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完善保险立法下对保险利益定义及范围的解析(论文文献综述)
王晓畅[1](2021)在《寿险保单贴现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李泊錞[2](2021)在《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刘秉昊[3](2020)在《我国UBI保险制度构建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论述了我国UBI保险制度构建的问题。首先是对UBI保险基础理论与国内外实践的分析。经过商业车险费率改革,我国形成了“车型”定价模式,但其中仍然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之处。UBI保险作为车联网时代的保险创新,其基于大数据分析,可以充分反映司机驾驶行为的安全性,根据驾驶行为评分机制为每一辆车设定个性化的保险费率标准。是对现有车险定价模式的再一次变革。并且其通过车载设备帮助驾驶员纠正不安全的驾驶行为,有助于减少驾驶风险,降低事故概率。同时UBI保险是对保险制度的优化,符合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作为一种体现绿色理念的保险产品,还可以鼓励驾驶员和民众采取低碳出行的生活方式。在域外实践方面,文章对最先开发UBI保险产品的美国进行了制度与实践的考察,并对意大利、英国和日本的产品模式进行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是对我国车险行业对UBI保险的制度与产品需求分析。我国车险行业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新旧问题突出。例如交通事故高发,消费者的风险管理意识差,保险欺诈难以杜绝,保险公司服务质量无法有质的提升等等,这些问题的长期存在是我国商业车险市场的发展瓶颈。在目前的“网约车”业务模式中,UBI还可以帮助解决保险空白的难题。更重要的是,人工智能等保险科技的运用将有助于打破行业发展瓶颈,新业态和新技术中的部分成果为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提供巨大的创新空间和改革动力。未来随着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能力的进一步升级,无人驾驶汽车将替代部分有人驾驶的汽车,而UBI车险费率厘定的“从人因素”在无人驾驶汽车时代将面临重大挑战,对车险产品的开发需要注意到这类新的产业模式,提升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能力。第三部分是UBI保险基础法律问题的分析。包括传统车辆保险合同固有的主体、UBI保险合同中新增的数据运营主体,各类主体的特殊权利、义务,还包括UBI保险标的转让事项存在的特殊法律问题。文章重点对于投保方信息权与保险服务提供方数据运营合法性义务的关系,投保方自主选择权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问题,投保方公平交易权与保险人合理定价义务的关系,以及保险服务提供方的数据权利分析和投保方的诚实信用义务进行了探讨。文章认为,作为一种车辆保险产品,UBI保险不能脱离保险制度的基本逻辑,在其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保险人、车辆使用者、数据控制者、数据处理者等主体都应当重新梳理其权利、义务和责任。与传统的车辆保险合同相比,UBI保险有了多层次的法律关系,保险人有了与数据相关的义务,其应当与数据处理者建立良好的数据合作机制,维护数据安全。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投保人的诚信义务履行直接影响到UBI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故应当对投保方进行一定的权利限制。其次,UBI保险作为“科技型保险”,争议最多的是是其特殊用户信息保护问题,本文对域外的信息数据保护制度经验作简要的梳理。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引进UBI保险具备的基础条件分析,并根据本文重点分析的法律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作为技术导向性的保险产品,UBI保险的引进不单需要重视相关技术的研发,还应当对技术的使用采取审慎态度。在技术层面,UBI保险主要涉及驾驶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分析。目前,我国车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保险科技的运用将使大数据收集和分析成为可能,关于车联网数据采集标准化的规则也正在完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商业模式方面,车联网保险产业中已有一定的创新,但还未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基于我国的车联网技术、数据保护制度和金融监管政策基础,以及新业态对保险业改革创新的推动,我国引进UBI保险产品势在必行。通过以上的研究,本文提出了如下建议。首先是明确UBI保险理念的适用领域,UBI是先进的车险定价理念,理论上,我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车险都可以进行适用。其次,在完善我国信息数据保护制度方面,应当借助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契机将现有的分散的信息保护制度予以整合,完善数据权利救济机制,吸收域外立法经验,平衡数据权利与产业发展的关系。第三,在改善车联网数据内部保护机制方面,应当明确数据处理者和数据控制者的义务与责任。在UBI保险的数据运用环节中,对于收集的用户信息需要进行敏感性(Sensitivity)测度和分级,重视对数据的全流程保护。最后,完善对UBI产品的全流程监管,包括对产品定价和驾驶行为评价机制的监管,建议在国家层面由行业协会、保险企业等相关主体共同建立车联网数据分析平台,作为行业的基础设施,依托此平台确立车联网数据的分析评价标准,拟定统一的驾驶行为评分模型,形成全国参照适用的驾驶行为保险费率标准。此外,推动驾驶行为数据的行业互认,防范道德风险。建议制定UBI保险产品示范条款,在车联网保险中,投保方具有了实质性的定价权,可能产生更多的道德风险,保险服务提供方的经营风险凸显,故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精细化设计,平衡对双方的权利保护机制。同时对UBI保险制定完善的示范条款有利于与“类UBI保险”作出区分,从而建立起规范的UBI保险法律关系。建议在“沙盒"中完善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机制。在我国引进UBI保险产品时,若采取“沙盒”测试的运行机制,应当充分告知保险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以及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要求保险服务制定完善的测试方案,由监管层面在保险合同示范条款设计和监管规则制定方面提升科学性,监督保险服务提供者严格遵守相应的义务。
马丽艳[4](2020)在《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事故剧增的现代社会需着力解决两个重要问题:其一是如何趋避灾难,做到事前有效防范;其二是如何损害赔偿,做到事后有效救济。各国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采取了多元救济措施,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责任法便是其中最常见的损害救济制度。虽然此三者有不同的原则机理和运行规律,在不同的损害事故中或是相互补充或是完全对立,但都在不同程度上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救济受害人权益,因而在对其各自展开理论探索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落脚于其相互作用与前景展望的归纳和总结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本文围绕“人身损害救济分担”这一主题,从五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章为基础理论梳理与法理依据解析。首先,阐释了文题中的“损害”、“救济”与“分担”三个关键字的内涵真意,并在此基础上说明人身损害救济一般以恢复原状和金钱救济的方式实现其填补、威慑和权力保障功能;其次,提出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法理依据,源自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自由主义思潮下个人主义与社会国家理念的碰撞以及效率与成本的优势互补学说,共同奠定了人身损害的分担型救济方案的理论基础。第二章为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社会保险制度救济工伤事故早已成为主流选择,故本章首先围绕社会保险法治,分析社会保险权概念的更迭与社会保险责任的内容与特点;其次,从理论和制度演变上来看,工伤事故救济经历了从侵权责任法单一救济到社会保险法专门救济的转换,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率先开创社会保险制度并逐步确定四种适用模式,厘清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在适用顺序上的冲突;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工伤事故中社会保险、侵权责任法、商业保险分别居于首要举措、当然举措、辅助举措的地位,综合运用三者将有助于受害人通过多重渠道,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救济与延续。第三章为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商业保险制度对机动车交通事业蓬勃发展举足轻重,因而本章首先阐释商业保险制度的基础内容,围绕商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分析保险责任承担的要点、难点;其次,从理论及制度发展来看,商业保险对交通事故救济有第一方保险与第三方责任保险两种渠道,二者各有具体理论支撑和制度设计,后者更是被我国采纳并创新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双轨并行模式下交强险已成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救济的首选,商业三责险依托侵权责任法发挥作用,社会保险的适用却有多重限制,因此发展多元责任保险制度并不断推陈出新是风险社会预防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应有之识。第四章为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医疗事故救济的举措各国差异明显,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性地位尚未改变,因此本章首先阐述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理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范围要素;其次,从理论与制度更迭来看,尽管侵权法对医疗事故有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变通性规定,但救济医疗事故的前沿阵地已逐渐过渡为责任保险模式,尤其是其快捷救济受害人、预防与分摊风险以及缓和医患关系等功效备受认可;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泾渭分明,逐渐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适用仍有较多障碍,基本医疗保险排除救济医疗事故已是定论,因而未来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完善化建设应当成为主流。第五章为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延伸与展望。上述三章的论证足以说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侵权责任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中各有侧重但又协同发力,当然此融汇贯通局面的形成与其内部相互作用有关,尤其是社会保险和责任保险分别对侵权责任法有着深远影响,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其作用表现与结果是对本文研究主旨的深层延伸。未来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应当循着既定模式,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着力发展和拓宽责任保险制度适用范围并逐步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转型升级,同时还要注重发展多元公共赔偿制度,提高全民风险预防的意识等。当然,侵权责任法对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立法改革将是长期关注重点。
