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默示预期违约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肖云霜[1](2020)在《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合同法》现行立法中多次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然而却并未得到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合同目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又与合同内容、合同动机联系紧密,如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很难有绝对的统一的标准,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不断。随着《民法典》分则编的编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定解除和情事变更制度中又一次引发了广泛的争议,确有对其开展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法定解除的重要判断标准,关系着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状态;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情事变更的一种重要类型,其适用更加抽象而难以把握。本文将从合同目的的概念出发,将之予以类型化,再分析法定解除制度和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内涵、适用条件以及相互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编》的编撰和相关制度的解释提供可供参考的思路。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以辨析合同目的这一概念为主,具体包括合同目的的概念合理性的分析、合同目的的涵摄范围、合同目的的含义确定等,并在参考比较法和现有学说的分类基础上,提出合同目的的合理化类型并作为全文的分析基础。由于合同目的本身与合同内容、合同动机相联系,故而可以将合同目的以主客观的不同角度区分为基本目的和进一步目的,基本目的系当事人依据合同内容所欲追求的给付结果,因此更宜从具体的视角观察合同目的。而进一步目的属于合同动机的范畴,仅于例外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第二部分主要对《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制度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分析,通过对该条文中“合同目的”的理解,明确该条文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仅包括了基本目的,也包括了进一步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我国法定解除制度中类似于根本违约,是界定违约是否重大、是否能够引发法定解除权的标准。而合同目的即给付结果,无法实现合同所欲追求的给付结果,即可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具体的适用上,需要结合不同的履行障碍类型分析其认定标准。大致而言,在履行不能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然发生;在拒绝履行中,要看拒绝履行之义务于整个合同中的重要性;在迟延履行中,要看时间对给付结果的影响程度;在瑕疵履行下,要看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第二部分的最后,本文对法定解除制度在实践和《合同编》立法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回应,保护义务的违反若使得当事人对合同继续履行不再具有合理期待,债权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容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和法律体系的混乱,不宜在法定解除中予以规定。第三部分主要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制度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内涵进行分析,通过比较法的观察探寻该条文所述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比较法上的类型参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依据合同内容所能获得的利益能够实现,即基本目的能够实现,但其进一步利用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进一步目的不能实现。第三部分的最后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型的存在必要性,“显失公平”并不等同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合同编》立法不宜将之删除,否则会形成法律上的漏洞。第四部分主要是于前文的基础上将两个法条之间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对比,就“合同目的”的范围而言,法定解除制度中的“合同目的”比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含义要广泛,其不仅包括基本目的,还包括进一步目的,而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合同目的”仅指进一步目的;就合同内容而言,法定解除制度中的合同目的无一例外必须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情事变更制度基于补充性,其进一步目的无论如何都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就法效果而言,虽然两者皆可以构成合同的解除,但程序上一个适用通知解除,一个适用司法解除。但进一步目的与基本目的并非毫无关联,进一步目的并非一概不能纳入合同内容中,其纳入是相对的:在法定解除制度中,进一步目的可以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纳入合同内容中成为债务人的义务,但情事变更中的合同目的仅能作为合同基础,而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否则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余地。
王俐智[2](2020)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合同法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2006年公布的新宇案确立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随后,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研究陆续出现。民法典编纂之际,合同编是否要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争议,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利有无的争议和权利定性的争议。针对前者,学界主要有“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两种观点;针对后者,学界主要有“申请权说”、“请求权说”以及“解除权说”三种观点。相较之下,“否定说”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不效率以及不道德的观点均不具有说服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首先,合同解除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其次,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以及损害赔偿的充分性决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的选择理论;最后,理性人假设、不完备合同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说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司法实践基本情况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逐年增多,广泛分布在全国各地区且出现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纠纷之中,是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争议问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总体支持比例达到64.2%;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裁判理由非常丰富,可以概括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费用过高以及避免社会财富浪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问题,具体分为客观条件、价值条件和程序条件三个方面。客观条件方面,不能履行和目的不达的双重要件限制过于严苛且存在重复;目的不达的单独要件能够涵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争议,更为合适;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上,应区分典型目的和个别交易目的,根据违约程度结合具体要素进行判断;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是违约方。