无意误传”,将使者故意误传排除在传达错误之外,通说认为故意误传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相关规定。故意误传中除了法效果适用的争议,对于故意误传的意思表示归属、故意误传的意思表示效力均有异议。若认为故意误传之意思表示归属于传达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到达受领人处,该意思表示无效,由传达人负担无权代理责任。若认为意思表示归属于表意人,在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成立合同,该项之下又可细分为意思表示有效和意思表示效力待定。意思表示生效的情形下,因发生传达错误,意思表示可撤销。意思表示效力待定认为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成立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若表意人拒绝追认,则意思表示自始不发生效力,由传达人负担无权代理之责任。故意误传法效果之解释,存在两种路径。路径一(目前德国、中国通说)认为传达人故意传达错误,此时的意思表示已经非属于表意人,即使该意思表示归属于表意人,也因表意人不具有非难性而应该由传达人承担责任。该路径之下,学者从《德国民法典》第120条之立法思想中得出立法者仅希望表意人承担传达错误中的一般典型风险。或从“错误”及“使者”概念出发否定传达错误的适用,认为传达错误仅包含无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使者仅指传达他人意思表示的人。或从三者之间利益状况衡量出发,认为适用无权代理,有利于受领人获得积极信赖保护,有利于惩罚传达人之恶意,减轻表意人的责任。路径二下则从立法史角度出发进一步明晰立法者之本意,以动态视角看归责原则的发展。两种路径争议的核心在于传达风险的分配。本文主要从风险归责出发,探寻故意误传中的传达风险之分配。就可归责性的确定,可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首先,探寻何人有增加风险的行为,增加风险的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委任传达人传达意思表示。表意人使用传达人作为发出意思表示之工具,其不能在享受使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不承担使用传达人所带来的风险。其次,考虑谁更有利于控制风险的发生。有时双方均不存在增加风险的行为,此时则需要考虑由何人控制风险能够得到利益的最大化。在故意误传的情形中,表意人相比受领人更能对传达人进行选择、指示和监督,由表意人控制传达风险再合适不过。除了何人更有利于控制风险的发生和谁增加风险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还包括何人从风险中获益更多,何人更容易(如通过保险)转嫁风险,风险是否无论如何都无法排除等等。从而得出应将故意误传中的传达风险分配给表意人。
李特[7](2020)在《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民事活动日趋频繁,各个民事主体之间往来密切,合同签订数量剧增,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的研究问题一直属于较为关键的领域。然而,作为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并未完全跟上时代的脚步。在理论与实践的应用上,该规定的运行效果并未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某些情况下并未达到指导人们自由追求正当利益的效果,甚至扮演着追求自由利益的最大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其效果也不尽人意。此种情形并非由单一原因造成,不仅仅包括制度设计问题,也包括法律制定层面的问题。溯其根源,我国向来缺乏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现代的私法精神还并未真正的触及到社会运行和法律制定的每一个角落。本文正是基于此,开始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展开梳理和研究。在第一章,对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做了进一步的阐释说明,将其一般原理和理论基础做了说明,从内涵、和外延上对强制性规范做了综合的分析,并从各个方面对强制性规范做了不同类型的研究,这对于进一步甄别强制性规定的具体效力有着积极意义。在第二章,通过对德国、日本、法国、中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为我国相关制度提供域外的立法、司法思路,尽管各国立法模式有差异,但都有着内在的评判标准,这对于我国立法具有借鉴作用。在第三章,考察了我国民法关于强制性规范的立法过程,分析了这个过程中我国的立法变革,因而会影响司法实践对于意思自治的把握,容易会在司法过程中出现行政权力的痕迹。第四章对于《民法总则》单独做出分析,指出其较前述立法的改变以及不足,为进一步分析其变化作基础。第五章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处理原则以及法律后果做了进一步说明,合同的效力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后,无效并非不含产生任何后果,同时提出不同类型的处理模式。
张栋祥[8](2020)在《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依法行政是提升治理效率和社会福利水平的关键,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行政法规范体系建构相辅相成。多年来,行政法学尝试突破自身理论局限的努力从未停止,从调整领域的私法向拓展,到调整方式的规制、自治多元化,以及由命令向协商、参与的转变等等,“新行政法”式理念和实践不断深化。值得警惕的是,行政行为而非权利救济面向的制度实践,在经济、政治、信息时代变革的风口浪尖之下,稍有不慎,即可导致长期树立的公共威信迅速瓦解。因而,面对新的行政任务和挑战,亟需拓展行政法善治、流通、互动的体系化格局。在此背景下,基于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的税费返还,采购、拍卖、补偿等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财产秩序恢复,以及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废止或效力消灭后的给付返还,既与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三种法律地位关联,又作为民法不当得利的平行制度搭建起公私法桥梁。只是此一实践中频频发生的返还请求,在行政法上无据可依,裁判也不得不转向民事寻求救援。加上,《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的单向限定、“利害关系”标准的难以扩展,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返还拘束规则的缺失,以及国家责任体系中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混淆等等,与其谓之行政行为中心理论单一主导的故步自封,不如辨明其更源于由基础理论至整个关联制度体系及环节的暂未补足、规范。因而,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体系反思、属性揭示、类型化指引、民事法律规范准用分析等,对行政法上独立价值体系确立、制度规范建构拓展,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法返还请求权或谓“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多从与民法不当得利制度的平行角度考察,抽象出行政返还实践的债之关系和内容,加以拘束和规范。只是私法债权理论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并非完全对应,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公共利益和个人信赖利益冲突抉择也难得支撑。即使目前注意到“公法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性质,并尝试与民法请求权体系内容关联,却仍止步民法制度和理论的宏观移植,反而陷入私法式请求权对法律规范体系的依赖性。既有研究借鉴民法上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对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进行分类,使得授益行政给付之外的非给付型返还请求权成立缺少规范依据和实践基础,空有理论框架。问题和挑战并不否定探索精神和价值,即使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历史悠久的德国,亦曾经历直接适用、类推适用、独立建构的三个阶段,并在实务与理论研究的争议、冲突中不断形塑。