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伦理”到“法理”——当代中国家庭关系的变迁(论文文献综述)
吴留戈[1](2021)在《清末民初律法中的新旧伦理冲突》文中认为法制变革时期的新旧伦理冲突问题,是法学界与伦理学界均给予极大关注的话题。清末民初的律法变革不仅开启了我国法制近代化的先河,而且也第一次将我国传统法律伦理与西方近代法律伦理的本质区别及其矛盾对峙全面地展现到了世人面前。因此,本文的核心工作是从清末民初的律法变革的角度审视和反思新旧伦理冲突,通过深入诠释时代境遇与思想根源,系统剖析四对范畴的伦理互动关系,从而厘清“法理与伦理无涉”、“法胜于礼”、“西胜于中”等思想误区,进而解析清末民初律法中新旧伦理内在冲突蕴含的“否定礼教——确定法理——回归伦理”的三重逻辑,并对如何正确处理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传统伦理与外来伦理的协调融通问题进行思考与辨析。首先,本文探讨了清末民初律法中新旧伦理冲突的时代境遇及思想根源。从当前学界对清末民初律法上新旧伦理冲突思想根源的分析和理解来看,绝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法理派”主张“托古改制”、“伦理派”主张“伦理至上”。本文通过分析发现,“法理派”对西方近代法理倍加推崇,其实质并不是假借传统伦理进行律法变革,而是要彻底地与传统伦理分道扬镳,进行“脱古改制”;“伦理派”主张变法应与传统伦理、风俗相结合,其实质也并不是“伦理至上”的空谈之学,而是以“经世致用”的思想内涵和伦理导向,成为贯通礼法、联结中西法律文本的纽带。其次,本文力图从“变道——变法”、“臣民——国民”、“家族——个人”、“义——利”等四对范畴出发,系统地考察清末民初法律上新旧伦理冲突的历史进程、主要原因、论战焦点及最终效果,探讨、分析律法变革与伦理冲突的关联,即清末民初传统法律伦理是何种样貌、西方近代伦理思想对清末民初法制变革进行了怎样的冲击、传统法律伦理又如何在顽强坚守的同时能动地塑造出具有自身特色的价值根基、这些伦理冲突的结果是否实现了西方近代法律与本土传统风俗习惯的真正融合等问题,以揭示出其背后影响法律伦理形成的深层思想根源。“变道——变法”的伦理冲突,实际上是以“自觉的伦理选择”为前提条件的。伴随着从“自在”到“自觉”意识的觉醒,“共同体之善”价值预设进境的建构是清末民初的仁人志士们以自己的形式先行对于国家伦理的基本规定性进行设置。重塑民族国家的“共同体”意识,体现在律法上就形成了废除“领事裁判权”与争取“治外法权”的国家伦理共识。但是,在具体的国家样貌形态上,“法理派”以西方近代思想家洛克的政治伦理为根基,主张建立“变法也变道”的政治国家;“伦理派”则从传统伦理是中国社会的根基等角度进行阐发,主张建立“变法不变道”的伦理国家。然而,由于“法理派”片面重视纵向法律关系的功效,所以在实践中导致无论法系归属与法律契合度,一律遵从西方的法律格局的形成。“臣民——国民”的伦理冲突,是清末民初律法中人格价值取向的冲突。在传统律法中的“臣民”并不具备独立、自由、平等的主体资格。“国民”意识的出现是中国人觉醒的表现,也是中国社会意欲变革的象征。“国民”人格价值,就是要打破传统“臣民”人格价值对于“君臣伦理”的巩固和确认,消解“君尊”与“臣卑”的二元结构关系,瓦解君主专制的统治秩序。在“国民”伦理层面,通过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严复、孙中山等人的不懈努力,法律制度保障“国民”独立、自由、平等的人格价值,赋予“国民”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权利,呈现出了反抗专制统治的正面意义。“家族——个人”的伦理冲突,是清末民初律法中最激烈的伦理冲突。传统律法对于家族本位伦理的深度倚重,不仅使个人失去了天然的平等与独立,也失落了内在应有的权利与自由。“法理派”与“伦理派”争论的焦点表面上是礼与法的存废问题,而究其实质却集中于两大类的伦理冲突上,即家族伦理的特殊性与个人伦理的通约性之间的冲突、家族伦理的信念性与个人伦理的责任性之间的冲突。然而,在“法理派”倡导的“拿来主义”与“赶超主义”的语境中,所谓的以牺牲传统伦理的“特殊性”换取个人伦理的“通约性”、以牺牲传统伦理“信念性”换取个人伦理“责任性”的“代价论”,其实是一个虚假命题,实质上是把“个人伦理”的解放视为是一种工具和手段,用“个人伦理”作为颠覆“家族伦理”达成“国家伦理”的中介物。因此,两种伦理在律法上形成了互相竞逐又错位共存的无奈局面。“义——利”伦理冲突,主要体现在清末民初民商事律法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是中国传统“重义轻利”观与西方近代“重利轻义”观的冲突。部分思想家们主张西方近代的“重利轻义”观,在其基底深处实质上隐含着“逐利”与“求富”的种子,这就导致在人们不断高涨的物质欲望面前,必然会出现伦理道德迷失的深涧。伦理精神需要转向内心,回复到自身存在的本质真理上,因此,也有传统“重义轻利”观回溯思潮的兴起。这些伦理思潮体现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直接表现为变革后的国家律法在所有权、契约自由原则、合伙股东债务清偿责任等方面强调“重利轻义”的价值观;而在民间习惯法与大理院的司法裁判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对权力扩张的必要限制与赡养老人等民商事法律关系,则更多地引征着传统的“重义轻利”观。由此可见,根据西方近代伦理改变或新创中国传统律法的行为,并没有使清末民初中国的社会问题得到一劳永逸的解决。最后,本文从冲突的逻辑入手,对清末民初律法上的新旧伦理冲突进行了全景的阐释与逻辑的厘清,同时探讨了中西法律伦理融通及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问题。清末民初律法上的新旧伦理冲突主要表现为三重逻辑的此消彼长,即通过对“礼法关系”的解构、“利法关系”建构及“理法关系”的重构来确定律法的范围和内容,它的逻辑是“否定礼教——确定法理——回归伦理”的逻辑,是用来解决现实社会矛盾又想有所超越的逻辑。然而,清末民初法律上的四种伦理冲突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这些历史的过往与存在的经验都在启示着我们,中西方法律伦理各有优长且在一定法律领域内具有融通的可能性,我们在进行现代化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既需要学习借鉴外来法律制度,更需要对于民族的传统伦理进行适度的尊重与保留;中西法律伦理所具有的差异性、契合性与互补性,仍然需要深层的精神领会和深刻的伦理自觉。作为“法律的思想”和“法律的灵魂”的伦理思想,既要继承传统伦理的血脉又要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衔接,并体现出中国立场、中国特色与中国气质。
姚桐[2](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沙涛[3](2021)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文中研究指明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体系化方法,构建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体系化有助于保障解释结论的合逻辑性和安定性,进而保障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法律公正原则的实现。然而,被体系化思维与方法宰制的刑法解释存在封闭、僵化进而脱离社会实际的危险,所以要从社会现实出发构建科学的刑法解释体系。近现代刑法传统上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分离,刑法被认为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这种认识虽有利于刑法的安定性,但忽视了刑法体系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有损于刑法的适应性。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命题便是对刑法体系与社会需求关系的进一步思考。如今已渐成共识的看法是,一方面刑法体系不应排斥刑事政策的诉求,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对刑法体系的影响应受到限制。于是,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成为新的时代课题。以刑法功能为导向,建构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体系是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正确路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一方面具有实践基础、方法论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具有超越形式/实质解释与主观/客观解释的科学性和优越性。对刑法功能的理解直接关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传统的刑法功能理论在逻辑上和方法论上存在诸多弊端,不适合指导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刑法功能研究应以科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以卢曼为代表的社会系统理论在社会理论传统脉络的基础上吸收了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学、生物学等,因而是跨学科研究的典范。社会系统理论在方法上不仅具有优越的科学性,而且与刑事政策法治化命题相契合,所以应作为研究刑法功能以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石。根据社会系统理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性与偶在性快速增长的社会,为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维持社会的存续,社会出现了功能分化,社会系统分化为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子系统。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理论本身预设了功能/效果的区分和系统/环境的区分。系统的功能是指系统要解决的关于社会存续的某些问题,且该问题只能由该功能的发挥得以解决。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是输入/输出关系,而是结构耦合关系。系统是自创生的,一方面系统根据自身的符码和纲要实现自我指涉,另一方面系统对环境通过结构耦合的方式实现开放。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激扰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系统闭合运作,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不能直接干涉法律系统的运作;另一方面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子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关系,其他社会子系统的需求给法律系统带来压力,法律系统经选择将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纳入法律系统。