边羽美[5](2019)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得益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蓬勃发展,传统保险业开始向互联网平台延伸,通过互联网向消费者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成为近年来保险机构的业务发展趋向,突破传统销售模式下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互联网保险开始爆发出巨大的潜能,但同时因行业制度和法律理念的缺失,滋生了相关的风险隐患,给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基于此,本文研究的中心命题为:在确立“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前提下,从保险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所需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即售前产品准入、售中了解问询以及售后纠纷解决三个层面出发,对比传统保险运营模式,通过分析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在这三个阶段中所存在的问题:即售前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准入机制不健全、售中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售后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借鉴保险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探讨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路径。围绕这一命题,本文展开论述,全文共由导言和四个部分组成。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在于其销售方式由传统线下方式转变为互联网方式,本文即着重于此销售方式改变所产生的问题,按照保险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流程顺序,一一比较并讨论互联网投保过程中三个主要阶段可能发生的问题,从而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具体解决方案。导言部分对研究的背景、意义及价值做出说明,对我国当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并提出本文展开论述的总体思路。第一章,“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厘定。首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在于树立“保险消费者”的理念,在当前金融创新不断深化的进程下,部分非专业的“金融投资者”开始面临角色的转化与嬗变,逐步向“金融消费者”的阵营靠拢;同时,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的新问题要求各方从实质公平的角度研究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进路。因此,本文从“保险消费者”概念存立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及实践基础三个方面入手,论证“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存立基础;其次,关于“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两个关键点进行分析,一、“保险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界定,即“保险消费者”是否应排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保险消费者”的目的范围界定,即是否应以生活消费作为限定“保险消费者”的前提条件?对于第一个问题,本节在当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及讨论的基础上,提出根据经济法公平观的要求,不应一刀切的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出“保险消费者”的范畴,应考虑到小微企业的弱势地位,考虑其购买保险的目的、其所具备的经济实力、谈判能力以及信息掌握状况等,允许其参照适用消保法。对于第二个问题,对该问题进行缩限后,通过分析新型投资型保险的性质特点,认为不应过分限制“生活消费”的解释范围,提出通过事先界定保险产品属性来判断相关主体是否适用《消保法》进行保护的观点。第二章,售前监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制度。本章从产品端着手,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机制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讨论。对于该问题的论述总体上分为两个进路:一为产品渠道监管;二为产品创新监管。在章节布局上分为四个小节:第一节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现状进行分析;第二节借鉴域外经验,对我国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进行考察,借鉴其对于互联网保险采取险种限制、保额限制、保险利益限制的做法,总结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节在结合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现状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尝试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第一部分,对于互联网保险的产品渠道监管制度进行讨论,通过分析部分险种所具有的、不适宜互联网销售的几种情形,归纳出判断传统险种是否适合互联网渠道销售所需要考虑的相关要素,对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渠道监管提出建议;第二部分,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监管制度进行讨论,通过对互联网保险市场上新型保险产品的分析,借鉴相关政策指引,总结出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需遵循的几个关键原则,以期指导实现中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的方向;第四节对本章进行总结,综合论述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路径。第三章,交易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本章从销售端着手,选取了互联网保险销售过程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即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对于该问题,本章分四个小节进行讨论:第一节对于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的现状进行分析,通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在互联网保险下的履行现状、特殊要求及司法争议三个方面入手,总结出互联网销售模式下,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根本矛盾在于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始终因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而处于此消彼长的冲突当中,进而提出了以引入域外合理期待原则的方式解决这一冲突的思路;第二节借鉴域外经验,对美国的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介绍,并从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及适用得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节在结合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现状及借鉴美国的合理期待原则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制度构想,论述了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从适用急速发展的互联网保险现状、树立消费者信心、改良保险产品三个角度论述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从与保险法基本原则相契合、与保险合同解释体系及审判制度可兼容三个方面论述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可行性。最后从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两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合理期待原则在互联网保险中的适用条件和限制;第四节对本章进行总结,综合论述我国合理期待原则的构建路径。第四章,争端解决: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本章从售后端着手,对于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进行论述。对于该问题,本章同样分四个小节进行讨论:第一节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的现状进行分析,通过介绍我国现有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互联网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及其所具有的特点、保险消费者维权救济面临的困难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二节借鉴域外经验,介绍了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OS)及美国的选择性争议解决制度(ADR),从上述域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得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节在借鉴上述先进国家的制度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完善建议,从完善保险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作为前置程序、构建互联网保险纠纷“一站式”在线解决模式、完善司法机关与调处平台“诉调对接”机制三个方面进行论述,探索建立“全国性的互联网保险在线纠纷调处机制”,全面发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重构我国的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渠道。