新《民法典》公布之前,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只有一条规定和一项司法解释,司法裁判面对利益不存在、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时,多直言“暂无规定”“不宜扩大”等草草作罢。《民法典》不当得利专章四个条文,不仅扩展了私法上请求权的规范分析基础,对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建构而言,亦属新的契机。在此之前,行政法上研究无奈也无法从民事法律规范分析中获得类推“补给”,如遇受利益、无法律原因要件之外更复杂的情形,审判的公平性和一致性较难获得保障。尤其,授益行政的撤销或废止,往往因行政机关的不当作为而致发生,或者与受益人使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相关,抑或只是单纯的信赖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统一标准的缺失和规则适用的法理分析匮乏,极易使裁判者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此外,对行政主体而言选择何种形式实现返还,域外制度发展中广为争议,却在我国社会实践、司法审判中鲜为所见。但即便最小的细节,也不妨碍其作为行政法治进程的重要一环。所幸,我们在行政公益诉讼推进和阶段性成果的若干公告中,得为清晰梳理出通知、决定、检察建议等多种返还方式并行的问题,也使得抽象理论的冲突和抉择具有面向实践的基础和意义。基于财产权相关联的平等性和受益权领域的行政优益性,返还方式本应有行政诉讼和行政决定的区别,受限于行政诉讼两造恒定而选择民事诉讼救济的无奈,我国返还请求权相关制度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信随着《行政程序法》拟定和国家立法进程的提速,这一制度必将在不远的未来实现。为此,我们需要重拾请求权面向的公法权利、行政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缓和行政行为单一主导在实践变迁背景下的不适应性。并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对涉及公私法制度衔接和行政法体系流通问题逐一检视。其一,重构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摒弃受利益、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判断,转向基于特定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的细分和关键把握。其二,基于公法权利“公民法律地位”和行政法上返还实践的性质差异,分别作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公民的受益权相关联的类型划分和规则适用指引,以期实现分类的现实指导价值及各领域要素差异带来的个案情景化考量需要。其三,以《民法典》公布为契机,对民事法律规范准用的争议和策略进行明确,如主观归责作为是否附加利息的考量,利息返还的独立计算、失效日期衡平决定及利率标准“实质”参照,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等。其四,基于行政法请求权的体系建构目标,由点带面对行政实体法、程序法、诉讼法等进行规范补足和制度衔接。
赵一平[9](2020)在《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已经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程序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类纠纷,出资人既不是纯粹的名义出资人,又因为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工商登记,目前这类纠纷逐渐增多。那么,应当如何对未登记出资人进行界定?未登记出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是什么?未登记出资人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当未登记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未登记出资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本文的结构拟作如下安排:第一章主要是对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研究进行介绍。第一节主要是对未登记出资人进行界定,在对未登记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瑕疵出资人的有关概念进行辨别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案例,介绍“未登记出资人”的概念。本文认为,未登记出资人指的是,出资人已经实际完成了出资或依法继受了相关的股权,但是由于公司的缘故,导致出资人没有被记入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或者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第二节主要是对股东资格的概念进行界定,在对股东、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概念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对股东资格的概念进行界定。本文认为,股东资格是指公司和出资人之间建立的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因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第二章主要介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与确认标准。第一节主要介绍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方式,另一种是继受取得方式,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股东资格设立取得和股东资格增资取得,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赠与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以及通过公司合并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第二节主要介绍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主要包括通过公司章程确认、通过股东名册确认、通过工商登记确认、通过出资证明书确认、通过实际出资确认等。第三章主要论述未登记出资人在确认股东资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一节主要说明合同的效力对认定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影响,合同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合同和增资合同,本节主要论述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第二节主要介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本节主要论述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时对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第三节主要介绍股东名册的效力对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本节主要论述置备股东名册和拒不变更股东名册时对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第四节主要介绍工商登记的效力对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本节主要论述公司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办理的工商登记存在不真实之处以及迟延办理工商登记对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通过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未登记出资人在什么情形下能够取得股东资格,在什么情形下下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第四章主要论述如何保护未登记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第三章未登记出资人在确认股东资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出资人请求权和公司责任承担两大角度,提出对未登记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建议和措施。第一节主要论述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时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建议与措施;第二节主要论述股东会决议瑕疵时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建议与措施;第三节主要论述未变更股东名册时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建议与措施;第四节主要论述未办理工商登记时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建议与措施。