按照系统/环境的区分范式,法律系统进一步分化为宪法系统、行政法系统、刑法系统、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刑法系统一方面与法律系统外的环境之间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与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间亦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一种形态社会的存续以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正常开展为前提。于是,预期的稳定对社会的存续而言至关重要。稳定预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调整认知以形成新的预期,二是确证既有预期的效力,也即确证规范性预期的效力。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只有法律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特点,所以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预期,而这一功能是道德系统和宗教系统等不能替代的。刑法系统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居于保障法地位,刑法系统的功能既不是法益保护或人权保障也不是行为规制,而是确证包括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刑法系统确证法规范效力的工具是刑罚,刑罚作为物理性暴力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性质,能够有效实现对破坏规范效力行为的否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得到确证,法律系统稳定社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才能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说理需要借助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刑法系统实现认知开放的重要管道。为确保刑法系统的独立运作,利益衡量要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并依托于以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的犯罪论体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需要运用体系化方法,首要之事便是建构一个功能性的犯罪论体系。在既有的犯罪论体系理论资源中,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在思考方法上具有一致性。所以,经济的做法是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对既有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法益是刑法系统与其环境的连接点,刑法系统对社会环境需求的纳入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进行转译。首先,要进行利益识别,也即识别出属于法律系统的利益。识别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选择的标准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刑事政策等社会需求层面的利益应通过法益概念的转译进入刑法系统,利益衡量不应将不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纳入考量。其次,要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也即在诸多法律利益中权衡选择有助于法规范确证功能实现的利益。归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需进行划分和层级设定,异质利益之间的衡量需在具有共识性的制度利益下展开。最后,利益衡量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合宪性解释能起到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作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科学的解释立场和方法,能够为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支持。例如在正当防卫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适用中,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便体现出其优越性。既有关于正当防卫原理的学说略显零散和乏力,个人利益保全说独力难当,传统法秩序维护说欠缺理论根基,利益衡量说存在诸多缺陷。正当防卫原理应在与刑法系统功能的关联中探寻,正当防卫的原理应是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以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为基础对正当防卫要件进行功能主义解释,是精准认定正当防卫的科学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规定,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指引,兼顾信息主体个人利益与信息流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应限缩解释为信息自决权,且在新技术环境下宜将个人的社会交往利益作为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强化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义务。刑法没有限缩个人信息范围的必要,个人信息的范围应依《民法典》等前置法确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不法要件,“知情同意”的违反是判断不法的核心要素。为实现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划定,应通过“情节严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实现犯罪圈调节。“知情同意”的认定规则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在法规范确证功能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王妍[4](2021)在《新世纪以来中国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世纪以来,我国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革,经济和文化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受国家政策和影视制作行业的影响,我国乡村题材的影视作品也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在制作水平、内容创作和主题表达等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突破。在这类题材的影视作品中,出现了反映这种社会巨变的思想主题和一系列从传统到现代转化的人物形象,其中最能体现时代思想和艺术变革的是乡村女性形象和女性意识,其具有多元的意识嬗变和形象创新。从二十世纪三十代开始,乡村女性形象在中国影视艺术中是一个常见的形象。与中国乡村社会传统观念和五四新文化启蒙主义思想相纠葛,乡村女性形象具有传统与现代双重意识。新时代与旧时代的文化冲突、思想冲突以及大环境的变迁,都是女性形象变迁的原因。新世纪以来的中国乡村题材电影和电视剧创作,在新时期同类题材创作的基础上,再次肩负起了反映社会变革和变革中的乡村女性形象和女性意识的历史重任,呈现出当下中国乡村社会风貌和乡村女性群像。她们是传统文化的现实载体,更是思想解放的主体。我们在梳理和评价这些形象鲜明的乡村女性形象时,不能不思考几个问题:她们在讲述一个什么样的故事?她们与新时期姊妹们有些什么样的异同?她们的形象塑造具有哪些社会意义和艺术价值?作为观众和研究者我们要以什么样的视角去诠释这些丰富多彩的女性形象及其塑造方式?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努力在新世纪以来的乡村影视作品中去寻找相关答案。从社会学和影视创作理论的角度分析并阐述新世纪以来乡村影视剧中女性形象的类型和呈现方式,以表现对乡村女性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社会关注。在新时期改革开放大潮的惯性影响下,新世纪影视剧中乡村女性的形象也在改革开放以来发生了极大的转变,以此其形象的变迁来印证中国改革开放的艰苦历程,并从中看到了乡村女性在人生价值观、道德取向、情感诉求等方面的变化。进入新世纪,随着中国乡村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乡村女性的社会处境也发生进一步变化乃至分化。在市场化、都市化和网络化等浪潮冲击下,中国乡村社会结构、道德伦理、人生行为和家庭关系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其中乡村女性的身份、价值和命运的变化最为显着。以乡土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作为研究对象,一方面能够充分表征这种时代的新变化,另一方面也能够最适宜表达中国社会传统观念和人生价值观对于当下的深层影响。不同于以往或从电影或从电视的单一形式和单部作品的角度分析乡村女性形象的常见方式,本文以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创作为起点进行纵向梳理、以作品中女性形象类型及其特征横向比较的全方位视角,力求从中国乡村题材影视剧的发展演变和乡村女性形象谱系的延续中,去溯源乡村题材影视剧对乡土和乡村女性的重新审视和再塑造,同时从中探索新世纪中国乡土社会的变革及其引发的乡村女性社会地位、生活方式、职业身份、价值观念的变化过程。通过梳理乡村题材影视剧的女性形象谱系及其人生历程,发现当下乡村女性形象大致分为两大系列:一类是更加趋于开放和现代的乡村女性形象。她们接受了当代文明的洗礼,也留下了当代文明的伤疤。这类女性通过现实和网络接触到越来越多的现代文明和都市文化,并给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带来越来越大的影响,她们拥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勇于挑战传统宗法观念和女性道德,争取自己应有的社会角色和家庭地位。这类女性形象包括乡村女干部、女性创业者和某些大学生女村官等。同时,在现代文明和都市文化的负面影响下,乡村女性形象也发生了现代性的畸变。她们从社会底层冲杀出来寻找自己新的人生之路,这是一种正常的人性需求。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将人性良知、自然身体和个人尊严都变成了改变自己命运的资本,金钱至上、自我中心、纵欲享乐成为其追求的价值观。当代乡村题材影视剧生动地刻画了这些堕落或复杂女性的形象,其中包括乡村女贪官、风尘女和留守情妇等。另一类是受传统道德影响和宗法观念迫害的传统乡村女性形象。中国乡村社会和农民是中国传统文化最普遍和最持久的保守者,往往也是最终的受害者。由于乡村社会与现代文明的自然间隔,传统文化对于乡村女性的影响源远流长。这种影响培养和保留了中国乡村女性的传统美德,成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表征,具有很高的道德境界和审美价值。