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新世纪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几点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刘洋[1](2021)在《新时代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研究 ——基于对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的分析》文中提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作为一种经济功能区,是我国学习世界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方面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进行体制设计的产物。作为国家体制改革和制度设计的科技特区,高新区的发展,关键在于其管理体制。作为新旧体制碰撞与改革创新之结果的现行管理体制,经过30年的探索和实践而形成,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推动着高新区功能日益丰富完善,实现了承载的功能作用,带动了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成为了—种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共生的经济、社会现象。但高新区现行管理体制也面临一些问题,存在着一些困境,不同程度地影响了高新区的发展。当前,我国高新区已逐渐进入由“政策驱动”向“体制驱动”的转型期,正面临着诸多机遇与挑战。新时代迫切需要高新区在新的时代背景和发展阶段中加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推动管理体制转型,为高新区下一步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体制支撑。新时代,作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已然在此背景下悄然发生。实践探索让现阶段的行政体制改革更加丰富多彩,一定程度也产生倒逼力量,引发我们的思索。而这种思索之逻辑起点是“为什么转”?就目前学术研究上的回应而言,要么聚焦于高新区的宏大叙事,要么沉迷于管理体制的细枝末节,却不能给我们系统而清晰的答案。因此,本文试图从新时代背景切入,框定高新区这一特殊对象,研析高新区管理体制,聚焦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动态过程,以弥补高新区管理体制研究中的缺憾。全文沿着“为什么转、转什么、怎么转?”的脉络,围绕高新区管理体制这一特殊对象,确定研究的分析框架和整体脉络设计,梳理我国地方政府体制改革与高新区设立背景及沿革,研判高新区发展阶段,总结高新区特点。回答“为什么转?”的问题后,逻辑演绎的进程自然而然地延伸出“转什么?”。通过对个案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描述分析和价值判断,发现可行性经验;通过对高新区和行政区管理体制的结构、功能、成效以及二者运行机制的深入对比、分析,结合案例研究得到一些启示;通过总结高新区管理体制的成就,分析存在的困境及成因,得到了“转什么?”的答案。在“怎么转?”的关键环节,通过对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影响因素分析和变量提取,确定转型的目标和内容,并从新时代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层面建构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路径,以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的最终目标。本文注重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坚持宏观、中观、微观不同层面相结合,以政治学和行政管理学视角,用整体性政府理论、政府职能理论和治理理论作为理论研究工具,深入分析我国高新区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并进行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针对现有管理体制存在的困境,探讨转型的目标、内容和路径,思路与方略,以期建立起—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反映高新区发展客观规律,符合高新区自身发展状况的管理体制,为我国高新区未来的持续健康发展和体制机制改革示范作用充分发挥提供有益参考与借鉴。
易继明,韩倩旎[2](2020)在《网络空间商业标识传导中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说明商业标识能够发挥识别、区别、营销、品质保障功能,能够让特定商品、服务在市场中脱颖而出,并积累商誉,成为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空间,商业标识更是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和形式,其作用也呈指数级增长。商业标识权是以商业标识为客体的无形财产权,权能包括专用权及禁用权。商业标识的种类主要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商品名称、商业外观及域名等,且不断扩张,包括广告语、商业形象等,也被纳入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而且,无论是传统的还是新型的,商业标识都有了新的使用形式,如搜索引擎关键字、网页元标签等。从符号学、心理学及市场营销学视角考察,商业标识的功能可以统称为传导功能,意即强调商业标识本身及其对公众的引导作用的动态变化过程。商业标识的传导功能来源于其符号本质和对公众的心理影响:商业标识、其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商业主体或品牌。三者构成一个完整的三元结构。而这个三元结构,正是商业标识真正呈献给公众的内容,对消费者从刺激产生、信息收集、作出决策到购后评价的整个心理过程,都具有强烈影响。商业标识在网络空间的传导,使商业标识的传导模式由线性转变为网状传导,单一的"专业传导者—受众"的关系逐渐向"传授合一"靠拢;商业主体通过在网络销售、网络公关和网络口碑打造中大量使用商业标识扩大其影响力,非商业性的网络口碑同时也进行了部分商业标识的口碑传导;商业标识正处于国家提倡、社会关注、市场重视、科技便利的传导环境之下,民众面对着网络空间中的海量信息,商业标识的文化内涵日益丰富和凸显。我国现实网络场景下,出现了两种有代表性的传导模式,即阿里巴巴"草根→品牌"模式和拼多多"品牌+山寨"模式,这也会影响到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根据是否达成合意,商业标识网络使用的民事责任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其中,商业标识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商业标识中,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的使用和转让合同有法律文件明文提及,各类商业标识经常通过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一揽子许可,因而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可能涉及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中,网络用户可能因传统违法行为的网络表现形式、和域名或网站名有关的行为、关键词推广或网页元标签设置而侵犯他人商业标识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易因用户的违法行为而构成帮助侵权,其事前注意义务和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水平是理论界讨论的重点,也是司法判断的重要依据。但是,即使是行为人确实使用了他人商业标识,也可能因构成合理使用、在先权利或权利人权利用尽等,而不被认定为侵权。
黎淑翎[3](2020)在《《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规制尺度及其技术工具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控制性详细规划逾三十年的法制化进程中,关于控规对城市发展的适应性、控规的地位和角色、控规的管控技术等问题的探讨和反思从未停歇。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构建中,在促进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下,在增量规划向存量规划转型的背景下,我国规划管理和开发控制的管控技术面临新的挑战,如何提高它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是一项重要的议题。美国的区划实践已经超过一个世纪,其管控技术在全球不同制度和发展背景的地区得到推广,可见其适应力和有效性。我国控规的管控技术和指标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美国区划,同时又依据本土化的认知和创新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技术工具。从对控规管控技术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区划中部分关键指标或未引入控规,或在我国的相关研究中被误读,或在控规中执行不同的控制功能,这些差异往往对指标的管控效果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重新全面探究和审视区划的管控工具和技术逻辑,对完善控规管控技术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区划是美国地方政府普遍执行的开发控制制度,具有丰富的多元性。作为美国第一个实施综合区划的城市,纽约市城市空间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纽约发展的成就足以证明其区划技术的有效性和适应性。《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是纽约区划的重要转折和现行区划的基础,引入了“一张图”的综合分区体系,综合修订了法规文本结构,创新使用了容积率、开敞空间率、用途组、奖励区划等技术工具,对研究现代区划管控技术工具和逻辑具有较高的价值。本文运用历史、文献和比较的研究方法,以全文翻译《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为基础,分析《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规制尺度和技术工具,辨析指标和规则的含义,全面审视和探究纽约区划控制的技术逻辑,理解其管控理念、原则和目标、规制尺度、管控指标和规则之间的关联性,探索指标的赋值逻辑,挖掘区划管控技术的原理,结合我国规划管控技术的问题,以期超越“简单模仿”、超越制度的差异而为完善我国规划管控技术提供具有适应性的创新建议。论文主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形成历史、特点、立法目的、管控范畴、规制尺度、分区体系和文本结构,为分析和理解该法的技术工具提供背景、框架和理念的基础资料;同时通过阐明法规形成的背景及其技术工具创新所应对的发展需求,论述研究《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管控技术具有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包括论文的第三章至第六章,分别分析《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四项基本的管控内容:用途、体位(bulk)、标牌、停车。每一章的论述遵循基本的结构:阐明该项管控内容的目标或理念变迁;分析管控框架和规制尺度;解释具体技术工具中指标和规则的含义;探讨管控的技术逻辑,包括“目标—规制尺度—指标和规则”的关系、各项技术工具(指标和规则)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指标的赋值逻辑;结合我国相关管控实践的比较研究,提出我国规划管理和开发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提供改善的建议和思路。第三部分为论文的第七章,以比较的视角分析了规制型开发控制体系的特点,阐明纽约区划的“自我实施”特征及由此决定的法规形式特点,解释《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实施与裁量机制,为完善我国控规的裁量机制提供借鉴经验。本文基于对一部完整的典型地方区划法规的多维度、系统性综合分析,探析了“一张图”综合区划中规划和管控目标、规制尺度、技术工具、指标体系和数值之间的关联性和传导机制,以比较的视角为我国完善规划管理和开发控制的技术工具提供完善建议。