史博学[10](2020)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合同解释离不开方法的运用,《合同法》第125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唯一集中规定合同解释方法的条文,直接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解释方法,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但是这些解释方法在不同具体类型或领域的民事合同(如保险合同)中应当如何运用,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商业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违约行为等不可预见的风险事故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损失和企业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补偿,提升社会整体风险抵御能力。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多样性和公益性等特点,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往往需要整体考虑保险原理与专业术语、合同材料的举证与辨别、行业交易习惯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多个因素,与其他领域的民事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主要基于已方利益诉求来解释合同条款,法官在具体运用五种合同解释方法裁判案件时,并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关于解释方法如何具体运用的法律依据,只能依靠对合同解释理论的掌握和类似案例的发现来裁判,容易产生案件争执不休、判决难令人信服和类案不同判等种种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对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研究较多,但是对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合同领域(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领域)如何运用,研究的较少。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和理论研究的匮乏,亟需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系统梳理,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规律和主要解释功能,探究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方式,找寻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路径。针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文义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商业保险原理和术语的专业性,解决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与专业理解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文义理解标准的确定,如是依据字面意思还是依据保险术语标准。体系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合同载体的多样性,解决不同合同载体、不同合同条款以及不同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体系范围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产品的公益性,用于解决不同合同目的之间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对合同目的的探究。习惯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原理与交易习惯,用于解决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与保护弱势方利益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保险原理的论证说理与习惯的发现。诚信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交易中常见的信息不对称情形,用于解决合同双方在专业经验等方面的巨大差异问题,保证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公正,运用重点在于相关解释规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辨别,如怎样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各种说明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标准等问题。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往往并不是简单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就可以完成的,需要对多种解释方法进行综合运用。在综合运用过程中,五种解释方法并没有普遍适用并完全固定的位阶或运用顺序,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存在一些大概的适用顺序和排除适用规律,可以加以提炼运用。目前,立法上未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明确分类,学理上的分类也无法满足合同解释的需求,在合同解释语境下,应当从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角度,将条款重新分类,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三种。在重新分类的基础上,再探寻不同类型条款所固有的解释方法综合运用规律。在综合运用解释方法之后,如果仍得出难以取舍的复数解释结果,需要针对不同的条款类型,运用不同理论或模式进行选择,如格式条款应当采不利解释结果,议定条款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理论。在整个商业保险合同解释过程中,需要法官和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也需要对各方进行约束。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遵守诉讼程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对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采纳,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导论阐述了研究背景、研究进路、研究方法、文献综述等内容,理论研究中,对单一或多种解释方法在民事合同中的运用研究较多,对于在具体领域或类型合同中的运用,尤其是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中进行系统梳理与综合运用的研究较少。第一章旨在研究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相关的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来源于合同解释方法,本章首先介绍合同解释方法的相关基本理论,研究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内涵、价值等,在此基础上探讨合同解释的方法与原则、规则之间的关系。其次,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具有承继关系,但在主体与客体方面,与其他民事合同具有很大的差异。