价值条件方面,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属于权利滥用,但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还会引起合同僵局,进而违反效率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程序条件方面,违约方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除合同。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可以概括为:1.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合同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4.合同陷入僵局;5.违约方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争议是发生在具体合同类型之中的,实践中主要集中在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类纠纷。租赁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分等主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几乎无影响;法律依据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影响最大的是《合同法》第110条,《合同法》第94条以及合同法原则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很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实体影响因素,三者均有较强的影响力。买卖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也倾向于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且其支持率高于租赁合同以及整体情况;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与租赁合同的对比可知,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履行障碍是事实上不能履行,而租赁合同中的履行障碍主要是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也是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但与租赁合同不同,买卖合同较少涉及社会经济利益,更为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合同解除方面,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否齐备,在满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自由裁量空间。合同解除的时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基于对对守约方充分赔偿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时点应为裁判时。损害赔偿方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负有对守约方释明的义务,不应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充分损害赔偿的前提,一方面要厘清损害赔偿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要对典型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进行类型化总结。虽然《民法典》删除了专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则,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民法典背景并非没有解释的空间。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包括《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第9条以及《九民纪要》第48条。《民法典》第563条源于《合同法》第94条,对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的的解释争议集中于该条的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而该条的司法适用表明,当事人不限于违约方的观点存在诸多的合理性。《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结论也支持当事人含义的多样化。除了《民法典》第563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尚有其他解释路径加以佐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方据此享有的合同终止权亦即合同解除权。其次,《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活动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价值是破解合同僵局,有效利用资源、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最后,《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九民纪要》不是《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实践立场和解决方案对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仍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王浩[3](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研究说明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王智泓[4](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提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汪文昊[5](2019)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研究 ——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中心》文中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是合同解除制度的重点,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意义在于合同自由与合同严守的博弈、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目的是将合同当事人从无履行意义或无履行可能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在契约严守的前提下,在必要限度内保护当事人避免不公平结果的发生。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关键就是法定解除条件,只有明确法定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才能更好地适用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同时限制合同解除纠纷中的司法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被滥用。我国《合同法》借鉴两大法系和国际法先进经验,在第94条中列举出五种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另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合同法定解除,虽然不同条文的表述多种多样,但其中心的判断标准和落脚点是一样的,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在《合同法》中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表述,但缺少专项的条文对其做出详细规定,所以在理论与实务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均存在着争议。在实务中,合同法定解除的裁判标准有以下规律:《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是法院审判时援引最多的条文,而合同的“不可替代性”成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一个标准;多数情况下,法院会认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或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来否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目前以《合同法》第94条为中心的法定解除条件存在内部混乱与适用上的困难。理论中,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在规定法定解除时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会列明各类具体的法定解除条件并对合同法定解除加以限制:只有达到了合同目的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解除;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则根据根本违约与合同落空原则来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而判断根本违约的关键同样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根本判断标准和根本解除条件。