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信息网络安全建设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敬力嘉[1](2021)在《单位犯罪刑事归责中数据合规师的作为义务》文中认为确定是否以及如何在刑事实体法中引入合规计划的前提,是厘清具体单位犯罪刑事归责中合规师的刑事责任。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类型应为独立的"决策机制责任",合规计划的功能在于廓清单位决策机制的运作过程,判断个人意志是否上升为单位意志,个人行为是否上升为单位行为。若答案为肯定,则需进一步判断单位犯罪行为的不法责任。以此为理论基础,企业数据合规师以其容许行为不作为参与了企业所实施的具体信息网络犯罪。在企业日常经营中,数据合规师需承担作为制度建设义务的数据合规义务;在信息网络犯罪刑事归责中,数据合规师需承担过失不作为犯的具体作为义务,不能对这两种义务进行混同。在具体信息网络犯罪的刑事归责中,应以不作为犯"类单一正犯"的不法结构,以及数据合规师的职务身份及其应承担的作为义务类型为依据,分别认定其刑事责任。如此,可避免走向"合规无用论"或"合规浪漫主义"的极端,理性厘定合规计划在单位犯罪治理中的制度功能。
王秀芳[2](2021)在《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从莫尔、圣西门、傅里叶,到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社会主义的发展实现了从空想到科学,从理论到实践的巨大飞跃,但是从巴黎公社起义失败到苏东剧变的发生,也充分表征了社会主义建设任务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纵观社会主义走过的五百年历程,其中不乏思想家、政治家为此所提出的真知灼见,但是以科学家视角探索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管理的理论却少之又少。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是钱学森创立的,关于中国应该如何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推动21世纪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观点和主张。这一学说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系统工程和定性到定量的综合集成法为方法支撑,以推动人的全面发展为宗旨,以促进21世纪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协调发展和高效管理为重点所进行的理论探索,是钱学森晚年学术思想的精华。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是一个涉及多学科的重要研究课题,是一个内容极其广泛的理论学说,本论文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研究方法指导下,以《钱学森书信》及其补编(15卷)以及《钱学森文集》(6卷)等为主要文本依据,综合运用文献研究、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等多种方法,从广泛分散在书信、文集、讲话中提取钱学森关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管理的观点,在全面展现这一宝贵精神财富的真实面貌基础上,对这一理论进行概括总结、演绎分析。钱学森对于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规划主张始终围绕着三个问题进行:如何实现现代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问题;如何实现社会主义建设为人民服务的问题;如何实现社会主义建设内部各系统互相服务的问题。世界社会形态和三次社会革命观点,不但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世界历史学说,深刻揭示了中国与世界发展的不同步问题,并以此为出发点,钱学森对于21世纪中国如何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管理进行了深入探索。四大领域九大建设主张对于新时代五位一体建设、教育发展和国防建设,尤其是对于创建健康中国、绿色中国、科技强国、教育强国等有重要启示与借鉴价值。社会工程和定性到定量综合集成法的倡导,对于推进信息革命背景下国家治理体系从任务能力型到系统效能型转变有重要意义。虽然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不是尽善尽美的理论学说,但至少为当今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一种思路、一种方法、一种路径,而且经过实践的检验,其中的诸多理论学说已经得到了认可并被付诸于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之中,虽说其中的有些观点、理论尚存在争议,但依然不能掩盖这一思想所散发的光芒。
杜文辉[3](2020)在《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全球信息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突破地理和国家疆界的限制,造成严重危害。以论域观为方法论为网络犯罪概念下定义。依据实行行为是否只能以网络行为实施为标准,将网络犯罪类型化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治理面临如下问题,各国对暗网的态度并不一致,治理困难;网络犯罪代际演变,法律存在滞后性;网络犯罪主体多元化,新型网络主体出现等。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方面,对于言论自由的刑事边界,需要从宪法中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规定出发进行判断,以其宪法价值为指导进行解释;对于消极刑法立法观和积极刑法立法观的争论,从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从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等方面进行教义学分析,主张网络时代的刑法观,需在轻刑化改革、改变犯罪附随负效应、采取犯罪分层制之下,以建立自由的法治国为根本,同时根据社会情势变化关注权利保障,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接,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体系。网络犯罪的具体刑事规制需要以法益为基础,以刑法谦抑为基本立场,以网络社会发展及犯罪形势为导向,对网络犯罪采取司法解释为前置路径,立法的轻罪化、轻刑化为补充路径。具体罪名的司法适用应当从共犯从属性、轻罪属性、明确义务根据和行为类型方面对不同主体进行归责。