再次,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比较研究,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体系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意图解释、平义解释、语境解释等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对我国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研究有诸多借鉴之处。最后,对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规定中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进行了研究,合同解释方法集中规定在《合同法》第125条中,同样也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并且在这一合同领域具有特殊的运用方式。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主要研究了五种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价值基础、适用条件、运用中的问题与完善措施等。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往往是需要最先使用的解释方法,在专业术语解释等方面与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还有一些偏差,需要规范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体系解释的参照材料具有多样性,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到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合同材料,从传真邮件等证据材料到行业规范等规定,都需要全面考虑,这些也都可以作为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参照材料。目的解释方法着重考察各方当事人的目的,还要考虑合同外第三者(如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监管部门的政策法规目的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获得公平公正的解释结果。有利解释规则是商业保险合同中享有盛名的解释规则,是出于《保险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属于目的解释方法范畴,在实践中也被广泛应用。对通常理解的科学把握、与文义解释的衔接、对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把握是规范运用有利解释规则的重要内容。习惯解释方法重在发现与遵循约定俗成且形成交易习惯的做法,在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中,习惯能淘汰其他做法最终获得普遍认可,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社会基础,符合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习惯解释方法重点在于考察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也要考虑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行业习惯,如国际物流责任保险要考虑国际贸易行业的习惯;同时,还要考虑长期签订同类保险合同的个体当事人在历史交易中形成的特定交易习惯。诚信解释方法,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重要的解释方法,主要是基于理论界公认的保险领域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三种解释规则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是对商业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局面的理性回应;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是对保险消费者的约束,主要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体现了对商业保险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维护。第七章旨在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确定。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个案的运用中,并没有固定的顺序或者适用位阶,需要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综合运用。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也存在一些综合运用的规律,这就需要对原有的合同条款分类进行优化,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再分类研究不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方式。如格式条款需要运用不利解释进行选择,议定条款则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选择。对于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还需要规范的诉讼程序与确定解释结论的充分论证说理,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解释方法运用体系。
二、合同成立还是自始无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合同成立还是自始无效(论文提纲范文)
(1)论条件的溯及效力与即时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条件的溯及效力之争 |
(一)溯及效力之争:历史视角 |
(二)溯及效力之争:功能视角 |
1.溯及力和物权变动模式 |
2.溯及力的两个保护功能 |
3.溯及力的若干问题 |
4.即时效力的新问题 |
三、即时效力和特殊保护机制 |
(一)现行法问题:欠缺特殊保护机制 |
(二)德国法方案:期间处分无效规则 |
(三)现行法完善:增设特殊保护机制 |
四、即时效力和期待权理论 |
(一)现行法问题:附条件权利人预先处分 |
(二)德国法方案:期待权理论和直接取得 |
1.期待权成立说与可能说 |
2.期待权的条件 |
3.期待权的功能 |
(三)现行法完善:谨慎适用期待权理论 |
五、结语 |
(2)“法律上履行不能”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法律上履行不能”的突出问题 |
(一)性质界定模糊 |
1.混淆“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法律上的违反” |
2.“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情势变更”的界定交叉 |
(二)合同效力争议 |
1.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争议 |
2.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界限模糊 |
(三)法律效果规制不周全 |
1.“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过于严苛 |
2.“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有待解释明确 |
二、“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认定与类型化分析 |
(一)“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构成要件探析 |
1.一般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 |
2.针对的一般而言是非金钱之债 |
3.事实上可以履行但欠缺履行行为或是履行结果要件 |
4.履行受到阻碍的原因归结于法律 |
5.在合同履行期内履行完全、永久的不能 |
6.借助强制执行请求权的行使进行辅助判断 |
(二)以影响履行的路径为标准划分 |
1.直接影响履行行为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2.影响履行效果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三)以履行不能的状态存在的时间划分 |
1.自合同订立始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2.嗣后履行中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三、基于类型化的合同效力矫正 |
(一)自合同订立始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1.合同订立始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