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大量出现的贤妻良母形象是其中的代表,她们是好女儿、好妻子、好母亲、好儿媳和好邻居。在商品化大潮中,这类形象和这种思想性格成为现实生活的东方女性的楷模,也成为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审美价值中最诱人的艺术魅力。与此同时,贤妻良母式的传统乡村女性形象往往是建构在忍辱负重、委曲求全的坚忍性格之上的,她们往往是传统道德的崇高者,又是封建道德的殉葬者。因此,除去正常的贤妻良母之外,在传统乡村女性中还有传统道德的牺牲品。新世纪以来,不断加快的城市化进程,吸引了大量的农民进城,成为一支庞大的农民工队伍。他们抛家舍业辛勤劳作,为城市建设和城里人的生活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支队伍在新时期是人数寥寥的,而进入新世纪之后,迅速壮大,同时也就在乡村社会产生出另外一支数量众多的队伍—留守妇女。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塑造了许多留守妇女这一新的形象,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她们的人生处境在很大程度上重复了过去寡妇和弱女的命运。作品在描写这些人物形象时,充满了深厚的情感,但同时也表现出将其与贤妻良母形象融合的模糊认识。当然,不能简单地将是否走出家庭或乡村作为新旧女性和觉醒蒙昧女性形象的划分依据,因为从新世纪现代社会的发展来看,家务劳动已经成为一种新的社会分工,家庭主妇或者全职太太也可能是一种新女性的形象。但是,在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中这类的形象和观念还十分鲜见,可能就是因为乡村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农民意识制约所致。论文在比较全面的对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类型进行了归类、界定的基础上,对于“留守妇女”“风尘女”等形象及其评价问题提出自己的理解。这些问题与困惑不仅仅在影视作品创作中会遇到,而且还是“女性形象”在社会变革中必然面临的困惑。因此,以女性形象为理论出发点,将新世纪以来的乡村影视作品创作为背景,探讨未来女性形象塑造的发展新途径,试图为影视剧中的女乡村性形象的创作及批评提出一点有价值的参考。在这两大类乡村女性形象系列之间,还有两种跨界性的女性形象,那就是靠近现代文明的大学生女村官和靠近乡村民间文化的农村“泼妇”形象。大学生女村官严格来说不属于乡村社会中人,但是其中扎根农村就业的女村官从身份和生活来说,具有了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新女性形象特质;而“泼妇”形象既有传统乡村民间文化的源流,又有现代文化的自我意识张扬。应该说,乡村现代女性中的这两类形象大多并不是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中才新出现的人物,早在改革开放之初的新时期文艺中已经登场,但是,在新世纪同类题材影视剧中这些人物形象更加突出和鲜明,而且这其中有的是新出现的女性形象。不同于二十世纪的乡村题材影视作品,新世纪同类题材的创作者具有了新的人学思想和美学理念,对于乡村女性形象的塑造手法更加多样,特别是受当代影视艺术观念和技巧的影响,在思想内涵上更加注重人物性格的多元性,显示出新世纪中国乡村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复杂性。而在艺术手法上更加注意融会新的视听语言表现方式,特别是将传统的现实主义写实手法与现代主义表现技巧相结合,运用色彩、声音、构图和音乐等多种方式的不同变化来刻画各种女性形象,创造了比以往同类题材作品中更加丰富的乡村女性形象。本文力图从个案研究和文本细读中梳理总结出乡村女性形象并全面地分析其影像作品背后深刻的文化意蕴,结合跨学科跨文化研究方法,将所研究的影视作品放置在新世纪市场化、城市化的叙事语境下,对其进行全景式的解读和阐释,并努力综合社会学、传播学、电影学、政治学等学科领域方法,以尽量扩展当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文中专门从视听语言的角度,对于乡村女性形象塑造的不同艺术手法进行细致的分区,努力在文化研究的基础上对不同女性形象建构进行艺术本体分析。新世纪以来的乡村题材的影视作品较之以往有了长足的进步,用艺术形式展示了中国社会主义新乡村的新风貌,也引起了全社会对乡村女性群体命运的关注。当然,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女性形象的塑造及其女性意识还存在着许多不足,特别是在表达女性内在精神世界和人性的复杂性、丰富性方面还需要做更深入的探讨,进而塑造出具有文艺史价值的典型形象。
张权[5](2021)在《我国现行宪法发展机制研究》文中指出
张伟英[6](2021)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构建和谐社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重大顶层设计共同勾勒出了中国发展的主要背景图。家庭权利问题是每个顶层设计中不可无视的风景,因而成为观看这幅背景图的一个绝佳视角。尤其是,中国要迈向法治理想,同样需要善待家庭及其权利。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无论时代演进几何、生活格局变迁到哪,家庭都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却存在着忽视家庭的价值倾向,该倾向具体体现在:重婚姻、轻家庭;重家庭成员权利、而轻家庭整体权利。这与实践中家庭是社会重要主体的地位不相符。为充分发挥家庭的社会主体作用,需要对其权利保障问题进行关注。统观全文,不论家庭权利理论研究本身还是对中国家庭权利实践的省思,马克思主义家庭观都是一个考量标尺。尽管不能完全量出我国家庭权利实践的对错,但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本身对分析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家庭权利现状、判断是否存在问题、省思原因何在以及寻找最佳解决方案等依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价值。不仅如此,习近平总书记的民族文化论断、主体性论述等也是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重要理论支撑。在此基础上,综合采用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学科交叉研究法等展开全文。基于此,本文安排了如下内容:第一部分为家庭权利的基础理论。以对家庭及家庭权利等核心概念界定为逻辑起点,分析家庭权利的诸要素,梳理出家庭权利的内容。初步认识家庭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其既有权利主体又有义务主体,前者包括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后者主要指国家。内容更不是单一的,而是一个“权利包”,一个由家庭组建权、家庭生存权、家庭健康权、家庭和谐权和家庭发展权等几大类组成的庞大而复杂的体系,内涵丰富、种类繁多,具体权利名称几乎无法穷尽。以至于在研究过程中只能择其代表性权利内容作为本文的着笔点。第二部分为家庭权利的正当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家庭观、中国共产党主要领导人的家庭观等奠定了坚如磐石的理论根基;中华优秀传统家文化中平等、关爱、和睦的道德价值及其人文精神铺就了家庭权利的道德路基;实践中,法治理念发展后家庭主体意识的苏醒、家庭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要论述后,党中央采取一系列建设家庭的举措使得家庭地位提高所迸发出的权利需求等都使得家庭权利的正当性显而易见。第三部分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演变及省思。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确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对标马克思主义家庭观等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不足之处也很明显:立法理念上忽视家庭价值,过分倚重个人价值;立法上家庭民事主体地位欠缺、法律保护范围较窄、中华传统家文化缺失、家事司法改革立法依据阙如;司法上尚未做足对家事纠纷特殊性了解的准备等等,都是制约家庭权利保障的瓶颈所在。省思背后的原因发现:家庭边缘化、反家庭运动带来的家庭革命影响,市场工具理性越界进入家庭致使家庭价值弱化破坏社会稳定,以及法律移植从一开始就是要抛弃中国家传统、其过程是要输入域外家庭价值观等法律机械移植的后果,最终使中国家庭价值之大厦彻底崩塌,才是导致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现状不理想的罪魁祸首。第四部分为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原则。首先,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需坚持主体性。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对象是离不开家和家规则的中式家庭的人,这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传统文化组成,保障家庭权利不能不正视自己的民族传统文化。我们要将传统的家及家事法中最具中国人智慧的部分发扬光大。这样的思考对法治中国走向都有着深远的法哲学意义。其次,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需要进行必要限制。不管是对普通人群还是对像服刑人员、军人及其配偶等特殊人群而言都有限制的必要。但限制要有充分理由,限度也不能超过合理范围,因而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人格尊严权不得限制原则。第三,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需正确对待西方法治文明和西方法治经验。坚持主体性,仍要积极吸纳西方先进家庭权利保障制度、经验为我国所用。但移植法律制度时要做到自主移植,并将移植来的制度进行本土化调试、改造,进而适合我国国情并突显我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民族特色。第五部分为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优化路径。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建议从家庭整体法律价值的回归、成员权利法律意义的分别观照两方面重塑家事立法理念;从家庭民事主体资格及时确认、家庭新兴权利适时入法、家庭特殊性权利充分关注、家事审判配套立法尽快跟上等方面完善我国家事法律;从更新家事审判思维理念、提高家事案件柔性审理术等方面深入推进我国家事司法审判改革。家庭权利是最有温度的权利。在法治社会权利话语盛行、传统文化复归的时代,我们鼓励家庭权利,但更重视家庭责任和义务。因而,一方面,建议立法回应社会需要,将新兴和反映家庭特殊性的家庭权利及时入法。在家庭入口处,秉持开放态度。另一方面,主张家庭权利要与责任相配,与付出、关爱、利他相连。在家庭出口处要适当限缩。这样,让家庭保留传统精华的同时,又不失为一个现代化主体。这不仅是家庭幸福的需要,也是稳定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更是建构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综上,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家庭权利法律保障问题上迟疑着、迷思着。当民意表示出不满或不接受,当国家和社会意识到不合适时,无疑需要摆脱这些迟疑和迷思,接纳更真实的家庭权利,并且要以开放的态度对待家庭权利的未来。只有这样理性思考如何善待家庭权利,中国才有希望实现法治理想。