许亚洁[4](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张东东[5](2020)在《基于演化博弈的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5G、物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技术的广泛使用,城市信息网络越来越复杂,政府、企业和社会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也越来越频繁,智慧城市所面临的信息安全风险和隐患也日益严峻。在智慧城市环境下,大量的数据资源蕴藏在系统中,出现的任何风险和漏洞都可能会带来信息安全危机,同时也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加强信息安全监管变得至关重要。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从宏观上来讲,是为了创新城市信息安全治理模式,处理各种信息安全突发事件,保证城市运行的良好态势;从微观上来讲,能够维护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防止重要数据和居民隐私被不法分子窃取利用。虽然智慧城市的发展面临着产品、网络、系统和相关人员等方面的信息安全挑战,但这些问题和隐患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监督和管控进行有效防范。信息安全监管作为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的重要抓手和底层防线,需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有效的监管机制来识别、感知并分析信息安全风险,严格监管各个智慧城市系统的参与方,保障它们的信息安全。本文以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为研究背景,阐述了进行信息安全监管研究的目的与意义,梳理了国内外信息安全监管的相关文献,并分析现有研究成果的缺点与不足;从主体、范围、对象、内容等方面构建了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的理论框架,并分析了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博弈论和演化博弈论的相关概念,分析了演化博弈对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的适用性,建立了基本假设,构建了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模型,对模型中博弈双方的行为策略进行演化稳定性分析;根据信息安全监管中涉及的关键影响因素设置参数值,通过MATLAB仿真分析,探讨参数值的变化如何影响智慧城市运营方和信息安全监管部门的行为策略选择;最后根据仿真结果得出的影响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的主要因素,以及信息安全监管机构和智慧城市运营方的行为策略演化结果,探讨了完善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的对策建议。
王丽娜[6](2020)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其负面问题不断显现,由此互联网治理的相关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随之推动互联网监管部门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治理方式。在诸多互联网的治理方式中,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凭借其治理的快速和有效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一种重要治理选择,同时也受到研究者的关注。本文梳理不同时期的全局性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案例,纵向勾勒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发展历程;界定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涵义;厘清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规制体系,分析其治理主体的构成,对其治理客体进行分类,并分析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政过程;此外,本文探讨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必然性和过渡性,对治理的效果评价和价值评价等理论问题进行细致探讨,提出以下观点: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具有过渡性特点,体现在治理中行政与法的一致和相悖并存,治理的行政合作机制反复重叠,治理中运动性治理和常规化治理相冲突等方面;就其治理的效果评价来说,最初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显现出治理速度快、治理效果好的优势,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问题的增多,其治理成本高、治理效率低、治理违规现象多及治理内卷化等弊端也越来越突出,由此对它的评价从最初的肯定其治理有效性转向对其弊端的多方诟病;鉴于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存在的底层逻辑和规定性,本文认为对其应进行客观的再评价:要看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行动催生的规则在不断导正其治理行为偏差;要看到其治理行动中输送的制度对互联网秩序的维护作用;要看到其法治化转型对互联网治理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在增加;要看到其制度供给背后的法治追求和治理理念的转型努力;要看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中维护治理对象的相关权利的客观结果。对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价值评价进行否定之否定不是不顾其弊端而默守陈规,恰是为了正视其所面临的困境。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面临着的法律困境而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主体经常不能协调好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诸多法律价值的平衡,导致治理中多元法律价值的失衡和错位;另外,治理中所依据的法律文本缺失和模糊导致治理的法律规制中出现较多困难。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主体和客体各自面临的困境而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治理主体的同质化困境、复合性困境和权威性困境亟待解决;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治理客体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管制框架内,受到治理主体所采取的行政的、法律的和技术的治理手段的影响,导致互联网优势的发挥、互联网融合发展趋势以及治理主客体间的协调发展都受到极大限制。上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所面临的多种困境使得其合理转型变得非常迫切。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转型方向而言,法治中国建设、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和公共治理理念引入等背景和因素都指向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这一解决之道。具体而言,要转变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律观念,走出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各自面临的困境,同时要充分发挥其治理中的法制输送机制,包括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律文本输送机制和法律制度输送机制,从而推动互联网法的完备化、制度化、体系化和均衡化发展,并有力推动互联网法的良好执行、适用、遵守和互联网法的监督体系建设;此外还要充分发挥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中的治理学习机制和技术再塑机制,共同推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