根本违约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直是合同法定解除的两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根本违约在合同法定解除制度适用时有其局限和缺点;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在我国施行《合同法》以来一直作为法院在审理合同解除纠纷中的重要依据,可以涵盖绝大多数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根本的解除条件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更好适用解除制度,更好地实现合同自由。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中心,具体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有着不同的适用情况:原有情势变更规则应该仅适用于显失公平的情形,而除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外的其他客观条件变化,只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样可以成为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并经对方催告后仍不履行,即可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部分不履行以及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也可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在民法典合同法编编纂过程中,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已被部分修改,对于未来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应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根本的解除条件,并根据不同类型制定具体适用的解除条件,进一步规范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条件的适用。
徐利华[6](2019)在《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司法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解除异议制度,赋予解除相对方异议的可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异议期间制度,促使相对方行使异议权成为可能。法律虽对异议期间作出规定但仍存在较大的空白地带,异议权及异议期间于理论及司法适用中仍存在众多争议,尤其是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及“类似案件不同判”的现象出现,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通过对案例进行归纳分析,其主要的争议焦点还是在逾期异议时法律效果的认定上存在区别,也就是法院在逾期异议时究竟采纳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方式产生巨大的争议,直接影响合同状态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本文开篇首先认可异议期间确立的价值,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界定,紧接着对异议期间是否经过的因素进行考量,最后在对逾期异议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坚持此条脉络逐一分析,以期异议期间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好作用。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确立必要性及其性质问题是本文首先需要厘清的前提部分。异议权与解除权相伴而生,异议期间的设置更是为相对方行使异议权提供了空间。对于异议期间的性质界定问题,由于其与异议权性质颇为相关,因此,笔者通过对异议权性质的典型学说进行梳理,分析其各自的利弊之处,进而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即异议权为形成抗辩权,特殊的形成权属性。在此基础上对异议期间的除斥期间性质进行进一步界定,在明确异议内涵的基础上以便更好分析与解决问题。本文将异议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该期间是否经过直接影响其法律效果的判定,故而本文通过考量一般以及特殊情形下影响异议期间确定的因素,为讨论异议期间届满后异议的法律效果奠定基础。一般情况下异议期间的确定与起算点、期限、是否具备溯及力方面息息相关。在判定何为异议期间的起算点时,笔者认为通常以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起算三个月;若解除方直接诉讼解除未发出通知,则从相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起算三个月。《合同法》与《合同法解释二》出台时间上有前后差距,当合同解除通知介于两者之间时,异议期间是否具备溯及力会影响异议期间的确定。笔者认为异议期间不具备溯及力更为合理,异议期间为《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延长三个月。异议期间适用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特殊的情形,如当事人对异议期的特别约定、非诉异议方式、客观障碍的出现,此时异议期间是否会因此而受到变化成为探讨点。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异议期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约定过短异议期有助于督促合同关系尽快确定,有效;约定过长则违背法律设立目的,须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异议的主张方式,仅限诉讼或仲裁,当事人采纳非诉方式并不会导致异议期间的暂停。若出现客观障碍,尤其不可抗力,异议期间应暂停计算,等待障碍消除之后准予类推诉讼时效的延期届满或延长规则,以期在法律秩序稳定与当事人权利行使之间达到平衡。合同解除异议逾期的后果实质上是指异议方在异议期间届满后针对合同解除提起的异议主张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如何判决的问题。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案例进行归纳分析,逾期异议时由于法院对《合同法解释二》的理解不同,可能会采纳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两种完全不同的模式,当然也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这也是司法实践常出现同案不同判或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依据之所在,长此以往会降低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丧失。笔者通过对两种模式的合理及质疑之处进行分析,最终采纳在尊重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法解释论角度阐释法律,对于异议期间的适用不能采用僵硬的“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坚持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方式来认定逾期异议的法律后果。解除方承担证明其解除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初步证明责任。简言之,法院仅需形式上审查是否发出解除通知及相对方是否在期间内异议即可。逾期异议,合同即解除,若因无权解除人不具备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善意相对方可追究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维护双方利益的平衡。
陈龙吟[7](2018)在《长期合同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期合同始于经济学,后被法学家所关注,法学家们发现长期合同与其他合同有较大异质性,如长期合同通常具有较长的履行期限,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订立时所依赖的客观环境、社会关系可能因时间的流逝而改变,极易导致合同条款变得不合时宜或无法处理在新环境中滋生的难以预见的风险。我国合同法主要以古典契约法理论和新古典契约法理论为基石,以单发性契约为主要规制对象,作为典型关系契约的长期合同,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得到太多关注,引发了各种长期合同纠纷,但相关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理想。由此,全文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对长期合同进行深入剖析,并运用历史、比较、经济分析、实证等研究方法,从契约法理论渊源、各国相关制度理念、交易成本等多方位系统考察长期合同的特征,并有针对性的进行理论架构和制度建设。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上下两篇及结论。其中,上篇“长期合同的基本理论”包含第一章至第二章,下篇“长期合同的规制”包含第三章至第六章,力图通过上、下两篇及共六章的论述,以期对长期合同进行一个较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从而促进我国合同法及相关立法的完善。