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孔祥俊[1](2022)在《商业数据权:数字时代的新型工业产权——工业产权的归入与权属界定三原则》文中指出商业数据界权包括确定其权利的性质和权利的归属。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法律体系的建成,为数据界权提供了新的逻辑起点和法律前提。数据界权首先应基于个人信息与数据、商业数据与公共数据等基本范畴的厘清。基于商业数据的固有性质以及工业产权的历史逻辑和制度内涵,商业数据与信息保护类工业产权具有深度的契合性,有必要将商业数据纳入工业产权序列,作为数字时代具有标志意义的一种新型工业产权,并可以成为与商业秘密相对称的商业数据权。商业数据界权需要确定商业数据的适格性——可保护条件。商业数据的适格性包括受保护数据的合法性、集合性、管理性、可公开性和商业价值性,即以合法形成的规模性数据集合为客体,并采取管理措施的可公开性技术数据和经营数据等信息。商业数据具有单一性、复合性和动态性,商业数据权暗含着所涉权利的分层性,其权属界定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将复杂或者貌似复杂的问题简单化,遵循投入原则、分层原则和责任原则等三原则。
夏芬[2](2021)在《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路径研究》文中认为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得到蓬勃发展,数据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大体上按照数据主体一般将数据分类为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和政府数据。企业为推动大数据行业的发展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技术和时间成本。一方面,企业发展大数据的动力和意愿与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力度息息相关。另一方面,构建合理可行的企业数据保护路径还可以减少企业数据纠纷从而促进数据共享流通。当前法律体系对企业数据提供了程度不一的保护,但均存在不足与缺陷。继2019年中央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后,学界开始关注数据产权的概念。企业数据作为大数据发展的中坚力量,确立其产权并构建合理的保护路径是数据治理的题中应有之义。但企业数据权利毕竟是一种新型权利,法律属性模糊难以界定,尽早明确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并予以权利化保护迫在眉睫。对企业数据予以权利化保护意义深远。首先,实践中发生的企业数据纠纷比比皆是,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这极不利于大数据市场的成长,对企业发展研究大数据将产生负面影响。对企业数据予以确权保护将使数据产业在法律规制下有序进行,这对于数据爬取者也是一种威慑;其次,将企业数据权利化有益于明确企业数据的权利范围和归属,从而廓清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的权利边界,更好地保障个人信息和公民隐私;最后,随着数据产品日益渗透到人们的生产生活当中,数据资源已发展成为国家战略性基础资源。明确企业数据的产权性质,对企业数据权利进行合理规制有助于我国在全球化数据规制布局中占据主导地位,加快我国从数据大国向数据强国迈进的步伐。企业数据确权的重要性可见一斑,由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对企业数据权利进行理论分析:目的是阐明企业数据权利的界定,继而剖析企业数据权利存在的理论基础和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意义。其次是介绍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和保护现状。目前企业数据权利难以确权的原因主要在于企业数据权利的性质众说纷纭难以界定。笔者梳理了当前学界对于企业数据权利性质界定的探讨,涵盖了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当前主流趋势是建议将企业数据予以财产权化保护,但不论选择何种界定方式,明确企业数据权利的性质,将其予以权利化保护势必是未来企业数据权利保护的进路。通过对企业数据权利的权属和权能进行分类,有助于廓清企业数据权利和个人数据权利的范围边界。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当前的相关法律都只能在部分层面保护企业数据权利不被侵犯,各自有其优势和不足。即我国当前对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保护手段与企业数据权利保护的重大意义不相匹配。因此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路径,首先是借助立法的力量对企业数据财产权专门立法;其次是借鉴域外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以及建立企业数据法律救济制度;除此之外还可以依靠大数据行业的自律力量:制定具体的数据交易行业规则、在行业内形成类型化保护共识。大数据行业的发展如日中天,作为其中一个重要分支的企业数据值得引起人们的关注。保护企业数据权利不是在企业数据权利和个人数据权利之间做选择,更不是厚此薄彼,而是将二者举头并进;保护企业数据权利更不是为了形成数据封闭和数据垄断,而是为了促进数据的分享和流通,让数据更好地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服务。
全培锋[3](2021)在《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息技术革命被认为是第三次科技革命的主要领域之一。信息通讯技术以储存、处理和传输数据为基础。通过数据交换技术,将人们需要的信息内容以数字化的方式进行记录、整理和传递。数据不仅是信息内容的载体,而且是现代“数字经济”的基础,数据挖掘利用的效率,影响着“大数据”时代下,互联网相关企业资源配置效能和产品的竞争能力。数据价值愈发凸显,数据竞争不断显现,数据控制者保护数据财产利益的意愿强烈,但数据的法律概念和数据权利的属性不清,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存在问题,这些都制约着数据权利的保护。本文以明确数据权利属性为基础,分析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域外数据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基本理论分析。探讨了数据语义概念的演变过程,认为现代数据概念多指电子化数据。对数据与信息的关系进行了厘清,从语义、情报学、电子通信技术等角度区分数据与信息的内涵,表明了信息内容层与信息载体层的区分对于理解数据保护特性的重要性,认为信息价值的保护需要依靠数据载体层实现,数据赋权需要以信息符号层独立保护为基础。基于以上认识,进一步讨论了数据的特性及本文对数据权利概念的界定。数据权利民法属性问题是数据权利保护的前提,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问题。梳理了我国数据权利属性的有关民法学说,从物权属性理论、知识产权属性理论、双重属性理论和无形财产权属性理论出发,结合数据特征,从数据符合财产特性要求、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基础和数据财产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三个方面对数据权利应为新型财产权进行了证成。第二部分为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通过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深圳数据条例》)和与数据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现状,评述相关立法规定,指出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数据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要素缺失、数据权利现有救济路径存在局限性、数据流通与保护存在内在矛盾。第三部分为域外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考察与启示。分别考察了国际上对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欧洲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美国个人信息财产保护和美国信息盗用判例规则等,认为独创性数据库保护是数据权利保护的补充性路径,无法保护非独创性数据;欧洲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路径给我们构建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类似的数据保护制度以启示,关键在于客体的认定标准上;美国个人信息财产保护路径探索体现了数据保护的重要性,但该路径与现实有差距,不符合现实需要;美国信息盗用判例规则一直处于动态完善的状态,总体上呈现出加强数据保护的趋势,启示我们对数据加强保护同时也需要关注动态调整数据保护与流通。第四部分为对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逐一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针对数据权利法律关系要素缺失的问题提出了界定数据权利客体认定的三个标准,分别是来源合法、去标识、实质性投资,同时对数据权利主体为数据控制者、数据权利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论证;针对数据权利救济制度存的局限性,提出了建立适宜数据权利保护的救济制度建议,对数据侵权的形态及特点进行了归纳并依此展开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针对数据流通与保护的重要性,提出了通过权利的合理限制进行动态调整的建议。