李小龙[7](2020)在《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研究》文中认为互联网正成为我们现实生活的一部分,它打破了时空的界限,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全世界进入全面发展、跨界融合、加速创新的全球信息化新阶段,我们如何抢占信息网络技术的制高点,抓住新的科技革命机遇,才能获得安全,掌握未来发展主动权?习近平明确提出了建设网络强国的目标蓝图。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于新的科技革命的时代背景、全球信息化的国际背景以及网络大国的国内背景之下,坚持用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认识互联网发展及其引发的各种问题。他在继承吸收中国共产党人信息强国思想的基础上,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党的统一领导、以人民为中心、不断创新发展,统筹协调网络政治、文化、社会、国际合作、数字经济、信息化军事等多领域的信息化与网络安全工作,积极引导网络强国建设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开拓创新,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治网道路,形成了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成为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不仅具有深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必将推动我国全面现代化的实现。
宋璇[8](2020)在《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体系的研究》文中指出“千禧一代”以后出生的青少年也被称为“数字公民”,预示着未来人们与信息网络的不解之缘,同时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普及的范围逐渐低龄化,抖音、快手等视频软件成为青少年日常的手机应用程序,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速度。面对这些冷冰冰的机器与文字代码,与知识技能相比,使用者和操作者的道德素养似乎更为重要,因为这决定着信息网络的用途,以及未来信息社会的发展方向。所以一个未来能够立足于信息网络社会的人,首先是一个拥有良好信息道德素养的人。我国信息教育已经开展近二十年,学生在信息技术上的知识与技能已经取得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从信息社会的另一侧面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信息道德教育迫在眉睫。日本的信息道德教育从信息教育伊始就同步开展了,重视道德教育是与中国同处于亚洲文化圈并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日本一直以来的重要教育内容,因此日本对于信息道德教育的探索和发展较早,研究较为丰富。论文主要运用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体系的分析与研究,分析总结出一些经验,为我国信息道德教育在理论和实践上提供些许有益借鉴。基于上述研究目的,论文以日本教育信息化为背景,梳理了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发展过程,总结了日本在推进信息道德教育的政策和法律措施,从宏观层面上把握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全貌;分析了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目标,以及在此基础上确定的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上的教育内容,并且介绍了课程、活动等多种教育途径,从中观层面把握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框架;同时进一步从课程设计、教材开发、教学方法、教师队伍、评价方式五个方面探究了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体系,从微观层面上梳理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实施过程;通过上述研究分析,以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有效经验作为参考,对我国中小学信息技术课和德育课中的信息道德教育提出了几点思考。
刘森,张书维,侯玉洁[9](2020)在《3D打印技术专业“三教”改革探索》文中认为根据国家对职业教育深化改革的最新要求,解读当前"三教"改革对于职教教育紧迫性和必要性,本文以3D打印技术专业为切入点,深层次分析3D打印技术专业在教师、教材、教法("三教")改革时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并对"三教"改革的一些具体方案可行性和实际效果进行了探讨。
周漫丽[10](2020)在《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观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文中提出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观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当前及未来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本文主要对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观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进行研究,从国家网络安全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产生的限制进行分析,为网络空间中的公权与私益的平衡寻求解决路径。首先,从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响入手,对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观进行全面解读,对公法与私法所保护的法律价值进行理论分析,并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角度分析国家网络安全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响。探究国家网络安全观的内在含义,准确把握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响。国家网络安全观从宏观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即立法机关要不断完善网络空间法律体系,行政机关要依法治理网络空间信息传播,司法机关要依法审判网络空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其次,从国家网络安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权益平衡进行探究。国家网络安全是公法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私法所保护的权利,代表私人利益,在平衡中寻求私权保护的最优路径,寻求二者之间权力与权益的平衡是文章的重心所在。