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贸易标准合同的发展趋势(论文文献综述)
李艳华[1](2021)在《隐私盾案后欧美数据的跨境流动监管及中国对策——软数据本地化机制的走向与标准合同条款路径的革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隐私盾协议》的失效与标准合同条款有条件的效力维持,反映了欧盟数据规则的布鲁塞尔效应与美国监控资本主义马太效应之间的对抗。欧盟在隐私盾案后形成了事实上的"软数据本地化"。然而,其"软数据本地化"机制从来不是也不应当是其追求的目标。标准合同条款作为欧盟最为重要的数据跨境传输机制,其基于"风险方法"的"基本+补充"的路径革新,具有深刻的国内与国际影响。中国最新的跨境数据流动条款秉承以数据安全为底线的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原则,遵循"硬数据本地化"的结构设计,参照了欧盟传输工具的基本框架。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与落实中,中国应合理限制"硬数据本地化"的扩充,借鉴欧盟标准合同条款范本中的风险调控模块化方法,审慎设计标准合同条款,为本国参与全球数据竞争提供规则基础。
贾潞瑶[2](2021)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流动规制》文中认为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改变了传统国际贸易的形式,跨境电子商务逐渐成为跨境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是实现交易的基础,各国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不同,其保护的模式以及相应的规则也不相同,甚至相互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为此,需要对个人信息从性质与范围对其进行界定,同时将其与个人数据和个人隐私的关系进行分析,从而制定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以及跨境流动的相关规则。在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相关规则中,还需要对于跨境做出合理的界定,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的跨越国境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为此需要根据现在的技术等重新进行界定,同时分析了目前数据跨境流动的主要方式,对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也有一定的作用。由于在不同国家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的价值考量不同,所以在规制其跨境流动方面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模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充分性保护模式,该模式意在保护公民的数据权利与自由;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该模式意在促进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三是以俄罗斯为代表的数据本地化模式,该模式意在维护国家安全,三种不同模式之间难以协调,其规制路径、监管等各不相同。为调和不同模式不同规则之间的冲突,促进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各国通过谈判签订协定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目前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所存在的障碍。WTO成员国通过TISA谈判以及最新的电子商务谈判试图突破制度障碍推动数据在符合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跨境自由流动。此外区域也在不断努力,也在不断签订新的协定消除区域内的障碍,使得个人数据首先在区域内实现自由流动。虽然签订的协定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仍存在一些共性问题,使得效果大打折扣。我国在数字贸易方面起步较晚,相关规则的制定不完善且较为落后,目前以《网络安全法》为中心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规制规则具备个人信息在跨境流动方面的保护作用,但是体系不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中,可以借此机会,在该法中确立规制模式,完善监管规则,放松本地化措施等,从而形成以该法为中心的完善的规制体系。
王真[3](2021)在《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数据”成为了经济时代“新石油”,数据流动是信息、金融、医疗等行业追求利益的重要途经,国际贸易和跨境服务的快速发展促进了个人数据的跨境流动。互联网没有国界限制,加速流动的同时也对个人数据安全带来了隐患。世界范围内数据泄露事件频发,数据安全引发关注,促使我国更加注重国家安全和数据安全。本文界定了个人数据的相关概念,通过对我国目前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立法及实践进行梳理分析,发现主要存在立法分散、监管不到位以及国际合作机制缺失等问题。在考察欧盟、美国以及APEC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范的基础上,借鉴其成熟经验,得出我国应当从国内立法、监管制度和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进行完善。
曾月梅[4](2020)在《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在大数据技术快速发展,国际贸易自由化不断推进的背景下,数据在商业领域的跨境流动越来越更加容易实现,也更频繁而快速。数据流动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同时,也存在数据滥用、个人数据权利侵犯、危及国家安全等隐患。“斯诺登事件”之后,各国对数据流动监管的更加重视,纷纷出台数据跨境流动监管措施。但各国规制目标有所侧重,因此采取的规制措施也不同。对各个国家或地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模式的冲突,如何找到一个规制平衡点促进国家之间协作是国际规制的难点。我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制体系初步建立,数据流动规制面临机遇和挑战,审视国际上以欧美为代表的规制方式、欧美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间的协作经验,对完善我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模式,加强国际合作具有借鉴意义。除前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相关概念界定与规制价值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厘清相关概念,对“数据”与“数据跨境流动”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明确“数据跨境流动”与相关概念“数据本地化”二者关系。另一方面,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涉及多个规制目标,数据跨境流动背后存在数据自由流动与国家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经济发展的冲突。基于规制目标的考量,各个国家或地区数据跨境流动立场和规制模式存在差异。如何平衡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与促进经济发展间关系,是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基础共性问题。第二部分为主要国家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方式与冲突。美国主张对电子商务贸易数据宽松立法,其推行“问责制”为核心的行业自律,以促进经济发展。欧盟强调公民隐私权保护,以“充分保护”标准加强对涉及公民数据的审核,同时以保障性措施、例外规定等实施机制丰富数据流动的合法途径。与欧美不同,我国对国家安全尤为重视,要求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进行本地化存储,限制数据跨境自由流动。通过分析欧盟和美国规制价值取向以及规制方式,对中国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确定规制模式以及平衡规制目标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为数据跨境流动国际规制的协调与合作。国际上未能就数据跨境流动方面达成统一的协议,各个国家、地区或组织积极寻求双边或多边的磋商与合作,意图通过双边或者多边贸易协定协调因核心利益诉求有别而产生冲突,推动数字贸易自由化,减少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障碍。第四部分探讨我国数据流动法律立法现状与完善。通过考察国内法律规制情况,分析我国进行网络安全战略部署和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时的问题。对此,我国应当明确立法目标,平衡数据跨境流动规制中多重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通过数据分类规制实现不同的监管目标。同时,可借鉴问责制原则,鼓励行业自律作为法律规制的补充。最后,通过多边和双边条约进行谈判,寻求共识,加强国际合作。
颜恬[5](2020)在《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成为“新石油”。企业通过收集和利用数据,可以创造巨大经济价值。经济全球化使得国家间经贸往来频繁,数据跨境流动增多。由于各国数据保护水平不同,所以当数据从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流向较低水平国家时,个人数据受侵害的风险可能会增加。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开始关注数据跨境流动中的数据保护问题,并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予以规制。由于欧盟在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领域起步较早,其对个人数据跨境保护的一整套体系在世界范围内都处于领先地位,尤其是2018年《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以下简称GDPR)代替《欧盟数据保护指令》(The 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以下简称《95指令》)成为欧盟数据宪章之后,欧盟在全球数据规制领域内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已经俨然成为全球数据保护趋势的重要引导者。正文第一部分介绍了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理论基础。首先阐明了个人数据及其相关概念,强调了可识别性这一基本属性,同时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概念也进行了简单阐述。其次,主要突出了个人数据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之间的价值冲突与协调,实际反映社会对个人数据自决权保护的诉求以及经济体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各国会依据自身数字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数据保护的历史传统作出相应价值选择,但其目的都为实现数字经济发展与个人数据保护的平衡与协调。最终落脚到欧盟在考虑其基本人权保护的法律传统以及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状况下构建制度性话语权的目标而选择相应的规制模式。正文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欧盟GDPR中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措施的主要特色。