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比较法学会第十二届代表大会邀请我国法学家参加(论文文献综述)
陈婷[1](2020)在《抗战语境下《经世》系列报刊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文人论政”是我国近现代文化史上的一个重要现象,而抗日战争时期是中国知识分子参政热情高度迸发的一段时期,面对民族危亡的紧要关头,知识分子通过创办报刊的方式作为他们的救国与报国之道,积极参与,勇于担当,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展示了舆论的锋芒,影响着中国历史发展进程。全面抗战爆发前夕,由萧一山等知识分子群体创办的《经世》系列刊物于1937年1月15日在南京创刊。该刊在动荡的时局中受战火影响六易报馆,因人员迁播数易主编,勉励支撑八年,到1945年5月15日停刊,共计出版6卷74期,发表文章600余篇。《经世》的作者群体集中了河南大学、东北大学、西北大学等高校知识分子与社会名流,他们积极向政府与社会建言献策,对抗战时期中国的内政外交等发表了很多富有建设性的言论,是抗战时期一份富有代表性却长期被忽视的知识分子政论刊物。《经世》系列刊物从创办到停刊八年间虽然经历了报馆地址、主编和发刊形式数次变更,每个阶段刊物的内容侧重都有所不同,但始终秉持“提倡经世学说,发扬民族文化,提倡科学运动,建设近代国家”的宗旨,经世济民的情怀一以贯之。这反映在《经世》面向中国民众驳斥日本侵华的谬论,宣传持久与彻底抗战,树立国民抗战必胜信心的抗战宣传;面向中国政府的建言献策,包括经济上对诸如统制经济、战费筹集和后方建设等问题的讨论,政治上对抗战时期宪政问题的评论与推动;在外交上对国际形势的分析,对日本及美英等国政策和动向的观察。本文主要以国家图书馆藏的《经世》系列报刊缩微文献为主体材料,结合《大公报》、《独立评论》、《益世报》等数种同时代报刊,围绕全面抗战高潮到来前的时代背景,详细论述了日本持续侵华的深入和中国蓄力与抗战中各种力量的救国方略,包括知识分子群体创办报刊舆论救国的传统,同时梳理出《经世》的创办和沿革过程,立足《经世》作者群体的抗战宣传、《经世》对抗战时期的经济政策与宪政运动的建言献策,《经世》与抗战时期的外交政策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挖掘以萧一山为代表的一批知识分子对中国战时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等问题的思考与建议,揭示其在抗日战争历史时期的思想状况和历史贡献。
俞紫梅[2](2019)在《“冷战”与“解冻”:双重背景下苏联对外科学文化政策的调整(1953-1964年)》文中提出斯大林时期苏联的对外科学文化政策,在赫鲁晓夫时期发生了变化。以1958年成立的苏共中央意识形态委员会为界,在此之前,受国内"解冻"思潮的影响,苏共中央放松了对学者国际交流的限制,重新开启了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科技交往,并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1958年初,在国际"冷战"局势持续发展的影响下,苏共成立了意识形态委员会,加强了对科学文化交流的管理,苏联同西方国家的关系呈现出对抗与交锋的趋势。60年代初,随着苏美关系"蜜月期"的结束,以及意识形态委员会的撤销,苏联同西方国家的科学文化关系再次陷入混乱与僵局。
顾华详[3](2019)在《论比较法学研究与“一带一路”国际法治》文中指出共建"一带一路"的国际法治需要比较法学研究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比较法学研究在培养适应"一带一路"共建亟需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方面的作用不可替代。完善国际法治治理体系,保障和引领"一带一路"共建实现高质量发展,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对比较法学研究成果和人才的需求更加迫切。因此,应全面强化比较法学研究与教育在培养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方面的基础性工作,全方位加强国际法治建设合作,探索构建适合"一带一路"共建的国际法治规则体系的路径,积极开展中美经贸关系发展的法治研究,注重开展以运用和积极完善WTO为基础的多边经贸框架和机制的研究,密切关注APEC、TPP和TTIP的进展,做好应对和引导的前沿性前瞻性研究,积极为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进世界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适应性强的公共产品和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
黄飞翔[4](2019)在《徐道邻法律思想研究》文中指出晚清以降,以撤废领事裁判权为契机的变法修律逐渐拉开序幕,中国近代法学在华夏大地这片沃土里生根发芽,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成长起来的法律职业者为中国法治建设作出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和努力,他们以民族振兴和国家富强为己任,发扬了敢为人先、法律报国的开拓精神。徐道邻就是这一时期众多法律职业者中的一员,他是我国近代优秀的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在中国法学史上留下了珍贵的物质财富和精神瑰宝。徐道邻是民国时期法学界的翘楚,崇文重教的家学渊源和出洋游学的教育经历,使他对中西法律制度和文化有着深刻的认识。归国后他积极入世,先后担任考试院铨叙部甄核司司长、行政院政务处长、台湾省政府秘书长等职务,从事了大量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方面的研究,留下了诸多颇具影响力的着作。赴台以后,他逐渐踏入大学法律教育与法制史研究的领域,学术成果丰硕。目前,学术界对徐道邻法律思想的系统研究较为少见,笔者认为研究徐道邻法律思想有助于展现以徐道邻为代表的民国法律人的学术价值和理想追求。徐道邻一生在法学道路上苦心孤诣,为近代中国法治建设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其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立宪制度、法律史研究以及法学教育等方面。在立宪领域,他从理论上对宪法和行政法制度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主张借鉴西方的法学理念反思国内法律制度问题,强调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国民权利以推进宪政建设。在法律史研究领域,徐道邻主要的研究对象是唐宋时期的法律制度,在唐律研究上,以《唐律疏议》为基础,探讨唐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地位以及对后世影响;在宋律研究方面,从立法制度、司法制度、法律教育与考试制度以及法制人物四个方面探究宋代法律制度。在法律教育领域,徐道邻结合自己从教多年的工作经验,重视法律教育与培育实务性法律人才,并针对当时高等院校法律教育制度的弊病提出了若干宝贵意见。不可否认的是,囿于自身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条件限制,徐道邻等一批民国法律人受三民主义体制思想的束缚,其在追求民主和法治的主观愿望往往在客观上与以“党国法学”为特征的国民党意识形态抵牾,不免平添了些许落寞与无奈。但时至今日,徐道邻法律思想中闪现的法律爱国主义精神,合理借鉴西方法律理论和正确看待中国古典法律文化的态度,以及法律教育和法律人才培养工作的启示,这些思想价值对于当前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分五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章简要介绍徐道邻生平;第二章归纳徐道邻法律思想形成的原因,分别从社会和法律发展背景以及徐道邻的教育经历、学术生涯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揭示了徐道邻法律思想形成的外部条件和内在动因;第三章着重梳理徐道邻主要的法律思想,包括立宪思想、守法思想和法律教育思想;第四章归纳徐道邻在法制史领域的研究成就并进一步总结其法律思想;第五章从进步意义和局限性两个方面对徐道邻法律思想进行客观评价。