一是从立法角度进行分析,总结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衔接冲突性与一致性的具体表现;二是从公权与私益平衡角度进行探讨,网络空间中存在权利人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权利的扩张及行使不当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当公益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时,公权力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将对侵权人行政处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行政救济,但公权介入应以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不能对私权利过度干预。因此,对于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标准予以界定是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的前提;三是网络安全公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自由行使的冲突与协调。私益需要有力保护,公益更是立法之本,协调两者之间的权利范围是网络社会秩序所要面临的任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自由行使要以不违反网络公共安全与秩序为前提,而网络监管部门对公益的追求也是对私权行使的保障;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平衡公益与私益中的角色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合理的义务,建立更有效的控制机制,谨防出现权责失衡的情况,构建相互依托、相互制约的良性互动机制,实现网络空间各方利益的平衡。最后,以国家网络安全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为出发点,分析国家网络安全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限制的具体情形。公权力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要满足正当性,包括目的正当、法律依据正当、程序正当,防止公权力以任何不正当的目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侵害。同时,分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权力滥用等方面限制的可行性,并通过限制手段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通过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问题,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公权力侵权豁免的主体资格、目的、合理范围,谨防公权力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为进一步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提供一些参考。
二、企业信息网络安全建设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企业信息网络安全建设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单位犯罪刑事归责中数据合规师的作为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单位犯罪的“决策机制责任” |
(一)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的既有逻辑:以“职务身份→支配关系”为核心 |
(二)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的应然起点:单位决策机制(13) |
三、不作为犯罪参与语境下数据合规师的容许行为 |
四、信息网络犯罪中数据合规师的作为义务违反 |
(一)信息网络犯罪中数据合规师的保证人地位 |
(二)信息网络犯罪中数据合规师的作为义务 |
五、数据合规师刑事责任的认定 |
(2)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意义、不足 |
第一章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的发展轨迹 |
第一节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形成的历史逻辑 |
一、资本主义的入侵催生了近代国家观念和科技救国思潮的产生 |
二、二十世纪以来国际形势复杂多变 |
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探索实践 |
第二节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形成的思想渊源与影响因素 |
一、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形成的思想渊源 |
二、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形成的影响因素 |
第三节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的形成过程 |
一、萌生阶段(1930-1955):在救国思想主导下,初步接触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和努力掌握专业知识 |
二、发展阶段(1956-1981):在毛泽东思想指导下,系统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系统工程思想逐步成熟 |
三、成熟阶段(1982-1996):在邓小平理论的影响下,开始用社会工程思想思考社会主义建设问题 |
四、完善阶段(1997-2009):在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影响下,以“钱学森之问”为标志继续思考国家重点领域的发展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钱学森关于时代发展特征的分析 |
第一节 对时代发展特征的把握分析(一):“科学技术”视角 |
一、现代科学技术体系不断发展 |
二、当今世界科技发展呈现“大科学”发展态势 |
三、把握产业革命才能推动社会不断发展 |
第二节 时代发展特征的把握分析(二):“世界社会形态”视角 |
一、世界社会形态是世界历史发展到信息革命时代的阶段性特征 |
二、信息化、差异化、资本化是时代发展的重要趋势 |
三、钱学森对和平与发展时代主题的解读 |
第三节 对中国发展的历史方位和重大任务的认识 |
一、第一次社会革命奠定了当前中国发展的制度优势、思想优势 |
二、第二次社会革命亟需解决社会主义建设中不协调发展的问题 |
三、主动为第三次社会革命作准备 |
第四节 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战略对策 |
一、 “时代差”决定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任务是极其艰巨的 |
二、科技立国重要性日益凸显 |
三、用系统视角分析时代问题 |
第五节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的总体内容 |
一、基本理念与创新主张 |
二、方法支撑和具体运用 |
三、主要框架及基本内容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钱学森关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钱学森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创新探索 |
一、瞄准新兴产业革命推动国家产业不断升级 |
二、加强三大经济学研究助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
三、运用系统工程提高经济管理水平 |
四、创造性地提出人民体质建设主张 |
第二节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一):大力开展“科技经济建设” |