一方面,欧盟在GDPR中设置了途径多元化但限制严格的数据跨境传输机制,具体包括充分性原则、适当保障措施以及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在个人数据出境后仍然能够处于欧盟制度的保护之下,GDPR还增加了以影响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域外效力规则,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欧盟境外,避免因为利用数据出境规避欧盟法律。另外,欧盟设立了独立的数据监管机构,分为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面负责审查及监督。正文第三部分着重分析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在发挥效力的同时所面临的挑战。GDPR扩大域外适用范围,一定会造成欧盟数据跨境传输监管法律与第三国法律规则的冲突,在执行方面也会面临一定困难。而在国际数据合作方面,不论是欧美双方经历的从安全港协议失效到隐私盾协议达成的曲折经过,还是在区域机制的参与中,由于对自身价值标准的“顽固”坚持而使得《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以下简称TTIP)谈判处于僵持状态,与《APEC隐私保护框架》(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以下简称CBPR)机制互认也进展有限。由于现在并不存在数据跨境流动的全球统一规则,因而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规则置于现有的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下进行评价时可能会产生潜在的冲突。正文第四部分对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现状进行介绍,同时对制度完善提出建议。目前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主要由《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予以规定。虽然建构起了基本框架,但是仍然存在缺少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分类混乱、数据出境评估机制单一、缺乏域外效力规定、数据监管分散低效、在数据保护方面国际参与度低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制度《个人信息保护法》、区分数据性质设置不同规制路径、实行多元化数据出境评估机制、构建我国的域外适用规则、设置专门的个人数据监管机构、积极开展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措施的国际协作等建议,以完善我国个人数据保护及跨境流动制度,提升在数字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苗绘[6](2020)在《GDPR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研究》文中认为伴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跨境数据流动也愈加频繁,由此带来的经济效益与负面效应逐渐突出。数据同其他资源一样成为各国争夺的对象,数据的跨境流动也为个人数据权利、网络安全甚至国家安全带来风险。传统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则难以解决上述问题,2018年5月25日,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应运而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不仅适用范围广、处罚力度强、数据主体权利完善,而且其包括多种详细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具有很强的实操性。研究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一方面我国可以选择性借鉴欧盟做法,完善中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另一方面在我国涉欧企业进行数据跨境流动时给予规则指引,降低企业合规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另外,由于数据跨境流动的国际性,国内法的规制有限,通过国际合作方式进行法律规制有其必要性。《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了保护数据主体权利,原则上禁止数据跨境流动,只能通过充分性保护规则与适当保障措施进行数据流动,但出于数字贸易的考虑,欧盟也引入了例外规则。另一方面,规则目标的实现需要救济措施的保障,《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数据主体可通过申诉、诉讼、公益诉讼等的方式维权。不过,看似完善的规则可能过于加重企业负担,形成新的贸易壁垒,限制了数字经济的发展。完善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应当具有明确的规制目标、具体的数据流动方式、独立的监管机构、完善的权利救济措施以及国际合作机制,我国也应当依照此种体系进行我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则构建,但也要避免过重的义务限制本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另外,充分性保护规则并不适用于我国企业进行涉欧跨境数据流动,适当保障措施中的约束性企业规则、标准合同条款、行为准则与认证方式更加适用于我国企业;考虑数据本土化也可以成为我国规避《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方式之一。
王婷婷[7](2020)在《跨境数据流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推动着经济贸易、科技研发等各个领域的发展。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数据跨境流动也成为全球各国间价值链得以构建和维系的重要纽带,发展前景广阔,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由于数据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重要内容,数据信息安全与否对一国的公众利益、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有至关重要影响,加之互联网的开放性和数据本身的流动性强、不易监管等特点,使得各国在数据监管和治理过程中面临巨大的风险和挑战。因此,跨境数据流动问题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近年来,我国数字产业与数字贸易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在电子商务、金融科技等多个领域成为全球数字经济的引领者,特别是“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据经济”的国家大数据战略和“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跨国企业与跨境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我国跨境数据流动的规模进一步扩大。为保障我国数据信息安全,2017年正式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第一次对跨境数据流动问题作出了统一性规定,并陆续出台《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等配套性规范构建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体系。但目前我国跨境数据流动法律规制存在发展起步晚,实际操作性欠佳,与发达国家的数据治理规则存在较大差距,同相关国际法规则缺乏有效衔接等诸多问题,无法满足我国当前海量数据跨境流动的需求。因此,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建立一套符合国情、可操作性强、与国际接轨的跨境数据流动法律规制体系成为我国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相较而言,域外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起步较早,内容更加丰富。OECD、联合国等国际性组积极制定规范性文件,欧盟经过40多年的实践建立起一套较为严密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体系,亚太地区相继形成CBPR、《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PP等跨境数据流动的双边、多边贸易协定规则,美国、德国、印度等众多国家也均受国家利益、经济科技水平、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确定了形式多样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制措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域外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特点和实践经验的梳理和总结,对完善我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体系、参与国际数据治理有重要意义。本文在结构安排上除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跨境数据流动规制的基本问题”。本章对跨境数据流动以及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基本内涵与特征进行界定,并从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分析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价值。第二章是“我国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发展现状与问题”。本章从法律、政策规则出发分析我国跨境数据流动发展现状,进而指出我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中存在的问题。第三章是“域外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与评析”。本章对国际性、区域性组织以及典型国家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制立法实践情况进行梳理和介绍,并对其立法特点和实践经验进行探讨评析。第四章是“我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完善建议”。本章主要针对我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域外规制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提出具有针对性与可行性的完善建议。