江晨[7](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指出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吴乐[8](2020)在《流动的犯罪形态:机会结构下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犯罪行为是社会结构折射下,个体生活无以化解的紧张。社会结构是影响违法犯罪行为变化的基础性因素。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给社会带来最显着的影响就是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转型的加速。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不创造犯罪,也不消灭犯罪,只是改变了犯罪的形式。中国社会因经济改革而引发了社会整体性变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样也因社会转型而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出现了犯罪类型的变化。犯罪的存在与演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犯罪数量、犯罪类型、犯罪人口的变化都是一种社会事实,是被超越于个体之上的社会力量所制约的社会事实。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违法犯罪的变化情况,刑事犯罪行为的数量一度呈现出阶位上升的趋势,但已经开始有较大幅度的下降,表现为冲高回落的特征。治安违法案件数则大涨大落,在连续上升数年之后开始有持续性的下降,与刑事案件数量的走向趋势基本一致。与此同时,作为犯罪结构的犯罪类型也随之有相应变化,暴力犯罪显着下降,侵犯财产犯罪增加,特别是诈骗犯罪增长速度较为迅速。就目前来讲,六种传统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仍然占据较大比重,但总体上有所下降,而新的犯罪类型的比重不断提高。不同时期违法犯罪类型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呈差异化发展趋势。机会结构是一个宏观的、历时的、综合性的解释框架,本研究将社会结构视为犯罪现象演变的基础,并考察不同时期的结构变化对犯罪类型的影响。机会结构强调的是结构所能提供的激励和制约的资源,并在动态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调整,因机会各异而使得行为选择出现了差异。本研究将调整后的机会结构理论作为分析犯罪类型变迁的理论工具,从政治、文化、经济、科技四个维度来分析结构的改变如何提供了犯罪机会,从而导致了犯罪类型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因素对违法犯罪现象动态变化具有方向性的功能,政治结构要素代表的是国家力量在犯罪运行状态中给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控制,表现为对其进行打击的广度和深度。首先,从政治因素对社会控制来看,社会管理体制变革消解了社会惩处功能、制度壁垒造成融合困难、政治权威式微削弱犯罪成本。这些情形为各类犯罪活动的实施创造了机会,导致了我国社会违法犯罪率长期以来都处于较为高发的态势。从国家治理的理念来看,从社会管制到社会管理再到社会服务的变化,则强调的是对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关注的转变,出现了对政治类犯罪、市场经济类犯罪、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规制差异。作为对违法犯罪进行法律控制的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的变化,从而也影响违法犯罪类型的演变。刑事立法通过结构型犯罪化和构成型犯罪化两种方式实现了犯罪罪名的增减和构成要件的变化,立法反应决定了犯罪可能形式和规模。在司法方面,作为国家强制力代表的警察力量的消长会导致对违法犯罪打击能力的差异,影响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概率,进而导致了犯罪类型因执法差异而相应转变。这主要在于法治化进程导致警察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缩,出现决断力降低、警务效能不彰的状况,而警察的破案率下降又导致惩罚确定性降低。违法犯罪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透过文化看违法犯罪现象才能多角度把握其变迁态势。改革开放之后,思想文化领域出现了强烈的冲击,形成了不同的亚文化群体,诱发了不同类型的犯罪。长期持续的暴力文化在当前仍是诱发暴力犯罪的重要文化因素,而畸形的消费文化则将个体主义发展到极致,将财富奉为圭臬,财产犯罪在财富的获取受阻中自然而然地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文化结构的变动引发不同形式的文化冲突,进而成为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的文化基础。伦理本位强调礼与教化,法理本位强调规则与契约;集体主义强调集体效益的满足来实现个体利益,个体主义强调的是个体利益的合理与放大;乡土同质性强调的是共享价值与协调,城市异质性强调的是多元与差异。在文化的张力中产生了心理的扭曲与异变,引发了社会冲突,进而成为违法犯罪的强大诱因。此外,文化理念是影响实施具体行为的价值,具有导向性的作用。道德伦理的变迁生成了对事物新的认知,犯罪的圈定与伦理道德之间存在巨大的关联,对犯罪的评断首先是一个文化上的理解。多元的价值取向使得社会具有更大的包容,提高了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而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稀释了羞耻感的内在控制能力,减轻了犯罪者的内心罪恶感。经济的发展又强化了个体对自我权利的追求,自我权利意识觉醒促使大众转向利益诉求。当个体不能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得到权利救济时,违法犯罪行为便是一种选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的社会变迁缘于经济的变革,经济结构转变为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提供了重要机会。因经济因素对社会影响的强化而引发了犯罪类型的相应转变。在市场经济活动丰富和市场关系复杂的背景下,满足市场需求变得有利可图。因此,在商品经济的各个环节渗透了各种不法行为,经济犯罪大肆兴起。而在拜金主义的引导之下,对财富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增加侵财类犯罪。此外,市场经济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和广阔的交流平台,极大的活跃了社会活动空间,经济发展又改变了财产获取的方式和可能,使得暴力手段获取财产的成本大大上升,因此财产性暴力犯罪数量大大减少。经济的高速发展促使了社会阶层的分化和利益结构的调整,不同的阶层犯罪差异明显,不同的利益主体犯罪类型不一,进一步延展了犯罪类型。经济影响犯罪类型转变的逻辑一方面在于生产力发展推动了犯罪情境的变化,创造了更多机会。经济体制的变迁使得一些经济行为去犯罪化,也使得另一些行为成为犯罪,导致了犯罪圈的伸缩。经济发展的起伏也会影响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特别是经济危机时则会加剧犯罪发生风险。与此同时,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犯罪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可以实施的犯罪类型更多,犯罪成功率更高。而物质的繁荣带来的是可供选择的犯罪对象增加,犯罪目标获取机会变多。第二,经济结构中的区域发展不平衡使得犯罪类型在不同地域出现分化情况。城市空间的布局也会导致不同的环境,从而使得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而呈现出相应的差异,城市中心区、城乡结合部犯罪高发。此外,产业结构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迁移和调整导致了人口的流动和资源的转移,一方面是违法犯罪在东南沿海的猖獗,流动人口犯罪严重。另一方面是违法犯罪随着人口的回流也显现出犯罪挤压的效果,违法犯罪行为随着产业迁移而同步转移。第三,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强化了社会流动,加剧了个体之间的不平等,从而导致了相应的犯罪类型的产生。流动主体的增多伴随着潜在犯罪主体的增加,以流动作案为特征的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相应增长。此外,流动人口受二元劳动结构等不平等环境的限制,易形成强烈的剥夺感。而新老流动人口的利益诉求也出现转变,犯罪者犯罪目的表现为从生存到发展的资源和策略的差异,引发了流动人口犯罪类型的演变。中国改革开放与第三次科技革命蓬勃发展处于同一时期,科技发展对违法犯罪类型的异变影响深刻。科技的发展提升了犯罪成本,蚕食了线下违法犯罪的空间。这主要缘于科技在犯罪治理过程中能够增加了线下犯罪被发现、被惩罚的概率;对潜在犯罪人形成心理威慑;提升民众积极参与犯罪斗争的能力。与此同时,科技所构建的网络空间释放了大量机会,线上犯罪大量增加。但随着技术对生活影响的推进,线上犯罪类型也相应变化。网络犯罪侵害的对象由技术向秩序转变,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和新型犯罪形态不断出现。首先,网络空间犯罪增长的原因在于技术门槛的降低、脱域环境下的犯罪成本低、被害案数的刺激、心理罪恶感低等造就了潜在的犯罪人。第二,日益增长的网民数量以及使用网络深度的增加使得网络被害人增多,网络使用安全意识不高使得被害概率增加。第三,针对网络的立法较为滞后且处罚概率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制不足;网络犯罪治理的机制体制不完善等因素导致对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管控较为薄弱。第四,网络传播所具备的犯罪学习与传染加剧了这种形态的存在,使得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增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日常生活中的普及运用,犯罪机会将进一步增加。可以预测网络犯罪在科技不断进步的时代背景下会衍生出新的变化,互联网+犯罪会带来犯罪的升级,但整体增长的趋势是不变的,是未来很长时间内最主要的犯罪类型及场域。违法犯罪类型演变是内嵌于社会结构之中的,是政治、文化、经济、科技多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政治要素的影响在于社会控制的强弱,经济要素的影响在于经济理性的强化,文化要素的影响在于价值观的重塑,科技要素的影响在于犯罪场的衍生与技术控制。综合起来看,这些要素的影响主要在于其为犯罪类型转变提供的机会大小。影响要素随着结构变化而产生动态调整,从而使得机会空间变化。因此,要对犯罪类型转变规律的认知和治理犯罪则必须要回到社会,回应现代化。而流动性是现代化的重要特征,要实现对当前社会的双重流动性的有效控制,科学有效地进行协同治理。