第四节对本章进行总结,综合论述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路径。总之,为厘清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点和争议,破解相关制度重构的困惑和障碍,本文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运用进行了梳理、阐释,从当前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出发,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通过分析研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经验,探讨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路径,得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个人意见和建议,以期构建完整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欧阳丹丹[6](2019)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环境污染纠纷成为近年我国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保险具备经济补偿与分摊损失的作用,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引入保险制度,实属国际上通行的惯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其诞生至今已有五十余年的历史,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健全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起步较晚,从2008年12月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获得理赔也只经过了十年有余,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从设立开始至今也未满五年。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引入我国最初的目的是缓解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社会矛盾,由保险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提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企业能够正常有序的运营,同时高效便捷的为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但从实施至今,始终未能得到预期的效果。本文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中心,运用交叉分析、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及文献考察等方法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在阐述制度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试点经验与国外相关制度实践,详细论述我国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全文结构由导论与正文组成,正文共分为七章,各章节的大致内容如下:第一章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缘起—理论基础—必要性分析—可行性分析的逻辑线索进行论述。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质入手,阐释了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手段的局限性。在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内涵、诞生的理论基础之后,从六个方面对我国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最后尝试通过法经济学视角论证分析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害无法经由传统的二元责任机制得以充分填补的角度出发,对其可行性基础从经济学与法学两方面出发进行了讨论与分析,比之法学单学科研究更注重对制度的经济效率方面的探讨,正切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内在经济政策之实,与一般商业保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点不同,其体现出更多的是对公益的维护。分析我国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制度的可行性基础,对该项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第二章遵循问题与对策的研究思路,梳理我国现存有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从全国与地方两个方面整理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当前的制度现状,总结出其问题表现在全国性立法较少,没有具有针对性的专项立法,同时存在的立法规制范围也多集中于船舶水域运输危险品及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业,其法律位阶较低,相关条款分散、显示出宣示性条款居多、内容不够具体、条文数量较少、针对性不强、配套措施缺失等特征,没有构建起一个完整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地方性立法存在的不足体现在整体规模较小、上位法支撑不足、形式多集中于政府通知及文件、基本内容多为原则性规则、缺乏操作性、配套政策未及时建立。本文选取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中较为典型的几个地区,审视与反思了试点实践的现状与问题,其反映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高位阶的法律支撑,制度基础薄弱;保险条款还需进一步优化,保险条款中关于企业风险等级与差别费率模型配合程度还需提升,费率没有契合对接企业的经营规模或风险等级;保险产品的品种单一,保费金额高而承保范围过窄、免责条款过宽导致的赔付困难;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过低;对试点的政策扶持较为不足,各地区的试点工作多依靠宣传或鼓励的手段,缺乏正向的激励措施如税收优惠、保费补贴或风险保障基金等。第三章论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选择。首先,通过梳理域外国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概况,总结各国制度的发展共性与可借鉴的经验。其次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的基本理念,即坚持实质正义、尊重市场机制、立法干预市场、规制企业污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安排,确定为保护环境污染中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契合国情发展,促进环境与经济事业的共同发展。最后,确定了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在分析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后提出应当采取基本法与单项立法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把立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分步骤完成。为完善环境污染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制度内容,因为自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制度的关注领域有别于一般意义的责任保险,除若干基本规范以外,本文选取了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包括保险承保范围与除外责任的认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及法律监管四个方面。因此第四章至第七章围绕上述内容,深入探讨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与完善建议。第四章遵循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与理念,结合我国现实基础并借助法学与经济学理论,探讨承保责任范围中存在争议及特殊的风险责任。在承保标准的选择中,首先对渐进性污染事故责任是否属于保险标准范畴进行了探讨。总结了渐进性污染的特征,为事故原因的复杂性、时间的长期性、风险个体的高度相关性。从市场应用角度下,论证了渐进性污染风险具有可保性。根据社会效用指向下,分析了渐进性污染作为保险标准范畴的公共价值正当性,在公权力的参与下渐进性污染风险可保性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其次,探讨了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纳入承保范围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制度与保险技术如何满足发挥保险功能的前置条件,作为传统责任保险的一种,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追责模式,其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中的公法责任,应当在制度中明确民事赔偿责任属性,同时相关制度配套规范标准也需完善。再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遵循了损失填补原则,顺应了立法趋势的观点,并且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限定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侵权范围内,不应当包括渐进性环境污染及生态损害范围内。最后,将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突出体现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公益性的重要特征;诉讼费也应属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并由法院在均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的考量后,依据合理性基准审查诉讼费用的支出。第五章分析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界定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性质与目的,其本意是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同时避免打击保险人的承保积极性。