李文静[4](2020)在《1949-1982年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及其经验启示研究》文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法治本质、价值、地位和作用的认识,直接决定着法治在中国的命运。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始终贯穿着一条清晰的主线,即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最重要的主体,其对法治的认知程度与定位,深刻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以1949-1982年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为主要研究对象。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呈现出U字型的演变轨迹:从建国初期的良好开端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曲折转向再到改革开放初期逐步回到正轨。本文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运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的学科视角,以正式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选集、文选、年谱、传记等为基础,以这一时期颁布的重要法律文本、具有标志性意义的重大法治事件为切入点,力求清晰勾勒出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演变轨迹,总结蕴含其中的法治认识成果,探讨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发生嬗变的原因、经验教训与当代启示等问题,以期为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法治的领导,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加快建设法治中国提供学理支撑。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为三个部分,共七章。其中,第一部分(第一、二章)是论文的基础,主要阐述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理论基础、思想资源和历史前提;第二部分(第三、四、五、六章)是论文的核心内容,主要分析1949-1982年间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第三部分(第七章)是论文的落脚点,总结和概括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经验、教训和当代启示。引言阐明论文研究的意义;对论文的核心概念——法治进行科学界定,分析法治与人治、法治与法制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使论文的研究建立在科学性与规范性的基础之上;对国内外学界相关研究现状进行梳理和评述。已有研究成果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重要参考借鉴,而已有研究不足又印证着本文研究的意义和价值所在,成为论文研究的新的生长点。第一章阐述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理论基础与思想资源。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建立在前人对法治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根源、本质、职能的认识、列宁在领导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的实践中所形成的对法治的认识,是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最直接的理论来源。中国传统法治思想、近代中国社会转型期的法治思想、西方现代法治思想则是党对法治认识重要的思想资源。第二章考察分析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成果。这一阶段党对法治的认识是新中国成立后党对法治认识的重要历史前提。本章遵循中共党史对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分期,将党对法治的认识分为土地革命战争阶段、抗日战争阶段和解放战争时期三个历史阶段,总结概括了各个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成果。从三个历史时期的认识成果来看,既体现着围绕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中心任务,法治要为巩固革命成果、维护革命秩序、促进革命胜利服务的共性,同时又体现着特性,即不同历史阶段中国共产党结合新的实践背景,又形成了对法治认识的新成果。第三章考察分析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成果。新中国成立之初,巩固新生政权成为中国共产党面临的中心任务。这一阶段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主要是围绕为巩固新生政权提供法治保障为出发点的。本章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制定和司法改革运动等具有代表性的重大法治事件为切入点,概括总结出这些重大法治事件所体现的一切从实际出发,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原则、法贵在行的理念以及司法要坚持阶级立场和人民立场等认识成果。这些认识成果表明,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是清醒的。第四章考察分析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成果。这一阶段,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主要是围绕为“把中国建设成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提供法治保障为逻辑起点的。本章主要以这一时期最具代表性的法治事件: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制定、中共八大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针的提出等为主要研究对象,概括总结出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成果。从整体来看,这三大法治事件分别为社会主义法治奠定了制度根基、筑牢了法律体系基石、提供了根本遵循,搭建起社会主义法治大厦的“四梁八柱”,为推动社会变革提供了法治保障,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的正确认识与把握。第五章考察分析1957年反右派斗争以后至“文化大革命”结束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基本脉络及其发生曲折转向的原因。本章在深入挖掘史料的基础上,概括总结出中国共产党在这一历史时期尤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十年中对法治的认识成果,深刻剖析了党对法治认识之所以发生曲折转向的原因。总体上看,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是正确与错误两个发展趋向的互相交织,即便是在错误发展趋向压倒正确发展趋向,致使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几近中断的“文化大革命”中,中国共产党也并未完全抛弃宪法和法律,也曾希望通过法治的力量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通过丰富的史料和严密的论证回应历史虚无主义的挑战。第六章考察分析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成果。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在认真总结反思全面建设社会主义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法治的认识也由此逐渐回到正确轨道。本章以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两案”的审判、“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的制定等具有代表性的重大法治事件为主要研究对象,概括总结这些重大法治事件所彰显的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成果,这些认识成果充分表明中国共产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个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与把握,为开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篇章奠定了坚实的思想认识基础。第七章分析总结1949-1982年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经验及启示。提出了坚持党对法治的领导,正确认识和处理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坚持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准确把握法治国情;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正确认识和处理民主与法治的关系;坚持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人类文明成果,重视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四点经验及启示。结语在总结全文内容的基础之上得出了四个方面的结论,并对今后的研究工作作出了进一步的展望。
姚宏敏[5](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李海峰[6](2020)在《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文中提出核心价值观是以国家为主导或者得到国家明确支持的一国内所取得共识的价值观或者价值观集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当下历史阶段的国家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形成需要较为稳定的政治秩序、有力的民意统合和代表主体以及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的文化观念,并经由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得以判断、筛选和确认。核心价值观具有意识形态性、相对稳定性和非法律规范性,核心价值观是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共识,其不具有绝对普世性,而具有民族性和国别性。核心价值观并不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也不直接包含任何法律后果。核心价值观内部由价值和价值发挥向度两个要素构成,内部价值间具有不可通约性。核心价值观与道德、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的关系共同构成了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外部关系。核心价值观需要借助司法活动维护其权威性,需要经由司法活动具象化,需要通过司法活动处理内外部冲突,使其能够有效地作用于社会生活。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备充足的理论支撑、规范依据和现实动力。理论支撑层面,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历史普遍性,司法程序中无法绕开的价值判断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和制度空间。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与司法功能的稳定有效发挥之间内在契合,并且两者之间能够双向塑造。规范依据层面,在现行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宏观体系之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在国家宪治体制框架中的角色定位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已被制定法所识别的核心价值观也需要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权威。现实动力层面,社会多元的价值观需要司法活动予以整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需要司法活动予以引导,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是国家价值观统合的需要,有助于推进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案件定分止争,在整体意义上起着维护国家统合和社会整合的功能,在具体社会系统运行和共同体生活维系意义上扮演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角色,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有其独特的方法。