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略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张守文[1](2021)在《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与综合保护》文中认为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消费者信息权随着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发展已从获取信息权拓展至个人信息权(或信息受保护权),由此形成了权利的"二元结构",并获得相关立法的普遍确认。实现对上述两类信息权的综合保护,需要在加强专门立法的同时,辅以配套的相关立法,并确立覆盖相关主体的"信息权利—信息义务—信息责任"的规范结构。在上述立法中还需体现多种重要法律价值的引领,以在多维度保障消费者信息权的基础上,同时均衡保护其他相关主体的信息权。厘清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和综合保护问题,不仅有助于优化消费者保护制度,而且有助于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治理的相关制度,对构建宪法引领的信息权保障体系,推进数字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及促进经济法学与信息法学的交叉研究、拓展法学研究的新领域亦有助益。
田宇申[2](2021)在《互联网保险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以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为切入》文中指出《民法典》赋予个人信息以民事客体的地位同时,也突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保险较之一般商事交易具有特殊性,应当坚持保险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和适度保护理念的平衡,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立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制定适用于保险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实施细则,在着重强调个人敏感信息分级保护的同时,规范互联网保险公司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内容和网站"知情—同意"的页面形式。另外应当加强银保监会对于互联网保险公司的行为监管,以监督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贯彻执行。
庞萍[3](2021)在《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余圣琪[4](2021)在《数据权利保护的模式与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大数据时代,数据黑产、数据泄露、数据安全问题频发。在2021年两会期间,人们意识到数字时代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的重要性。关于数据的提案主要集中在智能汽车的安全隐患及数据泄露问题、未成年人网络安全防范问题、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平衡问题、人脸识别技术监督机制问题、数据跨境流动国家安全等问题。在2021年消费者权益日“3·15”晚会上,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峻。不论是宝马、科勒、Max Mara等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人脸识别系统收集个人信息,还是表明坚决扞卫用户隐私权益的智联招聘猎聘平台的个人信息大量泄漏流入黑市的案件,亦或者通过发送欺骗广告给老年人进行群体画像歧视侵犯公民人权的手机管家Pro,以及为没有资质的医药产品进行虚假广告和宣传的UC浏览器。这些广泛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熟知的软件、平台都存在严重的数据安全隐患问题,数据权利保护是数字时代最重要的议题之一。数据权利保护是一个突出的具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为了实现数据权利保护与促进数据流动的双核保护目标,本文在分析工商业时代背景下传统法律对于数据权利保护困境的基础上,比照欧盟、美国、日本等主流国家目前对于数据权利保护的模式,探究了数据权利对传统权利的变塑和重建以期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权利保护的模式与机制。本文一共分为五章,在导论部分对数据保护相关领域的文献进行了梳理和综述,在此基础上对现有研究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进行阐述,并比照现有研究探讨本文的研究难点与学术创新。本文在结语部分提出需要构建新型的数据权利保护模式与机制,认为确立新型的数据保护理念是核心,认识到数据是数字时代全新的“物”,传统的物权保护理念无法应对数字时代的数据权利保护。与此同时,由于数据解构了“权力—权利”的二元结构,形成了“权力”—“权力”—“权利”的三元结构,需要建立数字时代的权利保护机制,构建有效的外部执法机制以确保数据权利保护的落实。在促进数据流通的同时,需要促使企业进行合规体系建设以保护数据主体的数据权利。本文的正文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对数据的基本内涵进行了阐述,通过区分隐私、个人信息、数据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数据的特征和基本分类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探究了数据权利保护从隐私权理论到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财产权理论的历史演变,并对数据权利保护与数据开放自由流通的双核保护目标进行了阐述。为了更好的把握数据内涵,本章首先从概念内涵、权能保护范围及侵权规则原则的角度区分了隐私、个人信息和数据之间的关系,指出数据强调的是“匿名化”,即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在此基础上本章认为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物”,具有非竞争性、开放性、非独立性三个特征。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数据权利,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数据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如根据来源的不同,将数据分为个人数据、商业数据以及公共数据;基于敏感程度不同,可以对数据进行重要数据、敏感数据、个人数据和非个人数据的分类;源于数据的行业领域不同,可以将数据按照不同行业进行分类,如公共数据、金融数据、消费者数据、健康医疗数据、儿童数据、就业数据以及教育数据等。其次梳理了数据权利保护的历史演变。数据权利保护的发展起源于美国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从基于“独处权”的隐私权理论发展出适应信息社会的“信息隐私权”理论,体现了隐私权从“不被打扰”的消极状态转变为对个人信息“自主控制”的积极状态。为了回应大数据时代数据保护的需求,起源于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赋予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可支配权利,被许多的国家和地区所认可。美国和欧洲的学者多从隐私权和人格权的角度对数据权利保护理论进行研究,为了促进数据的自由流通,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有学者主张从财产权理论的角度出发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主要包括基于协议的市场自治理论和基于交易成本的制度经济学理论。