但当前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中,关于除外责任的具体规则却存在逻辑混淆与内容疏漏之缺,无法实现除外责任的初衷,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意行为与怠于止损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应纳入除外责任,而过失犯罪直接所致损害与故意犯罪所致生态损害问题也应加以明确。第六章探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告知义务问题。首先,结合信息经济学理论分析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的缘起—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原因与现状。分析了各国法律制度上告知义务对重要事项的界定,各国法律制度中呈现出理解上的区别,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环境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重要事项的规则进行完善。其次,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我国的新兴保险种类,诞生于新型缔约模式电子交易的时代,应当在告知义务履行方式上进行抽象化应用,适用文字履行模式。再次,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的解除权为达到保险目的因而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背景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不应固守单一某种模式,应当顺应立法方向,并参考海商法的具体规则,结合适用有限告知义务模式与无限告知义务模式。最后,分析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投保人可以免除告知义务的事项。第七章主要探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监管问题。首先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的必要性进行了剖析,可以总结为下述几个方面:公共性、合同的特殊性及技术复杂性。其次探究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监管主要理论思想构成,基本源自一般监管理论,主要有下述三种论述:金融监管利益理论、法律理论和权衡理论。再次,为实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之法律效果与经济效果的良性互动,明确了科学的监管理念与适宜的监管目标。最后,探讨了制度层面上建构监管规则最主要的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为监管机构的制度抉择,设置独立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属于我国目前可选监管途径中最理性也是最恰当的方法。另一方面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监管的权力内容的完善,包括资质监管问题,缓解投保后涉及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保险人赔付能力监管的问题。
龙声波[7](2018)在《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研究》文中提出保险作为一种填补损失、风险分担的手段,在保障人们生产生活、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负有将自己拟定的格式条款向对方提示说明的义务。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粗糙、保险人的逐利性等因素,该义务在实践运行中呈形式化趋势愈发明显,无法根本保障投保人的信息获取,难以实现其本来的立法目的。本文对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了理论上的梳理,指出提示说明义务应按一般理性外行人的理解标准为之,同时,要兼顾投保人个体的差异,对该履行标准作类型化探索。通过对湖南省近两年来相关案例的研究,从立法、司法、保险人展业上发现提示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在立法上,法律概念上失之过粗,导致履行标准不统一,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已落入证据形式主义的窠臼。司法审查有失公正致提示说明义务工具化严重,表现为司法审查的回避主义、过度拔高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等;保险人合同设计不科学,多个险种杂糅在一起,不利于投保人注意;展业程序不规范,不审查合同主体、未向投保人送达完整保险合同等。最后,针对提示说明义务存在问题,分别从立法、司法、保险人等方面提出了解决之策。在立法上,明确“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并将其订入法律,主张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以被动说明为主,以区别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为此,试图从新定义了保险法第十七条;将不同情境下提示说明义务的标准类型化,并建议尽快明确于立法。为确保提示说明义务不流于形式,借鉴国外的合理期待原则、冷静观察期制度,明确了合理期待的前提是理性外行人的理解标准,让合理期待原则成为悬在保险人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改良冷静观察期制度,因投保人普遍法律意识不强、中国人内敛被动的性格特点,提出冷静观察期不可放弃及投保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方使合同生效的观点。司法审查也要摒弃单纯“扶弱”的观念,强调审判程序公开和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减少提示说明义务工具化的空间;最后,在影响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理念上,提出保险人应修正利润至上的理念,强化诚信经营的意识,应在保障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施行利润最大化。通过分析,提出了保险合同应用语通俗、组成简单等建议,以此完善保险合同形式。在展业程序上,保险人要确保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完整送达等建议。
吴博[8](2018)在《保险标的转让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实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策。在市场经济政策的导向下,商事交易极度繁荣,保险业也随之进入蓬勃发展的新时期,与此同时,保险标的转让行为开始变得普遍。为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2009年进行修订,其中第49条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则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将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确立的转让“属人主义”原则修改为“从物主义兼采属人主义”原则,使保险人同意不再是保险标的转让行为生效的要件,这是我国保险法学界的极大进步。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修改保险标的转让规则时,立法机关并没有出台与之相配套的处理措施,转让规则不够明确,使得第49条规定的一些义务很难落到实处。因此,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文献研究以及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分析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则,探讨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9条仍旧存在的问题,包括:保险标的转让后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危险程度显着增加”难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空白期”时保险责任难承担;欠付保费缴纳主体和缴纳规则不明确等问题。本文通过明确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概念,进一步分析得出保险标的转让规则及其风险负担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对欠付保费缴纳主体和缴纳规则进行研究;在对比美国、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后,对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9条进行评价,指出其现存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引用案例,指出现阶段由于我国《保险法》对转让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所引发的一些实务上的争议,由此得出完善保险标的转让规则的必要性。第二部分通过分析保险标的转让这一行为在《保险法》上涉及到的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对比有关保险标的定义的不同学说,分析各学说的合理性与不足,明确保险标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标的上存在的风险及利益的共同转让;明确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则,讨论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属人主义、从物主义及折衷主义各自的特点及其不同之处,在对比国外相关立法之后判断现阶段我国在有关保险标的转让的问题上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并对此进行评价。第三部分主要对比现阶段的保险标的转让的风险负担规则的不同学说,明确风险负担规则应采取“风险转移说”。第四部分主要讨论保险标的转让中保费交付义务履行的相关问题。在分析缴纳欠付保费的原因之后,明确欠付保费的缴纳主体应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提出规范缴纳欠付保费规则的建议。第五部分通过与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进行对比,分析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在有关保险标的转让规则方面的进步之处,并指出其仍旧存在的问题,针对现阶段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郑一争[9](2018)在《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民用航空业不断发展的今天,旅客救济问题越发重要。仅靠承运人赔偿责任无法保证旅客获得充分、有效的赔偿。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本文研究的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是针对民用航空旅客运输的,以航空承运人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航空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灭、遗失、损坏和延误、航班延误、取消和拒绝登机等情况下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第一章是航空旅客责任保险一般问题的概述。