一、科技是21 世纪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核心 |
二、发挥社会主义国家优势大力推进科技经济建设 |
三、建设主动型“宏观控、微观放”的科技经济管理体制 |
四、依靠伦理、管理、法理规约科技经济行为 |
第三节 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二):重视发展“人民体质建设” |
一、从整体的角度规划人民体质建设 |
二、深入研究人体科学 |
三、推进医学改革 |
四、关心重视老龄人口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钱学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创新探索 |
一、钱学森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及必要性 |
二、钱学森论精神文明建设的必要性 |
三、研究社会主义精神财富创造事业的学问 |
第二节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一):思想建设是“主观表现” |
一、思想指导:充分发挥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指导作用 |
二、 理论研究:思维科学、系统科学、社会科学加行为科学是关键 |
三、技术手段:思想政治社会工程 |
第三节 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是“客观表现” |
一、 “中国文化是强大的国力” |
二、传统文化的扬弃主张 |
三、建设21 世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文化 |
四、21 世纪中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主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钱学森关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钱学森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创新探索 |
一、较早进行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理论研究 |
二、利用各种机会,积极宣传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主张 |
三、主张建立行政科学理论体系 |
第二节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一):政体建设 |
一、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看法与主张 |
二、行政机构必须因时因事进行调整 |
三、建立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行政工作体系 |
四、总体设计部:现代国家智库建设的雏形 |
五、中央科学技术委员会:加强科学技术的综合管理 |
第三节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二):法律建设 |
一、法治以实现对社会和国家的最佳治理为目的 |
二、构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系统工程 |
三、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系统工程 |
第四节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三):民主制度建设 |
一、为完善基本民主制度献计献策 |
二、探索落实民主集中制的方法路径 |
三、开展人民政协学研究助力协商民主 |
第五节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四):党的建设 |
一、钱学森对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的建议和主张 |
二、钱学森关于领导科学及领导干部的培养主张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钱学森关于地理建设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钱学森提出地理建设的过程及基本主张 |
一、钱学森提出地理建设的过程 |
二、地理建设的主要内涵 |
三、地理建设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基础设施建设:国土工程 |
一、把交通建设作为地理建设之本 |
二、在“尊重”和“创造”基础上开展水利建设 |
三、发展沙产业、林产业、草产业为代表的知识密集型产业 |
四、加快现代城市建设 |
五、推进重点地区发展 |
第三节 地理建设(二):生态环境保护 |
一、国家再生资源委员会:规划资源回收利用 |
二、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
三、灾害学研究:科学防治自然灾害 |
四、城市学研究:山水城市发展主张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钱学森关于教育、科技、外交、国防发展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加快教育事业发展 |
一、教育是第一位的大事 |
二、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 |
三、进行全面的教育改革 |
四、开展大成智慧教育 |
第二节 推动科学技术发展 |
一、党要不断提升科技领导力 |
二、社会科学也是第一生产力 |
三、面向群众开展科普宣传 |
第三节 积极践行和平外交政策 |
一、平等是外交的基础 |
二、坚持独立自主原则 |
三、贯彻世界范围内的群众路线 |
四、大力维护国家安全 |
第四节 推进国防与军队现代化建设 |
一、认真研究21世纪国防建设重点问题 |
二、加强战略战术运用确保打赢现代战争 |
三、顺应国际军事变革推进军队现代化建设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的总体评价与当代价值 |
第一节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的贡献 |
一、以系统理论创新分析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和发展问题 |
二、深入阐明了科学技术推动国家进步发展的作用机理 |
三、为解决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中的难点和热点献计献策 |
四、解读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学说中的某些重要论断和观点 |
五、提出并尝试破解21 世纪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科学发展问题 |
第二节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的特点 |
一、科学家的理想性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 |
二、技术方法的科学性与具体场景的适用性 |
三、学理上的逻辑性与实践中的有限性 |
第三节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的评价 |
一、性质上:它属于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阶段性:它是还不成熟、不完善的社会主义建设理论 |
三、实践上: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是宝贵的精神财富 |
第四节 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的教育启示 |
一、树立求真求实态度,认真研究国家发展中的各类问题 |
二、汲取人物思想智慧,助力推动思政教育创新发展 |
三、注重资源开发利用,挖掘展现先进群体精神风貌 |