董政[9](2019)在《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国家观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伴随着新中国的国家建设,当代中国法理学也走过了七十年的发展历程,在这段艰辛的学术探索的历程中,当代中国法理学取得了诸多令人瞩目的成就,尤其是逐渐建构起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国家建构的事业得到更加全面与深入的推进,这为当代中国法理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绝佳的学术契机。因此,当代中国法理学需要反思和总结自身的不足,并努力寻找新的理论突破点与增长点。这样就需要从国家观入手,一方面通过梳理、分析与评判中国法理学在不同阶段所持之国家观来反思国家与法的关系在当代中国法理学所呈现出的不同样态;另一方面,在总结当代中国法理学国家观研究之不足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建构“国家的法理论”这一理论构想。简言之,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国家观研究既是一种寻找“国家”的学术反思,又是一种找回“国家”的学术构想。为了能清晰地描绘当代中国法理学之国家观的内容与变迁过程,需要建立了三个理想型,即“强”国家观的法理论、“弱”国家观的法理论和“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这三个理想型是对中国法理学三个历史阶段的概括或模型化:第一阶段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这一阶段的法理学属于一种“强”国家观的法理论,以“国家与法的理论”为典型;第二阶段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本世纪初(2005年左右),由于这个阶段法理学业已获得自身的正当性地位,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并且各种法理论层出不穷、蔚为大观,因而这个五个具有代表性的重要法理论属于“弱”国家观的法理论,主要考察的是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夏勇教授为代表的民权哲学、以公丕祥教授为代表的法制现代化理论,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法治本土资源论、以梁治平教授为代表的法律文化学;第三个阶段是从2005年以来至今,纵然有一些法理论还未形成气候,没有引起学界的重视和讨论,但是这些法理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它们主动地将“国家”置于其理论学说的核心位置,自觉地探究国家与法之关系的基本原理与规律,这些法理学属于“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这一法理论的典型有以强世功教授为代表的立法者的法理学、以高全喜教授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大国宪制论。“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所以是“强”国家观的法理论,是因为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中,国家在价值层面上居于统摄地位,法很大程度上沦为国家实现其政治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法理论也因此成为国家理论的附属品。换言之,在“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国家(理论)比起法(理论)而过于强势,国家与法在理论上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与“强”国家观的法理论之“强”一样,所谓“弱”国家观的法理论之“弱”也是从国家与法之关系的角度界定的,只不过这种“弱”表现出更多的复杂特性。首先,国家观之“弱”表现为相对弱势,是相较于“强”国家观之绝对强势而言的。其次,国家观之“弱”还意味着包含国家视角、叙事、利益、精神、价值的国家理论的式微。再次,国家观之“弱”也指明了国家主题不再是法理学的中心主题,换言之,法理学对国家主题的关注只是法学理论自身研究的一个附带结果而已。最后,国家观之“弱”还体现为尚未建构起与法学理论相关的系统性的国家理论框架。正是基于这四点特性,国家(观)较之于法律(观)在这种法学理论模型中居于一种弱势地位。“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是指以国家为研究“视域”的法学理论范式。这一法学理想型中从国家出发重新审视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进路、研究旨趣等,将国家重新纳入到了法学基本理论的讨论之中,并且国家与法的关系构成了这一法理论的基本研究范畴。从“强”国家观的法理论到“弱”国家观的法理论再到“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国家观在当代中国法理学中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虽然目前中国法理学开始逐渐意识到国家之于法学理论的重要价值,但是总体而言将国家与法之关系作为法理学基本研究范畴的自觉性还不强,尚未建构起足以解释当代中国重大法治实践的理论模型、分析框架与方法论。因此,正是在反思与总结当代中国法理学国家观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迈向“国家的法理论”。可以从时代语境、研究对象与主题构成三个方面对“国家的法理论”进行论纲性的阐述。首先,“国家的法理论”之时代语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新时代”有四重内涵,即社会主要矛盾的新变化、中华民族奋斗的新目标、担当国际秩序的新角色,以及这一新时代依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这是新时代基本属性的不变性。新时代对于法学理论研究的意义在于,它为当代中国法理学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命题,“国家的法理论”实际上就是在这些大的题域的统摄下对具体相关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可以说,新时代为当代中国法理学迈向“国家的法理论”提供了千载难逢的研究契机,其具体表现为注重交叉学科研究的契机、注重法学宏观范式的研究契机、注重探寻国家精神的研究契机,这些契机也是“国家的法理论”今后深化研究的立足点。其次,由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理,因此作为一种法理学的“国家的法理论”当然也是以法理为研究对象,只不过这一法理是现代国家建构的法理,即现代国家在以法建国、以法治国过程中的法律规律、原则、方法与价值。正是由于研究对象的独特性,“国家的法理论”在研究中虽然以国家作为中心视角、从国家出发来观察法律,但其落脚点是发现、观察、分析与提炼法理。最后,“国家的法理论”对现代国家建构之法理的研究不是漫无目的地展开,而是在更为具体的研究主题之下去发现、观察、分析与提炼法理。因此,还需着重分析“国家的法理论”之主题构成。“国家的法理论”包含着三大主题即国家理性、法律理性与政党理性。当然,“国家的法理论”并不是孤立地研究这三大主题,而是集中地考察国家理性、法律理性与政党理性的互动关系,这一互动关系组构成了新时代中国国家建构的法理图景,也即形成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立宪的政党—国家理性。
雷蕾[10](2019)在《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分家析产是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代际传递方式,它产生的背景是同居共财的家庭经济组织形式,采用的财产分配方式是诸子均分,在财产的析分过程中体现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密切联系。经典儒家伦理强调每个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家庭之内虽然以父为中心,但是并不强调纲纪,只有每个人应尽的身份义务。家庭的所有政治和经济生活共同为着祭祀祖先和延续后嗣的目的,财产的取得具有履行身份义务的附随性。法律实践中,内生于中国社会的分家析产习惯、家庭财产观念与现代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产生碰撞。按照古代、近代、现代的历史时期对我国的分家析产进行梳理发现,国家法与民间分家析产习惯的一致性在近、现代社会出现了分化。现代民法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之上,家庭不是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之外的家庭财产关系法律规范没有区别于陌生人之间的特殊规定。身份权理论是现代民法基本理论的薄弱环节,原本以市场交易需要为中心而产生的财产法理论成为贯穿现代民法体系始终的普遍原理。财产法理论在于依照市场的逻辑,实现经济发展的功能,对于家庭当中如何协调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问题,现代民法体系当中存在着逻辑的断裂。然而,即便在现代财产法的基本制度当中,还是能够发现团体主义精神的闪现,我国《物权法》的共同共有制度当中将“家庭”关系列为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共同共有制度背后的“合手”理论,反映了日耳曼法中的团体主义精神。虽然现代社会分家析产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变,具体习惯也随时代的变迁发生变化,但是家庭财产观念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依然延续着,它是家庭作为中国人精神家园的外在表现。按照徐复观“低次元传统”和“高次元传统”分类,如果我们把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作为一种低次元的传统,那么从中抽象出的伦理主义家产观念就是一种高次元传统,是具有自觉性和发展性的家庭财产理念。将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涵摄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可以发现,它不仅仅包含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还包含继承关系以及亲子之间(主要是亲代对子代)的赠与关系等。以纠纷解决作为观察视角,可以动态的观察实践当中国家法与分家析产的习惯和理念之间的冲突与解决。涉及上述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由于直接法律规范的阙如以及法律价值取向的模糊,呈现出形态各异的实践状态。在家庭共同共有纠纷中,身份因素、财产因素、习惯因素等共同作用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家庭目的、意思自治等因素共同影响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继承纠纷中,虽然制度设计将尊重财产权的自由意志作为重要原则,实践中则表现出遗嘱自由受到家庭伦理约束,以及尊重分家析产协议的实践形态;在亲代对子代的赠与纠纷中,产生了与普通赠与关系不一样的实践效果。