航空旅客责任保险具有必要性。完善的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机制不仅符合正义价值的要求,也能够有效地弥补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局限性,且拥有相较于其他救济机制的不可取代的优越性;航空旅客责任保险具有有别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特点,即公益性、强制性和第三方性;本险种主要涉及的法律主体有保险人、航空承运人、旅客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本险种可分为航空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险、航班延误、取消和拒绝登机责任险以及行李责任险这三大类别。本文第二章对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进行研究。从国际公约的视角来看,华沙体系建立了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机制的雏形。《蒙特利尔公约》第50条的规定则初步建立了强制航空责任保险体系;从各内国法的视角来看,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机制也经历了从初步建立到逐渐发展的过程,呈现出了保险类别和承保范围的扩大化、保险标准和限额的科学化、保险保障机制的科学化和再保险市场的完善等特点;但是,现阶段航空旅客责任保险仍然存在立法冲突和立法空白的问题,本险种的立法在国际范围内仍不成熟。本文第三、四章分别对三种责任保险类别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在研究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之上,以公约和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的内国法为基础对相应的保险责任展开比较研究。首先是航空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险。航空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责任的成就条件、责任性质和限额、责任的免除和减轻等相关立法较为全面且复杂。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金和保险费以及索赔的程序和依据等事项也呈现出了相应的特点;航班延误、取消和拒绝登机的承运人责任存在普遍的立法空白,因此尚未形成强制责任保险体系,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各个方面的自由空间较大;在行李责任保险领域,承运人责任的立法较为清晰,大多承运人都会选择对行李毁灭、遗失、损坏、延误的责任投保。由于其标的小、定损较为简便,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金和保险费和索赔等方面也具有相应的特点。本文第五章在对我国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立法和行业机制进行研究的基础之上,从立法和行业机制两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机制的建议。首先应当完善承运人责任方面的立法:对承运人责任的成就条件、责任性质、责任标准和限额等方面的立法进行修正;其次应当完善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建立强制责任保险体系、明确责任保险的类别和范畴、规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和保险限额;最后应当完善民航业和保险业的行业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功能,促进责任保险规范化和一体化的进程。
池骋[10](2018)在《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寿险证券化,是指寿险业者(不仅限于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业务时,将资产面(Asset-based)或风险面(Risk-based)进行打包重组,并通过风险隔离、信用增级等证券化技术向资本市场发行证券的过程,从而达到融通资金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提示我们,这项金融创新为寿险业提供了强大的融资支持,极大地提升了其承保能力。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寿险风险面证券化的交易架构,将寿险业难以控制的死亡率风险、人口老龄化风险、责任准备金风险移转到了资本市场,真正实现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健康发展。但应当注意的是,寿险证券化既是风险转移与缓释工具,又是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这两大特性交错使其产生了复杂的风险。若忽视寿险证券化商品大量发行过程中的法律漏洞,没有意识到寿险证券化与金融行业系统性风险之间的关系,则可能会产生新一轮的金融危机。经过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为寿险证券化的发展营造了很好的基础条件,但我们必须要做好其风险的规制,使得寿险证券化在中国稳健发展。本文的价值在于在对相关风险系统梳理的基础上,研究寿险证券化的法律机制与法律问题,使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制度构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寿险证券化市场培育与风险管制两者的平衡,支持我国的寿险证券化实践发展。在我国未来大量引入寿险证券化时,真正实现其拓宽寿险业的资金融通与风险转移的渠道、转变保险经营模式、提升保险公司国际竞争力、完善金融市场的交易结构以及化解我国所面临的老龄化危机等重要价值。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通过分析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各种不同因素的推动下,该金融创新在各个时期呈现不同的特点。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来看,我国目前具有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且具有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因素。我国应当可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完善我国寿险证券化的监管制度。其关键是要做好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制定多层次法律法规、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设立与运营监管的法律供给等方面的工作。第二章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寿险证券化具有破产隔离、非真实出售、信用增级三个基本原理,认识这些基本原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厘定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因为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具有复杂性,并且它可能会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所以寿险证券化有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寿险证券化发展较为发达的有关国家与地区均重视其法律监管,并且把特殊目的机构的监管作为重点,但本文认为相关制度仍具有改进的空间。第三章为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从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的角度考察,发起人在证券化过程中将保险风险移转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起到了传统再保险转移及分散风险的功能,故我们可以将特殊目的机构定位为一种具有特殊目的的再保险人。因此,寿险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证券化前)部分应当纳入再保险监管体系。另外,还应当加强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最后,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可以从设立与运营两个方面进行:在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监管中,应考虑受保护单元制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制的融合,以及偿付能力的控制;特殊目的机构运营中的法律监管则应当注重信托、利率交换两个方面的内容。第四章为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证券化后的寿险证券化商品符合有价证券的认定标准,故寿险证券化商品的发行阶段需要受到证券法规体系的监督。在寿险证券化中,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存在冲突需要进行整合。本文认为,寿险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或投资者对于作为基础资产的保险风险或保险权益的知情权显然比保险业者维护自身隐私处于更高的位阶,但这并不一定要否弃保险业或保险证券化中一些隐私的保护,而是在确保投资者对于信息的知情权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权衡。还需要注意的是,因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寿险证券化商品属于有价证券,为规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需要在证券发行中对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进行区辨,判断其是否是适格的投资者,即应当适用有价证券销售的适当性规则保护寿险证券化的投资者。寿险证券化既然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销售登记豁免及其相关制度也应当受到关注,我国未来引入寿险证券化时也应当加强这方面风险的规制。第五章为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为了达到转让保险业务隐含价值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大部分寿险证券化都需要有转让保险业务的操作,使得原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发生变化,可能导致保单持有人权益受损,因此在寿险证券化基础法律关系的保险业务转让中,应当通过设置完善的保单持有人异议权规则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另外,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业务涉及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为避免保险合同因债权人之代位或由执行法院以强制力代为终止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制度之保障,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参考德、日等立法例,适度引入“受益人介入权”,以维护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后,还应当加强对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我国未来引入时需要进行一定的立法完善与改进。