司法机关通过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司法适用、司法调和以及司法宣示四种方法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司法机关使用司法转译方法,将核心价值观从政治话语转译为规范话语,并具体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指导案例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具体的转译;使用司法适用方法,将已经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进行解释性适用,将尚未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进行论证性适用,在法律规范有漏洞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填补性适用;使用司法调和方法,将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潜在张力和外部角力汇集于司法场域,对其进行价值调和;使用司法宣示方法,并具体通过典型案例、司法调解、司法建议、司法救助等方式,起到宣示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根据司法机关有无在司法行为中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可以把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划分为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和显性具体维护,两者在本质上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趋同,在顺位上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要先于显性具体维护,在司法机关无力或者不具备条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显性具体维护时,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在效果上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强于隐性抽象维护,通过司法机关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更能够凸显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更能够使核心价值观具象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维护核心价值观时应当秉持积极的维护立场,但在具体司法技术的使用上应当保持谦抑,应当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必须接受司法程序的约束,在符合形式正义的情况下维护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适用禁止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逸,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对突破现有法律规则而使用核心价值观应当设置严苛的条件,应当承认司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从对当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来看,司法机关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已经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展开,但现有司法实践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二是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三是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司法人员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方法,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尚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思路。一是切实增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二是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三是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立体维护,四是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陈冲[7](2019)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证券市场构成中,中小投资者占比九成以上,持股市值达半数,却贡献了八成以上的交易额。从绝对值来看,中小投资者数量超2亿,以三人之家的标准计算,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保护了超2亿中产家庭、超6亿的中产群体利益,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也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却是最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群体,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立法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属于“符号性”目标,是发展资本市场顺带实现的附属性目标;二是立法没有对于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寻求保护也处处碰壁;三是长久以来对于资本市场治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对于中小投资者也是公权力保护为主,没有发挥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私权利的保护长期处于抑制状态。随着国家设立投服中心作为专门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其公权力背景和市场地位优势,发挥中小投资者的示范、引领作用,唤醒中小投资者权利意识,并联结自上而下的公权保护和自下而上的私权利保护。本文结合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现状和投服中心运行的体制机制,探索适合我国资本市场和法治社会发展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本文共七个章节,其中第一章为绪论,主体为五个章节,第七章为结论。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从文献角度梳理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和法理发展,从投资者保护到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和必要性研究,以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究,推演出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的原因在于公权力保护不足、执法激励不足,现有保护体系的不完备推导出需要强化对私权利的保护,并由权利主体行使保护的权利。而由于中小投资者分散化的特征导致个体行使私权利的成本高,因此需要由专业保护机构引领行权: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以股东身份和投资者身份积极行使防御性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受到人为损害时积极行使救济性权利。进而希望达到的目标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秩序。第一章为理论基础研究,界定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范围和概念,区分金融消费者、中小股东、个人投资者及流通股股东等概念,对中小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和金额做出限定。研究私权利的概念、投资者私权利的内涵和特征,论证保护投资者私权利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理念的契合。从维护社会稳定、中小投资者私权利易受侵害以及私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角度,论证中小投资者保护应然性的法理逻辑。对于我国证券法实施机制下的行政保护、市场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评析,推演出赋予性公权力保护不足和内生性私权利保护必要的法理逻辑,对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创新模式做出思考。第二章为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并研究投服中心作为引领机构的角色和功能定位。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长久以来对于公权保护的倚重、在资本市场中的投机心理及用脚投票、缺乏股东权利和本位意识,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意识;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弱势、缺乏公司治理的参与能力以及私法救济的专业能力,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能力。破解之道在于通过机构示范引领养成其私权利行使的意识和能力实现事前保护、构建证券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以及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的全链条保护模式。同时注重专业引领机构的培养,明确其性质、法律定位、行为模式和监督与激励机制,有序推进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中国新模式探索。最后通过细化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各项指标实证分析,以及投服中心对于各项指标提升所发挥的作用,检验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实践效果。第三章横向分析各法域中小投资者保护引领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模式,主要对比了四个法域的投资者保护模式:一是美国ISS引导的股东积极主义、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以及非营利组织对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二是韩国PSPD的行为模式和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起到的引领作用;三是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功能与运行机制,及对我国大陆投保中心的启示与反思;四是香港地区证监会、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及司法规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研究我国在制度建设中可借鉴、可吸收的有益成分。第四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主要从股东积极主义的角度通过引领示范使中小投资者通过持股行权参与公司治理,从损失防范的角度维护法益。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的法定股东权利和投资者权利,分析中小投资者行权的难点,结合投服中心的示范性行权以及征集代理权等,唤醒和引导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意识。同时研究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和代理行权中的法律和制度障碍,以及选择性行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投服中心引领行权、示范行权的行为模式提出建议。通过让中小投资者知晓权利、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制度性条件,并逐步扩展引领机构的行权保护范围,达到进一步提升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目的。第五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主要通过多元纠纷化解和证券民事诉讼的角度研究中小投资者对于损失填补的法益修复。中小投资者私权利的核心和落脚点是财产权利,相较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小投资者更关注于投资的当下收益与可预期收益,以及一旦发生因人为欺诈产生的损失,如何进行损失弥补。投资者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入市,最佳的救济性保护是给予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使之恢复原有经济利益。本章节主要分三个部分:一是证券民事纠纷的ADR机制,讨论投服中心整合现有的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渠道,以及现有的先行赔付制度,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诉讼外的权利救济;二是证券民事诉讼,从支持诉讼和示范诉讼的角度,结合司法改革中的案件管理和繁简分流制度,研究法院逐渐放开证券民事诉讼管制之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寻找集团诉讼的替代模式,让司法发挥其作为权利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三是针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发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如何保障民事责任优先赔付,进而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主要研究罚款罚金回拨制度和建立专项赔偿金的可行性,以及在推行上述机制时投服中心能够发挥的作用,通过制度整合,推进更好的法治。结论部分是对投服中心引领中小投资者保护模式的总结、反思与展望,归纳保护机构从私权利行使维护与私权利保护救济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全链条保护模式,中小投资者公权保护与私权利保护的衔接耦合才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核心要义。提出四方面建议:一是建立以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二是破除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制度障碍;三是为中小投资者行权提供制度保障;四是探索投服中心的长足发展,以及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在其他领域推行适用的可尝试性。