郑岩[4](2021)在《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已渗透到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世界已进入“数字经济时代”。金融业正加速迈入互联、共享的数字化时代,金融生态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金融机构的个人数据成为数字金融时代金融业数量最为庞大的基础生产资料,传统依赖货币融通的金融业开始转型为依靠数据的信用融通。以海量的、多维度的个人数据为基础,金融机构能够准确分析客户的消费习惯、行为习惯、浏览习惯、购物习惯、信用状况等,从而为各种营销服务和风控模型成熟奠定基础。由此,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有序流动,是实现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控制金融风险的关键。但是,随着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价值的提升,因数据衍生的风险也与日俱增,传统个人数据保护理论以及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体系都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因此,规范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构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流动秩序,是数字金融时代金融市场法治化的迫切需求。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是个人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对其特殊规制有其必要性。一方面,个人数据处理的合理性判断与场景密切有关,脱离场景抽象出来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范原则性强,操作性差。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规制应将一般个人数据保护理论与金融场景相结合,统合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提高法律规制的精准性;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生产要素角度看,个人数据在重塑金融市场的同时,对金融秩序和金融法治也带来冲击。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流动秩序会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整个金融体系,因此,规制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流通秩序是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价值的提升和信息技术的演进与发展,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风险也呈现多样性,包括金融消费者层面的权益侵害风险,金融机构层面的数据合规风险,金融系统层面的数据安全风险。个人数据处理风险背后的生成逻辑主要是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上的多元利益格局,利益主体间的力量不均衡,以及金融数据处理自身的瞬时性、隐蔽性和系统性。我国传统的个人数据赋权保护模式在应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时,在规范逻辑、制度功能、规制效果等方面都存在局限性。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已超出私人风险的范畴,演变成公共风险,因此应采用场景风险规制模式,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将场景理论与规制理论相结合,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实现场景化、类型化、差异化的规制。场景风险规制模式的总体思路是以金融数据流通秩序为首要目标,以多重利益平衡为价值取向和以风险多元治理为核心。具体的路径设计从数据类型、数据处理行为规范,数据治理法律制度三个维度入手。首先,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类型化构建是实现差异化规制的基础。明确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识别性”法律标准和“匿名化”法律标准,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划定合理的边界。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进行类型化构建,静态维度的类型化,以个人数据的敏感度和识别度为标准划分风险等级,动态维度的类型化,以个人数据流转的不同阶段,进行数据权益的划分,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中的风险控制和权益分配提供参照标准。其次,基于场景的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法律规制,建构有序的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流转规范。结合金融场景的特殊性,在一般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基础上提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然后针对具体的个人数据处理场景,分别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不同的处理行为,如收集行为、共享行为、跨境传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最后,构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法律制度,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提供制度保障。对于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应实现从监管到治理的理念转变。在外部,通过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协同式监管体系,打造科技驱动型监管模式,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审慎包容性的规制措施等治理机制,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实现约束、监督和促进的作用。在内部,采取金融数据保护官制度,对金融机构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引入“通过设计保护隐私”的理念,依托合规科技实现个人数据数据处理全流程控制等措施,培育金融机构保护个人数据的内在动力,进行自我规制。通过外部治理机制与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机融合,更好的实现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的多元目标,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数据权益的基础上,更大程度的释放个人数据价值。