例如,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往往被认为是不可撤销的,区别于普通赠与关系当中赠与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对于关系性质缺乏明确的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推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具有赠与的意思,这是根据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对财产权关系的突破。虽然实践中对亲子之间分家析产纠纷的解决具有伦理考量的一面,但是仍然存在价值理念模糊、法律解释以及裁判逻辑混乱等各个方面的问题。目前的法制状况下,在司法场域讨论分家析产具有现实意义。首先,司法具有主体性特点,司法活动是人有目的、有意识的实践活动,是将法律运用于纠纷解决的实践活动;其次,司法有利于协调实践当中法律规范与分家析产习惯之间的张力;最后,要实现立法当中的家庭伦理主义财产理念的关照应当从司法实践中汲取规范化的力量。按照司法的现实主义进路,在稳定的社会结构当中,司法应当积极回应社会需求,注重司法活动中法律的科学性与主体活动的现实性的影响。分家析产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形式表现为习惯的法律渊源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原则,结合现实主义的司法理念,在裁判方法上应当首先运用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方法,其次采用历史的、社会学的方法实现裁判的实质正义和结果的合理性。在分家析产的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明确统一的家庭财产法价值理念,不再游移于个人主义的财产权理念和家庭伦理主义之间。在现有的理论和制度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发挥司法的主体性作用,尊重法律现实主义的裁判进路,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实践当中,贯彻伦理主义的家庭财产法价值理念。建立在启蒙思想基础上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哲学催生了现代社会的法治理想。然而,现实生活中用物质的占有来证明个人存在价值的“占有性个人主义”导致物质反噬了人类的精神生活。现代社会信仰的缺失和马克斯·韦伯所谓的终极高贵价值的衰落迫切需要重视中国人的家庭精神。将家庭伦理主义的高次元传统贯彻于当代分家析产问题的法律实践当中,就是要在法律当中重建一种真切的生活取向,在家庭内部把伦理价值作为第一性,把财产权利作为第二性。
二、从“伦理”到“法理”——当代中国家庭关系的变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伦理”到“法理”——当代中国家庭关系的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1)清末民初律法中的新旧伦理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指导教师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评阅小组对傅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答辩决议书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二、本文结构及论证思路 |
第一章 清末民初律法中伦理冲突的时代境遇和思想根源 |
1.1 危机与变革:清末民初律法中新旧伦理冲突产生的时代环境 |
1.1.1 中国残局:内部社会结构的严重失衡 |
1.1.2 域外影响:异国文化的强烈冲击 |
1.1.3 时代要求:救国家于未亡,图律法之存续 |
1.2 “脱古改制”与“伦理致用”:清末民初律法中新旧伦理冲突的思想根源 |
1.2.1 清末民初律法中新旧伦理的基本学派及其争论焦点 |
1.2.2 “法理派”:从“托古改制”到“脱古改制” |
1.2.3 “伦理派”:从“伦理至上”到“伦理致用” |
第二章 清末民初律法中的“变道——变法”伦理冲突 |
2.1 从“自在”到“自觉”:清末民初国家伦理“自我认同”的共识 |
2.1.1 自在的民族国家: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与民族的伦理认同 |
2.1.2 自觉的民族国家:清末民初国家伦理“自我认同”的共识 |
2.1.3 共同体之善:清末民初国家伦理“自我认同”的价值预设进境 |
2.2 “变法”还是“变道”:清末民初律法中国家伦理“自我认同”的分歧 |
2.2.1 对外共识:争取废除“治外法权”的国家主权伦理 |
2.2.2 “变道”与“变法”之辩 |
第三章 清末民初律法中的“臣民——国民”伦理冲突 |
3.1 传统律法中的“君主——臣民”伦理秩序 |
3.2 清末民初“国民”人格价值的诞生与张扬 |
3.3 “臣民”还是“国民”:清末民初律法中人格价值取向的冲突 |
3.3.1 君权的清退:宪法伦理取向的嬗变及其影响 |
3.3.2 清末民初律法中“国民”人格价值对“臣民”人格价值的激烈反叛 |
第四章 清末民初律法中的“家族——个人”伦理冲突 |
4.1 家族本位:中国传统律法的主体性定位 |
4.1.1 中国传统社会“家族本位”伦理的主旨 |
4.1.2 《大清律例》对家族本位伦理的确认 |
4.1.3 清代司法实践对“家族本位”伦理主旨的倚重 |
4.2 清末民初律法中“个人伦理”对“家族伦理”的强烈冲击 |
4.2.1 挑战家长权威 |
4.2.2 割舍伦理亲情 |
4.2.3 废止干名犯义 |
4.2.4 淡化男女之别 |
4.3 竞逐与妥协:个人本位伦理与家族本位伦理的错位共存 |
4.3.1 艰难竞逐:清末民初律法中家族伦理的特殊性与个人伦理的通约性 |
4.3.2 错位共存:清末民初律法中个人伦理的责任性与家族伦理的信念性 |
第五章 清末民初律法中的“义——利”伦理冲突 |
5.1 中国传统律法中的义利之辨 |
5.1.1 传统义利的二位一体性 |
5.1.2 重义轻利:中国传统民商事律法的价值面相 |
5.2 清末民初对传统重义轻利观的再造与回溯 |
5.2.1 清末民初对传统重义轻利观的革新与再造 |
5.2.2 再造的藩篱与传统义利观的回溯 |
5.3 清末民初律法对重义轻利观的新变与承继 |
5.3.1 清末民初律法对重义轻利观的新变 |
5.3.2 清末民初律法对重义轻利观的承继 |
第六章 清末民初律法中新旧伦理冲突的反思 |
6.1 反思与厘清:清末民初律法中新旧伦理冲突的三重逻辑 |
6.1.1 否定礼教:解构“礼法关系” |
6.1.2 确定法理:建构“利法关系” |
6.1.3 回归伦理:重构“理法关系” |
6.2 融通与启示:对中西法律伦理合璧与法治现代化的思考 |
6.2.1 中西法律伦理的优长及融通 |
6.2.2 清末民初律法上的新旧伦理冲突带给现代中国法治的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主要论文 |
致谢 |
(2)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诞生与演变 |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变迁 |
(三)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发展 |
三、研究方法 |
(一)既往研究方法的缺陷 |
(二)社会系统论方法的科学性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取向之确立 |
第一节 相关概念厘清与界定 |
一、功能概念的厘清 |
二、功能主义概念的厘清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术语交代 |
四、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品格 |
第二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基础 |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
(二)刑法解释的实质化趋向 |
(三)司法裁判的后果考量 |
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
(一)概念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龃龉 |
(二)目的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契合 |
(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促成功能主义解释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 |
(一)功能主义解释内含罪刑法定需求 |
(二)功能主义解释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 |
第三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对其他解释立场的超越 |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袪魅 |
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缺陷 |
三、功能主义解释的超越性 |
第二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框架——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尝试 |
第一节 社会系统论与刑法解释学的耦合 |
一、社会系统论的概念工具: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 |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与社会理论的耦合 |
(二)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 |
(三)系统与环境的关系:闭合运作与认知开放 |
二、刑法系统经由自我指涉的闭合运作 |
三、刑法系统经由结构耦合的认知开放 |
第二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法益作为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既有若干观点检思 |
(二)法益概念作为结构耦合媒介之证成 |
二、法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法益、利益与权利三者的关系辨析 |
(二)法益衡量与利益衡量的关系辨析 |
第三章 社会系统论视域下的刑法功能定位 |
第一节 传统刑法功能观述评 |
一、刑法功能与刑罚的关系 |
二、刑法功能观的分歧与反思 |
第二节 法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作为刑法系统的附随效果 |
一、刑法系统功能与效果的区分 |
(一)功能与效果的混淆及其弊端 |
(二)功能与效果的区分标准 |
二、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法益保护 |
(一)刑法在保护利益上的不周全性和可替代性 |
(二)法益保护不具有独立地位 |
三、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行为规制 |
(一)社会系统与心理系统的区分与耦合 |
(二)从自然人到社会人:刑法视域下的人类图像 |
(三)从行为强制到行为预期强制:刑法功能的当代转变 |
第三节 刑法系统的功能是法规范确证 |
一、刑法系统功能的初步证成 |
二、法规范确证为何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
(一)刑罚的正当性追问 |
(二)刑罚的象征性及其功能 |
三、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关系 |
(一)正义标准的社会化转变 |