2.合同订立始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
(二)嗣后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1.嗣后法律直接影响履行行为合同失效 |
2.嗣后法律影响履行效果的合同继续有效相应的物权行为无效 |
(三)规范我国合同效力体系下的认定模式 |
1.基于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的解释 |
2.区分原则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二分 |
四、“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 |
(一)基于《民法典》体系的解释论 |
(二)德日民法中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 |
1.德国现代化新债法下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 |
2.日本民法中债务不能履行的处理规则 |
(三)适度扩展我国“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合同的救济渠道 |
1.适度拓宽履行不能的免责事由范围 |
2.无法履行的可代位求偿请求给付替代利益 |
3.风险移转规则对履行不能的修正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决议的立法现状 |
(一)公司决议的成立和效力 |
1.公司决议的成立 |
2.公司决议的有效 |
3.公司决议的生效 |
(二)从“二分法”到“三分法” |
1.公司瑕疵决议的“二分法”分类方式 |
2.公司瑕疵决议的“三分法”分类方式 |
(三)公司瑕疵决议的类型 |
1.无效的公司瑕疵决议 |
2.可撤销的公司瑕疵决议 |
3.不成立的公司瑕疵决议 |
二、既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决议效力制度现存问题 |
(一)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设置经不起比例原则的审查 |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之界限模糊 |
(三)可撤销的公司决议适用情形欠具体 |
(四)公司瑕疵决议治愈的辅助制度缺乏 |
三、域外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立法考察 |
(一)德国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之立法考察 |
(二)日本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之立法考察 |
(三)韩国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之立法考察 |
四、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制度之完善 |
(一)以比例原则为框架安排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
(二)明确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界限 |
(三)细化可撤销的公司决议适用情形 |
(四)补充公司瑕疵决议治愈的辅助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及相应规范模式 |
一、赠与的特征 |
二、比较法上赠与合同的规范模式 |
三、我国赠与合同的规范模式解读 |
第二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一、从赠与的诺成性看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二、从赠与的不要式性看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三、从赠与的无偿性看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第二章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任意撤销权的积极适用条件 |
一、存在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 |
二、赠与财产之权利尚未转移 |
第二节 任意撤销权的消极适用条件 |
一、经过公证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 |
二、公益性质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 |
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 |
四、任意撤销权是否被排除之疑问情形 |
第三章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
第一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
第二节 不动产赠与已交付情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限制 |
第三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
一、赠与合同视为自始无效 |
二、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决议行为之成立及效力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决议行为性质 |
第一节 有关决议行为性质的现有学说 |
一、法律行为说 |
二、非法律行为说 |
第二节 决议行为为特殊多方法律行为的证成 |
一、决议行为为法律行为 |
二、决议行为系多方法律行为 |
三、决议行为区别于共同法律行为 |
第二章 决议行为之成立 |
第一节 对决议行为成立制度必要性之再反思 |
一、决议行为成立制度之实践合理性 |
二、决议行为成立制度之独立意义——基于一般法律行为理论 |
第二节 影响决议行为成立之因素 |
一、程序因素对决议行为成立的重要意义 |
二、会议召集及通知程序问题 |
三、会议出席定足数及表决权赞同数问题 |
四、关于会议记录是否为决议行为成立要件的争议 |
五、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基于一般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之框架 |
第三章 决议行为效力及效力瑕疵法律后果 |
第一节 决议行为效力 |
一、决议行为生效时点及效力范围 |
二、决议行为效力发生机制 |
三、决议行为效力发生机制不同对其效力瑕疵法律后果的影响 |
第二节 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对依决议而为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
一、《民法总则》第85条但书及《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之定位 |
二、决议被撤销、确认不成立或无效对依决议而为之法律行为的影响 |
第三节 决议行为被撤销、确认不成立或无效的溯及力 |
一、比较法上的观点 |
二、我国应当采取之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6)论故意误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故意误传中的争论 |
第一节 故意误传争议之由来 |
一、我国学界区分处理传达错误延续对《德国民法典》第120条的不同解读 |
二、风险归责思想对意思表示领域的冲击 |
第二节 故意误传中的意思表示 |
一、故意误传的意思表示之效力 |
二、故意误传的意思表示归属 |
第三节 故意误传法解释路径的理论模型 |
一、路径1:类推适用无权代理 |
二、路径2:适用传达错误 |
三、争论的根源——传达风险之分配 |
第二章 故意误传解释路径的确定 |
第一节 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弊端 |
一、“典型风险”的概念厘清 |
二、从概念出发易落入概念法学之窠臼 |
三、对中间人主观状态的区别处理的合理性欠缺 |
四、过分保护受领人之利益 |
五、因果关系中断学说的不足 |
六、过度保护表意人之利益 |
七、与民法责任制度相悖 |
第二节 适用传达错误之合理性证成 |
一、传达风险体现了风险归责原则 |
二、有利于保护受领人之信赖 |
三、不限制表意人的选择自由 |
第三节 对适用传达错误的质疑之再思考 |
一、非不利于惩罚恶意之传达人 |
二、无理由赋予受领人双重保护 |
第三章 故意误传在我国的法教义学解释方案 |
第一节 故意误传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对传达错误适用的反思 |
一、重新界定重大误解概念 |
二、区分传达错误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7)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概念与分类 |
(一)强制性规范的内涵 |
(二)强制性规范的外延 |