本章论证路径主要体现在:第一,基于契约法基本理论的发展,梳理长期合同的基本治理理论,并指出我国长期合同规制的困境;第二,从长期合同的解释、调整、解除及效率违约四个方面具体分析长期合同理论对相关合同规则的需求,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第三,基于对长期合同理论及长期合同规制的研究,针对我国现行法及未来立法提出相关建议。第一章,长期合同概念论。长期合同的概念具有模糊性,一方面原因是学界对其尚无定论,另一方面原因是有不少学者认为长期合同的定义是否精确并不是最重要的,本章认为长期合同是指履行期限较长且存在专用性资产投资的合同。但是,对长期合同概念的厘定只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长期合同概念的工具论意义,即将“长期合同”作为一种契约理论的分析范畴的概念,将其当做“脚手架”反思传统契约理论和相关合同制度。长期合同的特征包括长期性、不完全性和资产专用性,在现代社会,其中多数长期合同具有商事性。长期合同与继续性合同是不同位阶的概念,虽然具有较大重合性,但相互之间不应混淆。第二章,长期合同的规制基础。长期合同面临诸多现实困境,长期合同通常存在文本漏洞,包括:在缔约一方或双方能够或可能预见风险时,也可能因为风险在长远的未来才会发生,因此不必专作约定,或者即便约定了也不能很好地应对风险,又或者一方知晓该漏洞但显着有利于自己,故有意不在长期合同中约定以免提示对方,这类漏洞称为“故意的漏洞”;由于长期合同的长期性和缔约双方的有限理性,长期合同订立时根本无法预见某些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故合同中未作约定,这类漏洞称为“非故意的漏洞”。现实中,长期合同的漏洞还会引起所谓“敲竹杠”(Hold up)问题,资产专用性还将使这一问题更加严重。比较法上对长期合同漏洞的规制方法多有不足甚至失灵,如英美法系对长期合同解释的适用范围具有有限性,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不能满足长期合同的要求,相关规则也不够完善等。此外,长期合同规制还存在内部矛盾及相关衍生问题,主要包括长期合同纠纷的特殊处理方式可能导致公平原则与契约严守原则存在冲突、长期合同的司法调整备受质疑、解除权“宽松主义”与“限制主义”的对立等。我国长期合同的司法困境则主要体现在偏重文本而轻视习惯、忽略长期合同的“有机团结”、不考虑专用性资产投资、重“公断”而轻“私了”几个方面。长期合同与传统单发契约具有异质性,其理论上的基本假定也有所不同,包括缔约双方都具备有限理性、存在投机思想和存在专用性资产投资三项,长期合同规制的社会学基础主要来自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在社会人从“机械团结”走向“有机团结”,更富战略意义的长期合同大量涌现,且增强的合同的组织功能。与此同时,人们的合作维持意愿也越发强烈,在合同订立方面的表现就是“一锤子买卖”的减少和交易期限的延展。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利益的均衡性、合作的可持续性都对长期合同的规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要求,在法理诉求方面,要求规制机制的具有公平性、效率性、灵活性以及可操作性,因此应重新审视古典契约法理论、新古典契约法理论,最终以关系契约理论作为架构长期合同规制机制的基础理论。第三章,长期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长期合同解释及漏洞补充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具体来说是应以“表示主义”为核心,以“意思主义”为补充,但该原则基于长期合同的特殊性应被合理限制。长期合同作为关系契约,在解释及漏洞补充过程中还应坚持关系原则。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也是长期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时必须考虑的,并且公平与效率在长期合同中存在契合点,能够兼顾。在方法论上,长期合同的解释可以分为狭义解释、补充解释和修正解释,其中文义解释时狭义解释的核心,补充解释可参考英美法系默示条款制度,修正解释则必须贯彻社会学解释、利益衡量解释以及诚信解释的方法。长期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的依据包括强行性规范、合同条款、习惯及其他社会因素、任意性规范等,其中强行性规范应最优先适用,其次是合同条款的间接适用,然后是习惯及其他社会因素的考量,最后是运用任意性规范对长期合同的进行解释和补充。第四章,长期合同的调整。长期合同的调整是长期合同规制的核心,比较法上对长期合同的规制经历了从“冲突解决”到“合作维持”的变革。在具体举措上,英美法系逐渐承认长期合同中的调整义务,并赋予司法调整长期合同的权力,大陆法系则将再交涉义务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以及规定了对不存在的因素的参照条款,两大法系对长期合同的调整呈现出融合趋势。长期合同的调整分为私人调整和司法调整。在私人调整方面,本章论证了私人调整的正当性及其触发条件,明确了调整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内容包括提出合同调整的义务、响应合同调整的义务以及诚信、公平地进行调整的义务。在司法调整方面,本章对反对司法调整的主要观点进行了逐一反驳,并深入论证了司法调整的正当性及司法调整中的考量因素,同时探讨了司法调整的具体方法、程序、效力。此外,本章还论证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调整中的重要作用。第五章,长期合同的解除。长期合同的特殊性使长期合同的解除制度的规则和理念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考虑到长期合同的长期性、不完全性、资产专用性等特征,长期合同的解除应相较于其他合同的解除更受限制,即应以“限制主义”修正长期合同的解除制度。在法定解除事由的限制方面,长期合同中不可抗力解除应限定在明确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预期违约解除、迟延履行时的催告解除应限定在预期违约或迟延履行一方不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形,其他法定解除事由也应限定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难以预见的异常风险为必要条件。在约定解除事由的限制方面,应引入不公平条款制度,借鉴德国法和欧盟法的一般原则加“黑名单”和“灰名单”的不公平因素审查制度。长期合同解除权可以通知解除,但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不允许以采用公告形式发出解除通知,此外,法院在审判中对解除权异议权的行使问题应采“实质理解”的观点,同时承认解除权人亦享有一个异议权。长期合同解除权也可通过诉讼行使,通知解除并非诉讼解除的前置条件。长期合同的自动解除可分为附期限解除和附条件解除,其中仅附始期的解除应受法院支持。此外,本章在区分长期民事合同和长期商事合同的前提下,主张任意解除在长期商事合同中应受特别限制。第六章,长期合同中的效率违约。在经济学上,长期合同的效率违约问题就一直被关注,在法学领域则有较大争议,尤其是在大陆法系,本章在分析主张效率违约和反对效率违约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效率违约适用于长期合同的正当性,从长期合同的“有机团结”、合作维持意愿与“利他性”、存在专用性资产投资三个方面论述了长期合同适用效率违约的价值基础,从将来的损害的确定规则等方面论述了长期合同适用效率违约的规范基础,从解构效率违约的反对理由方面论述了长期合同适用效率违约的理论基础。虽然效率违约可以适用于长期合同,但也仅在有限范围内适用,具体而言,效率违约仅适用于长期商事合同,并且效率违约必须是避害型效率违约,效率违约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为此,本章还划定了主张效率违约的时间范围。
朱琰婷[8](2018)在《论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 ——《合同法》第94条的解释论问题》文中研究说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定解除原因更是重中之重。《合同法》第94条借鉴两大法系和国际法的先进经验,引入了英美法系根本违约的实质性内容,并结合大陆法系的框架对违约行为进行规定。一方面将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根本标准,另一方面又试图通过违约行为将之具体化。这一做法虽然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但是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在这一混合模式,合同目的规定的不完善使得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没有可操作性;具体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明确,与合同法上的其他制度存在争议;立法结构不合理等。这些问题使得合同法定解除原因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以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为研究对象,分析法定解除原因在合同法上的规范目的,探究根本违约与法定解除原因的关系,分析《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缺陷与不足,尝试寻找不足与缺陷的的形成原因。通过国内外法立法与实践的考察,本文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对象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并从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的内在根源和外在表现形式两个方面重新梳理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以根本违反合同义务为核心,并结合违反合同义务形式的特性将根本性的判断具体化。同时,分析了合同目的的内涵,用以界定根本性的判断标准。此外,对具体违反合同义务的形态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可供参考的见解,进一步规范第94条的适用。