最后,本章讨论了数据权利保护的双核保护。数据权益保护、数据自由流动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是数据权利保护需要关注的两个面向。在数字时代、数据自由流动发挥数据价值的前提是保护自然人的数据权益,在保护数据主体人格尊严的同时确保数据的公平占有;数据开放与自由流动的利益保护是数据保护不可放弃的利益,在保护公共利益时需要适度地克减个人数据权利,数据控制者、处理者合理使用数据的权益也是同样值得保护的重要权益。第二章对数据权利保护在传统工商业时代遭遇的困境与挑战进行了分析。数字时代,在大数据的基础上加上算法的运用带来了人工智能。大数据带来世界的万物互联,生产生活方式产生了颠覆性的变化。传统工商业时代的现代性法律难以有效应对数据权利的保护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数据的去身份化、公开性以及侵权的复杂性等问题冲击着传统侵权法的保护。其二数据是复合性权利,不仅具有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单一的人格权保护进路无法回应数据的财产权益,且人格权保护是绝对权保护会阻碍数据的流通价值。其三,数据具有非独立性、非排他性、非稀缺性的特征,传统私法上的“物”是独立的、排他的、有限的,数据的特征解构了物权客体。数据的分享性、无形性、交易便捷性违背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及公示、公信的物权基本原则。数字时代拥有数据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占有,这样的使用权目的限制物权独占性。基于此,物权保护路径面临着数据权利保护不足。其四,由于数据具有非原创性的特征,不具备独创性;并且数据在“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合法收集,商业秘密无法对其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中公认“商业道德”判断的不确定性导致知识产权无法全面保护企业的数据权利。第三章比较分析了主流国家的数据权利保护模式与路径。目前欧盟、美国、日本、新加坡、非洲等国都有数据相关的立法。本章重点分析了欧盟模式、美国模式、日本模式以及目前探索理念下中国数据权利保护模式的功效与局限,以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数据权利保护的模式与机制。第一,启蒙理念下的欧盟模式主要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统一立法”为主导并以“长臂理论”为域外执行的数据治理模式。欧盟赋予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以及“长臂理论”的域外执行显示出巨大威慑力,但也显现出监管机构负担重及域外执行落地困难等困境。第二,自由理念下的美国模式以“分行业式”的分散立法模式为主,“自由式市场”为核心并以“改正期制度”为创新的数据治理模式。美国“自由式市场”为导向的数据治理模式具有灵活性、具体性和高效率的优势,但美国由于采取的是专门和分散的立法模式,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以及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需要重视。第三,平衡理念下的日本模式在“不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的前提下,以“自由流通”的治理模式为主,辅以“契约指导”为重心的监管模式。日本“不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的数据治理模式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也凸显了法律适用的滞后性。第四,探索理念下的中国模式以“安全防范”为重心兼顾“数字经济”发展的模式,立法在以“信息保护”为主导的前提下也需要重视促进数据自由流动的面向。第四章阐述了数据权利对传统权利的变塑和重建。传统权利理论中意志理论与利益理论是最主流的两种理论,随着数据时代的到来,一方面,传统权利理论无法供给数据权利的保护,体现在意志理论背离数据发展的趋势、利益理论难以协调数据的确权。另一方面,传统数据权利保护的局限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数据权利保护的理论供给缺陷;二是数据权利保护立法制度的不完善;三是数据权利保护监管机制的不健全。为了保护数据权利,需要对数字时代的权利进行重塑。其一,卡雷尔·瓦萨克的“三代人权”已被大众知晓并接受,诞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第一代政治权利,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形成的第二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产生于“二战”后民族革命时期的第三代民族自决权、生存发展权。传统的“三代人权”无法保护技术霸权、算法歧视、监控扩张带来的人权难题。工商业时代的传统人权理论遭遇了大数据时代的数字人权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大数据的算法黑箱、算法歧视使得一些群体遭受歧视,挑战“人的尊严”;第二,数据成为数字时代全新的生产要素,数字时代的经济基础、社会结构冲击着传统人权;第三,数字时代的“人”已经不再是单一的物理人,每天都穿梭于线上线下的人们具有了“信息人”身份,传统人权的主体遇到挑战。唯有“数字人权”才能对数据权利进行系统性保护。人类在经历了农业革命、工业革命后正在经历信息革命,信息革命产生了全新的生产、生活关系,引发了重大的社会变革。传统的三代人权无法应对由于算法黑箱、信息鸿沟、数据监控等造成的侵犯人权行为,信息掌握的不对称造成的社会“正义”新样态突破了传统人权的逻辑基础,国家、企业、社会的三元结构打破了传统的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体系。因此,“第四代人权”应运而生。其二,构建数字时代的数据权利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数据权利体系进行了相关规定,如知情权、决定权、查询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等相关权利,与此同时是否可以增加数据信息公平利用权、数据信息表达权及数据信息财产权等相关数据权利。第五章提出构建新型数据权利保护模式与机制。由于信息革命的推动,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颠覆性的变革。传统的模式无法保护数据权利,需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数据权利保护模式与机制。首先,需要确立新型的数据保护理念。在数字时代,“是什么”比“为什么”更加重要,相关关系取代了因果关系的思维方式;数据存在于互联网中且没有边界,需要打破传统物理思维模式,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和比例原则对数据权益进行权衡和保护;仅仅从立法赋权的角度出发并不能很好的解决数据等相关的权利保护问题,需要法律和技术相互结合,由法律提供理论支撑最后将理论落实到技术层面。其次,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超级平台,各大平台为了维护秩序进行自我赋权,有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为了在保护数据权利的同时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建立,应建立数字时代的权利保护机制。在通过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完善相关应急立法的同时完善数据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与此同时需要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的机制体系,采取公法规制与私法保护相互结合的保护框架以更好的维护数据主体的权益,并充分鼓励企业实行自律管理以提高管理效率。最后,由于我国目前各部门立法分散,需要构建有效的外部执法机制。无论是统一、专门、独立的监管机构还是由网信办负责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监管模式,都需要权责清晰。与此同时,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如借鉴美国的行政和解协议制度,实现柔性执法提高监管效率。制定具有强监管的高额处罚机制将促使各大互联网企业重视数据合规体系的构建,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促进数据的经济发展。