(三)强制性规范的分类 |
1.广义强制性规范和狭义强制性规范 |
2.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
3.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
4.效力绝对规范和效力相对规范 |
二、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强制性规范的界定 |
(一)《德国民法典》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 |
(二)《日本民法典》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 |
(三)法国民法典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规定 |
(四)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
三、我国立法及司法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的效力界定 |
(一)《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规定 |
(二) 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见解的演变 |
四、《民法总则》中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与不足 |
(一)《民法总则》关于违反合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的立法变化 |
(二) 《民法总则》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兜底条款解释 |
(三)《民法总则》关于强制性规范二分格局的扬弃 |
五、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的处理原则及法律后果 |
(一)目的解释在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判定中的适用 |
(二)比例原则在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判定中的适用 |
(三)利益衡量判断中应考量的因素 |
(四)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处理 |
1.多元处理原则 |
2.自始无效 |
3.部分无效 |
4.合同可撤销 |
5.无效后补正 |
6.细化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论文期刊 |
致谢 |
(8)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_ |
(一) 行政审判缺少受案依据和裁判基础 |
(二) 民事审判面临意愿和权限的双重困惑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依赖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 研究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及改进思路 |
第一部分 基于请求权发展和公法权利重拾的行政法反思 |
一、请求权的概念发端、体系建构及公私法分离 |
(一) 请求权概念“发端”的法哲学基础及其形塑 |
(二) 请求权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体系建构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的忽视及公私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分道扬镳 |
二、行政法行政行为理论的中心建构及公法权利重拾的生疏援引 |
(一) 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理论中心的发展和缺陷 |
(二)行政实践中“公法权利理论”援引的生疏和僵化 |
(三) 公法权利理论的发展、适用及其社会现实危机 |
(四) “请求权”建构为契机的行政法基础理论流通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发展的体系反思 |
(一) 公法权利与请求权的研究补足及其意义 |
(二) 行政法上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多重对应关系 |
(三) 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 |
(四) 国家主观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五)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制度类推适用民法的法理及限度 |
第二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属性、要件及类型 |
一、行政法三返还请求权的属性揭示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平等性和公法优位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双边性和制度互动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共用性和多重映射 |
(四)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和关联地位 |
二、统一要件: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选择和释义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比较研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要件重塑 |
三、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类型学说和“公民地位理论”划分依据 |
(一) 请求权类型化的原初驱动和必要性 |
(二) 类型化的学说及各自优缺点 |
(三) 基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和公民的受益权关系下的类型化 |
第三部分 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征调行政领域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一) |
一、国家的请求权:国家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一) 公法权利理论的单独面向与陌生的“国家的请求权” |
(二) 公法权利理论的整体性及国家请求权的客观存在 |
(三) 基于返还请求权的双向性和平等性的价值重拾及其意义 |
二、与国家征税权和规制权关联的返还请求权及其规范基础 |
(一) 多缴或误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及不当减免税款的返还 |
(二) 规制行政中的自定依据或曲解、违反法律规定的收费返还 |
三、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一) 行政相对人返还请求权的现实困境 |
(二) 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实现的多重途径 |
(三) 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第四部分 财产权——以行政协议为中心的私法式返还请求权类型(二) |
一、基于财产权的行政私法活动及其形式 |
(一) 政府经营活动的典型代表及其市场化运作 |
(二) 政府采购、拍卖的规范化及行政协议形式 |
(三) 以财产权“侵犯”和“合意”为中心的类私法式的征收补偿协议 |
二、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及其私法指向弊端 |
(一) 返还请求权发生基础: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 |
(二) 政府采购、拍卖、补偿等活动中返还请求权的《合同法》指向 |
(三) 返还实践私法指向的弊端和公法价值衡量的纳入 |
三、行政协议中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与规范基础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 |
(二) 行政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
四、行政协议返还请求权裁判的双阶审查与统一 |
第五部分 公民的受益权——基于授益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或废止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三) |
一、发生基础: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或条件成就 |