四、贯彻立德树人方针,实现高等教育道德性与知识性逻辑的统一 |
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强化科学家队伍的国家观教育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创新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网络犯罪的概念与类型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 |
一、网络犯罪概念的历史分析 |
二、论域观下的网络犯罪概念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类型 |
一、纯正的网络犯罪 |
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暗网载体的隐匿性 |
一、暗网的概念 |
二、我国暗网的现状 |
三、暗网治理的困境 |
第二节 网络犯罪代际演变之法律的变动性 |
一、局域网时代的计算机犯罪及刑事立法回应 |
二、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及立法调适 |
三、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空间犯罪及刑事立法修改 |
第三节 网络犯罪主体类型多元化 |
一、传统犯罪主体的网络化 |
二、新型网络犯罪主体 |
三、新型网络主体的类型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 |
第一节 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匿名表达权的分析 |
一、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
二、公民匿民表达权保护及其限制 |
第二节 刑法立法观之争讼 |
一、消极的刑法立法观 |
二、积极的刑法立法观 |
第三节 刑法观选择的法教义学分析 |
一、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 |
二、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 |
三、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四、未来走向严而不厉:以犯罪分层与轻刑化改革为前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选择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路径 |
一、法益为基础,社会形势为导向 |
二、刑法谦抑性是判断可罚性的基本立场 |
三、司法路径为前置,立法路径为补充 |
第二节 几个网络犯罪新罪名的适用问题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立足于共犯从属性 |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行为认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4)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基于演化博弈的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4 研究框架和研究内容 |
1.4.1 研究框架 |
1.4.2 研究内容 |
1.5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5.1 研究方法 |
1.5.2 创新点 |
第2章 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理论基础 |
2.1 信息安全监管 |
2.1.1 信息安全监管主体与范围 |
2.1.2 信息安全监管对象与内容 |
2.1.3 信息安全监管困境及成因 |
2.2 智慧城市相关理论 |
2.2.1 智慧城市基本概念及发展 |
2.2.2 智慧城市面临的信息安全挑战 |
2.3 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 |
2.3.1 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对象与内容 |
2.3.2 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现状分析 |
第3章 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的演化博弈分析 |
3.1 演化博弈相关知识 |
3.1.1 博弈论的相关概念 |
3.1.2 博弈论的基本要素 |
3.1.3 博弈类型与纳什均衡 |
3.1.4 演化博弈相关理论与框架 |
3.2 演化博弈对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的适用性分析 |
3.3 构建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演化博弈模型 |
3.3.1 基本假设与模型构建 |
3.3.2 演化博弈模型分析 |
3.3.3 模型研究结论 |
第4章 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演化模型的仿真分析 |
4.1 不同情况下信息安全监管博弈双方演化稳定分析 |
4.1.1 监管高成本时的博弈行为 |
4.1.2 监管低成本时的博弈行为 |
4.2 信息安全监管机构行为演化结果分析 |
4.3 智慧城市运营方行为演化结果分析 |
第5章 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的对策建议 |
5.1 厘定监管主体责任,完善法规制度 |
5.2 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实现技术突破 |
5.3 落实监管责任追究,健全奖惩机制 |
5.4 开展分类分级监管,构建策略体系 |
第6章 总结与展望 |
6.1 研究总结 |
6.2 研究不足和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 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演化博弈仿真程序 |
个人简历、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6)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作为行动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发展及现状 |
一、常规行政管理方式被移植 |
二、运动式行政监管日见成效 |
三、运动式行政监管趋于成熟 |
四、运动式行政监管纵深发展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涵义界定 |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治理 |
二、管理行政与治理行政 |
三、互联网治理与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动逻辑 |
一、行政主体的主导性 |
二、行政方式的强制性 |
三、秩序优位的导向性 |
第二章 作为规制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规制体系 |
一、管制型行政传统和秩序追求 |
二、制度资源不足的外部局限性 |
三、互联网典型事件爆发的刺激 |
四、行政路径依赖的消极性因素 |
五、治理主体选择的积极性因素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必然性 |
一、治理中行政与法的一致和相悖 |
二、治理的行政合作机制繁复重叠 |
三、运动治理与常态治理时有冲突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过渡性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主体及其职责与职权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客体及其权利与义务 |