杨诗雨[9](2018)在《司法裁判中合同法定解除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失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一方当事人便享有法定解除权,能够通过单方行为终止合同关系的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持谨慎态度。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加之相关概念缺乏明确标准使得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定解除过程中产生了重大利益失衡问题,这一问题不容忽视但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本文以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法定解除而发生的当事人双方重大利益失衡这一客观后果为出发点,基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制定与解释以及对重大利益失衡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试为解决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实践中产生的重大利益失衡问题提供参考。本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现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引发重大利益失衡。这一部分首先将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引出因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不足所带来的重大利益失衡问题。其次,将介绍我国现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比较法上对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明晰这一制度的立法概况及趋势。第三,将对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明确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法定解除权的发生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具体条文的设定是为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的发生条件以防止权利滥用,同时还将概述解除的后果。第二部分,合同法定解除造成重大利益失衡的表现及原因。该部分首先对重大利益失衡的表现及其概念进行界定,明确重大利益失衡是因合同法定解除而直接产生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不对等的客观后果。其次将分析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引发重大利益失衡问题的原因,现行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与解除后果均存在不完善之处,部分概念的界定有模糊不清的问题。最后将对完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以避免重大利益失衡后果的合理性及理由进行阐述。第三部分,完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以避免重大利益失衡之思考。在完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这一问题上,笔者首先对完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应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具体包括对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及合同主要债务的认定应采取严格的解释标准,审慎适用,在解除后果方面,应明确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债权性质以及具体情形下的恢复标准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应为期待利益,同时,对于一方当事人因恢复原状而额外获利的问题,应限定一上限,以防止法定解除权的滥用,衡平当事人利益。其次,时值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过程,本文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两部建议稿作为参考,分析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立法及修改趋势。最后,提出完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以避免重大利益失衡的立法建议,包括规定重大利益失衡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限制性条款以及引进合同部分解除制度。
刘迎霞[10](2016)在《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文中认为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系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部分,各国都将解除制度的研究重点放在了法定解除上。法定解除是整个合同法总则的枢纽,解除原因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着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果接受着“生存还是死亡”的考验。分析合同法第94条的四项规定可知,虽然条文具体表述的情形不同,但是它们背后的终极标准和落脚点是同一的,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条文就合同目的做出规定,所以理论和实务中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不能准确的界定合同目的,自然也就难以认定其是否不能实现,进而不能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定解除权。故,实有必要对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进行研究。本文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是对法定解除的基本理论进行论述,并论及它的制度价值。此外,还对法定解除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探讨,结论是对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与单务合同都是可以适用解除制度的。同时,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定解除进行考察分析,进而揭示出法定解除与合同目的之间的关系,为本文的研究内容进行逻辑上的说明。第二章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主要对合同目的进行了探讨,因为通过分析发现:法定解除的终极事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整个法定解除事由的根本归依点,所以在讨论解除事由时,实有必要先对合同目的进行研究界定。通过司法案例和实际情况说明在合同中是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包括但是不限于经济利益,动机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转化为合同目的,并因此而影响到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同时还对查明合同目的的方法进行了介绍。第三章是本文的另一个重点,主要对我国现行的法定解除事由进行分析说明,指出现行法规定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本章的主要结论是:即使是因为一方违约导致的法定解除,只要合同目的确已不达,违约方也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对于催告,只要行为符合了催告的本质要求,即使没有采用通常的形式也不影响它发生催告的效果;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或者有特别法予以规定,它们可能不适用一般的法定解除事由。进一步说明合同目的对法定解除制度的重大意义和本文的实用价值。第四章主要是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期待,因为通过文章的分析发现,我国现行的法定解除事由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希望在将来的立法活动中能把不可抗力移除,并将情事变更引入到法定解除事由中来。此外,为了更好地理解把握法定解除制度,还希望立法者能够进一步明确关于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规定,这样方能充分发挥法定解除维护公平和限制解除的功用。
二、默示预期违约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默示预期违约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合同目的的概念 |
第一节 合同目的的概念合理性 |
第二节 合同目的的基本含义 |
一、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 |
三、合同目的的涵摄范围 |
第三节 合同目的的类型化 |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