(一) 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及其标准 |
(二) 行政行为撤销的“违法性”与特殊考量 |
(三) 行政行为废止的“合法性”及“负担义务未履行”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双重作用及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一) “依法撤销成立返还”与“信赖保护阻却”二元交错的困境 |
(二) 个人信赖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和抉择 |
(三) 授益撤销、废止等返还请求权成立判断及利益衡平中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三、我国授益行政实践中返还请求权的形式、争议和类型化 |
(一) 授益行政实践中的返还请求权形式:非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和返还决定 |
(二) 德国法上“行政行为”返还的法律授权基础及争议 |
(三) 我国授益行政中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选择及其类型化 |
第六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适用争议及策略 |
一、主观归责的行政法价值考量及适用方式 |
(一) 行政法返还制度对准用民事法律规范的开放态度 |
(二) 行政法上区别于私法的独立价值考量 |
(三) 主观归责于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方式及其重要价值 |
二、利息返还的确定方法、期间计算及利率标准参照 |
(一) 行政法上利息返还计算:实际发生抑或独立考量 |
(二) 利息起算时间:衡平决定及另定失效日期 |
(三) 我国行政法上利息返还的“利率”标准参照 |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 |
四、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争议及规则 |
(一)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发生 |
(二) “人身专属性”和“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证成及拓展 |
第七部分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制度建构前瞻及立法建议 |
一、以请求权为基点的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互动 |
(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隔阂及宪法上权利落实衔接的缺失 |
(二) 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类型解释及其与民事合同的疏离 |
(三) 请求权中心体系建构的理论衔接和制度互动 |
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空缺及立法建议 |
(一)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地方立法和试拟稿关注倾向、偏离 |
(二) 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的实务争议和立法沿革 |
(三) 我国行政程序法返还请求权规范基础确立的立法建议 |
三、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范围及给付诉讼类型的适用 |
(一) 赋予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双方主体同等诉权资格 |
(二)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一般给付诉讼类型及其适用 |
四、国家公法责任制度中返还责任的定位和设计 |
(一) 国家返还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上赔偿责任的“混淆” |
(二) 国家公法返还责任与民事返还责任的“隔阂” |
(三) 国家返还责任的体系定位及其制度价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界定 |
第一节 未登记出资人的界定 |
一、未登记出资人的含义 |
二、与隐名出资人的关系 |
三、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 |
四、与瑕疵出资人的关系 |
第二节 股东资格的界定 |
一、股东资格的含义 |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的关系 |
三、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关系 |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 |
第一节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
一、原始取得 |
二、继受取得 |
第二节 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 |
一、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确认标准 |
二、股东资格继受取得的确认标准 |
第三节 股东资格取得与确认的关系 |
第三章 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合同效力的问题 |
一、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
二、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问题 |
一、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形 |
二、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影响 |
第三节 股东名册的问题 |
一、未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形 |
二、未办理股东名册的影响 |
第四节 工商登记的效力问题 |
一、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 |
二、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影响 |
第四章 出资人未取得股东资格的救济措施 |
第一节 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时出资人的救济措施 |
一、出资人的请求权 |
二、公司责任承担 |
第二节 股东会决议瑕疵时出资人的救济措施 |
一、出资人的请求权 |
二、公司责任承担 |
第三节 未变更股东名册时出资人的救济措施 |
一、出资人的请求权 |
二、公司责任承担 |
第四节 未办理工商登记时出资人的救济措施 |
一、出资人的请求权 |
二、公司责任承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论文简称说明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问题意识与研究进路 |
三、文献综述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概述 |
第一节 合同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 |
一、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
二、合同解释的内涵 |
三、合同解释的价值 |
四、合同解释方法与解释原则、解释规则的关系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
一、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内在关联 |
二、商业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
三、商业保险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
第三节 不同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三、借鉴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案例引出 |
二、理论中的合同解释方法 |
三、法定模式下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体系——从《合同法》第125条展开 |
第二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方法—基于条款专业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 |