李艳华[8](2020)在《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与中国方案》文中认为数字经济是指以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生产要素、以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技术作为重要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个人数据能否跨境自由流动直接影响到数字经济的发展。同时,作为信息传输机制,个人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需要兼顾其他利益。从国内层面来看,各国基于历史传统、文化水平、产业利益、市场准入、国际形势、地缘政治以及价值理念间的差异而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单边规制模式。从国际协调机制上来看,各国在开放的框架中则表现着不同程度的克制。是故,如何解决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与数据保护价值理念间的冲突。在碎片化的数据分割视域下如何协调不同的数据处理机制。对于我国当下的数据法域现状,如何在形成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建立驱动自约机制,并且加入乃至主导双边或者多边的数据合作。上述问题导致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现实发展与数据的顶层设计和规则制定不相适配。具体而言,论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基本理论的视角,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研究范围、正当性根据、历史溯源和发展、价值导向进行阐释,以此来理清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基本意涵,明晰国内和国际双层规制路径,澄清跨境数据流动基于个人信息自决权和国家数据主权的规制必要性,追溯规制的背景,以及揭示个人数据自由流动与规制的价值之争。第二部分,从国内规制的视角,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欧美俄三国的规制模式选择进行了剖析与比较。其中,欧盟的事前充分性保护模式在保留充分性认定的同时,嵌入了替代性保障措施;美国的事后问责式模式以行业的隐私保护规则为标准,并对违反该标准的组织机构问责。不过,近年来美国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关涉国家安全的个人数据进行严格规制;俄罗斯的本地化严苛模式以国家安全为立法宗旨,不仅要求数据存储在本国境内的服务器上,还要求在本国境内留有数据备份。第三部分,从国际规制的视角,通过文献研究的方法,探讨了国际多边协定中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主要区域贸易协定对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以及美欧规制数据跨境流动的抗衡与协调。其中,从多边角度来看,OECD指南只具有示范性意义,108公约的约束范围和约束力有限,WTO多边协定规制不明,WTO诸边协定因成员方分歧较大导致搁置;从区域角度来看,APEC隐私框架是美国模式的翻本,TPP和USMCA亦由美国主导,采取“原则+例外”的规制路径,只是后者取消了“各自监管需求”条款;从双边角度来看,美国和欧盟既通过TTIP进行制衡,又通过《安全港协议》和《隐私盾协议》协调两者间的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而且还实现了APEC和EU的互认。第四部分,从规制困境与出路的视角,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了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在单边、区域以及多边框架下面临的问题。一方面,三种规制模式有着理论逻辑以及实践效果上的缺陷。另一方面,区域和多边框架的症结,即GATS第14条的“例外规定”与TPP“正当公共政策”的解释和澄清也无法解决。此外,因达成多边协议十分困难,所以现在各国的当务之急是改进和完善国内立法,以此促进区域协调,并最后达成统一的多边协定。因此,笔者提出了“负面清单+正当公共政策”的国内路径重构。与此同时,区域性和全球性执行机制也促进了各国规制机制的协调。第五部分,从我国规制的视角,在对中国规制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前述对域外国家模式和国际路径的评析,提出解决方案。为此,在国内层面:我国应该加紧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坚持维护数据自主权的前提下,减少数据本地化的规制;建立分类和评估机制;设立隐私执法机构,发展第三方认证机构;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保护性域外管辖权。在国际层面:我国应在前述隐私执法机构建立的基础上,积极加入CBPR体系,便于与美日的跨境数据流通;通过制定保障性措施,符合GDPR的要求,利于与欧盟的跨境数据流通;在WTO和由中国主导的区域性谈判中推行自己的主张,以实现更大范围的跨境数据流通。
孙雯[9](2020)在《我国数据出境规则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数据在当今世界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且具有更加天然的流动优势,在全球化时代,数据随着流动而不断增值。1980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指南》中首次提出数据跨境流动的含义,但当时仅只包括个人数据。本文所指的数据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数据跨境流动飞速增长,我国作为数据大国,数据跨境流动带来了诸多方面的效益与价值,但同时也凸显出了令人担忧的风险。因此研究数据跨境流动规则问题迫在眉睫。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是我国首次明确对数据跨境流动进行的综合性立法,并作了较为明确且统一的规定。随后,其配套措施也相继出台,形成了“一法、两标准、三办法”的数据跨境流动体系,确立了我国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我国的数据跨境流动体系是由《网络安全法》构建的,并由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予以配合,主要内容则是针对数据出境进行安全评估。数据出境由《网络安全法》进行原则上的规定,主要实施措施现行有《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两部办法,目前正在征求意见当中。两部办法对于我国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进行了规定,但是时隔两年,内容上却又很大的不同。与《网络安全法》相比,二者将数据出境的义务主体范围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扩大至了“网络运营者”,在这一点上,二者没有不同,但是,在评估主体、评估流程、重点评估内容、数据主体的同意、评估周期以及持续监管方面都有些许不同。可以发现,我国现存数据出境规则立法主要转变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我国的数据出境评估义务主体范围扩大,第二,我国拟引入“标准合同条款”,第三,数据立法从数据完全本地化到开始初显域外效力。首先,《网络安全法》中对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没有明确其具体范围和保护措施,只是授权国务院规定。国家网信办发布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了应当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范围的网络设施和信息系统类别。欧盟GDPR中所规定的义务主体是数据控制者与数据处理者,并规定了详细的责任和义务。对比欧盟,并考虑到当前我国的立法需求,有必要对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义务主体的扩大展开合理性探讨。其次,《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欧盟GDPR“标准合同条款”的影子,“标准合同条款”是欧盟个人数据出境路径选择之一,且有着较长的历史沿革。“标准合同条款”,是将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转化为合同义务和违约义务,尤其是转化为合同双方对作为第三方的数据主体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但是我国是否能够在数据出境规则中引入“标准合同条款”,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立法、司法环境,有必要做出一番利弊分析。再次,与《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域外效力的影子。在此之前,我国关于数据方面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本地化存储倾向。办法中对于境外个人信息接收者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规定,做了合同上的“束缚”,这与之前的立法相比,是前所未有的创新。不过与我国相比,欧盟GDPR和美国云法案对于数据方面的立法更具明显的域外效力。本文结合上述内容,分为四章进行阐述。第一章阐述数据跨境流动与数据出境。第一节讨论数据出境在数据跨境流动中的重要地位,内容主要包括确定数据与数据跨境流动的概念,以及论证数据跨境流动中重点规制数据出境的必要性。第二节则是探讨我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框架,其中,立法理念是数据本地化存储,而制度框架则是以数据出境为主要内容。第二章讨论我国数据出境规则内容与问题。其中第一节主要分析我国数据出境规则内容,并研讨了我国数据出境第一案。第二节则是通过对比分析数据出境的相关法规,再予以评析,并总结出我国数据出境立法亟待讨论的问题。第三章探讨了我国数据出境规则立法转变,并进行研究。第一节是关于数据出境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大,通过比较法,对欧盟的立法进行了分析,进而论证了我国立法的合理性。第二节首先对我国数据出境中“标准合同条款”的初现进行了阐述,然后对于欧盟“标准合同条款”的历史沿革与基本逻辑进行了研究,最后对于我国数据出境规则中引入“标准合同条款”的利弊予以了分析。第三节是对比美国的云法案与欧盟的GDPR,探讨我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中的域外效力。第四章在前三章的基础上对于我国的数据出境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首先是需要正确实施数据本地化的立法政策,并明晰数据出境义务主体范围及定义,对于“网络运营者”的定义,可以借鉴欧盟GDPR中对于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概念的立法规定;其次是建议对于“标准合同条款”不能僵硬引进,而是需要对其进行优化,进行中国本土化设计;最后本文提出,一方面需要完善法律的域外性,另一方面,也要变革国际司法协助体系,推进双边或多边协议的签订,只有如此,才能不断发挥我国的数据规则引导力,实现由我国主导的数据跨境流动体系。
黄志豪(Raymond Wong)[10](2019)在《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文中研究指明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制度发端于英国,并流传于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与地区,在世界各地形成一股PFI项目浪潮,被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地应用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建设、投资、运营等领域,并逐渐构建出了一套PFI基本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系列理论与实践成果。PFI一改由政府全权负责基础设施建设的传统,提出了促进私人部门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全新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过程中的高投入、低效率和资源高消耗的弊端,改变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模式。本人作为香港、英国和爱尔兰的执业律师,执业20余年,于中国大陆、中国香港、英国、加拿大以及美国等不同法域的公司治理、收购重组、IPO、PFI、政府采购等方面,拥有较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对英国的PFI制度曾长期进行过关注与研习,对其制度背后的法律经济学及其法理逻辑有较深刻的认识。结合自身英美法的法学知识背景以及律师实务经验,本人认为,英国PFI制度对推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国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缓解公共财政压力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中国“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提出和实践的历史节点上,英国PFI制度尤显重要和相关。