(二)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内在一致性 |
第四章 利益衡量作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方法 |
第一节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与需限制性 |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
二、利益衡量方法需被限制 |
第二节 利益衡量需依托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
一、刑法解释应兼顾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 |
二、利益衡量与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契合性 |
(一)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是功能性体系 |
(二)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为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 |
(三)利益衡量的主要应用场景 |
第三节 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
一、利益识别:被考量的利益范围 |
(一)法外利益如何进入刑法系统 |
(二)不应被考量的利益 |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操作 |
(一)利益衡量的标准 |
(二)异质性利益之间如何衡量 |
三、合宪性解释对利益衡量的约束 |
第五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原理与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正当防卫原理的功能主义探寻 |
(一)正当防卫原理检讨 |
(二)正当防卫原理的研究进路反思 |
(三)法规范确证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
二、正当防卫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不法侵害的范围 |
(二)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 |
(三)防卫意识的认定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 |
(二)个人信息权的限缩解释 |
二、“个人信息”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个人信息”的范围 |
(二)“个人信息”的合理分类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功能主义解释 |
四、“情节严重”的功能主义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新世纪以来中国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依据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四、研究意义与创新 |
第一章 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的历史谱系 |
第一节 “定量”与“变量”:乡村题材影视剧的理论辨析 |
一、“乡村题材影视剧”和“乡村女性形象”的概念界定 |
二、影视剧对“乡村”的发现、叙述和再造 |
三、“乡村题材影视剧”中的文化之“根” |
第二节 “一体”与“多面”:“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的嬗变 |
一、1949-1978 年:在传统女性藩篱内外 |
二、1978-1992 年:革命女性的现代借用 |
三、1993-2000 年:世俗女性的“无名”和“分散” |
第二章 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的身份类型 |
第一节 德性与重负:传统乡村女性形象 |
一、传统的贤妻良母 |
二、被“遗弃”的女性 |
三、留守女童 |
第二节 乡土与城市:由乡入城的乡村女性形象 |
一、“打工妹” |
二、“风尘女” |
三、“泼妇” |
第三节 坚守与新生:乡村新女性形象 |
一、女村官 |
二、创业“女强人” |
第三章 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的主体意识 |
第一节 转型与裂变:乡村女性主体意识的重构与乡村伦理的转向 |
一、乡村传统伦理中的女性意识 |
二、“女性主义”、乡村传统伦理与女性主体 |
第二节 觉醒与新生:乡村女性意识的强化与乡村伦理的弱化 |
一、现代法理精神和女性主体意识的自审 |
二、现代生活和女性主体意识的唤询 |
三、身体爱欲和女性主体意识的激发 |
四、女性传统身份的转变和女性主体意识的超越 |
第四章 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塑造的艺术呈现 |
第一节 女性形象塑造与视听语言艺术手段 |
一、视觉与认知:画面元素交错间乡村女性形象的确立 |
二、听觉与情感:声音元素构架与乡村女性形象的烘托 |
第二节 乡村女性形象的审美意蕴 |
一、时代与环境中呈现的形象之美 |
二、传统与现代交融中的人伦之美 |
三、不同时空交错下的意象之美 |
第五章 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塑造的价值和愿景 |
第一节 困境突围与精神再造:乡村女性形象的两个价值维度 |
一、影视剧的商业困境与乡村题材的突围 |
二、乡村女性形象的精神意义与社会价值体系的完善 |
第二节 愿景与可能性:乡村女性形象塑造的几个维度 |
一、乡村女性道德和价值观念的理性化 |
二、乡村女性故事的现实化 |
三、乡村女性形象的多元化 |
四、乡村女性意识的内面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新世纪乡村题材影视剧主要作品辑录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6)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评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之评述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一)重点难点 |
(二)创新点 |
第一章 家庭权利的基础理论 |
一、核心概念界定 |
(一)家庭 |
(二)家庭权利 |
二、家庭权利的构成要素 |
(一)家庭权利的主体 |
(二)家庭权利的客体 |
(三)家庭权利的内容 |
第二章 家庭权利的正当性 |
一、理论支撑 |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家庭观 |
(二)中国共产党主要领导人的家庭观 |
二、道德基础 |
(一)道德价值 |
(二)家之人文底蕴 |
三、实践需求 |
(一)法治理念发展后权利意识的觉醒 |
(二)家庭地位提高后权利需求的增加 |
第三章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演变及省思 |
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演变 |
(一)立法理念的变化及其特点 |
(二)法律制度的变迁及其特点 |
(三)司法审判的改革及其特点 |
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理念忽视家庭价值 |
(二)立法不健全 |
(三)司法改革配套不齐全 |
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问题的省思 |
(一)家庭革命的影响 |
(二)工具理性的入侵 |
(三)法律移植的后果 |
第四章 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原则 |
一、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需坚持主体性 |
(一)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对象是中式家庭的人 |
(二)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不是复原专制家庭 |
(三)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法哲学思考 |
二、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需进行必要限制 |
(一)家庭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
(二)家庭权利限制的面向 |
(三)家庭权利限制的原则 |
三、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需正确对待西方法治文明成果 |
(一)积极吸纳西方先进法治文明成果 |
(二)自主移植西方家庭权利法律制度 |
(三)突出表现中国家庭权利民族特色 |
第五章 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的优化路径 |
一、家庭权利立法理念的重塑 |
(一)家庭整体法律价值的回归 |
(二)成员权利法律意义的分别观照 |
二、家庭权利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家庭民事主体资格及时确认 |
(二)家庭新兴权利适时入法 |
(三)家庭特殊性权利分别关注 |
(四)家事审判配套立法尽快跟上 |
三、家事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 |
(一)更新家事审判思维理念 |
(二)提高家事案件柔性审理术 |
结语 |
附录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7)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8)流动的犯罪形态:机会结构下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与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相关概念与研究方法 |
五、研究框架与结构 |
第一章 机会结构变迁:解释违法犯罪类型演变的新视角 |
第一节 机会结构理论的起源及内涵 |
一、机会结构理论的来源与发展 |
二、机会结构的内涵 |
第二节 中国违法犯罪类型变迁的分析框架 |
一、整体性分析框架 |
二、分析框架的构成要素及解读 |
第三节 机会结构分析视角的理论优势 |
一、探索违法犯罪类型演变的因果机制 |
二、促进违法犯罪类型演变过程的分析 |
第二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违法犯罪类型的基本概况 |
第一节 主要刑事犯罪类型变迁 |
一、侵财类刑事犯罪 |
二、暴力类刑事犯罪 |
第二节 主要治安违法类型变迁 |
一、侵财类治安案件 |
二、暴力类治安案件 |
第三节 改革开放以来犯罪类型的特征与趋势 |
一、新旧体制过渡时期的犯罪类型特征 |
二、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的犯罪类型特征 |
三、智能时代的犯罪类型特征 |
第三章 政治改革与违法犯罪类型重塑 |
第一节 社会控制力弱化催生不同犯罪类型增长 |
一、社会管理体制变革消解社会惩处功能 |
二、城乡区隔的制度壁垒增加犯罪机会 |
三、政治权威式微削弱犯罪成本 |
第二节 刑事法治转型影响犯罪类型变化 |
一、刑事法律体系重构犯罪圈 |
二、刑事司法政策调整催化犯罪类型转变 |