邹鑫[5](2019)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治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论文以国家高新区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为研究对象,采用传统的理论法学的研究方法,分六大部分展开研究。总体结构为:导论部分,结合国家高新区30年来的发展成绩和自己熟悉的高新区行政管理工作,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包括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在综述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特别是我国学者在高新区立法研究、区域法治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指出目前研究之不足,提出本论文研究的问题,即本文研究的理论问题,是地方法治、区域法治的基本范畴、动力机制、价值取向和对高新区立法、执法经验的理论反思;本文研究的实践问题,是如何实现高新区的立法和执法的法治化,力图在地方(区域)法治理论与高新区法治实践之间的目光逡巡中寻找法治中国建设的真知。第一章,围绕地方法治、区域法治研究的缘起和产生的学术争议,笔者区分了地方法治与区域法治的概念和不同类型,提出了对区域法治进行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以此为基础,论证了高新区是区域的表现形式,高新区法治是我国区域法治的组成部分,高新区法治研究应当借鉴区域法治理论等基本观点。在对全面依法治国理论与区域法治理论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将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作为区域法治的理论维度,用以指导论文研究。第二章,以地方法治的动力机制和价值取向为研究对象,在评述地方法治竞争理论、政府推进型法治发展道路理论的局限性的基础上,借助区域经济学关于区域要素聚集动力机制理论的研究成果,提出地方法治服务于聚集经济、是聚集经济的产物,聚集经济推动法治发展的观点。提出创新是高新区法治的价值取向,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是高新区法治的基本精神的观点。第三章,围绕高新区的立法活动,研究了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在规范高新区设立、管理活动中的政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的制定、修改过程,指出了我国高新区政策与立法的特点和不足;通过对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高新区立法经验的总结,对完善我国目前高新区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第四章,围绕高新区的行政法治,通过裁判文书网的司法大数据,分析了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包括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从与行政体制相关的基本概念和我国现有的行政体制改革的措施入手,将高新区行政体制类型化为“促进型行政体制”而非“管理型行政体制”,讨论了在“促进型行政体制”类型下高新区管委会在科技、人才、金融、投资、税收和培养中介机构等方面的政策制定中的角色,提出了改革高新区行政执法体制的方向。第五章,从区域法治理论反思的角度,论证了我国高新区法的部门法属性,总结了我国高新区“先行先试”的立法经验,提出为避免国内高新区“立法雷同”而应当在跨域立法调研中应当采取的正确步骤。
陈政昀[6](2019)在《我国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解决我国目前审判系统地方化、行政化、各类人员职责模糊等问题,促进我国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国家司法公信力。从字面意义理解法官员额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如何确定员额数,另一方面是如何选定员额法官,这两方面是员额制度最核心的内容。基层法院是我国办案的主力军,我国绝大数案件都消化在基层(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公布数据,基层法院审结案件占总案件数的87.94%1),所以员额制在基层的改革对于整体的改革尤为重要,本文将通过研究基层法院改革的情况,从基本数据入手,由下而上,了解影响改革之因素,一探当下整体改革情况,找出不足之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广义而言,法官员额制改革还涉及到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的保障制度、法官的退出制度,甚至对于审判辅助相关制度(如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制度)也与员额制改革息息相关,每一项制度的内容也很丰富,它们共同组成了全新的审判体系,本文会对也会审判辅助制度进行考察,对其不足之处提出相关建议,以求让这些相关的制度更好的与法官员额制结合,更好地帮助法官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刘旭东[7](2019)在《法律的可诉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的可诉性意指任何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理论及实践中都可以直接以法律作为依据,向法院提出争议解决的请求;同时,法官也因法律要素的完备、细致而易于对纠纷进行直接裁判。法律的可诉性内含深刻的法治逻辑。首先,法律的基本内容是权利,而权利的存在必然同时要求权利救济渠道的存在,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是维护权利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没有法律的可诉性,司法启动就将无从谈起;其次,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始终是法治的永恒主题。行政权是最具侵犯性的公权力,实践中,对行政权力的约束主要是依靠司法权予以完成的,司法权的充分施展也依赖于法律的可诉性;最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蓬勃发展必然在实践中要求法律须完善有关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举证方式及证据鉴定等内容的规定,这也指向了法律的可诉性。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可诉性的问题上存在着发展迥异却又殊途同归的现象。英美法系强调“从事实出发”,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本就发源于诉讼,衡平法则在令状缺失的情况下保证了法官得以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直接断案,先例制度中的“区分先例”及“法官造法”技术则为新型利益纠纷提供了司法救济,在法律“空白”处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被法律所遗弃。上述事实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天然地信奉着救济先于权利的理念,决定了法律的可诉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不言而喻的。大陆法系则注重“从规范出发”,追求完备精致的法典,而必然出现的立法“空白”现象则决定了“法典唯一论”将会引发大陆法系法律在可诉性方面的障碍。为弥补这一缺陷,当代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步重视通过对司法判例的运用来提升法律的可诉性。作为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大陆法系国家提升法律可诉性的经验显然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各大部门法领域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可诉性欠缺现象。