二、在完善保险立法下对保险利益定义及范围的解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在完善保险立法下对保险利益定义及范围的解析(论文提纲范文)
(3)我国UBI保险制度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UBI保险的基础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UBI对车险定价规则的变革 |
一、我国商业车险费率改革:由“从车”到“从人” |
二、UBI车险产品的定价机制概述 |
三、UBI理论对保险制度的优化 |
第二节 UBI保险产品的中外实践 |
一、美国的相关规定与产品 |
二、意大利的UBI车险产品 |
三、英国的UBI车险产品 |
四、日本的UBI车险产品 |
五、中国UBI车险的探索 |
第二章 我国车险行业对UBI保险的需求 |
第一节 车险行业风险管理能力亟需提升 |
一、我国车险行业的发展瓶颈 |
二、UBI保险可提升道路运输风险管控水平 |
第二节 网约车理赔难题未能根本解决 |
一、网约车保险难题的具体分析 |
二、基于车辆使用行为的保险应用 |
第三节 新业态和新技术推动保险行业改革 |
一、保险科技的探索发展 |
二、自动驾驶对车险的挑战 |
第三章 UBI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UBI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
一、UBI保险合同的主体范畴 |
二、UBI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三、UBI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UBI保险的数据权利保护问题 |
一、车联网数据的收集和处理 |
二、域外信息数据保护制度概述 |
三、我国信息数据保护制度的发展 |
第四章 我国UBI保险法律制度构建建议 |
第一节 UBI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基础 |
一、底层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 |
二、车联网行业制度标准的完善 |
三、金融“监管沙盒”的引进适用 |
第二节 UBI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建议 |
一、明确UBI保险理念的适用领域 |
二、完善我国信息数据保护制度体系 |
三、改善车联网数据内部保护机制 |
四、完善对UBI产品的全流程监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基础理论探析 |
第一节 人身损害救济概述 |
一、基本概念解读 |
二、人身损害救济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法理基础 |
一、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 |
二、个人主义与社会国家理念 |
三、效率与成本 |
第二章 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以社会保险制度为主 |
第一节 社会保险法治基本原理思辨 |
一、社会保险权语义分析 |
二、社会保险责任 |
第二节 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理论研究 |
一、侵权损害赔偿体系内部的革新 |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与适用模式 |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及评价 |
第三节 我国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实证研究 |
一、社会保险救济为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举措 |
二、侵权责任法救济为第三人导致工伤的当然举措 |
三、商业保险为工伤事故救济的辅助举措 |
小结 |
第三章 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以商业保险制度为主 |
第一节 商业保险法治基本原理探析 |
一、商业保险概述 |
二、商业保险责任 |
第二节 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理论研究 |
一、责任保险之前的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救济 |
二、交通事故领域的责任保险制度更迭 |
第三节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实证研究 |
一、机动车交强险为救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首选 |
二、商业三责险的适用以侵权责任认定为前提 |
三、交通事故中排除适用社会保险及例外 |
小结 |
第四章 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为主 |
第一节 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观念 |
一、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制度概览 |
二、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构造 |
第二节 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理论研究 |
一、医疗事故与医疗责任归责 |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域外实践经验 |
三、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发展历程及其完善意见 |
第三节 我国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实证研究 |
一、过错责任下的医疗事故损害救济 |
二、过错推定责任下的医疗事故损害救济 |
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疗事故损害的救济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延伸与展望 |
第一节 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内部相互作用研究 |
一、社会保险对侵权责任法之作用 |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之影响 |
第二节 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前景展望 |
一、人身损害救济的分担型方案考察 |
二、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改革重点——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之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5)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厘定 |
第一节 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进路 |
一、互联网背景下“金融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的嬗变 |
二、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异质性 |
第二节 “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存立基础 |
一、“保险消费者”概念存立的法理基础 |
二、“保险消费者”概念存立的法律依据 |
三、“保险消费者”概念存立的实践基础 |
第三节 “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 |
一、“保险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界定 |
二、“保险消费者”的目的范围界定 |
第四节 “保险消费者”理念的树立 |
第二章 售前监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制度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制度不健全 |
一、互联网保险的产品渠道监管现状及分析 |
二、互联网保险的产品创新监管现状及分析 |
第二节 域外经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考察 |
一、险种限制 |
二、保额限制 |
三、保险利益限制 |
四、我国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的产品监管制度构建 |
一、互联网保险的产品渠道监管制度构建 |
二、互联网保险的产品创新监管原则构建 |
第四节 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路径 |
第三章 交易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障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 |
一、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现状 |
二、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殊要求 |
三、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争议 |
第二节 域外经验借鉴——美国的合理期待原则考察 |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概述 |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及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制度构想 |
一、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
第四节 我国合理期待原则的构建路径 |
第四章 争端解决: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完善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
一、我国现有保险纠纷解决机制 |
二、互联网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及特点 |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救济面临的困难 |
第二节 域外经验借鉴——英美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考察 |
一、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OS) |
二、美国的选择性争议解决制度(ADR) |
三、国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保险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作为前置程序 |
二、构建互联网保险纠纷“一站式”在线解决模式 |
三、完善司法机关与调处平台“诉调对接”机制 |