本文立足于英国PFI项目制度及其实践,以法学为视角,以历史为纵截面,以现实为横截面,运用实证分析、价值分析、定性分析、定量分析等方法,在研究英国PFI制度的法理基础上,着重探讨了英国PFI的本质、历史演变、法律制度框架、合同制度、竞争性谈判制度、监管制度、纠纷阻却与解决机制等内容,并对这些制度在英国运作实践经验、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旨在为我国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提供经验借鉴,尤其是“一带一路”战略中实施PPP制度提供指导。关于PFI的内涵,诸多学者从经济学、金融学、公共管理学等角度进行了阐述,形成了多种定义。大多学者把PFI看成是一种融资方法或政府采购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PFI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合同),或者说一系列契约总合,是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目标、提供更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而与私人部门(包括私人部门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契约,可以分为向公共部门提供服务型(Services Sold to the Public Sector)、收取费用的独立运作型(Financially Free-Standing Projects)、合伙运作企业型(Joint Ventures)等多种类型。PFI与PPP、BOT、BOO等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PFI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实现以经济效益的方法来提供有效率和效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PFI作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法律制度选择,既具有政府迫于财政压力做出选择的主动性,也具有经济理论决定法律制度选择的客观性。“政府失效”、“市场失灵”,一直是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上的一大难题。因此,发挥非政府制度即私人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实现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便成为一种基于互补愿望下的必然选择。通过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的结合,以优化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制度的最优化,即提升了其效率,也保障了其公平性。制度发展演化是必然的。在此种条件下,PFI制度出现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PFI以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的目标,围绕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行投资、融资、建设、经营、管理和移交等一系列活动,形成了众多主体参与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PFI形成的法律关系复杂,而参与PFI法律关系的主体众多。总体来说,PFI可分为公共部门(政府)、私人部门(社会资本)两大主体,而它们的关系则建基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物)以及与其相关的行为。PFI能在英国首先出现并加以运用,其并非偶然产生的成品,而是受到当时英国乃至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与制约的结果。其次,PFI是人类社会或公共组织发展到一定先进阶段的证明,是对传统国家统治、管理观念与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PFI制度发端于撒切尔政府时期,因撒切尔政府系列改革(1979—1990)酝酿与萌芽,并在梅杰政府时期(1990—1997)得到确立,带领市场化改革,以不断提升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布莱尔政府时期通过“合作政府”等一系列改革,PFI得以进一步完善(1997—2007);其后,卡梅伦推出的“大社会”新政(2008—2016),对PFI作出修正与调整,有针对性地提出了PF2,预示着PFI的改革方向与进程,并把PFI推向了更高层面。当前,随着英国“脱欧”(BREXIT)程序正在进行,深受欧盟的相关法律法规所制约的PFI和PF2正面临着重大挑战。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上以判例法为主,其法律制度构成具有鲜明的特点。虽然英国没有制定专门针对PFI的法律,但是英国通过自己多年探索,形成了丰富的PFI项目运营经验,并结合实际需要不断出台和更新PFI法律性文件,同时对欧盟有关政府采购指令等规定实现国内法律法规转化,在英国逐渐形成了以《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等为核心、以财政部政策指南为补充的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总体说来,英国适用于PFI/PPP项目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国际条约,例如欧盟条约、WTO协议等国际条约中均载有PPP的规定,是英国PFI/PPP法律制度的重要来源。第二,议会通过的法律法规,例如英国国会通过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等,是用来约束PFI/PPP项目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政府制定的政策,包括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各种PFI/PPP指引、规范指南以及实施细则,以及PFI标准合同等政策,是英国PFI/PPP运作的主要制度依据。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由欧盟制定的的《政府采购指引》;英国制定的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以及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多个实施细则、标准条款、标准文件等内容构成。从1997年开始,英国着手编制PFI标准合同范本,2012年英国财政部根据《公私合作的新方法》(2012)中所提出的改革要求,发布了新版PF2标准合同草案(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在法学层面上,PFI可以看成是由一系列合同构成的一个系统。在PFI项目中,项目各个主体通过合同的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确立了PFI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PFI项目的流程,也构成了PFI主要法律制度框架。各个合同环环相扣,不可分割,缺一不可。PFI合同之间的相关性,组成了一个整个项目合同群,构成了一个复杂的合同系统工程,主要包括项目合同、承包合同、融资合同等。项目合同(Project Agreement),也称为特许合同(Concession Agreement)是PFI项目中最为关键的一份主要合同,而其他合同都由该合同产生演化而来,可以说是项目合同的次合同或附加合同。PFI项目合同的标准化(So PC)是通过对PFI项目合同的规范并形成统一适用合同的活动。So PC为PFI项目各方主体进行各种行为提供了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也为各方主体减少了相应的谈判时间,降低谈判成本,加快交易速度,形成各主体之间风险分配共识等方面,提供了具有普遍操作意义的文本与程序。So PC体系庞杂、内容丰富、条款众多,一般包括了规范性条款、引导性条款、说明性条款等内容。从规定条款的内容上来看,So PC规定了政府主体、项目承包商以及融资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显,So PC考虑的不仅仅是项目合同问题,而且对与项目合同密切相关的问题也尽量加以考虑。由于PFI合同是一个长期的制度安排,在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素,PFI项目承包商、融资方的借款违约风险非常大,项目受外在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带来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在So PC中需要对金融机构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也需要通过法律对项目各方主体能力作限制明确的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是PFI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所谓竞争性谈判是指公共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私人部门(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选出最佳公共产品和服务供应商的活动。竞争性谈判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世界诸多国家所采纳。自2004年3月在欧盟公共采购法指令(Directive2004/18/EC)中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以来,即被认定为是最适合于PFI项目的采购程序,因此,英国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多次对该程序在PFI领域的适用颁布了指南。根据《公共合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PFI总体上存在着四种类型的招投标制度:一是公开招标程序;二是限制性招标程序;三是商谈性谈判程序;四是竞争性谈判程序。竞争性谈判程序主要适用于复杂项目PFI项目,也被认为是英国PFI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四种类型招投标制度中,竞争性谈判程序最为灵活,在该程序下公共部门(招标人)可以就项目的甄选与私人部门(投标人)进行充分商谈,由竞标人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和技术指标。Vf M(物有所值)是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重要原则。根据英国财政部颁布的《物有所值评价指南》(Value for Money Assessment Guidance)等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开展PFI项目的所有部门必须进行Vf M评价,评价主要围绕可行性(Viability)、有益性(Desirability)、可实现性(Achievability)等三方面展开,并分为计划阶段评估(Programme Level Assessment)、项目评估(Project Level Assessment)和采购评估(Procurement Level Assessment)三大阶段进行评估。英国PFI竞争性谈判流程异常繁琐、复杂,乃是造成英国PFI公共采购成本高昂的主要原因。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竞争性谈判的解释指南》、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关于新法规中竞争性谈判程序的指南》(2006),以及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与英国财政部联合颁布的《竞争性谈判指南》(2008)等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把PFI竞争性谈判分为三个阶段:谈判准备阶段、谈判阶段、谈判后续阶段。由于PFI项目过程复杂、生命周期漫长,对其的监管亦随之变得异常棘手。英国对于PFI项目监管采取了以政府行政监管为主,外部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制度设计。经过一系列改革与调整之后,在英国建立起了较完整的监管组织体系,形成了较完整的PFI监管机制。