私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在法律原则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充分运用,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恪守过于执着乃至于死板,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通常仅仅将规则视为审判依据,在缺乏规则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对之进行裁判,即便存在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其适用方式也过于简单,缺乏规范性;公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为法律规范中责任规定的缺失,即相关立法在为权力机关设定了大量权力的基础上,并没有为这些权力搭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导致法律或是有权力无责任,或是责任条款极其笼统,或是以行政责任代替法律责任,公民无法针对部分公权力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社会法可诉性的欠缺则主要体现为“宣言性立法”过多,部分法律条款既没有规定有关主体,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而仅仅是在宣示国家特定的态度或政策。私法可诉性的提升在于法律原则的充分运用,实现法无明文规定下法官得以依据原则判案。公法与社会法在可诉性方面的不足需要由细化法律规则来弥补,即实现法律规则逻辑构造的完整性、明确性与可操作性,明确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处理机构、解决程序和执行机构,并尽量减少宣言性立法。司法解释亦是提升法律可诉性的有效辅助手段,司法解释可以有效地阐明法律的真实含义,甚至在出现法律漏洞时,司法解释还可以发挥“造法”的作用,弥补法律的空缺,故而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的阐明甚至补缺推动了法律的司法适用,提升了法律的可诉性。同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诸多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在统一司法裁判与补充成文法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的实践功能,这使得它们天然地与法律的可诉性密切相关。
顾华详[8](2018)在《“一带一路”共建与比较法学研究》文中认为比较法学是法学研究重要的基础方法之一,是引领、保障和促进共建"一带一路"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比较法学研究在中国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研究成果有效推动了法治建设,引领了法治改革与发展,深入促进了中国法学基础理论及部门法的发展,推进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可持续地推进"一带一路"共建,应高度重视比较法学研究,坚持统筹本国法与合作国家的法律比较研究,重视共建"一带一路"金融支持与经贸合作的法律比较研究,保障"一带一路"共建实现绿色发展,重视健全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发展的争端解决机制,推进"一带一路"共建中刑事保护问题的研究与实践。
欧阳曦[9](2018)在《欧盟宪法视野下的海关法问题研究 ——兼论对我国的借鉴》文中指出宪法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根本规则,应当与社会实践紧密相连。唯有以社会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为导向,从实践中抽离出宪法的一般理论,并进一步对具体问题的解决作出指引,才能形成宪法建设的正确回路。经济全球化是生产力规律发生作用的必然结果,中国一直致力融入全球经济发展,推动构建面向全球的自由贸易区。除却经济领域的全球协同,全人类在共享同一个地球的基础上还有着彼此相通的发展渴望、文化追求、安全需要等系列共同利益,将人类社会链成一块整体基石。正因为此,党的十八大首次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2018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正如党的十九大报告将“统筹应对传统和非传统安全威胁、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便利化”等系列措施作为“构建人类命运体”的基本举措,海关法作为守卫国门安全的防线、连接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的桥梁必将在其间发挥重要作用。欧盟作为人类历史发展至今出现的全新共同体形态,海关法一体化发展同样功不可没。虽然欧盟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存在本质区别,但研究其间海关法发挥作用的规律,依然可以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提供参考。欧盟从独立主权成员国家向共同体的演进历程,乃从经济领域的关税同盟、海关同盟最先肇始,促进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等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构建一体化经济基础,推动政治领域深度融合,直至达成具备共同体宪法功能的《里斯本条约》而集大成。其间,欧盟宪法和海关法形成良性互动关系。一方面,一体化海关法推动构建共同体经济基础,是共同体宪法经济内容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共同体宪法在明确海关法律属性的同时,对海关权力的职能范围以及目的作出指引。本文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深切关怀为导向,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综合运用文献分析、规范分析、政治经济学和经济学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具体研究方法,在解构海关法发展面临“监管和服务”基本矛盾的基础上,因循“欧盟宪法规制——欧盟海关法承接”的总体思路,在宪法视野下对海关法的性质、职能、治理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我国的借鉴。第一章主要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互动规律出发,递进阐明欧盟宪法和海关法的互动关系。从经济一体化到政治一体化的历史面向看,海关法一体化是促进欧洲一体化的经济法律基础,宪法是海关法一体化发展的政治保障。从经济宪法的规范面向看,欧盟宪法是海关法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渊源。从共同体宪法的逻辑面向看,欧盟海关法一体化发展面临“监管和服务”的基本矛盾,本质指向海关法的性质、职能和治理问题,只有共同体宪法预设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框架内才能解决。第二章主要解决海关法性质在经济属性和行政属性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欧盟宪法定位海关法为构建共同自由市场的经济法,同时允许成员国保留对经济一体化的行政干预权力。与此一致,成员国向欧盟让渡关税自主、税款收支和海关管理权,海关法职能从征收关税的财政职能向促进贸易自由和便利的经济职能转变,呈现出经济法的鲜明特征。欧盟海关法的经济属性根植于各国宏观管理政策目标,同时具有经济行政和安全行政职能,呈现出行政法的基础属性。在“功能主义”和德、法等欧洲主要国家“经济宪法、经济行政法”的理论支撑下,本文认为欧盟海关法是共同体基本经济行政法。我国宪法应当在建设开放型经济的基础上,推动海关法国际经济化发展,明确赋予海关管理对外经济的权力并予以约束。第三章主要解决海关法职能在促进贸易便利和保障边境安全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随着全球化的进程,海关法职能从贸易领域发展至安全领域,在经济行政以外拓展保障贸易安全和边境安全的行政监管范畴。欧盟宪法对海关法的安全职能予以规制。欧盟海关法在保障贸易安全领域实现高度一体,但各国海关法在保障边境安全领域拥有较大自主。上述格局实质反映了欧盟政治一体化的艰难进程。我国海关法应当维护国家总体安全,明确平衡边境安全和贸易便利的海关法原则。第四章主要解决海关治理过程中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问题。欧盟宪法对公民的宪法主体地位及行为能力范畴予以规定,尤其赋予公民宪法诉权保障自身利益。与此一致,欧盟海关法引入公民参与立法、执法,同时接受法院司法审查。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应当扩大公民参与民主的路径,以期对海关法构建与商界合作伙伴关系作出指引。欧盟宪法和海关法的互动模式,对传统宪法理论提出挑战,展现了共同体宪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丰富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规则构建。