三、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政过程及其实施机制 |
第四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结果评价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正向结果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负向结果 |
第五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价值评价 |
一、对治理价值的正面评价 |
二、对治理价值的负面评价 |
三、治理的价值评价的否定之否定 |
第三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转型困境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法律困境 |
一、治理的法律价值平衡之难 |
二、治理的法律规制文本之失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主体困境 |
一、治理主体的构成同质和单一 |
二、治理主体内部行政协调不良 |
三、治理主体的合法性日趋弱化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主客体间的相对困境 |
一、运动式治理的管制思维限制互联网的优势发挥 |
二、运动式治理的分割治理阻碍互联网的融合发展 |
第四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方向和目标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方向 |
一、法治中国建设指引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二、公共治理理念影响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三、互联网法治建设引导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目标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与互联网法的健全化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与互联网法的良好实施 |
第五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实施保障 |
第一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实施路径 |
一、治理的法律观念的转型路径 |
二、治理主体的转型路径 |
三、治理主客体间相对性困境的缓解路径 |
第二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法制输送机制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文本输送机制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制度输送机制 |
第三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配套机制 |
一、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治理学习机制 |
二、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技术反塑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目录 |
后记 |
(7)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难点、研究重点与研究创新点 |
1.4.1 研究难点 |
1.4.2 研究重点 |
1.4.3 研究创新点 |
2.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的形成 |
2.1 萌芽阶段:初步认知信息 |
2.2 发展阶段:数字强省战略的提出 |
2.3 形成阶段:网络强国战略的提出 |
3.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的理论基础 |
3.1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息网络理论 |
3.1.1 邓小平关于信息化建设的重要论述 |
3.1.2 江泽民关于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论述 |
3.1.3 胡锦涛关于互联网发展与管理的重要论述 |
3.2 当代主要网络理论成果 |
3.2.1 网络生产力理论 |
3.2.2 网络空间理论 |
3.2.3 网络文化理论 |
4.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的主要内容 |
4.1 网络强国战略实施的基本原则 |
4.1.1 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 |
4.1.2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 |
4.1.3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
4.1.4 坚持以创新引领建设发展 |
4.2 网络强国战略的基本内容 |
4.2.1 增强网络空间安全能力 |
4.2.2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
4.2.3 完善网络空间现代化治理体系 |
4.2.4 建设先进网络文化 |
4.2.5 加快网信军民融合 |
4.2.6 构筑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
4.3 网络强国建设的关键要素 |
4.3.1 掌握网络核心技术 |
4.3.2 加快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 |
4.3.3 建设高精尖的网络人才队伍 |
5.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
5.1 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的理论价值 |
5.1.1 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理论 |
5.1.2 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
5.1.3 为全球网络空间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 |
5.2 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的实践价值 |
5.2.1 明确建设网络强国的行动方向 |
5.2.2 指导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
5.2.3 加快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进程 |
6.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体系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1.1 研究的缘起 |
1.1.2 研究的问题 |
1.2 选题意义 |
1.2.1 从理论上探讨中小学开展信息道德教育的动力 |
1.2.2 借鉴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实践经验 |
1.3 文献综述 |
1.3.1 外文文献综述 |
1.3.2 中文文献综述 |
1.4 概念界定 |
1.4.1 信息、道德与伦理 |
1.4.2 信息道德与信息道德教育 |
1.5 研究方法 |
1.5.1 文献法 |