总结起来,现行英国PFI监管架构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三个层面主要为中央层面、地方层面、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中央层面主要包括IPA(前身为IUK)、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署;地方层面主要是享有一定政策自主权的地方当局;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主要包括地方伙伴关系公司、政府采购管理当局。英国PFI监管措施多样、程序复杂,主要可以分为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和PFI合同运行过程的监督两部分。对PFI项目计划方案的审核是在PFI正式签约前的一个监督问题。这是PFI项目正式进入签约前的必经阶段,对保证项目后续进展以及如期高质交付公共产品和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对PFI项目计划方案审核监管,可以分为实体审核与程序审核两大方面。实体审核是解决审核的内容与标准问题,程序审查是解决审核的方式与方法问题。程序审核主要体现在英国政府对PFI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分战略规划阶段(SOC)、业务规划阶段(OBC)、业务全面启动阶段(FBC)三个阶段完成一系列审批程序,主要由英国财政部完成。在PFI合同签订之后,PFI项目就正式开始启动运行,英国政府从财务、审计、工程管理、时间管理等方面对PFI项目的运行过程进行了全方位的监管。PFI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合同体系,涉及到诸多主体的利益,加上其生命周期漫长,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可避免。在长达几十年的持续合同安排与合作中,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的合作条件、社会环境、技术进步、融资结构、风险分担、利益分配、项目实施等诸多要素都将不同程度发生变化,难以预料的风险不可穷尽,这就很容易打破当初签订PFI合同时的设想与计划,影响到各方的利益均衡,由此引发各种争议与纠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英国PFI纠纷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私人部门与其他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英国PFI纠纷情况并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常见,据公开信息统计,英国PFI项目发生争议纠纷比例相当少,不到项目合同总数的10%。其中原因较多与英国PFI合同签订履行的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完善的合同纠纷阻却机制有关。PFI纠纷阻却制度,主要包括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等。所谓定期审查(periodic review),是指PFI项目合作各方在项目运行一定期限内,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与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基于评估结果对项目的资源利用、各方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进行再分配。定期审查制度是英国PFI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化解项目风险、阻却合同纠纷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在PFI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确实发生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有关内容可以启动再谈判程序,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协商和变更。在通常情况下,与可预见的变更事项相比,不可预见的变更事项更难达成共识,为减少PFI项目合同的签约阻力,也为了更好地解决PFI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在合同中设置再谈判程序可以受到一定的正面效果。对于很难完全预见服务标准变更情形的,公共部门可以要求承包商将预先指定的可定价变更事项纳入合同,出于特殊情形的出现可以变更合同中的有关事项,预设数量、单价等弹性调整机制。根据英国相关法律以及《PF2标准合同》的规定,PFI纠纷解决方式或程序主要包括磋商(Consultation)、专家决断(Expert Determination)、仲裁(Arbitration)、诉讼(Court Proceedings)和CEDR(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磋商是解决PFI争议的重要方法,也是处理PFI纠纷的优选程序,并且贯穿到争议解决的整个过程。专家决断是在相互磋商失败后进入到第二个解决阶段,即在磋商失败或不被采纳之后进行。专家决断并不是必经程序,有时可以采用其他ADR途径进行解决。专家决断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专家决断的优势在经济便捷,便于保密。专家决断一般具有终局性,一旦做出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仲裁是在专家决断失败之后,PFI纠纷解决进入到了第三个阶段后采取的一种ADR形式。是否采取仲裁进行解决PFI纠纷,主要依靠合同当事人的同意或合同的仲裁条款。在《PF2标准合同》中,诉讼与仲裁均被列明为处理PFI合同争议的最终方式,但亦写到诉讼不是解决PFI争议的首选方式。CEDR是一个旨在解决PFI或长期合同、民间商业性争议的组织,建立于英国调解与仲裁争议解决制度的基础上。随着CEDR的不断发展与广泛使用,现已经成为解决PFI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为PFI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具有综合性的选择。英国PFI取得成功有目共睹,并且成了世界诸多国家以及国际社会仿效的对象,其成功经验值得研究和总结。一是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来说,PFI就是以合同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各种制度合成品。虽然英国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没有单独出台《PFI法》,但是英国推行了以国际法(欧盟法、WTO组织协议)、《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等为核心的PFI法律制度,同时辅以诸多的政策指南,形成了较为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二是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英国PFI之所以能够维持发展,并得到众多私人部门的拥护与支持,是与英国政府在PFI中充分考虑和尊重各方主体合法利益并进行切实保护紧密相关。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贯穿于PFI整合项目的运行过程之中。三是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最大限度地增强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国会要求更强的透明度及建立PFI项目的问责制;政府采购部门需要从私人部门合作方得到及时、准确的信息以确保对合同的有效管理;企业需要从政府部门获得更多信息以推进有效的商业安排及服务交付。四是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Vf M评价体系在英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推行PFI的国家,也是最早建立Vf M评价体系和采用Vf M评价方法的国家。达到Vf M的最大化已成为项目经济评价的核心,是引入PFI的重要前提标准英国PFI法律制度所取得的成功也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而是在不断改革中使公私合作制度逐渐走向成熟,使各项制度走向完善。这种制度的成熟具有阶段性和整体性,表现在专业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分工、公私合作业务细分,以及标准合同条款的精细化、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更加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等。英国的这些宝贵经验,我国可以按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地反映和采用。首先,我国可以单独制定《PPP法》为基本法。英国关于PFI的法律制度非常完善,形成了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是英国PFI成功的制度基础。因此,借鉴英国经验,建立健全我国PFI法律制度成为当前首要问题。其次,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从英国PFI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来看,其标准合同在PFI法律制度中作用举足轻重,为各方主体提供了行动指南,大大降低了谈判成本和时间,成文英国PFI实施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第三,建立强而有力的PPP监管制度。当前,我国PPP项目监管体系不完善、正面对政府监管角色混乱、监管职权界定不清、监管力度不足与行政过度干预、监管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亟需对我国PPP监管制度进行完善。英国成立了PFI实施的专业机构,实施三级监管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第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大部分PPP项目由于生命周期长、投资大、参与主体多、技术要求高等原因,导致其风险重重。根据英国PFI制度的经验,PFI项目风险尽量转移到私人部门,公共部门一般承担少量风险。英国PFI制度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尤其在“一带一路”战略中具有较强的运用价值。虽然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沿线众多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等方面千差万别,投资与建设环境异常复杂,并与我国的环境很不一样,势必造成PFI/PPP在实施与运用过程中困难重重,项目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与全面认识“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降低投资风险,推动“一带一路”战略全方位实施。览观国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域广阔,参与主体众多,各国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千差万别,必然导致PFI推进过程中的难度与障碍;纵观国内,PFI/PPP制度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尚未成熟,尤其是在“一带一路”跨境基础设施建设中,还存在着项目审批、项目融资、项目规划设计、项目税收、项目采购、法律纠纷解决等诸多风险,亟待进一步研究。在这种内外交困的背景下,作为PPP重要组成的PFI,在英国具有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与成功实施经验值得借鉴,为“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大家可接受的融资模式和制度保障。