董凡[8](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王锟[9](2019)在《法治公安:权力控制与权益保障》文中研究说明警察权是国家权力的主要组成之一,就如同其他公权力一般,该权力极易因为被滥用而发生异化,表现为警察权失范的现象层出不穷,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侵害,有悖于“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警察行为准则。但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因为警察权益保障的不足,暴力袭警、阻碍警察正常履行职务等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导致警察权力的正常行使遇到各种各样的诘难。如何能有效破除这种困局,成为本文研究的论题,契合当下研究热点并紧扣时代背景,文章将研究的视角确定在法治公安这一全新的命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国政法机关应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思想,这一重要思想搭建出了法治公安的顶层架构,而法治公安的基本内容应仅仅围绕这一顶层设计进行展开。文章从行政法的角度运用行政权的控制理论和行政优益权理论作为解读法治公安的理论支撑,创新性地对法治公安作出新解。本文由导论、五个章节和结语七部分组成,主体结构安排是:第一章阐述了法治公安的形成和基本理论,详细论证了法治公安的核心内容是权力控制和权益保障。论文第二章、第三章的内容紧紧围绕法治公安核心内容之一的警察权控制展开论述,而论文第四章、第五章的内容则以法治公安另一核心内容即警察权益保障为主线展开研究。文章的基本内容如下:论文的导论部分通过对民众热论已久的雷洋涉嫌嫖娼案为例,通过对雷洋案中警察执法存在的九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从个案分析折射出影响我国警察权规范、正常运行的根本原因就是警察权未得以有效的控制和警察权益未得以充分的保障。建设法治公安的价值追求就是通过规范警察权的规范、正常运行来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目的。论文的第一章通过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政治话语体系的梳理,就法治公安的提出进行了系统性地介绍,再通过对现有关于法治公安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和论证了法治公安的内涵、法治公安的本质特征与核心内容,在得出法治公安的核心内容既是警察的权力控制和权益保障这一基本论断后,对于这两个核心内容的相关理论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警察权力控制是以权力控制理论为支撑,通过警察角色的方式形象地研究警察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所具备的特征:一是奉行古典自由主义的“守夜人”警察角色;二是奉行国家主义的“监护人”角色;三是奉行现代自由主义的“经理人”警察角色,并以此论述我国警察的实然状态和应然归属,得出我国警察应当采用“经理人”角色的判断。警察权益保障是以行政优益权理论为支撑,所谓行政优益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或是履行职责,赋予行政主体职务上或物质上的优先权力和物质生活受益条件。警察权益保障的研究内容正是国家保障警察有效地行使警察权所需要的优先权和物质生活受益条件,在厘清警察权益保障的概念和类型的基础上提出警察权保障的现实意义。论文的第二章中围绕着法治公安核心内容之一警察权控制展开论述,引入了警察权失范的概念,并将“警察权失范”定义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范和合理性要求行使警察权而产生的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在对实际中发生的警察权失范现象进行了分类研究,将其表现形式概括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错误地履行职责、通过“立法”扩权和违反法定程序共六大类。经过对警察权失范的具体表现全方位地剖析之后,警察权失范的原因是:公民价值理念得以迅速提高、警察权自身过于“强大”与“自主”、公民权利弱小、行政复议监督制约作用不足等,通过我国警察权与域外警察权的比较后,我国警察权自身过于“强大”与“自主”是警察权失范的根本原因。论文的第三章立足于我国警察权失范的原因,从警察权的立法控制、司法控制、社会控制、内部控制等四个方面深刻地阐述警察权控制的进路。立法控制警察权的进路包括:一是坚持科学立法,结合实践提高立法质量;二是加快立法进程,构建系统性的警察行政程序制度。司法控制警察权包括:一是明确司法审查的统一标准,坚持全面审查原则;二是引入比例原则,促进合理性审查机制的完善;三是警察行政处罚接受事前司法审查。社会控制警察权是从社会舆论监督的角度进行分析,一是健全法律规定,增强社会舆论监督的独立性;二是提升舆论报道的客观真实性,营造积极的警务舆论。内部控制警察权是从警务督察制度完善的角度进行分析,一是树立正确的警务督察理念;二是规范警务督察的机构设置,合理配置警务督察的职能权限;三是健全警务督察的法律规范;四是切实加强警务督察的责任追究力度。论文的第四章紧紧围绕法治公安的另一核心内容即警察权益保障展开论述。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考察了警察权益保障的立法现状和警察权益受到侵害的实际表现,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得出警察权益未得以充分保障的七个方面的原因分别为:转型期中的社会失范导致执法环境恶化、警察维权意识薄弱、警力配置不足、警察执法理念有偏差且执法专业性不强、警察权益保障制度不完善、警察教育培训机制不完善、警察执法装备保障机制不健全。论文的第五章是对警察权益保障的优化路径进行探讨。该章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进行展开,因此文章先详细介绍了域外警察权益保护的概况,分别执法权益保护、临战物质保障、设立警察权益保护组织、职业薪酬待遇保障、伤亡抚恤保障、休假保障、医疗及职业心理干预保障等七个方面进行论述。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之上,针对我国警察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健全我国警察权益保障制度的具体路径,主要是从我国警察体制的完善、健全警察权益职业制度制度保障、明确警察权益司法救济制度、健全警力资源配置制度、健全警察执法物质保障制度、建立维权机制的组织保障、健全警察教育培训保障制度等方面展开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议。在上述各项保障措施中,当务之急就是对《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立法完善。
王明辉[10](2018)在《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文中研究说明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本文以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为研究对象,采取认真对待现有体制的态度,以解释学方法为主、实证方法为辅,从系统论角度对该制度的历史转型、基本机制、基本逻辑等问题进行研究,揭示其面临的主要困境,并为下一步改革提供可行的制度模式和路径参考。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历经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我国审判责任制在保留和吸收该两个时期制度因子的基础上,逐步向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方向转型——既要求法官对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负责,亦要求法官对办理案件的质量负责,且将责任期限定为终身。概言之,我国现行审判责任制系在司法行政化日益严重,法官队伍专业化和廉洁性建设亟待破局,司法权威重塑和司法公信力提升刻不容缓的情势下,以法官精英化为前提和基础,以去司法行政化为重要内容,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要环节的一项制度。该制度依托司法责任制改革系统布局,以终身负责制为统领,以法官职权保障机制相配套,囊括了违法行为责任和错案责任两种模式。现行审判责任制以惯性逻辑指导制度设计,以加法逻辑弥补制度漏洞,以倒逼逻辑追求制度目标;其核心机制和配套机制一道,构建起系统化改革格局。该制度的核心机制包括:第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法官故意违法审判需承担责任,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亦需承担责任。第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在横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担责主体构成“原告-裁判者-被告”三角结构;在纵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执行主体构成“立案者-审案者-执行者”线性结构。第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虽增设了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程序,但仍以法院同体追责程序为主导。第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方式既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第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该制度的配套机制包括: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以法官单独序列管理提升法官职业待遇,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现行审判责任制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审判行为、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强化法官审判责任和推动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路径,但在模式选择、制度设计和改革逻辑三个维度面临诸多困境。在模式选择上,该制度企图将错案责任模式作为违法行为责任模式的一种亚类型,并以后者囊括前者。这种做法忽视了两种责任模式之间的排异性,亦未对错案责任模式固有的逻辑缺陷和潜在的负面影响进行有效反思。在制度设计上,该制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位阶、融贯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待提升;其归责方案亦不合理,具有典型的转嫁和分摊式特点;追责程序的行政化色彩浓厚,追责方式亦未体现司法属性;加之,各项职权保障机制并未形成有效合力,致使当前的制度设计不能令人满意。在改革逻辑上,该制度虽已认识到“还权-赋利-追责”基本逻辑的重要性,但由于过度依赖惯性逻辑、加法逻辑和倒逼逻辑,未动态性把握人民司法理念的内涵,并有效处理关联性制度间的关系,亦未厘清审判责任制改革内部和外部相关举措的顺位次序,在改革中产生负效果。健全和完善我国审判责任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展开。从宏观层面来看,需要明确改革旨在实现法官权责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并最终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定位;坚持严格依法推进、保障依法独立审判和准司法化程序的基本原则;充分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在责任事由明确化、程序设计规范化、参与方式民主化、惩戒模式多元化,以及处理方式司法化等方面的有益做法;由中央主导、地方协同,按照顺位模式,进行系统化推进。从中观层面来看,需要重新审视现有审判责任模式,杜绝将法官的判断和认识作为处罚对象的做法,将追责对象限为法官的不当行为,以“行为-程序”监控替代“结果-实体”监控,并逐步建立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即只有当法官在行使其审判职权过程中,故意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致使其行使审判职权的公正性遭受严重质疑,或使司法权威严重受损的,才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因此,应不以裁判结果作为审判责任的认定要件,而以法官不当行为作为审判责任追究的核心要素,以法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的推定依据,并以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作为评判其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标准。从微观层面来看,需要完善制度框架并细化制度设计,构建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以及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此外,科学的法官履职保障机制是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础。审判责任制改革需要配套机制的同步健全。应通过推进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优化审判监督管理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构筑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空间;通过健全法官选任和培训制度、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以及健全裁判文书上网机制,提升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通过将法官等级与行政等级实质性脱钩、建立法官任职稳定性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安全和健康,保障法官身份权益;通过适当提高法官薪资水平、完善“省级统管”下经费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薪资待遇;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程序,解决法官后顾之忧。