第三节 警察管控与犯罪类型变动 |
一、警察权的限缩导致决断力衰弱 |
二、警务效能下降导致惩罚确定性走低 |
第四章 文化变迁与违法犯罪类型的嬗变 |
第一节 亚文化对不同犯罪的诱发 |
一、暴力文化与暴力犯罪变化 |
二、畸形消费文化与财产犯罪变化 |
第二节 文化冲突建构违法犯罪心理 |
一、伦理本位与法理本位的冲突 |
二、集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冲突 |
三、乡土同质性与城市异质性的冲突 |
第三节 文化理念转变诱发犯罪 |
一、伦理道德观念转变重建犯罪观 |
二、价值多元提高犯罪容忍度 |
三、羞耻感丧失稀释犯罪罪恶感 |
四、自我权利意识觉醒中和犯罪不正当性 |
第五章 经济转型与违法犯罪类型的演变 |
第一节 市场要素转化犯罪类型 |
一、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增加经济犯罪 |
二、拜金主义引发侵财类犯罪显着增加 |
三、市场经济活跃性转化犯罪类型 |
四、利益结构分化延展犯罪类型 |
第二节 生产力发展推动犯罪情境变化 |
一、犯罪标定伸缩 |
二、犯罪动机激发 |
三、犯罪能力提升 |
四、犯罪机会增多 |
第三节 区域不平衡分化犯罪类型 |
一、城市各类犯罪聚集 |
二、产业结构调整下的犯罪类型变化 |
第四节 不平等流动漂移犯罪类型 |
一、流动诱发多样犯罪 |
二、代际差异影响犯罪类型改变 |
第六章 科技发展与违法犯罪类型的变异 |
第一节 科技对现实空间违法犯罪的蚕食 |
一、技术治理的全域覆盖 |
二、及时高效性增加刑罚确定率 |
三、全景监视增强对潜在犯罪人的心理威慑 |
四、便捷匿名性赋能民众参与犯罪斗争 |
第二节 网络空间的犯罪类型转移 |
一、技术到秩序:网络犯罪对象的转变 |
二、线下到线上:传统犯罪网络化趋势明显 |
三、直击要害到积羽成舟:新型网络犯罪形态增多 |
第三节 网络空间违法犯罪的聚集 |
一、脱嵌:潜在犯罪人的增加 |
二、日常活动:网络空间聚集合适的犯罪受害人 |
三、失控:网络空间监管制度尚未完善 |
四、辐射:网络传播强化犯罪传染 |
结论:让犯罪回到社会 |
一、犯罪类型演进是嵌入社会结构之中 |
二、社会结构影响犯罪类型变迁在于机会大小 |
三、理解犯罪类型变迁和治理犯罪需回应社会流动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国家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研究对象 |
三、研究目的 |
四、研究方法 |
五、理论模型的建构 |
(一)理想型的概念引入 |
(二)理论模型的建构基础 |
(三)三种理论模型 |
(四)三种理论模型的时空关联 |
第一章 “强”国家观的法理论 |
第一节 “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时代型塑 |
第二节 “国家与法的理论”之体系构造 |
第三节 “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方法统摄 |
第四节 “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批判分析 |
第五节 “真理的片段”: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弱”国家观的法理论 |
第一节 权利本位论 |
一、权利本位论的两条线索 |
二、国家(观)在权利本位论中的显露 |
三、国家(观)在权利本位论中的隐匿 |
第二节 民权哲学 |
一、权利概念:从分析哲学到政治哲学 |
二、民权哲学:个人对抗国家的政治资格 |
(一)中国传统历史中的民权 |
(二)“集体权利—个人义务”模式 |
(三)政治冷漠与权利觉醒 |
第三节 法制现代化理论 |
一、法制现代化理论与韦伯的理性观 |
二、法制现代化理论与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 |
三、立国者(代表)与第三次“法律革命”的政治解读 |
第四节 本土资源论 |
一、国家法与民间法:一种实用主义哲学的视角 |
二、实用主义的真理观:经验主义、后果论与法律的“科学游戏” |
三、开放还是保守:法学的价值虚无主义 |
第五节 法律文化学 |
一、法律文化学的方法论:“事实”的突破与“意义”的想象 |
(一)“事实”的突破 |
(二)“意义”的想象 |
二、谱系学:宗法国家的诞生 |
(一)驱动化的军事战争 |
(二)附庸化的经济结构 |
(三)超越化的儒学思想 |
(四)严苛化的法律统治 |
三、构造学:宗法国家的文化构成 |
(一)身份文化 |
(二)礼法文化 |
(三)士人文化 |
四、文化解释学的困境与文化载体的变迁 |
(一)文化解释学的困境 |
(二)文化载体的变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 |
第一节 立法者的法理学 |
一、法理学的本体重构:从法律人到立法者 |
(一)法的本质属性:法律的国家性 |
(二)法律人的法理学 |
(三)立法者的法理学 |
二、立法者与不成文宪法 |
(一)不成文宪法:宪法规范的政治形态 |
(二)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 |
三、立法者的法理学之内部面向:政党法治国 |
(一)走出“法律帝国” |
(二)多元一体的法治共和国 |
(三)法治的中国模式:政党法治国 |
四、立法者的法理学之外部视野:帝国与国际法 |
(一)地缘政治学与“麦金德时代” |
(二)帝国:做世界的立法者 |
(三)帝国的悖论与人类命运共同体 |
第二节 政治宪法学 |
一、政治宪法学的本体论:宪法的政治性 |
(一)思想的轨迹:从国家哲学到政治宪法学 |
(二)政治宪法学的“政治”意涵 |
(三)政治的状态: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 |
二、政治宪法学的方法论:宪制发生学 |
(一)“历史—规范主义” |
(二)“生命—结构主义” |
(三)宪制发生学的三条线索 |
三、政治宪法学的价值论:宪法的规范性 |
(一)政治宪法学的“左”与“右” |
(二)宪法的规范性:政治立宪主义 |
第三节 大国宪制论 |
一、农耕中国的时间之维 |
(一)大历史观:在长时段中拾起历史 |
(二)“拧干时间” |
二、农耕中国的空间构造 |
(一)家 |
(二)国 |
(三)天下 |
三、农耕中国的制度肉身 |
(一)皇帝 |
(二)士人 |
(三)国人/村民 |
四、农耕中国的治理之术 |
(一)文韬:农耕中国的文化宪制 |
(二)武略:农耕中国的军事宪制 |
(三)经世济民:农耕中国的经济宪制 |
五、大国末路:农耕中国的宪制困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迈向“国家的法理论” |
第一节 “国家的法理论”之时代语境 |
一、“新时代”的多重意蕴 |
二、新时代的法理论命题 |
三、迈向“国家的法理论”的时代契机 |
第二节 “国家的法理论”之研究对象 |
一、法理的概念意涵与多维属性 |
二、现代国家建构的法理 |
第三节 “国家的法理论”之主题构成 |
一、国家理性 |
(一)国家福祉 |
(二)治国技艺 |
二、法律理性 |
(一)法律的实质理性 |
(二)法律的形式理性 |
三、政党理性 |
(一)中国梦 |
(二)执政能力 |
四、新时代中国国家建构的法理图景 |
(一)政党—国家理性:政党领导的现代中国 |
(二)立宪的国家理性:国家理性与法律理性的双向型塑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以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起源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写作思路和文章结构 |
四、研究方法和概念界定 |
第一章 分家析产的历史流变 |
第一节 古代的分家析产——一种法定的家产传递方式 |
一、同居共财与诸子均分 |
二、古代国家制度层面的分家析产 |
三、分家中的身份与财产 |
第二节 近代的分家析产——个人主义和家庭主义之争 |
一、社会变革 |
二、民国时期家庭财产立法的传承与变迁 |
三、大理院时期的司法判例 |
第三节 现代社会的分家析产——国家法和习惯的分离 |
一、社会背景 |
二、现代社会的分家析产习惯 |
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
第二章 分家析产的法学阐释 |
第一节 分家析产的法理学基本问题 |
一、家庭的主体地位 |
二、家庭中的身份与财产关系 |
第二节 分家析产的法律规范涵摄 |
一、分家析产的法律规范分类 |
二、分家析产中的高次元传统 |
第三节 共同共有制度的内在价值 |
一、我国共同共有制度的性质与特征 |
二、现代共同共有制度起源的家庭团体精神考量 |
第三章 当代分家析产纠纷的司法实证考察 |
第一节 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纠纷 |
一、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 |
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 |
第二节 亲子之间的赠与纠纷 |
一、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纠纷 |
二、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效力纠纷 |
第三节 继承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 |
一、遗嘱效力纠纷 |
二、法定继承纠纷 |
三、分家析产协议与遗嘱冲突的效力认定 |
第四章 分家析产的司法运作逻辑与裁判方法 |
第一节 分家析产的司法场域 |
一、司法有助制定法的本土化 |
二、司法反映制度与习惯之间的张力 |
三、司法过程的主体性 |
第二节 分家析产司法的现实主义进路 |
一、司法回应社会需求 |
二、司法的科学性与现实性 |
三、分家析产的法律表达形式 |
第三节 分家析产的裁判方法 |
一、形式主义推理方法 |
二、实质正义与历史、社会学方法 |
第五章 分家析产的当代法律价值评析 |
第一节 儒家家庭财产伦理价值 |
一、现代社会的哲学反思 |
二、儒家家庭财产伦理 |
第二节 伦理主义财产理念的家庭法价值 |
一、传统伦理本位社会的财产观 |
二、作为高次元传统的家庭财产理念 |
三、家庭财产共同体的法律价值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从“伦理”到“法理”——当代中国家庭关系的变迁(论文参考文献)
- [1]清末民初律法中的新旧伦理冲突[D]. 吴留戈. 吉林大学, 2021
- [2]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3]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D]. 沙涛. 吉林大学, 2021(01)
- [4]新世纪以来中国乡村题材影视剧中女性形象研究[D]. 王妍. 吉林大学, 2021(01)
- [5]我国现行宪法发展机制研究[D]. 张权. 武汉大学, 2021
- [6]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家庭权利法律保障研究[D]. 张伟英. 河北师范大学, 2021
- [7]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流动的犯罪形态:机会结构下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研究[D]. 吴乐.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9]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国家观研究[D]. 董政. 吉林大学, 2019(02)
- [10]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D]. 雷蕾. 吉林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