陈建[10](2018)在《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核安全问题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核事故预防;二是核损害救济。前者解决的是如何遏制和减少核事故的发生,后者解决的是如何对核损害进行救济。如果这两个方面不能同时得到解决,任何国家的核能利用活动都无法大胆且顺利展开。核能被称为低碳能源,核能的和平开发利用在解决人类能源危机和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在核能发电领域。尽管我国核能开发利用实践如火如荼,但与核能相关的法律供给却明显不足。有学者戏言我国核能开发“裸奔”了三十年。就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来看,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核安全法》中,但无一例外的以原则性规定呈现,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国务院的两个《批复》是专门针对核损害赔偿责任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这种为了引进国外核能技术而制定的“救急性”文件,暂不言其法律位阶如何,就其规范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而言,仍与前述立法一样,难以适用。由是,当下亟需解决核能和平开发利用对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的迫切需要。本文所指核损害为核侵权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对核损害的正确理解是建立在相关概念认识基础之上的,包括对“核设施”、“核设施营运人”、“核事件”和“核事故”等基础概念的认识。由此,核损害应当是指因核设施营运人的核设施、核材料或者放射性废物发生核事故造成的不利益,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环境损害三种类型。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核损害呈现出或然性、潜伏性、持续性、后果巨额性特征。这些特征必然给实践中确定可救济的核损害范围增加难度。可救济核损害范围包括适格核受害人的范围和狭义的核损害范围。对该范围的判断路径,可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判定,但后者还需考虑损害的预见可能性、可容忍性、确定性、有无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等因素。在对有关核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和国家国内立法进行梳理后发现,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仅有核设施营运人,还包括其他主体,如核事业中的其他行业主体或者国家。因此,不能仅将核损害赔偿责任界定为核设施营运人的侵权责任。通过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比发现,核损害赔偿责任呈现出以下特征:非单一责任,而是综合性责任;重责任分担;以利益平衡为中心;制度运行条件存在特殊性。其中根本性的特征在于强调责任分担,即在不同责任主体之间分配核责任。究其原因,核风险是公共风险,公共风险应当公共承担,而不能将其视为私人风险而由核设施营运人全部承担。因此,核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被划分为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社会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该划分既有分配正义理论的基础,也符合法经济学的效率要求。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是依据分配正义的路径划分出来的责任类型,是作为核风险直接持有人的核设施营运人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对于这部分责任的追究,侵权法的归责原理、责任构成制度以及其他制度为其提供了现成的路径。在归责原则上,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构成方面,采用三要件说,包括存在核侵权行为、存在核损害事实、核侵权行为与核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三要件。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区别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包括唯一责任原则、责任限制原则、强制财务保证原则和单一主管法院管辖原则。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实现的最佳方式是投保强制性核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核设施营运人购买与其限额相当的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当发生核损害赔偿时,由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轻核设施营运人的企业忧虑。但是我国《核共体保险范围》将重大自然灾害列为除外责任,这导致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的实现出现了保险断层。对此,借鉴国内外巨灾保险的经验,可以在我国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领域建立由政府财政支持的核巨灾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弥补可能出现的保险断层问题。另,鉴于核损害赔偿涉及的人数众多,案件复杂,为了提高核损害赔偿的公平性、效率性和秩序性,有必要在非诉救济中设立受害人共同体制度,由该受害人共同体对外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核损害赔偿社会责任是指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时,除核风险持有人(核设施营运人)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核损害赔偿社会责任以“谁受益,谁分担”为其理论基础,以平衡分担和责任限制为原则。根据受益分担理论,承担该责任的其他社会主体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核能行业中的所有核设施营运人、核事业相关产品的消费者、核设施营运人的股东、核供应商、收取税费的当级政府和公众等。由于这些社会主体分散性太强,且数量庞大。如果按照以个体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来赔偿的话,既不效率,也不实际。因此本文认为,核损害赔偿社会责任的有效实现形式是建立核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该基金由核能行业中的所有核设施营运人、核事业相关产品的消费者、核设施营运人的股东、核供应商、收取税费的当级政府、公众等受益主体提供资金来源。从有关核损害赔偿的国外立法来看,在法律用语上,并非任何国家都使用“国家补偿”,还存在使用“赔偿、援助”的情形。但从立法本义来看,“赔偿”实质上均为国家补偿之义,“援助”则与“国家补偿”本义相去甚远。