二、对新世纪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几点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新世纪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新时代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研究 ——基于对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个案价值 |
第二节 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成果评述 |
第三节 研究视角、创新及不足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创新 |
四、研究不足 |
第一章 本研究基本分析框架 |
第一节 概念解读 |
一、新时代 |
二、高新区 |
三、管理体制 |
四、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 |
第二节 理论工具 |
一、整体性政府理论 |
二、政府职能理论 |
三、治理理论 |
第三节 逻辑建构 |
一、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动因 |
二、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目标 |
三、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策略 |
四、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重点 |
第二章 基本概况 |
第一节 地方政府体制改革与高新区设立 |
一、地方政府体制改革 |
二、高新区设立背景分析 |
三、我国高新区的特点分析 |
第二节 我国高新区沿革 |
一、探索初创期(1988-2000) |
二、巩固提升期(2001-2012) |
三、转型发展期(2013年至今) |
第三节 比照 |
一、国外高新区管理体制及特点 |
二、我国高新区管理体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
三、研究启示 |
第三章 个案研究: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 |
第一节 常州国家高新区概况及现行管理体制 |
一、常州国家高新区概况 |
二、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现状及特点 |
三、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下取得的成就 |
第二节 常州国家高新区与一般国家高新区的异同分析 |
一、常州国家高新区与一般国家高新区的共同点 |
二、常州国家高新区与一般高新区的差异性 |
第三节 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探索及其价值 |
一、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的转型之路 |
二、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方式创新 |
三、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价值 |
第四章 高新区与行政区管理体制比较分析 |
第一节 高新区与行政区管理体制比较 |
一、高新区与行政区比较 |
二、高新区与行政区管理体制比较 |
三、高新区与行政区管理体制比较的启示 |
第二节 高新区与行政区运行机制比较 |
一、高新区与行政区运行机制的模式比较 |
二、高新区与行政区运行机制的特点解读 |
三、高新区与行政区运行机制比较的启示 |
第三节 高新区管理体制的成效、困境及原因分析 |
一、高新区管理体制取得的成效 |
二、高新区管理体制面临的困境 |
三、高新区管理体制困境的原因分析 |
第五章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影响因素、目标及内容 |
第一节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影响因素 |
一、影响因素分析 |
二、影响管理体制转型的变量提取 |
第二节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目标确立 |
一、动力: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创新 |
二、方向:高新区行政区管理体制二合一 |
三、目标:建立符合新时代发展要求的管理体制 |
第三节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内容落定 |
一、功能优化 |
二、职能转变 |
三、权力重构 |
四、机构改革 |
第六章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路径研究 |
第一节 转型目标 |
一、紧扣为民宗旨,实现终极目标 |
二、瞄准时代战略,提升功能定位 |
三、立足自身职能,加强兼收并蓄 |
第二节 转型策略 |
一、上下结合的“渐进式”转型 |
二、政社合作的“包容性”放权 |
三、社会治理的“开放型”共建 |
第三节 转型保障 |
一、“法治型”高新区建设的有效实施 |
二、“大部制”高新区改革的有序推进 |
三、“合作式”府际关系的有力构建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3)《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规制尺度及其技术工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我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形成与法制化 |
1.1.2 我国控规与美国区划的渊源关系 |
1.1.3 美国区划、纽约区划及其《1961区划决议案》的现实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区划研究综述 |
1.2.2 国内区划研究综述 |
1.3 研究对象 |
1.4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5 研究方法 |
1.5.1 历史和文献研究 |
1.5.2 比较研究 |
1.6 技术路线 |
第二章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结构与框架 |
2.1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形成的历史背景 |
2.1.1 美国第一部综合区划:《1916纽约建筑分区决议案》 |
2.1.2 管制理念的转变:从被动阻止妨害到主动增进公共福祉 |
2.1.3 纽约再区划:1940年代-1960年综合修正的推进 |
2.1.4 框架内的持续演变:《1961纽约区划决议案》的修正与完善: |
2.2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特点 |
2.2.1 对《1916纽约市建筑分区决议案》的检讨 |
2.2.2 综合修正应对的发展需求 |
2.2.3 综合修正的原则和特点 |
2.2.4 综合修正通过前的争议 |
2.3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结构与框架 |
2.3.1 立法目的 |
2.3.2 管控范畴 |
2.3.3 规制尺度 |
2.4 综合分区与规则体系 |
2.4.1 1916的独立分区体系 |
2.4.2 1961的综合分区体系 |
2.4.3 现行的叠加分区体系 |
2.5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文本与使用 |
2.5.1 文本结构 |
2.5.2 索引系统 |
2.6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用途管制 |
3.1 “用途”概念的复杂性 |
3.1.1 用途的多维含义 |
3.1.2 使用活动的空间性与尺度特征 |
3.1.3 使用活动随时间而变化 |
3.1.4 用途管制的两种含义 |
3.2 美国区划用途分区管制的起源 |
3.3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用途管制框架 |
3.3.1 用途管制的目标与技术工具 |
3.3.2 用途的许可形式 |
3.4 纽约区划用途管制的规制尺度 |
3.4.1 以分区为规制尺度 |
3.4.2 用途分区模式的比较 |
3.5 用途管制的核心工具:用途组 |
3.5.1 分类和分组的多维度 |
3.5.2 差异化、定量化的分组标准 |
3.5.3 “分类—分组—分区”的逻辑框架 |
3.6 用途管制的其他技术工具 |
3.6.1 辅助用途 |
3.6.2 释放标准 |
3.6.3 混合利用的支持工具 |
3.7 区划用途管制的延伸:占用执照 |
3.7.1 占用执照的制度框架 |
3.7.2 占用执照的规制尺度和核心工具 |
3.7.3 制度特点与经验 |
3.8 对我国用途管制的借鉴 |
3.8.1 “用地分类”的管制方法 |
3.8.2 混合用地的用途兼容性规定 |
3.8.3 建筑使用的管理制度 |
3.9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体位规则 |
4.1 关键指标释义 |
4.1.1 体位 |
4.1.2 楼板面积 |
4.1.3 容积率 |
4.1.4 密度规则 |
4.1.5 院规则 |
4.1.6 高度与退缩要求 |
4.2 体位规则的框架 |
4.2.1 总体目标 |
4.2.2 以建筑和分区用途为基础的指标体系 |
4.3 体位规则的规制尺度 |
4.3.1 以区划地块为规制尺度 |
4.3.2 以地块与街道关系为基础的规则细化 |
4.4 容积率调控工具 |
4.4.1 开发权转移的雏形 |
4.4.2 奖励区划 |
4.4.3 容积率调控工具的适用性 |
4.5 居住区指标关联性分析 |
4.5.1 核心指标:开敞空间率 |
4.5.2 空间密度与人口密度的关联性分析 |
4.5.3 开敞空间率与容积率的关联性分析 |
4.6 现行纽约区划的体位规则变化 |
4.6.1 开敞空间率和容积率关联控制产生的问题 |
4.6.2 新增的体位控制方法 |
4.7 对我国控规指标的借鉴 |
4.7.1 基于分区目标建构规划控制指标体系 |
4.7.2 加强控制指标的关联性 |
4.8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标牌管控 |
5.1 美国区划的标牌管控 |
5.2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标牌管控指标 |
5.2.1 “标牌”的定义 |
5.2.2 标牌的分类 |
5.2.3 标牌与分区 |
5.2.4 标牌的管控要素 |
5.2.5 不一致的标牌与折旧 |
5.3 标牌管控的方法和原则 |
5.4 对我国标牌管控的借鉴 |
5.4.1 我国标牌管控的整体情况 |
5.4.2 以上海为例的比较分析与借鉴 |
5.5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停车管理 |
6.1 纽约区划停车管理的理念变化 |
6.2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停车管理规则 |
6.2.1 停车管理的目标与框架 |
6.2.2 分类与分区结合的指标体系 |
6.2.3 停车配建要求的修改和豁免 |
6.2.4 停车配建的上限要求 |
6.2.5 片区停车共享 |
6.3 多重矛盾下综合停车配建指标的基本逻辑与影响因素 |
6.4 对我国停车配建指标的借鉴 |
6.4.1 对我国停车分区管控技术的思考 |
6.4.2 停车指标差别化要素的对比 |
6.4.3 管理理念的转变与停车配建指标的改善 |
6.5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实施与裁量 |
7.1 区划法规的特点 |
7.1.1 规制型体系的特征和问题 |
7.1.2 区划作为开发控制的依据 |
7.1.3 “自我实施”所需的制度特点 |
7.1.4 违法与处罚 |
7.1.5 法律语言 |
7.1.6 区划的适应性 |
7.2 特殊情况的预设 |
7.2.1 特别规定 |
7.2.2 修订或修改 |
7.2.3 免除 |
7.2.4 例外 |
7.2.5 必要性与问题 |
7.3 裁量机制 |
7.3.1 施行机构 |
7.3.2 裁量机制的必要性 |
7.3.3 裁量型的特殊规则 |
7.3.4 变通 |
7.3.5 特别许可 |
7.3.6 区划修正 |
7.3.7 多层级的裁量机制 |
7.4 对我国控制性详细规划裁量机制的借鉴 |
7.4.1 我国控规裁量机制的两个层面 |
7.4.2 构建多层次的控规裁量机制 |
7.5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结论与展望 |
8.1 主要研究结论 |
8.2 比较借鉴 |