白雪[5](2021)在《“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争论焦点,对于法律规定进行文义解释目前已经得不到一个确定的答案,本论文从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规范出发讨论销售欺诈行为的侵权属性,进而论证“知假买假”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结合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确定“知假买假”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标准并不考虑目的与动机,欺诈销售认定采用依据违法行为的客观化标准。“知假买假”者请求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更是对客观上应负法律责任的欺诈行为的恶意性进行规制,其并不违反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树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欺诈要件进行分析是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而客观欺诈行为的存在及认定并不应该考虑消费者是否知情。此外,食品药品领域的特殊性也不容忽视,至少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标准上不同于一般消费领域。其次,举证责任倒置给经营者对于“知假买假”者在打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假药劣药上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因此,欺诈销售的认定依据客观性判断标准,并不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因是对恶意欺诈行为的惩罚而应该适用属于侵权规范的惩罚性赔偿,与消费者是否知情也没有关系。所以,肯定“知假买假”者并不违反诚信原则并且能够鼓励消费者积极发挥打假的功能。
段琳[6](2021)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市场经济逐渐改变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并且随着互联网与科技的不断进步并且时刻影响着人们的消费方式,其中预付式消费在各行各业中逐步发展并且消费额不断增长。随着互联网科技的普及,移动支付逐渐成为日常生活消费的主要消费方式,在网络经济时代的背景下,移动支付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同时移动支付也促进预付式消费不断发展。相较传统消费模式而言,预付式消费打破了货币与商品直接交换的传统消费模式,并且近些年来已经出现将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和移动支付归入预付式消费环节的新型消费模式。伴随着我国预付式消费模式的不断变化与迅速发展,由于我国目前相关行业监管缺失以及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预付式消费所带来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越来越多。例如:经营者携款潜逃、消费者维权难、消费者反悔难、经营者赔付难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目前我国在预付式消费立法领域仍然缺乏与之相应的监管制度以及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预付式消费的不断健康发展,在经营者监管方面仍需加大监管力度,必须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重视程度,从立法角度不断完善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综上所述,想要从根源上处理解决预付式消费纠纷的一系列相关问题,不断完善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是促进预付式消费的重要保障。所以,本文以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为核心进行研究,同时充分借鉴国内外的相关成功经验和参考国内外相关立法研究成果,深入探究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结语外,共由五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预付式消费的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预付式消费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创新点等;第二部分是预付式消费概述,预付式消费的理论概述,包括含义、特点、分类与法律关系;还有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保护预付式消费者权益的根本前提在于认可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必要性;第三部分是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状及原因;第四部分是国内外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及成功经验借鉴借鉴与启示;最后,第五部分是完善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通过对我国目前预付式消费行业的整体发展现状的具体分析和借鉴国内外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从而能够提出对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相关制度的一些建议和思考。
赵明泽[7](2021)在《网络消费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代信息技术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模式,促进了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加上网民数量不断增多,网络消费成为现代市场最常见的交易模式。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企业而言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能够影响网络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因此,网络经营者为了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便会通过非法、不当的形式来收集、使用、散播消费者个人信息,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利益,且还会对消费者的个人生活、财产等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降低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对电子商务行业的持续发展极为不利。