根据我国立法,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然而在核损害赔偿领域,核损害是由核设施营运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核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责任不能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由是,我国2007年《批复》将其定性为国家补偿责任。国家承担核损害赔偿中的补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为国家保证责任,即对国家行为的保证和对受害人救济的保证。根据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社会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实现形式的探索,构筑了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三级财务保证:第一级为保险、第二级为基金、第三级为国家补偿。但各个责任类型以及各个责任类型下的实现形式都是孤立的,还需总揽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运行机制。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运行的模式包括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行政主导模式,但基于公平性、效率性和秩序性标准的判断,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运行模式以行政主导模式为宜。另外,从核损害赔偿实践来看,核损害赔偿与核事故应急一样,仍然存在应急性。因此,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运行还必须体现应急性要求。综合起来,运行机制应当是行政主导的核损害赔偿应急机制。立法是制度研究成果最好的归宿。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分散立法在我国难以找到适合的分散对象,转而朝向单行立法,即制定《核损害赔偿法》。这既符合国际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单行立法的主流,也回应了国家主张对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单行立法的态度。在《核损害赔偿法》立法过程中应当进行制度固化,包括核损害赔偿责任三元制度,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下的唯一责任原则、责任限制原则、强制财务保证原则、单一法院管辖原则、受害人共同体制度,核损害赔偿社会责任下的核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核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制度,行政主导的核损害赔偿应急制度等。
二、国际比较法学会第十二届代表大会邀请我国法学家参加(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际比较法学会第十二届代表大会邀请我国法学家参加(论文提纲范文)
(1)抗战语境下《经世》系列报刊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创新点 |
第一章 《经世》创办的时代背景 |
第一节 日本侵华与持续深化 |
一、日军进侵华北与二十九军长城抗战 |
二、特殊化的地方政权冀察政务委员会与华北危局 |
第二节 中国的蓄力与抗战 |
一、中国军民局部的自发抗战 |
二、一二九爱国运动和全国抗日救亡运动的高涨 |
三、共产党对地方实力派的统战工作 |
四、西安事变与国共和解 |
第三节 经世思想与近代文人论政 |
一、经世思想由传统向近代的转变 |
二、近代中国文人论政的传统 |
第二章 《经世》概览 |
第一节 《经世》的创办和沿革 |
一、萧一山其人 |
二、《经世》的创办 |
三、《经世》的沿革 |
第二节 《经世》的选题与稿件情况 |
一、《经世》的选题 |
二、稿件与栏目 |
第三节 《经世》作者群 |
一、从“文化重镇”河南大学说起 |
二、《经世》的主要编者和作者 |
第三章 《经世》对中国民众的抗战宣传 |
第一节 驳斥日本侵华谬论 |
一、日本侵华谬论 |
二、用事实揭穿日本侵略战争本质 |
三、从国际法角度揭露日军暴行 |
第二节 树立抗战必胜信心 |
一、由民族精神谈抗战必胜 |
二、树立蒋介石权威,强化抗战领导 |
三、颂扬前线战果与抗日英雄 |
第三节 宣传抗战到底与持久抗战 |
一、呼吁全民团结抗战到底 |
二、宣传持久抗战 |
第四章 《经世》对中国政府的建言献策 |
第一节 《经世》对中国经济问题的讨论 |
一、力主实施统制经济政策 |
二、战费筹集需增税和举债 |
三、后方开发与经济建设 |
第二节 《经世》对中国宪政问题的讨论 |
一、对宪政基本概念的理解 |
二、围绕国民参政会的讨论 |
第五章 《经世》对国际形势的分析应对 |
第一节 争取中立国支持抗战 |
一、日本是中国与美、英、苏等国共同的敌人 |
二、呼吁美英等国由中立转向援华作战 |
第二节 激起日本民众的反战情绪 |
一、日本经济难以支撑旷日战争 |
二、侵华战争给日本民众带来无穷灾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 Ⅰ.长城抗战喜峰口战役 |
附录Ⅱ.《经世》系列报刊目录 |
《经世》半月刊 |
《经世》战时特刊 |
《经世》季刊 |
《经世》月刊 |
附录 Ⅲ.《经世》系列报刊影印件 |
后记 |
(2)“冷战”与“解冻”:双重背景下苏联对外科学文化政策的调整(1953-1964年)(论文提纲范文)
赫鲁晓夫执政前的苏联对外科学文化政策 |
苏联同西方科学文化交流的扩大 |
“意识形态委员会”与苏共对科学文化交流的控制 |
思考与结语 |
(3)论比较法学研究与“一带一路”国际法治(论文提纲范文)
一、共建“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需要比较法学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
(一)是保障和引领“一带一路”共建在国际法治框架中运行的有效方法之一 |
(二)能够为共建“一带一路”行稳致远提供法治保障和引领 |
(三)有利于推动和保障全球公共产品的健康运行 |
(四)有利于坚持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中心,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共建的法治建设 |
二、比较法学研究在培养“一带一路”共建亟需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方面的作用不可替代 |
(一)既是研究方法,也是拓展眼界的重要途径,更是一种国际胸怀 |
1.有利于培养有实践创新能力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 |
2.有利于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国际胸怀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 |
(二)有利于突破局限性,获得融合性,求得共同发展 |
1.有利于培养融会中西、突破局限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 |
2.有利于培养具有融合性、协调性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 |
(三)有利于提升国际法治人才的研究与创新的综合能力 |
三、重视加强比较法学研究与教育在培养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方面的基础性工作 |
(一)强化比较法学研究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的意识能力培养 |
1.重视培养比较法学研究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的务实合作意识 |
2.重视培养比较法学研究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的责任担当意识 |
3.重视培养比较法学研究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的化解问题意识 |
(二)厚植比较法学研究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队伍的成长动力 |