8.2.1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可借鉴性 |
8.2.2 对我国规划管理的借鉴 |
8.3 创新与特色 |
8.4 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1 :专用术语概念 |
附录2 :现行纽约区划分区地图(中高密度居住区) |
附录3 :现行纽约区划分区地图(特别区域规则范围) |
附录4 :现行纽约区划分区地图(特别意图区) |
附录5 :现行纽约区划分区地图(商业叠加区)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附件 |
(4)1949-1982年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及其经验启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研究缘起与意义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二、相关概念界定 |
(一)法治的由来及基本内涵 |
(二)人治与法治 |
(三)法制与法治 |
三、研究现状与述评 |
(一)研究现状 |
(二)相关研究述评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研究的创新点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理论基础和思想资源 |
一、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理论基础 |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 |
(二)列宁的法治思想 |
二、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思想资源 |
(一)中国传统法治思想 |
(二)中国近代法治思想 |
(三)西方法治思想 |
第二章 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历史前提 |
一、中国共产党对工农民主法治的认识 |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制定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二)工农民主政权重要法律的制定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三)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工作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二、中国共产党对抗日民主法治的认识 |
(一)抗日民主政权施政纲领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二)抗日民主政权重要法律的制定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三)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工作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三、中国共产党对人民民主法治的认识 |
(一)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的宪法性文件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二)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重要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三)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工作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第三章 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良好开端 |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共同纲领》的制定与颁布 |
(二)《共同纲领》体现的党对法治认识的成果 |
(三)《共同纲领》的历史贡献 |
二、新中国成立之初重要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三、司法改革运动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司法改革运动的历史背景 |
(二)司法改革运动体现的党对法治认识的成果 |
(三)司法改革运动的评价 |
第四章 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重大突破 |
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
(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体现的党对法治的认识成果 |
(三)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对我国政治格局的影响 |
二、“五四宪法”与党对法治的认识的成果 |
(一)“五四宪法”的制定 |
(二)“五四宪法”体现的党对法治的认识成果 |
(三)“五四宪法”的历史价值 |
三、中共八大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中共八大召开的历史背景 |
(二)中共八大体现的党对法治的认识成果 |
(三)中共八大正确法治认识中断的原因 |
第五章 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曲折转向 |
一、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二)反右派斗争的扩大化与党对法治正确认识轨道的偏离 |
(三)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党对法治的认识 |
二、“文化大革命”时期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文化大革命”的全面爆发与党对法治认识的逆转 |
(二)“文化大革命”时期党对法治认识逆转的直接危害 |
(三)“文化大革命”时期党对法治认识逆转原因的分析 |
第六章 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反思与重塑 |
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与党对法治认识的及时转向 |
(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与“七八宪法”的制定 |
(二)“七八宪法”体现的党对法治的认识成果 |
(三)“七八宪法”的地位与评价 |
二、十一届三中全会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真理标准问题大讨论”与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 |
(二)十一届三中全会体现的党对法治的认识成果 |
(三)十一届三中全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远影响 |
三、“两案”审判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两案”审判 |
(二)“两案”审判体现的党对法治的认识成果 |
(三)“两案”审判的法治意义 |
四、“八二宪法”与党对法治的认识 |
(一)“八二宪法”的制定 |
(二)“八二宪法”体现的党对法治的认识成果 |
(三)“八二宪法”的历史贡献 |
第七章 1949-1982年中国共产党对法治认识的经验启示 |
一、坚持党的领导,正确认识和处理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 |
(一)党的领导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 |
(二)在法治轨道上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
(三)正确认识和处理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 |
二、坚持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准确认识和把握法治国情 |
(一)坚持实事求是思想路线 |
(二)准确认识和把握法治国情 |
(三)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 |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正确认识和处理民主与法治的关系 |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民主与集中的关系 |
(二)正确认识和处理民主与法治的关系 |
四、坚持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人类文明成果,重视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
(一)以开放心态对待域外经验 |
(二)高度重视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5)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拟解决的问题 |
(四)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
二、文献梳理及评价 |
(一)对现有研究的宏观分析 |
(二)对现有研究的中观考察 |
(三)对现有研究的微观透视 |
(四)对现有研究的总体评价 |
三、分析框架与方法 |
(一)本文的分析框架 |
(二)本文的分析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和局限 |
(一)本文可能的创新 |
(二)本文的局限 |
第一章 核心价值观的意涵及司法维护需求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概念与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及相关概念的厘定 |
(一)价值与价值观的含义 |
(二)核心价值观的概念厘定 |
(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与确认 |
二、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性 |
(二)核心价值观的相对稳定性 |
(三)核心价值观的非法律规范性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 |
(一)核心价值观的结构要素 |
(二)潜在的内部张力与外部角力 |
二、核心价值观的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与道德 |
(二)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 |
(三)核心价值观与公共政策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需求 |
一、借助司法活动维护核心价值观权威 |
(一)司法活动维持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司法活动输出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经由司法活动将核心价值观具象化 |
(一)核心价值观抽象性的解释需求 |
(二)核心价值观体系化的必然要求 |
三、通过司法活动解决内外部冲突 |
(一)内部张力需通过司法活动调和 |
(二)外部角力需在司法场域最终解决 |
小结 |
第二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理据 |
第一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理论支撑 |
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普遍性 |
(一)我国历史上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二)域外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三)简要的结论与启示 |
二、无法绕开的司法价值判断 |
(一)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判断 |
(二)价值判断提供的制度性空间 |
三、与司法功能发挥向度内在契合且双向塑造 |
(一)司法的具体功能及其发挥向度 |
(二)两者之间的内在契合 |
(三)两者之间的双向塑造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规范依据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宪法依据 |
(一)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 |
(二)宪法第24条中“国家倡导”的准确解释 |
(三)宪法第24条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一般法律依据 |
(一)各类法律规范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 |
(二)类型识别与效力观察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现实动力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政治动力 |
(一)促进国家整体价值观统合 |
(二)助力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动力 |
(一)多元价值观冲突的司法整合需求 |
(二)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司法引导需求 |
小结 |