当然,借鉴英国PFI法律制度经验完善我国PFI/PPP法律制度前提下,在“一带一路”战略中运用PFI/PPP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到诸多国际因素:第一,加强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实施“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中国方案。交流是增进各国相互了解,提高互信,实现利益共赢与对话,是解决“一带一路”PFI/PPP项目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必然途径。第二,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顶层制度设计,推动“中国标准”国际化。PFI天生具有国际性,与其他国家拥有强大的可通约性,当今世界多国政府几乎都支持PFI制度,并在很大程度上推进PFI项目的开展。我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理当建立起一套以中国为核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PFI/PPP制度。第三,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建设,推进PFI/PPP项目顺利开展。我国需要从海外投资保险、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等方面,建构协同、严密、综合性的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第四,创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PFI/PPP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促进PFI/PPP争议及时解决。随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合作项目增加,投资快速增长,PFI/PPP项目投资争端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作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以及主要投资者,中国理应主导并创建包含地缘特征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例如,建立“一带一路”国际仲裁机制、完善与拓宽中国-东盟FTA争端解决机制、设立AIIB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及与国际认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设立PFI/PPP争端解决机制等。
二、国际贸易标准合同的发展趋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际贸易标准合同的发展趋势(论文提纲范文)
(1)隐私盾案后欧美数据的跨境流动监管及中国对策——软数据本地化机制的走向与标准合同条款路径的革新(论文提纲范文)
一 Schrems II案:欧美数据跨境流动监管路径的再博弈 |
(一)规范之争:隐私盾的废除与标准合同条款的效力维持 |
(二)矛盾根源:数据规则布鲁塞尔效应与监控资本主义马太效应的对抗 |
二 数据本地化:后Schrems II时代跨境数据流动监管的可行出路? |
(一)Schrems II案形成事实上的“软数据本地化” |
(二)“数据本地化”并非欧盟数据跨境传输最为可行的监管机制 |
三 标准合同条款:后Schrems II时代跨境数据流动监管路径的革新 |
(一)标准合同条款仍为最重要的数据跨境传输机制 |
(二)标准合同条款基于风险方法的“基本+补充”的路径革新 |
1. 基于风险方法下的标准合同条款2.0 |
2. 基于风险方法下的补充措施2.0 |
(三)标准合同条款的对内与对外影响 |
四 数据本地化与标准合同条款:中国数据跨境流动监管的最优解? |
(一)规则正当性基础:以数据安全为底线的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原则 |
(二)规则构想:合理限制数据本地化与审慎设计标准合同条款 |
1. 数据本地化 |
2.标准合同条款 |
(2)跨境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流动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界定 |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 |
(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界定与流动方式 |
(三)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价值基础 |
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主要规制模式 |
(一)欧盟充分性保护模式 |
(二)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
(三)俄罗斯数据本地化模式 |
三、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国际规则 |
(一)诸边国际规制规则——WTO相关规则 |
(二)区域规制规则 |
(三)国际规制规则的困境 |
四、我国对于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制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制 |
(二)我国规制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规制规则的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3)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概述 |
(一)个人数据相关概念界定 |
1.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的概念 |
2.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概念 |
(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意义 |
1.保护个人数据安全 |
2.促进企业发展 |
3.保护国家数据安全 |
二、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立法现状及反思 |
(一)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反思 |
1.国内立法不完善 |
2.数据保护监管机制不健全 |
3.参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国际合作不足 |
三、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域外法律规定 |
(一)欧盟的相关规定 |
1.充分性保护标准 |
2.充分性保护原则的补充 |
(二)美国的相关规定 |
1.安全港协议 |
2.隐私盾协议 |
(三)亚太经合组织的相关规定 |
1.《APEC隐私框架》 |
2.跨境隐私规则体系(CBPR) |
四、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国内立法并提升可操作性 |
1.细化数据分级分类保护 |
2.建立白名单机制 |
3.建立安全评估机制 |
4.完善个人数据跨境保护救济制度 |
5.加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
(二)完善数据监管机制 |
1.建立专门的数据保护机构 |
2.引导企业行业自律推进个人数据保护 |
(三)积极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
1.加入APEC框架下的CBPR体系 |
2.与欧盟构建双边协议 |
3.积极构建“中国版本”的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相关概念界定与价值冲突 |
1.1 数据跨境流动与数据本地化概念界定 |
1.2 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价值冲突 |
1.2.1 数据跨境流动与维护国家安全 |
1.2.2 数据跨境流动与保护个人隐私 |
1.2.3 数据跨境流动与促进经济发展 |
2 数据跨境流动的主要规制方式与冲突 |
2.1 欧盟保护个人隐私限制数据跨境流动 |
2.1.1 以保护个人隐私为价值取向 |
2.1.2 以“充分保护”为原则 |
2.1.3 以适当保障措施为补充 |
2.1.4 法定例外规定 |
2.2 美国发展经济主张数据自由流动 |
2.2.1 以发展经济为价值取向 |
2.2.2 以行业自律为基本规制方式 |
2.2.3 推进《APEC隐私保护框架》及CBPR体系 |
2.2.4 CBPR体系与约束性公司规则体系比较 |
3 数据跨境流动国际规制的协调与合作 |
3.1 国际多边规制的协调实践 |
3.1.1 全球性多边谈判困难重重 |
3.1.2 区域性多边谈判的有效尝试 |
3.2 欧美双边协议中的协调实践 |
3.2.1 2000年欧美《安全港协议》 |
3.2.2 2016年欧美《隐私盾协议》 |
3.3 数据跨境流动规制国际合作经验 |
3.3.1 通过双边协议进行协调 |
3.3.2 通过区域性规则促进融合 |
4 中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
4.1 中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立法现状 |
4.2 中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制存在的问题 |
4.2.1 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目标不平衡 |
4.2.2 缺少行业自律作为法律规制的补充 |
4.2.3 数据跨境流动国际合作有待加强 |
4.3 中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完善建议 |
4.3.1 明确数据跨境流动立法目的,平衡国内规制目标 |
4.3.2 引入行业自律规则,多种规制方式并行 |
4.3.3 寻求共识,积极开展数据跨境流动规制国际合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案设计 |
第一章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基本概念 |
一 个人数据及其相关概念 |
二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含义 |
第二节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与个人数据保护的价值冲突与协调 |
一 数字经济发展与个人数据保护的矛盾 |
二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与个人数据保护的协调 |
第三节 欧盟严格规制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主要理论 |
一 以基本人权保障为立法基础 |
二 构建数字经济领域制度性话语权 |
第二章 欧盟GDPR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主要特色 |
第一节 GDPR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严格标准 |
一 充分性原则 |
二 适当保障措施 |
三 特定情况下的例外规定 |
第二节 GDPR新增域外效力条款 |
一 GoogleSpain案中域外效力的裁判观点 |
二 GDPR域外效力的影响主义原则 |
三 GDPR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GDPR下完善的监管制度 |
一 数据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
二 GDPR下完善的监管权力配置 |
第三章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面临的挑战 |
第一节 GDPR域外效力面临的争议 |
一 GDPR域外效力规则的实践 |
二 GDPR域外效力条款面临的挑战 |
第二节 欧美双边机制的艰难达成 |
一 欧美数据立法中的价值分歧 |
二 《安全港协议》的失效 |
三 《隐私盾协议》的达成 |
第三节 区域性协定中的僵持 |
一 欧盟坚持数据保护高标准使TTIP谈判受阻 |
二 欧盟BCR与 CBPR互认进展有限 |
第四节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与GATS的潜在冲突 |
一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属于GATS项下的法律问题 |