本文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基础,从相关法律出发来探讨网络消费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然后探讨如何通过法律来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策略。一是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类型以及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个人信息权利与个人隐私权的关键、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原则等进行了相应的阐述,发现我国现行法律还并未对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对网络消费中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主体、侵权形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三是对网络消费环境下从立法、司法说明了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现状,然后分析了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四是对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为后续借鉴国际经验奠定研究基础。五是通过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体系,规范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为创建良好的网络交易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闵泽鹏[8](2021)在《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我国以银行定期存款为代表的传统理财收益率常年保持低位运行,人民群众出于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开始尝试通过各类理财产品进行投资。在银行存款涌入理财市场的同时,我国关于理财产品的各类保障制度却难言成熟。2014年以来,理财产品市场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涉及人数动辄数万人、涉及金额动辄数十亿,需要得到足够重视。相关纠纷的主要根源在于:对创新型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监管;金融机构非法向金融消费者销售理财产品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滞后,金融产品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鉴于此,本文分析了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情况,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可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和权利进行讨论。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理财产品市场中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主要包括“e租宝”集资诈骗案、“招商银行——钱端APP”纠纷案、中国银行“原油宝”赔偿案。上述案例分别代表着新型理财产品纠纷、传统金融机构违规展业问题、传统金融机构店大欺客问题。第三部分是对第二部分的展开,通过分析案例引出的现实问题,总结我国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在立法、监管、金融机构服务方面的不足。第四部分是对域外成熟金融市场的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进行考察,考察对象主要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考察过程中着重研究其保护机制的改进历程以及符合当地情况的特色制度设计。第五部分是根据前四部分的分析,针对我国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出四点建议:第一,完善立法体系。制定《金融监管法》,明确混业监管原则,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地位。第二,完善监管体系。促进混业监管的进一步发展,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地位以及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第三是完善理财服务。建立理财产品持有人大会制度,增强信息披露的质量以及规范金融机构在业务各个流程的操作。第四,构建多层次纠纷解决机制。完善金融机构内部及外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改进诉讼救济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
薛克鹏,赵鑫[9](2021)在《民法典时代我国消费者权表达体系的冗余困境与化解路径》文中认为消费者权的主体确定性、弱势性和发展性要求对消费者权进行特别规范,并进而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消费者权表达模式并无优劣之分,完全取决于立法技术本身。我国目前采用"一般规定+特殊授权"模式的原因有前民法典时代消费者权保护的立法传统、消费者权保护的公私法交融和民法体系化的需要等。但这种模式无法实现消费者权利的融贯性表达,会产生"冗余"困境。而且,这种冗余困境往往附随甚至催生许多功能性障碍,不仅无法解决民法与消法在消费者权利保护理念、结构定位上的矛盾,还可能妨碍审判实践中法律解释的统一性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可以考虑通过立法路径与司法解释路径并行的方式化解冗余困境、完善我国消费者权表达体系。具体来看,立法论路径是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权保护的"统""补"作用;司法解释路径则是通过司法解释,构建统一的民法表达体系。
彭钰栋[10](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研究指明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二、略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略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与综合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 |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类型拓展 |
(二)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规范结构 |
1. 消费者获取信息权保护的规范结构及其扩展 |
2.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规范结构及其扩展 |
三、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 |
(一)综合保护的不同维度 |
(二)综合保护的价值体现 |
(三)综合保护与“保护法”模式 |
四、结语 |
(2)互联网保险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以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为切入(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法律合规性实证分析 |
(一)以《网络安全法》为视角检视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合规性 |