1.坚持从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中汲取促进比较法学研究和实践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成长的动力 |
2.坚持从“一带一路”共建的法治实践中汲取促进比较法学研究和实践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成长的动力 |
3.坚持从历史的经验和现实的需求中汲取促进比较法学研究和实践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成长的动力 |
(三)持续提升比较法学研究的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的核心竞争能力 |
1.应坚持面对新挑战培养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从事比较法学研究和实践的能力 |
2.坚持强化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从事比较法学研究和实践能力培养的针对性 |
3.重视培养高素质国际法治人才从事比较法学研究和实践的战略眼光和战略定力 |
(4)徐道邻法律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徐道邻生平 |
2 徐道邻法律思想的形成 |
2.1 社会与法律变革背景 |
2.2 家学渊源 |
2.2.1 尚文崇儒的地域文化 |
2.2.2 崇文重教的成长经历 |
2.3 学术经历 |
2.3.1 游学德国,师从名家 |
2.3.2 长期任教,潜心钻研 |
3 徐道邻主要法律思想 |
3.1 立宪法律思想: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国民权利 |
3.1.1 宪法制度 |
3.1.2 行政制度 |
3.2 守法思想:弥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
3.3 法律教育思想:培养实务型法律人才 |
4 法制史探究视阈下的徐道邻法律思想 |
4.1 《唐律通论》视角下的唐代法律制度研究 |
4.1.1 研读唐律之意义:培养爱国信念 |
4.1.2 唐律的地位、影响: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
4.1.3 唐代法律制度的特点:礼教中心、家族主义与社会本位 |
4.1.4 结语:中西古今之辨 |
4.2 多元视角下的宋代法律制度研究 |
4.2.1 宋代立法制度的系统研究 |
4.2.2 宋代司法制度的深入研究 |
4.2.3 宋代法律教育与考试制度研究 |
4.2.4 宋代法制人物研究 |
4.2.5 结语 |
5 徐道邻法律思想的评价 |
5.1 徐道邻法律思想的历史地位及局限性 |
5.2 徐道邻法律思想的现实作用 |
5.2.1 法律爱国主义精神对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
5.2.2 重视对西方法律理论的合理借鉴和利用 |
5.2.3 正确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启迪 |
5.2.4 法律教育和法律人才培养 |
余论 |
参考 文献 |
附录A 徐道邻大事及着作年表(1906-1973) |
附录B 徐道邻照片 |
附录C 徐道邻着作书影 |
附录D 徐道邻手札及其他 |
附录E 徐道邻诗词作品摘录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5)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和问题的提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综述 |
一、国外对高新区法治的研究综述 |
二、国内对高新区法治的研究综述 |
三、对国内外高新区法治研究的评价 |
第三节 论文的结构、研究方法和创新 |
一、论文的结构和研究方法 |
二、论文创新 |
第一章 区域法治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法治与区域法治研究的缘起与概念探析 |
一、“地方法治”或“区域法治”研究的缘起 |
二、“地方法治”与“区域法治”的概念探析 |
第二节 区域法治研究的基本框架 |
一、全面依法治国理论与区域法治理论 |
二、区域法治的理论维度 |
第二章 高新区法治的动力机制和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区域法治动力及动力机制的一般理论 |
一、地方法治竞争理论及其局限性 |
二、政府推进型法治发展道路理论 |
三、要素聚集动力机制理论借鉴 |
第二节 高新区法治的价值取向 |
一、科技是高新区聚集经济的发展动力 |
二、创新是高新区法治的价值取向 |
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是高新区法治的基本精神 |
第三章 高新区法治的立法建构 |
第一节 高新区立法的历史检视 |
一、国家高新区发展历程及政策、立法变迁 |
二、高新区立法的现实检讨 |
三、我国高新区立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
第二节 高新区立法的域外经验 |
一、域外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方面的立法实践 |
二、域外立法实践对我国高新区立法的启示 |
第四章 高新区的行政法治 |
第一节 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
第二节 高新区管委会的综合执法 |
第三节 高新区管委会的促进型行政 |
第五章 高新区法治的理论反思 |
第一节 高新区立法的部门法属性 |
一、区域立法的概念评判 |
二、高新区地方立法的部门法定位 |
第二节 高新区立法与“先行先试”的立法经验 |
一、“先行先试”立法模式的界定 |
二、法治试验的功能及其完善 |
第三节 高新区立法的复制与推广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跨区域地方立法调研的价值探寻:比较法学的视角 |
三、跨区域地方立法调研的基本功能:比较方法的转向 |
四、跨区域地方立法调研的步骤设计:功能比较的运用 |
附录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6)我国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路线 |
二、法官员额制概述 |
(一)法官员额制的概念、特征及理论基础 |
(二)法官员额制的提出 |
(三)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必要性 |
三、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现状 |
(一)法官员额试点总体情况 |
(二)试点地区基层法院改革情况 |
(三)现阶段基层法院改革现状 |
四、影响基层法院定额的因素 |
(一)辖区人口与面积 |
(二)案件数量与经济发展水平 |
(三)法院级别 |
(四)辅助人员的数量 |
五、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困境 |
(一)两大现实难题 |
(二)法官队伍建设 |
(三)入额的公平性问题 |
(四)法官遴选标准和入额比例划定问题 |
(五)与司法改革的协调问题 |
六、完善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思考 |
(一)确定入额比例和基本遴选机制 |
(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 |
(三)完善法官的退休制度 |
(四)完善法官助理制度 |
(五)员额法官的监督机制 |
结论 |
致谢 |
与本研究密切相关的参考文献 |
(7)法律的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选题理由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方法和可能的创新 |
第一章 法律可诉性问题的提出 |
一、法律基本特征中的可诉性问题 |
(一)可诉性与法律的特征 |
(二)可诉性在我国法律特征理论中的普遍缺失 |
二、“可诉性”的多种言说指向 |
(一)作为诉讼依据的法律之可诉性 |
(二)作为诉讼对象的法律之可诉性 |
(三)作为诉讼对象的行为之可诉性 |
(四)作为诉讼对象的社会纠纷之可诉性 |
三、法律可诉性的规范意涵 |
(一)法律可诉性在本文中的界定 |
(二)法律可诉性命题的理论澄清 |
四、法律可诉性的功能指向 |