第四节 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动机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缘起 |
一、环境侵权性质的特殊性 |
二、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局限性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思想核心与理论基础 |
一、思想核心 |
二、理论基础 |
第三节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环境保护的急迫需要 |
二、保障财务安全 |
三、任意性保险发展受阻 |
四、推动经济发展 |
五、及时救济受害人权益 |
六、降低社会成本 |
第四节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可行性之客观基础 |
二、可行性之经济学原理 |
三、可行性之法律规范 |
四、结论 |
第二章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
一、国家规定 |
二、地方性法规及文件 |
三、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
四、小结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践现状与问题 |
一、江西 |
二、无锡 |
三、广东 |
四、河北 |
第三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选择 |
第一节 域外国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发展概况 |
一、芬兰 |
二、德国 |
三、美国 |
四、经验总结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 |
一、坚持实质正义 |
二、尊重市场机制 |
三、维护社会与经济秩序 |
四、契合国情发展 |
第三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 |
第四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
第一节 承保标准之渐进性污染 |
一、渐进性污染的特征 |
二、国内学者有关渐进性污染的主流观点 |
三、渐进性污染风险的可保性依据 |
第二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生态环境损害 |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与内涵 |
二、可保性分析 |
三、域外相关实践 |
四、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承保范围应解决的问题 |
第三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精神损害 |
一、环境污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
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承保范围的合理性 |
第四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其他费用 |
一、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
二、诉讼费用 |
第五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性质与目的 |
一、除外责任的性质 |
二、除外责任的目的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除外责任之具体内容 |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
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
三、故意行为 |
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 |
五、兜底条款 |
第六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告知义务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的缘起 |
一、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
二、信息不对称的现状 |
第二节 告知义务重要事项的确定 |
一、普通法系国家之界定 |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之界定 |
三、重要事项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 |
第四节 告知义务的范围界定 |
第五节 免除事项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
一、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剖析 |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借鉴 |
三、法律监管的理念与目标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目标的设定 |
一、安全目标 |
二、效率目标 |
三、公平目标 |
第三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制度的选择 |
一、监管机构的方案抉择 |
二、独立监管机构的规范机制 |
三、监管权内容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概述 |
第一节 提示说明义务概念的界定 |
一、提示说明义务的内涵 |
二、提示说明义务的主体与对象 |
三、提示说明义务的性质 |
第二节 概念的厘清 |
一、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区别 |
二、说明义务与信息提供义务的区别 |
三、说明义务与通知义务的区别 |
第三节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产生与发展 |
一、西方国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产生与发展 |
二、我国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产生与发展 |
第二章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意义 |
第一节 提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要求 |
第二节 提示说明义务的现实意义 |
一、减少诉讼纠纷 |
二、实现风险分散之目的 |
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
第三章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
第一节 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 |
一、提示的时间 |
二、提示的方式 |
三、提示的程度 |
第二节 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
一、一般条款的说明——被动模式 |
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 |
第三节 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差异 |
一、法定免责事由作为免责条款 |
二、禁止性法律规定作为免责条款 |
三、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形 |
四、专业人员投保的情形 |
五、对已有理赔经历的投保人 |
第四章 我国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困境—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湖南省2016-2017 年涉提示说明义务案例的特点 |
一、侵权责任纠纷类案件居多 |
二、争点集中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
三、保险人败诉居多 |
四、判决书说理不充分 |
第二节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失之过粗,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
二、司法公正性立场有所缺位,提示说明义务工具化严重 |
三、保险合同设计不足,保险人展业不规范 |
第五章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脱困之路径 |
第一节 履行标准立法的细化 |
一、一般条款的说明 |
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 |
第二节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落实之保障 |
一、确立合理期待原则 |
二、引进并改良冷静观察期制度 |
三、明确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
第三节 强司法公正性,去提示说明义务工具化 |
一、祛除“扶弱即为公正”的理念 |
二、确保公正司法是去工具化的源头之治 |
三、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压缩工具化空间 |
第四节 保险人展业之理念与规范 |
一、诚信经营的理念 |
二、保险合同的优化 |
三、展业程序的规范化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附表 |
(8)保险标的转让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
(一)张锦昌、张天炎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柳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
(二)问题的提出 |
二、保险标的转让在《保险法》上的具体含义及法律后果 |
(一)保险标的的法律含义 |
(二)转让的法律含义 |
(三)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
三、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风险负担 |
(一)所有权转移说 |
(二)风险转移说 |
(三)实质风险转移说 |
四、保险标的转让中欠付保险费交付义务的履行 |
(一)欠付保费的缴纳规则 |
(二)追缴欠付保费的可行性办法 |
五、保险标的转让规定的完善建议 |
(一)2009 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进步 |
(二)2009 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存在的不足 |
(三)对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9条的改进意见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9)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预期成果 |
五、本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一般问题概述 |
第一节 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
一、正义价值的要求 |
二、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局限性 |
三、其他救济机制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特点 |
一、公益性 |
二、强制性 |
三、第三方性 |
第三节 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 |