(二)以《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为依据考察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合理性 |
(三)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合规性研究反映的现实问题 |
1.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选择的争议 |
2.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立法及监管实践的缺位 |
3.互联网保险业个人敏感信息细化规范的粗糙设计 |
三、域外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借鉴 |
(一)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一般规则 |
(二)域外互联网保险行业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特殊规则 |
(三)域外互联网保险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现状 |
(四)域外互联网保险业立法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四、互联网保险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建议 |
(一)互联网保险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理念 |
1.互联网保险中倾斜保护理念和适度保护理念的平衡 |
2.互联网保险中兼顾个人信息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的理念 |
(二)完善互联网保险中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与监管体系 |
1.互联网保险中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完善思路 |
2.强化互联网保险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监管 |
(三)对于互联网保险公司处理个人信息的合规建议 |
1.互联网保险公司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内容优化 |
2.采集用户个人信息“知情同意”页面的形式设计 |
(4)数据权利保护的模式与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难点及价值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五、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数据权利保护的缘起与发展 |
第一节 数据的基本内涵 |
一、隐私、个人信息和数据的关系 |
二、数据的时代特征 |
三、数据的基本分类 |
第二节 数据权利保护的历史演变 |
一、隐私权理论 |
二、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 |
三、财产权理论 |
第三节 数据权利的双核保护 |
一、自然人数据权益的基本保护 |
二、数据开放与自由流动的利益保护 |
第二章 数据权利保护的困境与挑战 |
第一节 侵权法保护路径无法涵盖数据隐私权益 |
一、数据的去身份化冲击隐私保护的可识别性 |
二、数据的公开性削弱隐私权益的合理期待 |
三、数据侵权的复杂性挑战侵权归责的前提 |
第二节 人格权保护路径难以回应数据财产权益 |
一、人格权无法保护数据的复合权利 |
二、人格权保护阻碍数据的流通价值 |
第三节 物权保护路径不能概括数据特性 |
一、数据的特征解构物权客体 |
二、数据的特性违背物权原则 |
三、数据所有权目的限制物权独占性 |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路径难以包含企业数据权益 |
一、数据的非原创性消减着作权保护的独创性 |
二、数据收集的合法性约束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条件的抽象性 |
第三章 数据权利保护模式与路径 |
第一节 启蒙理念下的欧盟模式 |
一、“统一立法”为主导的立法模式 |
二、“基本权利”为基础的治理模式 |
三、“长臂管辖”为重点的域外执行模式 |
四、欧盟模式的功效与局限 |
第二节 自由理念下的美国模式 |
一、“分行业式”为主的分散立法模式 |
二、“自由式市场”为核心的治理模式 |
三、“改正期制度”为创新的规制模式 |
四、美国模式的功效与局限 |
第三节 平衡理念下的日本模式 |
一、“不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 |
二、“自由流通”为原则的治理模式 |
三、“契约指导”为重心的监管模式 |
四、日本模式的功效与局限 |
第四节 探索理念下的中国模式 |
一、“安全防范”为重心的治理模式 |
二、“信息保护”为主导的立法模式 |
三、“数字经济”为侧重的发展模式 |
四、目前中国模式的功效与局限 |
第四章 数据权利对传统权利变塑和重建 |
第一节 传统权利理论供给不足 |
一、意志理论背离数据发展趋势 |
二、利益理论难以协调数据确权 |
第二节 传统数据权利保护的局限 |
一、数据权利保护的理论供给缺陷 |
二、数据权利保护立法制度的不完善 |
三、数据权利保护监管机制的不健全 |
第三节 数据权利:数字时代的权利重塑 |
一、“数字人权”理念的兴起和塑造 |
二、构建数字时代的数据权利体系 |
第五章 构建新型的数据权利保护模式与机制 |
第一节 确立新型的数据保护理念 |
一、确立相关关系取代因果关系理念 |
二、强化数据权益平衡理念 |
三、构建法律、技术相结合数据保护理念 |
第二节 建立数字时代的权利保护机制 |
一、完善数据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
二、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的机制体系 |
三、采取公法规制与私法保护结合框架 |
四、充分鼓励企业实行自律管理 |
第三节 构建有效的外部执法机制 |
一、建立权责清晰的强监管机关 |
二、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三、制定强监管的高额处罚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 |
(一)“知假买假”诉讼中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 |
1.指导案例17 号确立的消费者和欺诈的客观认定标准 |
2.指导案例23 号对消费者和欺诈客观认定标准的强化 |
(二)“知假买假”诉讼中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 |
1.“知假买假”者不认定为消费者的裁判 |
2.“知假买假”行为不认定为欺诈的裁判 |
(三)“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司法裁判的差异分析 |
1.对消费者的认定是否要考察消费动机与目的? |
2.对欺诈的认定是依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 |
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 |
(一)“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对恶意行为的惩罚 |
1.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规范的定位 |
2.惩罚性赔偿是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 |
(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遏制欺诈销售行为 |
1.惩罚性赔偿中高额赔偿数额的正当性 |
2.“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不违背诚信原则 |
3.惩罚性赔偿激励消费者积极打假 |
三、“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要件 |
(一)“知假买假”中欺诈销售的认定 |
1.“知假买假”中欺诈销售的客观认定标准 |