(一)法律的科学性角度的分析 |
(二)法律的功能实现层面的分析 |
五、法律可诉性缺失的成因分析 |
(一)可诉性缺失的普遍成因 |
(二)我国法律可诉性缺失的特殊原因 |
第二章 法治逻辑中的法律可诉性 |
一、权利本位法律观与法律可诉性 |
(一)法律、权利与救济 |
(二)救济与诉权 |
二、权力制约与法律可诉性 |
(一)法治的核心要义 |
(二)现代司法的控权功能 |
三、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可诉性 |
(一)社会公共利益:现代法治的基本任务 |
(二)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路径 |
第三章 两大法系之法律可诉性的比较分析 |
一、英美法系与法律的可诉性 |
(一)普通法与衡平法:法律可诉性的外部观察 |
(二)判例制度:法律可诉性的内部探析 |
二、大陆法系与法律的可诉性 |
(一)大陆法系传统法律的可诉性欠缺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可诉性的提升 |
三、两大法系可诉性比较背后的理念差异 |
(一)进化论理性主义、建构论理性主义与法律可诉性 |
(二)法律可诉性在制定法国家的提升及对中国的启示 |
第四章 可诉性欠缺在我国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表现 |
一、私法部门中法律的可诉性 |
(一)禁止拒绝裁判原则的理论基础 |
(二)法律原则在私法领域的运用缺失 |
二、公法部门中法律的可诉性 |
(一)部分责任条款较为笼统、模糊 |
(二)部分行政行为不可诉 |
(三)部分法律主体不可诉 |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阙如 |
三、社会法部门中法律的可诉性 |
(一)宣言性立法数量广泛 |
(二)法律主体、运作模式和责任后果设置不当或模糊不清 |
第五章 强化法律可诉性的实践方案 |
一、法律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充分运用 |
(一)私法领域法律原则的分类 |
(二)通过存于法律明文、基础之原则提升私法可诉性 |
(三)通过存于法律上面之原则提升私法可诉性 |
二、公法和社会法领域的法律规则科学化 |
(一)法律规则逻辑构造的完善 |
(二)若干重点领域可诉性之提升 |
三、通过司法解释提升法律可诉性 |
(一)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可诉性 |
(二)指导性案例与法律的可诉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获奖情况 |
(8)“一带一路”共建与比较法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比较法学研究是引领、规范、促进和保障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 |
(一) 比较法学是法学研究重要的基础方法之一 |
(二) 承担社会职责是比较法学者应尽的义务 |
(三) 比较法学的高明之处是能以高境界、广视野推进法治建设 |
二、比较法学在中国法治建设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
(一) 开辟了培养外国法律专门人才的有效途径 |
(二) 比较法学研究充分显示出其在改善中国立法方面的积极作用 |
(三) 在司法领域, 比较法学研究成果发挥了其规范与引领改革发展的作用 |
(四) 比较法学研究深入推进了中国法学基础理论及部门法学研究的发展 |
(五) 比较法学研究是推进法律教育实现“面向世界”的重要手段 |
(六) 比较法学推进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
三、可持续地推进“一带一路”共建, 应高度重视比较法学研究 |
(一) 坚持统筹本国法律与合作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 |
(二) 重视共建“一带一路”经贸合作与金融支持的比较法学研究 |
(三) 比较法学研究应重视保障“一带一路”共建实现绿色发展 |
(四) 比较法学研究应重视健全“一带一路”合作发展的争端解决机制 |
(五) 共建“一带一路”中的刑事保护问题亟待比较法学研究解决方案 |
(9)欧盟宪法视野下的海关法问题研究 ——兼论对我国的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导入 |
二、研究现状及评述 |
三、研究的意义 |
四、文章创新 |
第一章 一种新的视野:欧盟宪法和海关法发生关系的维度 |
第一节 经济一体化到政治一体化的历史面向 |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基本形态及海关制度差异 |
二、海关法与宪法相互促进的发展进程 |
三、结论:海关法是宪法的起点 |
第二节 作为经济宪法的规范面向 |
一、欧盟海关立法、执法和司法 |
二、《联盟海关法典》的创新内容及全球意义 |
三、结论:欧盟宪法是海关法的渊源 |
第三节 作为共同体宪法的逻辑面向 |
一、《里斯本条约》的宪法功能 |
二、《里斯本条约》作为共同体宪法的证成 |
三、欧盟海关法发展面临矛盾的本质 |
四、结论:欧盟宪法是海关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
第二章 海关法性质探析 |
第一节 欧盟宪法对海关法属性的定位 |
一、构建共同自由市场的经济法 |
二、对经济一体化的行政保留 |
第二节 欧盟海关法的经济职能 |
一、成员国海关经济主权向欧盟让渡 |
二、欧盟海关法促进一体化贸易自由和便利 |
第三节 欧盟海关法性质解读 |
一、欧盟海关法的经济法特征 |
二、欧盟海关法是共同体基本经济行政法 |
三、理论基础 |
第四节 我国借鉴:海关法发展的宪法立场 |
一、海关法国际经济化发展的原则态度 |
二、明确建设统一关税同盟及融入全球经济之发展目标 |
三、海关权力由宪法明确及约束 |
第三章 海关法职能探析 |
第一节 海关法安全职能的兴起 |
一、海关法行政职能的新发展 |
二、海关法安全职能实现方式的丰富 |
第二节 欧盟宪法对海关法安全职能的规制及海关法的承接 |
一、欧盟宪法中的海关法安全职能 |
二、欧盟海关法一体保障贸易安全:以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为例 |
第三节 成员国海关法边境安全职能的强化及与欧盟的博弈 |
一、以法国海关法为例 |
二、博弈的实质:政治共同体的现状及未来 |
第四节 我国借鉴:海关法坚定维护国家总体安全导向 |
一、国家安全和贸易便利的海关平衡原则 |
二、总体安全观下的知识产权权海关边境保护 |
第四章 海关法治理问题探析 |
第一节 海关法一体化对公民权益带来的风险 |
一、显性风险 |
二、隐性风险 |
第二节 欧盟宪法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
一、公民参与公共治理的宪法主体地位 |
二、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宪法诉权 |
三、可以改进的角度 |
第三节 欧盟海关法对宪法的承接 |
一、企业参与影响立法 |
二、商界合作伙伴执法 |
第四节 我国借鉴:公民参与海关法公共治理的模型构建 |
一、宪法授权 |
二、具体路径 |
余论: 欧盟宪法和海关法关系模式引发对传统宪法理论的思考 |
一、主权向共同体让渡引发对宪法内涵的思考 |
二、多元综合治理引发对宪法主体的思考 |
三、海关法性质转变及职能扩展引发对宪法内容的思考 |
四、共同体宪法观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核损害的概念、特征及其范围界定 |
第一节 核损害所涉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核设施 |
二、核设施营运人 |
三、核事件与核事故 |
第二节 核损害的释义 |
一、有关损害的相关学说 |
二、核损害的内涵 |
第三节 核损害的特征——基于风险社会视角 |
一、风险社会的警示:科学的不确定性 |
二、核损害的具体特征 |
第四节 可救济核损害的范围 |
一、可救济核损害范围判断路径的思路 |
二、可救济核损害范围的判断路径 |
三、可救济核损害范围的国外考察与国内确定 |
第二章 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分 |
第一节 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困境 |
一、原子能基本法、核责任法阙如与立法的紧迫性之间的矛盾 |
二、单恋司法救济与多元化救济之须之间的矛盾 |
三、重事后赔偿与赔偿的阶段化、应急性特征之间的矛盾 |
四、赔偿限额过低且固定与充分合理赔偿目标追求之间的矛盾 |
五、风险分担机制狭窄与风险分担机制的多样化之间的矛盾 |