甄风琳[5](2021)在《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研究》文中认为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数据资源已经成为我国的国家战略性资源。作为数据的一种,商业数据蕴含着巨大的财产价值和竞争利益。一方面商业数据可以为公司创造巨额财富,使公司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获得资源优势;另一方面,商业数据可以突破信息壁垒的限制,驱动企业竞争活力的充分发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甚至改变传统行业的生产、加工和组织方式,提高生产效率。但现实社会中,数据市场各方面制度尚不完善,为争夺竞争利益,侵犯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主要侧重于对个人信息与公共数据安全的保护。由于有关数据法律属性的讨论还没有定论,因此在商业数据的保护方面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长此以往,在商业数据保护中可能面临无法可依、法律适用混乱的困境,这将导致数据产业无序生长,阻碍数据市场秩序的建立。因此,寻求恰当的商业数据保护路径显得尤为迫切。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绪论,绪论部分主要对我国计算机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的背景进行了介绍,阐述了本研究对于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的意义。此外,梳理了国内外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相关文献和资料,对本文的创新点和使用的研究方法进行了介绍;第二章为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的概述部分,主要解释了一些相似的概念,如数据及“大数据”的概念与关系,从数据分类的角度介绍了商业数据的概念,并对关于商业数据法律属性及保护方法的争议进行了梳理;第三部分,通过对近年来着名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及裁判结果的分析,总结出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梳理出了商业数据保护的双重进路——财产权保护进路与竞争法保护进路,并对两种保护进路进行了深入分析,从而归纳出通过竞争法保护商业数据的突出优势。第四部分,通过对美国、日本两个发达国家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经验的梳理,总结出可供我国借鉴之处;第五部分,主要从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发,梳理出商业数据保护的三条路径,并分析了三条路径在立法、司法适用上分别存在的问题。除此之外,分析研究了三条路径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提出了有效实现三条路径衔接与适用的相关建议,以求促进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的完善,维持商业数据活动中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数据产业和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孔祥俊[6](2021)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二元法益保护谱系——基于新业态新模式新成果的观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特定商业成果,又保护一般性竞争法益,呈现出两位一体的二元法益保护格局,且两者在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范式上略有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进行补充性法益保护,又进行"孵化性"法益保护。"孵化性"法益保护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权利保护的"孵化器"、探索者和试验田,可在新业态新模式新商业成果的法益保护中发挥独特功能。一般性法益保护既沿袭保护商人与客户关系的传统,又被赋予新时代内涵,使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具有开阔保护视野和调整弹性,在竞争优势、商业模式和竞争生态系统等领域不断拓展调整空间。
高云峰[7](2020)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自2015年正式进入实施阶段以来,合作成果卓着。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国情各异,政治、文化、经济、宗教差异明显。同时,中国企业技术要素输出带来的专利海外保护等问题使得“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伴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内在需求。随着合作逐渐深入到制度层面,一带一路沿线各国转型发展以及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移出催生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一体化需求,然而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缺失、差异化明显,各国规则合作意愿不强严重制约合作的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已成当务之急。由此,存在两个需要考量的问题:第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缺失和差异性可能导致的各国收益差异或一定程度的利益失衡是否与当下以TRIPS协定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困境具有同质性;第二,一定程度的利益失衡能否成为阻却“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实施及规则建构的重要因素?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巨大差异并且缺乏美欧发达国家权力作用因素的背景下,中国如何建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以及如何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依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写作。首先,在提出问题阶段,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建构不足、差异较大可能引发一定程度利益失衡的现实。其次,本文在分析问题部分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建构“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话语权;第二,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基本矛盾研判;第三,在收益差异的客观情势下,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依据理性选择仍然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最后,本文在解决问题阶段探讨一带一路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建构,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进路及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本文除绪论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区域和双边条约的实证分析,进而梳理总结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复杂性、差异性及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这是本文逻辑展开的起点。首先,本部分对一带一路沿线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中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进行了分析梳理、归纳总结。其次,在前述归纳总结基础上,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存在的不足。