2.“知假买假”中消费者是否知情不能成为构成欺诈销售的排除因素 |
(二)“知假买假”中欺诈销售的类型 |
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
2.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真实 |
3.未尽充分说明义务 |
四、食品药品销售中“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 |
(一)食品药品“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认定规则 |
(二)食品药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3.1 理论分析法 |
1.3.2 比较研究法 |
1.3.3 文献分析法 |
1.4 创新点 |
1.5 拟解决的问题 |
第2章 预付式消费的理论概述 |
2.1 预付式消费的含义与特点 |
2.1.1 预付式消费的含义 |
2.1.2 预付式消费的特点 |
2.2 预付式消费的载体与类型 |
2.2.1 预付式消费的载体 |
2.2.2 预付式消费的类型 |
2.3 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关系 |
2.3.1 单一合同说 |
2.3.2 多重合同说 |
2.4 预付式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
2.4.1 预付式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般保护 |
2.4.2 预付式消费者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 |
2.4.3 预付式消费者缺乏信息获取渠道 |
2.4.4 预付式消费者是消费合同的债权人 |
第3章 我国预付式消费现状及其原因 |
3.1 预付式消费者的权利受损严重 |
3.1.1 经营者不按约履行 |
3.1.2 预付式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侵犯 |
3.1.3 预付式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犯 |
3.1.4 预付式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受到损害 |
3.2 预付式消费者权利受损的原因 |
3.2.1 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
3.2.2 行政监管不到位 |
3.2.3 经营者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不健全 |
3.2.4 预付式消费者维权难 |
第4章 其他国家和地区预付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及借鉴 |
4.1 日本预付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
4.2 美国预付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
4.3 我国台湾地区预付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
4.4 域外完善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启示 |
第5章 关于完善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
5.1 明确界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性质 |
5.2 完善预付式消费者权利内容 |
5.2.1 个人信息权保护条款 |
5.2.2 建立消费冷静期制度,赋予消费者撤回权 |
5.2.3 增加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
5.3 完善预付式消费行政监管 |
5.4 健全经营者诚信监管制度 |
5.4.1 完善预付资金安全监管制度 |
5.4.2 强化消协和行业协会监管职能 |
5.4.3 完善经营者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监管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他科研情况 |
(7)网络消费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内容及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概述 |
一 个人信息界定 |
二 个人信息特征 |
三 个人信息类型 |
四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 |
第二节 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与权利类型 |
一 保护原则 |
二 权利类型 |
第二章 网络消费中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现状 |
第一节 网络消费中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主体 |
一 电子商务平台总经营者 |
二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 |
三 第三方特殊的侵权主体 |
第二节 网络消费中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主要形式 |
一 收集消费者信息的不当行为 |
二 使用消费者信息的不当行为 |
三 网络平台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
第三章 网络消费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 缺乏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中心的系统化法律体系 |
二 网络消费监管机制不健全 |
三 网络消费者维权困难 |
四 对侵犯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强 |
第四章 网络消费环境下域外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
第一节 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
一 行业自治与联邦立法结合 |
二 特点分析 |
第二节 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
一 统一立法保护个人数据 |
二 特点分析 |
第三节 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
一 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
二 特点分析 |
第四节 域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经验借鉴 |
第五章 完善我国网络消费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国内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一 界定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
二 完善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内容 |
三 规定个人信息权益请求权 |
四 强制消除对消费者带来的影响 |
第二节 构建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制 |
一 完善日常监管机制 |
二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
第三节 建立多元化的权利救济机制 |
一 建立企业内部救济机制 |