一、条款专业性视角下文义解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存在争议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
三、专业术语的含义与社会通常理解存在出入 |
四、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不够灵活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肯定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二、厘定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规范专业性术语的文义解释 |
四、增强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的主观能动性 |
五、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三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基于合同多样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 |
一、合同多样性视角下体系解释中的“体系”范围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功能 |
三、体系解释方法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争议 |
一、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规则存在争议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三、法官的法律解释受到诸多限制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内容 |
二、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 |
三、明确赋予并规范法官的解释权限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四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基于产品公益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 |
一、目的解释方法的案件操作分析 |
二、产品公益性视角下商业保险合同之目的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功能与理论演变 |
四、有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难题 |
一、“目的”的客观性难以保证 |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滥用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主要运用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商业保险合同目的的确定 |
二、明确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原则与适用标准 |
三、厘清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规范运用 |
第五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基于合理期待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 |
一、习惯解释方法的案例操作分析 |
二、合理期待视角下的商业保险合同“习惯” |
三、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前提 |
四、运用习惯解释方法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立法对习惯的轻视 |
二、习惯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
三、不同习惯之间的适用顺序模糊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加强对习惯的重视 |
二、规范习惯的认定与分类 |
三、规范习惯解释方法的适用 |
第六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基于信息不对称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 |
一、信息不对称视角下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解释方法 |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 |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 |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如实告知规则存在的问题 |
二、明确说明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存在的争议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的规范运用 |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的价值衡量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规范运用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七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衡量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一、解释方法综合运用的引出 |
二、解释语境下条款的重新分类——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 |
三、不同类别合同条款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第二节 示范条款与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一、示范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二、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不利解释 |
第三节 议定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利益衡量 |
一、利益衡量的一般理论 |
二、利益衡量在议定条款解释结果选择中的运用 |
第四节 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与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一、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 |
二、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合同成立还是自始无效(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条件的溯及效力与即时效力[J]. 张静. 中外法学, 2021(05)
- [2]“法律上履行不能”问题研究[D]. 陶斯琦.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3]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研究[D]. 图妮萨古力·吾布力.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4]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研究[D]. 刘曦.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决议行为之成立及效力规则研究[D]. 曹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论故意误传[D]. 张彬彬.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研究[D]. 李特.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8]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D]. 张栋祥. 山东大学, 2020(02)
- [9]未登记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D]. 赵一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D]. 史博学. 山东大学, 2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