一、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法律主体 |
二、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类别 |
第二章 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 |
第一节 国际公约的法益嬗变 |
一、华沙体系——航空旅客责任保险雏形初现 |
二、《蒙特利尔公约》——航空旅客责任保险体系初建 |
第二节 航空旅客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的发展趋势 |
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
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现阶段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立法的普遍问题 |
一、立法冲突 |
二、立法空白 |
第三章 航空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险 |
第一节 航空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责任 |
一、承运人责任的成就条件 |
二、承运人责任的责任性质和责任限额 |
三、承运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
第二节 航空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
一、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和保险费 |
三、索赔的程序和依据 |
第四章 其他航空旅客责任保险 |
第一节 航班延误、取消、拒绝登机责任险 |
一、航班延误、取消、拒绝登机的承运人责任 |
二、航班延误、取消、拒绝登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
第二节 行李责任险 |
一、行李毁灭、遗失、损坏、延误的承运人责任 |
二、行李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
第五章 我国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机制述评 |
第一节 我国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机制现状 |
一、我国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 |
二、我国航空旅客责任保险的行业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机制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承运人责任立法 |
二、完善保险责任立法 |
三、完善民航业和保险业的行业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四、术语界定 |
五、创新之处与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 |
第一节 境外寿险证券化的产生与发展 |
一、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状况 |
二、影响寿险证券化发展的主要因素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类型 |
一、保单隐含价值证券化 |
二、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 |
三、保单贴现证券化 |
四、责任准备金证券化 |
五、承保风险证券化 |
第三节 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与现实条件 |
一、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可行性 |
三、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存在的主要障碍 |
四、引入寿险证券化应当加强法律监管机制的构建 |
第二章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 |
一、“破产隔离”原理 |
二、“非真实出售”原理 |
三、“信用增级”原理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风险厘定 |
一、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复杂性 |
二、寿险证券化具有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 |
三、寿险证券化创新与法律监管的博弈与互动 |
第三节 有关国家与地区寿险证券化监管法制评述及其启示 |
一、保险证券化监管立法变迁——从百慕大到NAIC |
二、有关国家与地区保险证券化法律监管制度 |
三、对现有监管框架的评述与分析 |
四、以多层次监管框架构建我国寿险证券化监管体系 |
第三章 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对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 |
一、寿险证券化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运行机制 |
二、发起人与特殊目的机构的风险转移应纳入再保险监管框架 |
三、再保险框架下寿险证券化风险转移监管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 |
一、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进入寿险证券化市场 |
二、寿险证券化被视为一种“负债证券”投资 |
三、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应当有“质”与“量”的控制 |
第三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监管 |
一、影响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因素 |
二、“受保护单元”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的借鉴与发展 |
三、破产隔离与偿付能力控制 |
第四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运营监管 |
一、特殊目的机构信托交易的法律监管 |
二、寿险证券化利率交换的交易性质界定 |
三、我国必须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供给 |
第四章 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法律性质认定 |
一、寿险证券化商品保险性质的判断 |
二、美国及欧洲对“有价证券”的定义及司法实务见解 |
三、本文的观点——寿险证券化商品应属于有价证券 |
第二节 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与整合 |
一、寿险证券化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知情权 |
二、保险行业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的不足 |
三、保险业信息不透明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 |
四、保单贴现证券化中投资者知情权的保障 |
五、寿险证券化中信息披露机制的再思考 |
第三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一、招牌理论 |
二、基于对投资者的保障——复杂金融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三、寿险证券化商品适用销售适当性规则 |
第四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销售注册豁免制度 |
一、证券发行核准制与注册制 |
二、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的例外——注册豁免制度 |
三、寿险证券化对豁免注册的适用 |
四、豁免注册的寿险证券化商品转售时的登记问题 |
五、我国寿险证券化商品登记豁免的法律规制 |
第五章 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 |
第一节 保险业务转让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失衡与矫正 |
一、关于“保单持有人”概念的释明 |
二、保险业务转让令保单持有人的可期待利益受到冲击 |
三、有关国家与地区对保险业务转让的法律监管 |
四、“异议权”的赋予可以使双方达到利益平衡 |
五、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六、我国保险业务转让法律监管的制度改进 |
第二节 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 |
一、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属性之厘清 |
二、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
三、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情形下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四、我国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及建议 |
第三节 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一、保单贴现及其证券化参与各方的利益冲突 |
二、美国保单贴现法制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
三、我国引入保单贴现证券化的前景及立法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情况 |
后记 |
四、在完善保险立法下对保险利益定义及范围的解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寿险保单贴现法律问题研究[D]. 王晓畅. 辽宁大学, 2021
- [2]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D]. 李泊錞. 昆明理工大学, 2021
- [3]我国UBI保险制度构建研究[D]. 刘秉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4]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研究[D]. 马丽艳. 兰州大学, 2020(01)
- [5]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 边羽美.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欧阳丹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研究[D]. 龙声波. 吉首大学, 2018(02)
- [8]保险标的转让规则研究[D]. 吴博. 吉林大学, 2018(12)
- [9]航空旅客责任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 郑一争.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0)
- [10]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池骋. 厦门大学, 20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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