1.5.2 比较法 |
1.5.3 历史法 |
1.6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背景及发展过程 |
2.1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开展的背景 |
2.1.1 时代背景 |
2.1.2 教育背景 |
2.2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发展过程 |
2.2.1 日本中小学信息化教育的发展历程 |
2.2.2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发展历程 |
第3章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目标、内容和途径 |
3.1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目标 |
3.2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内容 |
3.2.1 纵向 |
3.2.2 横向 |
3.3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途径 |
3.3.1 以道德课为中心的各门课程 |
3.3.2 校内体验式活动 |
3.3.3 形式多样的校外活动 |
第4章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实施 |
4.1 课程设计 |
4.1.1 课程体系 |
4.1.2 课程特点 |
4.2 教材编写 |
4.2.1 道德课教科书—《我们的道德》 |
4.2.2 动画教材 |
4.2.3 教育网站 |
4.3 教学方式 |
4.3.1 课堂讲授式教学 |
4.3.2 活动体验式教学 |
4.3.3 角色互换式教学 |
4.4 师资力量 |
4.5 评价方式 |
4.5.1 问卷评价 |
4.5.2 行为检测表 |
第5章 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的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
5.1 评价 |
5.1.1 日本不断完善信息道德教育体系 |
5.1.2 日本着力提升中小学生的信息道德意识 |
5.1.3 日本创新信息道德教育模式 |
5.1.4 日本注重信息道德教育师资的培养 |
5.2 启示 |
5.2.1 我国应加快构建学校信息道德教育体系 |
5.2.2 我国学校应凸显中小学信息道德意识的培养 |
5.2.3 我国学校应改进信息道德教育模式 |
5.2.4 我国中小学应重视信息道德教育师资的培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3D打印技术专业“三教”改革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1 3D打印技术专业“三教”面临的突出问题 |
1.1 师资团队的教学素养相对偏差 |
1.2 3D打印技术专业教材不成体系,资源匮乏 |
1.3 教法难以提升学生参与的主动性 |
2 3D打印技术应用专业“三教”改革措施 |
2.1 通过“名师引领、双元结构、分工协作”的准则塑造团队 |
2.1.1 依托有较强影响力的带头人,有效开发名师所具备的引领示范效果 |
2.1.2 邀请大师授教,提升人才的技术与技能水准 |
2.2 推进“学生主体、育训结合、因材施教”的教材变革 |
2.2.1 设计活页式3D打印教材 |
2.2.2 灵活使用信息化技术,形成立体化的教学 |
2.3 创新推行“三个课堂”教学模式,推进教法改革 |
2.3.1 采取线上、线下的混合式教法 |
2.3.2 构建与推进更具创新性的“三个课堂”模式 |
(10)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观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论文的主要内容 |
第2章 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响 |
2.1 国家网络安全观释义 |
2.1.1 国家网络安全观产生的“新时代”背景 |
2.1.2 国家网络安全观内涵 |
2.1.3 国家网络安全观的内容 |
2.2 网络安全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价值 |
2.2.1 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
2.2.2 安全与发展价值的统一 |
2.3 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体现 |
2.3.1 立法层面的影响 |
2.3.2 司法层面的影响 |
2.3.3 执法层面的影响 |
第3章 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益平衡 |
3.1 网络安全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冲突性与一致性 |
3.1.1 法律义务的衔接 |
3.1.2 法律责任的承担与法律适用的衔接 |
3.2 公权与私益的冲突与协调 |
3.2.1 私权扩张与公权介入的冲突与解决 |
3.2.2 网络安全公益与私权自由行使的冲突与协调 |
3.2.3 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合理与失衡 |
第4章 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
4.1 权利限制的正当性 |
4.2 限制路径的可行性及实现 |
4.2.1 谨慎新增合理使用类型 |
4.2.2 充分利用许可使用制度 |
4.2.3 构建法定许可新类型 |
4.2.4 禁止权利滥用 |
4.3 公权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豁免 |
4.3.1 明确侵权豁免的主体资格 |
4.3.2 确保侵权豁免目的正当性 |
4.3.3 明确侵权豁免的合理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致谢 |
四、企业信息网络安全建设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单位犯罪刑事归责中数据合规师的作为义务[J]. 敬力嘉. 北方法学, 2021(06)
- [2]钱学森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思想研究[D]. 王秀芳. 兰州大学, 2021(09)
- [3]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杜文辉.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4]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基于演化博弈的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监管研究[D]. 张东东. 湘潭大学, 2020(02)
- [6]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D]. 王丽娜.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7]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重要论述研究[D]. 李小龙. 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 2020(12)
- [8]日本中小学信息道德教育体系的研究[D]. 宋璇.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9]3D打印技术专业“三教”改革探索[J]. 刘森,张书维,侯玉洁. 数码世界, 2020(04)
- [10]新时代国家网络安全观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D]. 周漫丽.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