二 一般义务:第2条最惠国待遇 |
三 具体承诺:第16 条市场准入和第17 条国民待遇 |
四 第14条一般例外 |
第四章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立法现状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二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
第二节 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不足 |
一 缺少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
二 数据分类混乱 |
三 数据出境评估机制单一 |
四 缺乏域外效力规定 |
五 数据监管分散低效 |
六 国际参与度较低 |
第三节 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完善 |
一 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
二 设置数据的分类规制路径 |
三 实行多元化数据出境评估机制 |
四 构建我国的域外效力规则 |
五 设立专门的数据监管机构 |
六 积极开展国际协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GDPR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和方法 |
第一章 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一节 跨境数据流动的含义及价值冲突 |
一 跨境数据流动的含义 |
二 跨境数据流动的价值冲突 |
第二节 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产生 |
一 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产生的原因 |
二 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发展 |
一 萌芽期——跨境数据流动原则的出现 |
二 发展期——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体系化 |
三 成熟期——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强制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GDPR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分析 |
第一节 GDPR跨境数据流动一般性规则 |
一 GDPR跨境数据流动原则 |
二 GDPR跨境数据流动的规制对象 |
三 GDPR个人数据保护规则 |
第二节 GDPR跨境数据流动具体规则 |
一 充分性保护规则 |
二 适当保障措施 |
第三节 GDPR跨境数据流动例外规则 |
一 基于当事人同意的数据流动 |
二 基于合同产生的数据流动 |
三 因公共利益进行的数据流动 |
四 因参与法律程序进行的数据流动 |
五 为保护重大利益进行的数据流动 |
六 基于登记册的数据流动 |
第四节 GDPR跨境数据流动权利救济规则 |
一 向监管机构申诉 |
二 针对监管机构提起行政诉讼 |
三 针对数据控制者或数据处理者提起诉讼 |
四 公益诉讼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GDPR数据流动规则与相关规则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跨境数据流动的原则性规定比较 |
一 跨境数据流动的原则性规定 |
二 比较分析 |
第二节 个人数据保护规则比较 |
一 TPP、USMCA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
二 比较分析 |
第三节 例外条款比较 |
一 TPP、《隐私盾协议》中的例外条款 |
二 比较分析 |
第四节 救济措施比较 |
一 《隐私盾协议》中的救济措施规则 |
二 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GDPR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对我国的启示及我国企业的应对 |
第一节 GDPR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
一 中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现状及其问题 |
二 完善我国跨境数据流动法制的建议 |
第二节 中国涉欧企业的应对措施 |
一 做好充足准备 |
二 隐私政策披露与隐私功能设计 |
三 数据跨境流动方式选择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7)跨境数据流动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跨境数据流动规制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跨境数据流动的界定与特征 |
第二节 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基本内涵 |
第三节 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价值目标 |
一 保障个人数据权利 |
二 促进经济贸易发展 |
三 维护国家数据主权 |
第二章 我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发展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跨境数据流动发展现状 |
一 国家政策与法律监管协同推进 |
二 国际交流合作趋势增强 |
第二节 我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 规制价值目标倾向性失衡 |
二 立法体系与配套设施不健全 |
三 企业数据管理意识和能力不足 |
四 欠缺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 |
第三章 域外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与评析 |
第一节 全球性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 |
一 OECD《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流动指南》 |
二 联合国《计算机处理的个人数据文档规范指南》 |
三 WTO《全球电子商务宣言》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
第二节 区域性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 |
一 欧盟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 |
二 亚太地区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 |
三 欧美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 |
第三节 国家单边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 |
一 美国《澄清境外数据合法使用法案》 |
二 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 |
三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 |
第四节 域外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实践评析 |
一 法律规制价值与模式选择不同 |
二 法律规制适用效力和执行力有限 |
三 跨境数据流动规制成为发展趋势 |
第四章 我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寻求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价值平衡 |
第二节 完善立法体系与配套机构设置 |
第三节 增强企业数据管理意识与能力 |
第四节 争取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国际话语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8)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与中国方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创新之处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一般性理论 |
第一节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 |
一、个人数据与相关概念的内涵解析 |
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方式解析 |
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层规制解析 |
第二节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正当性依据 |
一、从个体角度:个人信息自决权 |
二、从国家角度:国家数据主权 |
第三节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源起 |
一、美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源起 |
二、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源起 |
三、WTO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框架的形成 |
第四节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价值的冲突及平衡 |
一、国内层面的冲突及平衡 |
二、国际层面的冲突及平衡 |
第二章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模式比较 |
第一节 欧盟的事前充分性保护模式 |
一、欧盟关于“充分性保护”标准的规定 |
二、未达“充分性保护”标准时的替代措施 |
第二节 美国的事后问责式规制模式 |
一、美国“事后问责制”的内涵解析 |
二、事后问责制的立法发展与完善 |
第三节 俄罗斯本地化严苛规制模式 |
一、立法中数据本地化的规定 |
二、本地化规定的实施方式与效果 |
第四节 三种规制模式的比较 |
一、价值取向的比较 |
二、规制路径的比较 |
三、监管方式的比较 |
第三章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国际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国际多边协定中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 |
一、OECD指南 |
二、108公约 |
三、WTO相关协定 |
第二节 主要区域贸易协定对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 |
一、APEC隐私框架 |
二、TPP |
三、USMCA |
第三节 美欧规制数据跨境流动的抗衡与协调 |
一、美欧之间的抗衡:TTIP |
二、从“安全港”到“隐私盾”:美欧路径的第一次融合 |
三、APEC——EU的双重认证:美欧路径的第二次融合 |
第四章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困境及出路 |
第一节 个人数据单边法律规制的困境 |
一、事前充分性保护模式:流于形式、规制低效 |
二、事后问责式规制模式:难以达到预期的规制效果 |
三、数据本地化规制模式:过于极端严苛 |
四、单边规制引起数据管辖权冲突:难于协调 |
第二节 多边、区域个人数据规则的适用困境 |
一、GATS第14条“例外规定”之不确定性 |
二、TPP“正当公共政策”标准的模糊性 |
第三节 个人数据法律规制的协调与出路 |
一、国内立法层面的改进路径 |
二、国际层面执行机制的协调路径 |
第五章 中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立法现状及应对方案 |
第一节 中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现状 |
一、我国规制个人数据的法律框架 |
二、我国个人数据法律规制的核心立法 |
第二节 中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规制的对象属性不明 |
二、立法体系性欠缺 |