二 简化行政事后救济流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价值与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一、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
(一)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概念 |
1.理财产品的概念 |
2.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
(二)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
1.知情权 |
2.依法求偿权 |
3.受教育权 |
二、我国理财产品市场中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 |
(一)“e租宝”集资诈骗案 |
1.案情介绍 |
2.案情评析 |
(二)“招商银行——钱端APP”纠纷案 |
1.案情介绍 |
2.案情评析 |
(三)中国银行“原油宝”赔偿案 |
1.案情介绍 |
2.案情评析 |
三、我国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评析 |
(一)我国立法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完全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
2.立法层级较低 |
3.法规调整范围过窄 |
(二)我国监管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
1.监管政策政出多门 |
2.分业监管存在漏洞 |
(三)我国理财服务中存在的不足 |
1.销售行为不规范 |
2.信息披露不充分 |
3.投资操作不合规 |
四、域外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美国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考察 |
1.设立了独立的混业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
2.多渠道的纠纷解决机制 |
3.重视金融知识的普及 |
(二)英国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考察 |
1.高效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 |
2.面向国民的金融教育体系 |
(三)加拿大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考察 |
1.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
2.联邦与省分别立法 |
(四)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考察 |
1.独立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 |
2.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进行立法保护 |
(五)域外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1.立法完备且确立混业监管原则 |
2.混业且独立的权益保护机构 |
3.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
4.深入的投资者及国民金融教育 |
五、完善我国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
(一)立法体系的完善 |
(二)监管体系的完善 |
1.进一步促进混业监管体系 |
2.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地位 |
3.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 |
(三)理财服务的完善 |
1.建立理财产品持有人大会制度 |
2.强调信息披露的个性化 |
3.规范操作流程 |
(四)构建多层次纠纷解决机制 |
1.鼓励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协商解决 |
2.设立理财业务消费纠纷处理机构 |
3.完善诉讼救济制度 |
4.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民法典时代我国消费者权表达体系的冗余困境与化解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消费者权利表达体系及其中国模式 |
(一)区别表达的理论前提:消费者权的特殊性 |
(二)比较法上消费者权利的典型表达体系 |
(三)消费者权表达体系的中国模式及其确立原因 |
1. 历史原因:前民法时代的已有规定 |
2. 理论原因:公私法的交融 |
3. 现实原因:体系化的努力 |
二、我国消费者权利表达体系的冗余困境与功能障碍 |
(一)“一般规定+特殊授权”模式的冗余困境 |
(二)冗余困境生成的理念性功能障碍 |
(三)冗余困境生成的结构性功能障碍 |
(四)冗余困境生成的实践性功能障碍 |
三、突破我国消费者权表达体系冗余困境的双重路径 |
(一)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统”与“补”的作用 |
(二)借由司法解释构建统一的民法保护体系 |
结语 |
(10)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一)何为“责任”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指导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二)劳工保护 |
(三)消费者保护 |
(四)环境保护 |
(五)案例分析 |
二、裁判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四)案例分析 |
三、评价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一)什么是标准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四、略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与综合保护[J]. 张守文. 法学, 2021(12)
- [2]互联网保险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以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为切入[J]. 田宇申. 兰州学刊, 2021(09)
- [3]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研究[D]. 庞萍. 吉林财经大学, 2021
- [4]数据权利保护的模式与机制研究[D]. 余圣琪.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5]“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D]. 白雪.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6]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 段琳. 山西财经大学, 2021(09)
- [7]网络消费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 赵明泽.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8]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制研究[D]. 闵泽鹏. 江西财经大学, 2021(09)
- [9]民法典时代我国消费者权表达体系的冗余困境与化解路径[J]. 薛克鹏,赵鑫. 法治社会, 2021(03)
- [10]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D]. 彭钰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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