六、短期诉讼时效与核损害高潜伏性、持续性之间的矛盾 |
第二节 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
一、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非单一责任,而是综合性责任 |
二、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本性特征——重责任分担 |
三、核损害赔偿责任以利益平衡为中心 |
四、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运行条件存在特殊性 |
第三节 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三元划分 |
一、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三元划分结果:营运人责任、社会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 |
二、核损害赔偿责任三元划分的法理基础 |
三、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社会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的功能 |
四、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社会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
第三章 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 |
第一节 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考究 |
二、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 |
三、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功能 |
第二节 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二、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 |
三、核损赔偿营运人责任构成要件的功能 |
第三节 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的基本原则 |
一、唯一责任原则 |
二、责任限制原则 |
三、强制财务保证原则 |
四、单一主管法院管辖原则 |
第四节 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的实现 |
一、核损害赔偿营运人责任实现的最佳方式——投保强制性核第三者责任保险 |
二、强制性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 |
三、我国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第五节 核巨灾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与应用 |
一、核巨灾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 |
二、核巨灾责任保险制度的应用 |
第六节 非诉救济中受害人共同体设立制度的引入与应用 |
一、受害人共同体设立制度的引入 |
二、受害人共同体设立制度的应用 |
第四章 核损害赔偿社会责任 |
第一节 核损害赔偿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谁受益,谁分担”理论 |
第二节 核损害赔偿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 |
一、平衡分担原则 |
二、责任限制原则 |
第三节 核损害赔偿社会责任的实现形式:建立核损害赔偿基金 |
一、建立核损害赔偿基金的基础理论 |
二、建立核损害赔偿基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三、核损害赔偿基金的功能 |
四、我国核损害赔偿基金的制度构建 |
五、有益探讨——核设施营运人有过错时是否可以追偿 |
第五章 核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 |
第一节 核损害赔偿中国家补偿责任的国内外现状 |
一、国外——国家补偿责任的现状 |
二、国内——国家补偿责任的现状 |
第二节 核损害赔偿中国家补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国家保证论 |
一、国家对其行为的担保 |
二、国家对受害人的救济保证 |
第三节 核损害赔偿中国家补偿责任的履行 |
一、国家补偿责任履行的条件 |
二、国家补偿责任履行的主体 |
三、国家补偿责任履行的范围 |
四、国家补偿责任履行的额度 |
第四节 小结 |
第六章 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运行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立法上重核事故预防,但忽视了核损害赔偿 |
二、实践中缺乏核损害赔偿的应急演练 |
三、理论上缺乏对核损害赔偿制度运行的研究 |
第二节 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运行的模式假设与抉择 |
一、核损害责任制度运行之当事人主义模式假设 |
二、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运行之行政主导模式假设 |
三、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运行模式的国外立法与实践启示 |
四、二模式之抉择:建立政府主导的核损害赔偿应急机制 |
第三节 行政主导的核损害赔偿应急机制的可行性 |
一、在制度环境上具有可行性 |
二、在制度空间上具有可行性 |
第四节 行政主导的核损害赔偿应急机制的设计 |
一、行政主导的核损害赔偿应急机制的基本原则 |
二、行政主导的核损害赔偿应急机制的内容 |
第七章 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代总结 |
第一节 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单行立法选择 |
第二节 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制度固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国际比较法学会第十二届代表大会邀请我国法学家参加(论文参考文献)
- [1]抗战语境下《经世》系列报刊的研究[D]. 陈婷.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7)
- [2]“冷战”与“解冻”:双重背景下苏联对外科学文化政策的调整(1953-1964年)[J]. 俞紫梅. 俄罗斯研究, 2019(06)
- [3]论比较法学研究与“一带一路”国际法治[J]. 顾华详.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9(05)
- [4]徐道邻法律思想研究[D]. 黄飞翔.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9)
- [5]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治问题研究[D]. 邹鑫. 武汉大学, 2019(06)
- [6]我国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研究[D]. 陈政昀.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3)
- [7]法律的可诉性研究[D]. 刘旭东.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8]“一带一路”共建与比较法学研究[J]. 顾华详.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8(04)
- [9]欧盟宪法视野下的海关法问题研究 ——兼论对我国的借鉴[D]. 欧阳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10]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D]. 陈建.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