第三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方法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具体径路 |
(一)司法解释转译核心价值观 |
(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转译核心价值观 |
(三)发布指导案例转译为参考依据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 |
(一)作为裁判依据的解释性适用 |
(二)作为说理依据的论证性适用 |
(三)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性适用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二)司法调和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三)核心价值观冲突的类型表现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两条进路 |
(一)核心价值观内部张力的司法调和 |
(二)核心价值观外部角力的司法调和 |
第四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路径 |
(一)通过典型案例宣示核心价值观 |
(二)通过司法调解宣示核心价值观 |
(三)通过司法建议宣示核心价值观 |
(四)通过司法救助宣示核心价值观 |
小结 |
第四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限度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类型 |
一、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 |
(一)隐性抽象维护的含义 |
(二)隐性抽象维护的特征阐释 |
二、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 |
(一)显性具体维护的含义 |
(二)显性具体维护的条件 |
三、隐性抽象维护与显性具体维护的关系 |
(一)本质上两种维护功能趋同 |
(二)顺位上隐性抽象维护优先 |
(三)效果上显性具体维护更强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立场 |
一、积极的司法态度和意识 |
(一)司法系统整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司法人员个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谦抑的司法技术使用 |
(一)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维护须接受程序约束 |
(三)在符合形式正义下维护核心价值观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界限 |
一、禁止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 |
(一)何为向一般条款逃逸 |
(二)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弊端 |
二、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 |
(一)核心价值观对规则的补强论证 |
(二)脱离具体规则适用的严格条件 |
三、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 |
(一)承认司法资源与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 |
(二)不能逾越司法供给能力的具体要求 |
小结 |
第五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审思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 |
一、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数据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二、基于其他司法行为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第二节 司法维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 |
(一)使用核心价值观的案件范围较窄 |
(二)很少回应当事人使用核心价值观的诉求 |
(三)裁判说理中适用核心价值观的频率较低 |
(四)其他司法行为中很少使用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 |
(一)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
(二)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方式不清晰 |
(三)未将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进行区分 |
三、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 |
(一)裁判中运用核心价值观说理不充分 |
(二)忽视核心价值观的内外部冲突 |
(三)对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普遍模板化 |
四、对上述问题成因的集中分析 |
(一)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 |
(二)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方法 |
(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没有统一标准 |
(四)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有限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完善思路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 |
(二)提高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二、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 |
(一)厘定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案件类型 |
(二)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条件 |
(三)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适用方式 |
(四)区分核心价值观适用与纯粹的道德判断 |
三、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进行立体维护 |
(一)加大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力度 |
(二)继续推进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三)切实调和核心价值观内外部冲突 |
(四)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多途径司法宣示 |
四、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
(一)不宜通过惩罚机制推进核心价值观维护 |
(二)避免陷入后果导向主义的裁判误区 |
(三)不能逾越司法能力进行“运动式”维护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科研情况 |
(7)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整理与既有研究评述 |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发展 |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理发展 |
三、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四、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 |
五、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 |
六、公权保护的不足与私权利保护的兴起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问题意识 |
一、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理论研究与概念厘定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
一、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思辨 |
二、中小投资者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投资者私权利的概念与界定 |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界定 |
二、投资者私权利的特性 |
三、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与证券市场法治理念契合 |
第三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理逻辑 |
一、中小投资者群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中小投资者能力弱势导致利益最易受损 |
三、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缺失 |
第四节 公权力保护与对私权利的保护 |
一、行政保护评析 |
二、市场保护评析 |
三、司法保护评析 |
四、对私权利的内生性保护 |
第五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供给与重构 |
一、制度供给不足 |
二、制度重构 |
第二章 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兼论投服中心角色定位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与难点 |
一、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意识 |
二、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能力与激励 |
第二节 机构引领下的私权利行使制度构建 |
一、机构引领下的私权行使意识与能力之养成 |
二、通过示范性行权实现事前保护 |
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 |
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 |
五、通过机构引领破除私权利保护的制度障碍 |
第三节 中证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引领机构的研究 |
一、投服中心的性质与法律定位 |
二、公益性公司的特殊性质研究 |
三、公益性保护机构行为模式研究 |
四、公益性机构的独立性和社会监督 |
五、公益性公司激励机制研究 |
第四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效果验证 |
一、评价指标体系 |
二、保护效果实证检验 |
三、提升保护效果的反思与建议 |
第三章 域外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私权利保护模式与引领机构研究 |
第一节 美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机构投资者服务公司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二、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三、非营利组织保护投资者权利 |
第二节 韩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PSPD成立背景与简介 |
二、PSPD行权方式方法 |
三、韩国股东积极主义评析 |
四、PSPD活动独立性保障 |
五、PSPD对中国投服中心的启发 |
第三节 台湾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两地投保机构的法律定位 |
二、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要功能与运行机制 |
三、台湾地区投保中心制度检视与反思 |
四、对我国投服中心发展的启示 |
第四节 香港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回复原状令 |
二、证券民事纠纷调解模式 |
三、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
四、准司法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
五、对我国投服中心的借鉴 |
第四章 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持股行权与公司治理 |
第一节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积极主义 |
一、何为股东积极主义 |
二、我国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对于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必要 |
第二节 中小投资者法定权利研究 |
一、中小投资者享有的法定私权利 |
二、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 |
三、证券法赋予的投资者权利 |
第三节 机构引领的行权研究 |
一、行权原则 |
二、行权方式 |
三、行权困难 |
四、投服中心选择性行权 |
五、机构引领行权的建议 |