二、合同目的的合理类型化 |
第二章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一节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 |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定解除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定解除条件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涵摄 |
一、第94条第1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第94条第4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节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
一、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拒绝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履行迟延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四、不完全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四节 法定解除制度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问题 |
一、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违约方能否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章 情事变更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一节 情事变更原则案型的比较法参考 |
一、英美法上的合同受挫案型 |
二、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障碍案型 |
第二节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 |
第三节 对《合同编》第323条的再审视 |
第四章 两个法条之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对比 |
第一节 两个法条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界分 |
一、基于合同目的范围的考量 |
二、基于合同内容的考量 |
三、基于法效果的考量 |
第二节 基本目的与进一步目的可能的关联模式 |
一、基于交易习惯和合同义务 |
二、基于约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
一、违约方是否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争议 |
(一)“否定说” |
(二)“有限肯定说”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称谓(定性)争议 |
(一)“申请权说”及其评价 |
(二)“请求权说”及其评价 |
第二节 对“否定说”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观点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严守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诱发道德风险”观点的回应 |
(一)违约不等于不道德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会产生道德风险 |
三、对“不符合效率价值”观点的回应 |
(一)对“损害赔偿不充分”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约方难以知道合同标的主观价值”观点的回应 |
第三节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证成 |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
(一)合同解除功能的非惩罚性 |
(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 |
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选择理论 |
(一)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 |
(二)损害赔偿的充分性 |
三、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 |
(一)效率价值下的理论假设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效率价值下的司法实践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第二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的梳理 |
一、基本情况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逐年增多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分布广泛 |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类型既集中又多元 |
二、裁判倾向 |
(一)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占多数 |
(二)支持或者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说理分析 |
一、衡平当事人的利益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
四、避免社会财富浪费 |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客观条件: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一、对“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
(一)比较法的考察 |
(二)双重构造与我国现行法的抵牾 |
(三)双重构造的重复与混乱 |
二、“目的不达”的判断标准优于“不能履行” |
(一)“不能履行”的单独构成模式 |
(二)“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模式 |
三、“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标准 |
(一)合同目的是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的结合 |
(二)目的“不达”的程度标准 |
(三)“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 |
第二节 价值条件: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效率与公平的取舍 |
一、权利滥用要件的否定 |
(一)行使权利要件的否定 |
(二)权利滥用其他要件的否定 |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件 |
(一)合同解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二)解除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标准 |
三、合同僵局要件 |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引起合同僵局 |
(二)破解合同僵局体现效率价值 |
(三)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 |
四、显失公平要件 |
(一)显失公平与公平原则的契合 |
(二)显失公平的具体表述 |
(三)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条件: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 |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典型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一节 租赁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及其法理分析 |
一、以租赁合同为例的理由及影响因素假设 |
二、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对违约方解除权几乎无影响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二)自然人与公司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三)主体身份影响微弱的原因分析 |
三、法律依据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影响集中于《合同法》第110条 |
(一)《合同法》第110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合同法》第94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有限 |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弱 |
(四)《合同法》第110条影响显着的原因分析 |
四、实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应区别看待 |
(一)合同目的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显失公平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大 |
(三)社会经济利益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 |