三、个人数据的分类标准模糊 |
四、个人数据本地化政策过于严苛 |
五、个人数据监管方式单一 |
第三节 完善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立法的应对方案 |
一、坚持维护数据自主权,协调好数据安全与产业利益的关系 |
二、加快推进统一并明晰数据保护立法,建立分类和评估机制 |
三、设立隐私执法机构,发展第三方认证机构 |
四、延申域外效力,构建“保护性”域外管辖权 |
五、加强国际合作,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制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9)我国数据出境规则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据跨境流动与数据出境 |
第一节 数据出境在数据跨境流动中的重要地位 |
一、数据与数据跨境流动的概念 |
二、数据跨境流动中重点规制数据出境的必要性 |
第二节 我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框架 |
一、我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立法理念——数据本地化存储 |
二、我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制度框架——以数据出境为主要内容 |
第二章 我国数据出境规则内容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数据出境规则内容及其典型案例 |
一、我国数据出境规则内容 |
二、我国数据出境第一案 |
第二节 我国数据出境相关法规的对比、评析与存在的问题 |
一、《信息与数据评估办法》与《个人信息出境评估办法》对比 |
二、我国数据出境立法评析与亟待讨论的问题 |
第三章 我国数据出境规则立法转变及其评析 |
第一节 数据出境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大 |
一、数据出境中的义务主体 |
二、域外立法——GDPR中所规定的义务主体 |
三、扩大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义务主体的合理性探究 |
第二节 “标准合同条款”的引入 |
一、数据出境合同中“标准合同条款”的初现 |
二、欧盟“标准合同条款” |
三、我国数据出境规则中引入“标准合同条款”的利弊分析 |
第三节 数据出境规则的域外效力 |
一、欧盟GDPR域外效力探讨 |
二、美国云法案域外效力研究 |
三、《个人信息出境评估办法》体现出的域外效力 |
第四章 我国数据出境规则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数据本地化规则的完善 |
一、正确实施数据本地化存储立法政策 |
二、明晰数据出境义务主体范围及定义 |
第二节 “标准合同条款”的中国本土化设计 |
一、不可僵硬引入 |
二、优化设计“标准合同条款” |
第三节 完善域外性,建立数据出境执法规范机制和司法协助体系 |
一、完善法律的域外性 |
二、建立数据出境执法规范机制,防止数据被直接调取 |
三、变革国际司法协助体系,推进双边或多边协议签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PFI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作为契约的PFI:法律视角下PFI的内涵界定 |
一、PFI内涵的法律界定 |
二、PFI的特点分析 |
三、PFI的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PFI与相关概念比较 |
一、PFI与PPP比较 |
二、PFI与BOT比较 |
三、PFI与BOO比较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选择的法理基础 |
一、公共产品供给中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 |
二、PFI法律制度选择的经济学理据 |
第四节 PFI法律关系分析 |
一、PFI法律关系的主体 |
二、PFI法律关系的内容 |
三、PFI法律关系的客体 |
第二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
第一节 英国首倡PFI的历史背景 |
一、思想背景:凯恩斯主义(KeynesianEconomics)的失败 |
二、经济背景:公共财政危机的挤压 |
三、公共部门改革背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 |
第二节 PFI法律制度的酝酿与萌芽(1979—1990) |
一、启动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 |
二、启动公共部门改革 |
三、废除莱利法则(RyrieRules)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发展(1990—1997) |
一、私有化改革的继续 |
二、发起公民宪章运动 |
三、PFI制度的正式确立 |
四、PFI实施进展 |
第四节 PFI法律制度的基本建成(1997—2007) |
一、布莱尔的“合作政府”(Joined-UpGovernment)改革 |
二、PFI法律制度的完善与PFI项目的大规模推进 |
第五节 PFI法律制度的修正与调整(2008至今) |
一、卡梅伦的“大社会”(BigSociety)改革 |
二、PF2的提出:PFI制度的修正与发展 |
第三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 |
第一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理论基础 |
一、法律制度的含义 |
二、英国法律制度的构成 |
三、英国没有单独出台PFI立法及其原因分析 |
第二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主要框架内容 |
一、欧盟PPP相关条约 |
二、英国国会通过关于PFI的法律 |
三、英国政府PFI的政策文件 |
第四章 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 |
第一节 英国PFI合同性质分析 |
一、PFI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
二、英国PFI合同属性分析 |
第二节 英国PFI合同系统框架 |
一、项目合同 |
二、承包合同 |
三、融资合同 |
第三节 PFI合同主要内容:以SOPC为例 |
一、SoPC的形成过程 |
二、SoPC的主要内容 |
三、PF2标准合同对SoPC的发展 |
四、SoPC条款的适用及其约束力 |
第五章 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 |
第一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 |
一、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 |
二、竞争性谈判制度适用 |
第二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原则:VFM(物有所值) |
一、VfM的含义 |
二、VfM定性评估 |
三、英国VfM评估的应用 |
第三节 PFI竞争性谈判的流程 |
一、谈判准备阶段 |
二、谈判阶段 |
三、谈判后续阶段 |
第六章 英国PFI监管制度 |
第一节 PFI监管组织结构 |
一、PFI监管组织的建立 |
二、英国PFI监管机构 |
第二节 英国PFI主要监管措施 |
一、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二、PFI项目运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第七章 英国PFI纠纷阻却与解决制度 |
第一节 英国PFI纠纷的类型 |
一、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二、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第二节 英国PFI纠纷阻却制度 |
一、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 |
二、PFI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 |
三、PFI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 |
第三节 PFI纠纷解决机制 |
一、磋商(Consultation) |
二、专家决断(ExpertDetermination) |
三、仲裁(Arbitration) |
四、诉讼(CourtProceedings) |
五、CEDR解决程序 |
第八章 英国PFI经验借鉴与运用 |
第一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总结 |
一、建立完备的PFI法律制度 |
二、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 |
三、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 |
四、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 |
第二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PFI项目竞投者选择过程缓慢:以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CollegeLondon)案为例 |
二、PFI项目运营机制缺乏灵活性:以帕丁顿健康校园(PaddingtonHealthCampus)案为例 |
三、PFI项目合同履行不力:以JarvisPlc案为例 |
第三节 英国PFI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一、制定《PPP法》为基本法 |
二、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 |
三、完善PPP监管制度 |
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 |
五、中国PPP的发展现状和趋势 |
第四节 PFI制度的应用:以“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为例 |
一、“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现状 |
二、“一带一路”战略中的PPP:以PAYRA项目为例 |
三、“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风险以及存在的问题 |
四、“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的对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国际贸易标准合同的发展趋势(论文参考文献)
- [1]隐私盾案后欧美数据的跨境流动监管及中国对策——软数据本地化机制的走向与标准合同条款路径的革新[J]. 李艳华. 欧洲研究, 2021(06)
- [2]跨境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流动规制[D]. 贾潞瑶. 吉林大学, 2021(01)
- [3]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问题研究[D]. 王真. 黑龙江大学, 2021(11)
- [4]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研究[D]. 曾月梅. 广西大学, 2020(07)
- [5]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研究[D]. 颜恬.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6]GDPR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研究[D]. 苗绘. 郑州大学, 2020(02)
- [7]跨境数据流动法律问题研究[D]. 王婷婷. 郑州大学, 2020(02)
- [8]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与中国方案[D]. 李艳华.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6)
- [9]我国数据出境规则问题研究[D]. 孙雯.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D]. 黄志豪(Raymond Wong).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