第四节 推动中国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的思考 |
一、中小投资者充分知悉股东权利 |
二、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 |
三、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条件 |
四、扩展引领机构行权保护范围 |
第五章 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纠纷化解与民事诉讼 |
第一节 证券民事纠纷中的ADR |
一、ADR模式概述 |
二、证券纠纷调解模式 |
三、证券纠纷仲裁模式 |
四、先行赔付制度 |
五、我国现有ADR模式的短板及建议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诉讼 |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现状 |
二、投服中心推动证券民事诉讼实践 |
第三节 证券支持诉讼研究 |
一、从支持诉讼到证券支持诉讼 |
二、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难题与思考 |
三、现存证券支持诉讼模式借鉴 |
四、构建证券支持诉讼长效机制的建议 |
第四节 证券示范诉讼研究 |
一、示范诉讼机理研究 |
二、示范诉讼对证券民事诉讼的重要性 |
三、证券示范诉讼的域外参考 |
四、证券示范诉讼机制的构建 |
第五节 责任竞合时民事赔偿优先问题 |
一、责任竞合法理研究 |
二、民事责任优先理论 |
三、现行法律规范的制度安排和实践障碍 |
四、落实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建议 |
结论 机构引领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的总结与建议 |
一、机构引领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 |
二、完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法治公安:权力控制与权益保障(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相关概念辨析 |
第一章 法治公安的形成及相关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法治公安的源与流 |
一、法治公安的提出:基于中国政治话语体系的梳理 |
二、法治公安的概念:基于对现有理论研究的梳理 |
三、法治公安新解:以人民为中心之警察的权力控制和权益保障 |
第二节 法治公安核心内容之一:权力控制 |
一、权力控制理论 |
二、角色视角下的警察权 |
三、我国警察角色的实然状态与应然归属 |
第三节 法治公安核心内容之二:权益保障 |
一、行政优益权的基本理论 |
二、警察权益的内涵和类型 |
三、警察权益保障的现实意义 |
第二章 我国警察权失范问题的实证考察与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关于警察权失范的基本概念 |
一、关于失范的界定 |
二、关于警察权失范的概念 |
第二节 当前警察权失范的具体表现 |
一、超越职权 |
二、权力滥用 |
三、不作为或怠于履职 |
四、错误履行法定职责 |
五、行政立法进行随意扩权 |
六、违反法定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警察权失范的原因 |
一、警察权失范原因的现有学术观点 |
二、警察权失范的主要原因 |
三、警察权失范的根本原因 |
第三章 警察权控制的进路 |
第一节 立法控制的不足及应对 |
一、立法控制警察权不足之分析 |
二、立法控制警察权的应对 |
第二节 司法控制警察权存在的局限性及完善 |
一、司法控制警察权的局限性 |
二、司法控制警察权的完善 |
第三节 社会舆论控制的缺陷及完善 |
一、社会舆论控制警察权存在缺陷 |
二、社会舆论控制警察权的完善 |
第四节 内部控制:警务督察制度的阙如和健全 |
一、警务督察制度之阙如 |
二、警务督察制度的健全 |
第四章 警察权益保障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警察权益保障现状考察 |
一、我国警察权益保障的立法现状 |
二、警察权益遭受侵害的现状考察 |
第二节 警察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
一、转型期中的社会失范导致警察执法环境恶化 |
二、警察维权意识薄弱 |
三、警力配置不足 |
四、警察执法理念有偏差,执法专业性不强 |
五、警察权益保障制度不完善 |
六、警察教育培训机制不完善 |
七、警用装备保障不健全 |
第五章 我国警察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域外警察权益保护概况 |
一、执法权益保护 |
二、临战物质保障 |
三、设立警察权益保护组织 |
四、职业薪酬待遇保障 |
五、伤亡抚恤保障 |
六、休假保障 |
七、医疗及职业心理干预保障 |
第二节 健全我国警察权益保障相关制度 |
一、我国警察体制的完善 |
二、健全我国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
三、明确警察权益司法救济制度 |
四、健全警力资源配置制度 |
五、健全我国警察执法物质保障制度 |
六、建立维权机制的组织保障 |
七、健全警察教育培训保障制度 |
第三节 我国警察权益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 |
一、修订完善《人民警察法》 |
二、修订完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
三、完善“袭警”犯罪的刑事立法 |
四、修订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10)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对象 |
四、研究方法及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审判责任制的历史转型 |
第一节 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1990-1997) |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萌芽起兴 |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发轫缘起 |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践困境 |
第二节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1998-2007) |
一、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改革创新 |
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制度空间 |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理性反思 |
第三节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时期(2008-2018) |
一、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概况 |
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背景 |
第二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机制与逻辑 |
第一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核心机制 |
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 |
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 |
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 |
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 |
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 |
第二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配套机制 |
一、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 |
二、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 |
三、以法官单独序列提升法官职业待遇 |
四、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 |
第三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改革逻辑 |
一、指导制度设计的惯性逻辑 |
二、弥补制度漏洞的加法逻辑 |
三、追求制度目标的倒逼逻辑 |
第三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三维度困境 |
第一节 模式困境:对错案责任模式的坚持与吸收 |
一、错案责任模式的存废之争 |
二、错案责任模式的不同版本 |
三、错案责任模式的逻辑缺陷 |
四、错案责任模式的负面影响 |
第二节 设计困境:与目标脱节的制度内容 |
一、较为薄弱的规范制度依据 |
二、转嫁、分摊式的归责方案 |
三、行政化的追责程序和措施 |
四、合力欠缺的职权保障机制 |
第三节 逻辑困境:辩证不足的改革思路 |
一、静态化理解人民司法理念 |
二、简单式叠加新型制度设计 |
三、过度性依赖倒逼改革方式 |
第四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优化方案 |
第一节 宏观层面:改革导向和路径的选择 |
一、审判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定位 |
二、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
三、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可行进路 |
四、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域外借鉴 |
第二节 中观层面: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构建 |
一、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内涵解析 |
二、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基本要求 |
三、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制度优势 |
第三节 微观层面:制度设计的完善与细化 |
一、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 |
二、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 |
三、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 |
四、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 |
五、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 |
第五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必要配套 |
第一节 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机制 |
一、依法独立审判空间保障机制 |
二、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保障机制 |
第二节 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
一、身份权益保障机制 |
二、薪资待遇保障机制 |
三、法官责任豁免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对新世纪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几点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新时代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研究 ——基于对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的分析[D]. 刘洋. 苏州大学, 2021(07)
- [2]网络空间商业标识传导中的民事责任[J]. 易继明,韩倩旎. 私法, 2020(02)
- [3]《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规制尺度及其技术工具研究[D]. 黎淑翎.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6)
- [4]1949-1982年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及其经验启示研究[D]. 李文静.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7)
- [5]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D]. 李海峰.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7]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D]. 陈冲.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9]法治公安:权力控制与权益保障[D]. 王锟.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D]. 王明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