五、回归效率:影响因素的多元归一 |
第二节 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适用 |
一、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纠纷的裁判观点 |
(一)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
(二)《合同法》第110条是核心的法律依据 |
二、买卖合同中的影响因素与租赁合同的比较分析 |
(一)履行障碍的影响差异 |
(二)合同目的、显失公平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影响不同 |
第五章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合同解除 |
一、由人民法院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齐备 |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 |
第二节 损害赔偿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 |
(二)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责任 |
(三)人民法院应当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 |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损害赔偿的抽象计算方法 |
(二)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
第六章 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 |
第一节 《民法典》第563条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解释争议 |
(一)“当事人”不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当事人”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含义的裁判观点 |
(一)“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占相当比重 |
(二)“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的展开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 |
(一)《民法典》中的“当事人”一般指向“合同各方” |
(二)《民法典》中强调单方主体时的不同用语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当事人”的体系解释 |
四、《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变迁分析 |
(一)《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启示 |
(二)《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分析 |
第二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其他解释路径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的解释 |
(一)《合同法》第110条存在法律漏洞 |
(二)解决法律漏洞的方式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三)《民法典》第580条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一)《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 |
三、《九民纪要》肯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一)《九民纪要》第48条的文义解释 |
(二)《九民纪要》第48条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威参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
一、确定性 |
二、严重性 |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研究 ——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案例表 |
立法表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一、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裁判现状 |
(一)法院适用“法定解除”的依据 |
(二)法院不适用“法定解除”的理由 |
(三)司法实务中的法定解除条件适用现状 |
二、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立法选择 |
(一)大陆法系合同解除条件与合同目的 |
(二)英美法与国际法中的合同落空原则与根本违约 |
三、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 |
(一)我国法定解除条件的法律适用 |
(二)根本违约判断标准的批判 |
(三)合同目的判断标准的证成 |
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下的法定解除条件 |
(一)客观因素变化的法定解除条件 |
(二)违约行为的法定解除条件 |
(三)民法典合同法编法定解除条件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6)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 |
第一章 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确立及性质 |
第一节 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存在的必要性 |
一、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确立 |
二、合同解除异议的内涵界定 |
三、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价值 |
第二节 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性质 |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辨析 |
二、异议期间为除斥期间证成 |
第二章 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确定 |
第一节 异议期间的认定 |
一、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判定 |
二、异议期间的期限规定 |
第二节 异议期间的效力问题 |
一、异议期间能否溯及的学说纷争 |
二、异议期间溯及判定的司法现状 |
第三节 影响异议期间的变化因素 |
一、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对异议期间影响 |
二、异议的主张方式对异议期间影响 |
三、客观障碍对异议期间影响 |
第三章 合同解除异议逾期的后果 |
第一节 异议逾期的审查模式 |
一、形式审查说辨析 |
二、实质审查说辨析 |
三、形式审查说为主的合理证成 |
第二节 合同状态与违约责任 |
一、合同状态的判定 |
二、合同不当解除的责任承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长期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创新 |
第一章 长期合同概念的界定 |
一、长期合同概念的工具论意义 |
二、长期合同的特征 |
三、长期合同定义及应用 |
四、长期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比较 |
第二章 长期合同规制的基础 |
一、长期合同规制的现实困境 |
(一)长期合同的文本漏洞 |
(二)长期合同引起的“敲竹杠”问题 |
(三)英美法系传统方法对长期合同漏洞规制的失灵 |
(四)大陆法系传统方法对长期合同漏洞规制的失灵 |
(五)长期合同规制的内部矛盾及其衍生问题 |
(六)我国长期合同的司法困境 |
二、长期合同规制的基本假定 |
三、长期合同规制的社会学基础 |
(一)社会分工细化 |
(二)市场交易利益格局的转变 |
(三)交易期限的延展 |
四、长期合同规制的契约法基本理论 |
(一)长期合同规制机制应具备的特质 |
(二)古典契约法理论规制长期合同的不足 |
(三)信赖理论规制长期合同的不足 |
(四)关系契约理论规制长期合同的优势 |
第三章 长期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 |
一、长期合同解释及漏洞补充的原则 |
(一)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 |
(二)关系原则 |
(三)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
二、长期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方法论 |
(一)对长期合同的狭义解释 |
(二)对长期合同的补充解释 |
(三)长期合同的修正解释 |
三、长期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的裁判依据及其序列 |
(一)强行性规范 |
(二)合同条款 |
(三)习惯及其他社会因素 |
(四)任意性规范 |
四、我国长期合同解释规则的完善 |
第四章 长期合同的调整 |
一、长期合同规制重心的转变与长期合同调整的发展 |
(一)从冲突解决到合作维持:长期合同规制重心的转变 |
(二)英美法系长期合同调整的发展 |
(三)大陆法系长期合同调整的发展 |
二、长期合同的私人调整 |
(一)调整义务的正当性探源及其触发条件 |
(二)调整义务的性质与法律后果 |
(三)调整义务的内容 |
(四)调整义务与再交涉义务的关系 |
三、长期合同的司法调整 |
(一)司法调整的正当性 |
(二)司法调整中的考量因素 |
(三)司法调整的具体方法及程序 |
(四)司法调整的效力 |
(五)长期合同调整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四、我国长期合同调整的立法建构 |
(一)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改造 |
(二)扩大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范围 |
(三)在情势变更原则中引入再交涉义务 |
(四)在情势变更原则中规定司法调整规则 |
(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相关规则的效力 |
(六)改造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与《民法总则》的衔接 |
第五章 长期合同的解除 |
一、长期合同的特殊性对解除的影响 |
(一)长期合同的特殊性对解除规则的影响 |
(二)长期合同的特殊性对解除制度理念的影响 |
二、长期合同解除事由的限制 |
(一)长期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限制 |
(二)长期合同约定解除事由的限制 |
三、长期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
(一)通知解除的限制 |
(二)司法解除的限制 |
(三)自动解除的限制 |
(四)任意解除的限制 |
四、小结 |
第六章 长期合同中的效率违约 |
一、效率违约理论的争议 |
(一)效率违约的正当性 |
(二)反对效率违约的理由 |
二、效率违约理论适用长期合同的正当性 |
(一)长期合同适用效率违约的价值基础 |
(二)长期合同适用效率违约的规范基础 |
(三)长期合同适用效率违约前提的非严格性 |
三、长期合同中效率违约的有限适用 |
(一)长期合同适用效率违约的类型范围 |
(二)长期合同适用效率违约的时间范围 |
(三)长期合同效率违约的适用规则 |
余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论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 ——《合同法》第94条的解释论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的实践与立法分析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合同法定解除的规范目的 |
一、合同严守与合同自由 |
二、公平正义与合同效率 |
三、合同信赖基础与交易安全 |
第三节 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的立法分析 |
一、合同解除与根本违约之比较法考察 |
二、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分析 |
三、《合同法》第94条内涵的具体分析 |
第二章 合同法定解除的前提条件 |
第一节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
第二节 未生效合同的具体形态与法定解除权 |
一、尚未批准、登记的合同 |
二、附生效条件和始期的合同 |
第三章 合同法定解除的内在根源 |
第一节 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之合同目的的判断 |
一、合同目的的比较法分析 |
二、我国法定解除中的合同目的 |
三、合同目的的查明 |
第二节 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之合同义务的界定 |
一、给付义务 |
二、附随义务 |
三、不真正义务 |
四、小结 |
第三节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违反合同义务类型的关系 |
一、不同合同义务类型在法定解除中的适用 |
二、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中合同义务类型的反思 |
第四章 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的外在表现 |
第一节 因情事变化造成的合同义务违反 |
一、第94条第1项——不可抗力 |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 |
三、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规则适用的选择 |
第二节 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合同义务违反 |
一、第94条第2项——预期拒绝履行 |
二、第94条第3项及第4项前段——迟延履行 |
三、第94条第4项——其他违约行为 |
第三节 关于法定解除中违反合同义务具体形态的反思 |
一、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履行障碍体系 |
二、明确违约形态的划分类型 |
三、关注合同目的实现可能性的差异 |
四、《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9)司法裁判中合同法定解除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失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现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引发重大利益失衡 |
(一)重大利益失衡问题的引出 |
(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探析 |
二、合同法定解除造成重大利益失衡的表现及原因 |
(一)合同法定解除后重大利益失衡的含义与表现 |
(二)合同法定解除引发重大利益失衡的原因 |
(三)重大利益失衡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功能相悖 |
三、完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以避免重大利益失衡之思考 |
(一)完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应明确的具体问题 |
(二)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建议稿的建议 |
(三)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具体立法建议 |
参考文献 |
(10)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概述 |
第一节 合同法定解除概念之争 |
第二节 法定解除的对象 |
一、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
二、单务合同之争 |
第三节 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价值 |
第四节 合同法定解除的根本事由 |
一、大陆法系的规定 |
二、英美法系的法定解除原因 |
第二章 合同目的的争论与查明 |
第一节 合同目的的概念 |
第二节 合同目的的争论与探讨 |
一、合同有无共同目的 |
二、合同目的是否限于经济利益 |
三、动机能否被认定为合同目的 |
第三节 合同目的查明 |
第三章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考察 |
第一节 解除事由之不可抗力 |
一、成立条件 |
二、存在的问题 |
三、深入探讨 |
第二节 解除事由之预期违约 |
一、成立条件 |
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解除事由之迟延履行 |
一、成立条件 |
二、存在的问题 |
三、深入探讨 |
第四节 解除事由之根本违约 |
一、成立条件 |
二、存在的问题 |
三、深入探讨 |
第五节 一般法定解除事由适用范围 |
第四章 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展望 |
第一节 法定解除事由的修正 |
第二节 细化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 |
结论 |
谢辞 |
参考文献 |
四、默示预期违约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D]. 肖云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D]. 王俐智. 吉林大学, 2020(08)
- [3]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D].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4]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5]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研究 ——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中心[D]. 汪文昊. 吉林大学, 2019(10)
- [6]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司法适用[D]. 徐利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7]长期合同研究[D]. 陈龙吟.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8]论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 ——《合同法》第94条的解释论问题[D]. 朱琰婷. 苏州大学, 2018(01)
- [9]司法裁判中合同法定解除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失衡问题研究[D]. 杨诗雨.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10]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D]. 刘迎霞.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