最后,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不足的背后是利益失衡的实质;并指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态势已经不能满足各国转型发展和平衡发展需求,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中也可能存在的收益差异,即利益失衡的问题。第二部分是针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利益失衡的理论分析,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的建构和实施提供理论指引。首先,本部分从话语权理论出发,揭示当今国际知识产权话语权由美欧发达国家和地区主导且服务于其利益的实质,进而提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话语权建构的问题。其次,本部分运用辩证分析及动态利益平衡理论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基本矛盾进行了分析,指出现有基本矛盾是创新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各国转型发展需求,保护和培养创新能力以及维系创新与传播的相对动态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重要功能。最后,本部分运用国家理性选择理论分析指出即使存在收益差异的客观现实,各国也能基于获得绝对收益而积极参与合作;同时,亦强调不应混淆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客观差异与当今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不公平不合理造成的人为差异之间的本质区别,从而提出基于客观差异性现实不应追求绝对的发展平衡。第三部分探讨了如何建构“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首先,本部分在反思现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足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差异性和规则合作缺失的基础上,立足法律内部视角,指出规则建构应当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和相对动态利益平衡的正当性基准。其次,就法律规则构建的外部动态视角,应当遵循的路径为,不断挖掘和完善符合沿线国家共同的规则,对于超TRIPS条款可以先设置为任择性规则或概括性规则,再逐渐向强制性规则和具体规则过渡。最后,本部分提出未来我国有可能会遵循高低两个标准的文本路径拓展知识产权协定,但无论哪个版本都应在坚持原有的稳定条款基础上突出核心利益条款和中国知识产权条款文本的建设重点,包括稳定范式、核心条款遴选、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条款的设置、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与投资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协调以及商号、商誉和原产地名称若干术语的界定和澄清问题。最后一个部分探讨了在规则建构基础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路径。首先,本部分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坐标系的方法将知识产权保护逻辑的各个要素予以呈现,并基于全球价值链视角阐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在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面临的挑战与问题。其次,阐释了中国政府层面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路径,并基于一带一路沿线的复杂性和差异性提出柔性合作模式。最后,阐述中国企业在实施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中海外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问题。
曹阳[8](2020)在《大数据背景下的纳税人信息权及其构建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纳税人信息权及其构建日益引发各界高度关注,有很多围绕其展开的问题亟待厘清和解决。这需要在明确纳税人信息权的相关范畴、法律定性及其与相关范畴间关系等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拓补:不但要采用纳税人信息权来指称纳税人所应享有的这一相关权利,而且应明确纳税人信息权系一种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但更偏重于财产权属性的新型权利,而非法益或所有权等固有权利,同时还应明晰纳税人信息权与个人信息权及企业数据权益等相关范畴间存在的承继与发展关系。进而可通过考察纳税人信息权在域外的产生及在域外几个颇具代表性经济体的演进历程等问题,揭示出其对我国相关权利构建与完善的启示。这些学理分析不仅要求在理论研究和实务中,明晰纳税人信息权的涵义、法律属性及其与相关范畴间的关系,而且要在立法层面对纳税人涉税信息及其上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等基础性内容予以周延规定,同时在相关立法和法律适用实践中,还应明确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相关权利一体但分层的法律保护观。
许亚洁[9](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阳金青[10](2020)在《企业数据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步入大数据时代,数据作为一个新兴客体已被我们逐步认知和接受,越来越多的企业拥有数据收集、清洗、加工以及分析的能力,很多大企业还同时具备创造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产品的技术创新能力。但在目前的数据法律保护规范当中,并未有直接的法律规范对企业数据提供具体保护。司法实务中,企业数据的法律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的模式,企业数据仅能获得符合特定条件下的有限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数据法律利益关系仍未厘清。因此,本文从司法实践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出发,结合理论研究,找出现有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将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进行分层处理的结论,进而在企业数据层面,可赋予其直接单独的财产权保护。并进一步对比分析企业数据间接保护模式的不足之处,探析企业数据直接保护的必要性及路径选择。从而在理论上为企业数据的保护路径选择提供有益思路,在实践中为推动数据企业稳定成长、促进数据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本文主要分为四个章节,其基本内容如下:本文第一章主要论及企业数据权利理论研究的分歧和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由于理论没有回应司法实务,因此本文深入到企业数据的司法保护中展开论述,并从中发现企业数据的法律保护皆为一种间接保护模式,立法未直接对企业数据权利的客体提供明确的权利基础。由此本文着重探讨了企业数据权利司法保护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第二章,本文反思了企业数据间接法律保护背后的原因,并对问题产生的缘由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前提是厘清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之间的关系。虽然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之间存在着诸多交集,但二者之间有所不同,且同样需要法律的直接保护。在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后,立法上应重塑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数据利益关系,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数据直接保护模式所面临的现实阻碍。第三章,立足于前文企业数据权利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存在的现实问题,本章结合理论及实务对企业数据的财产权保护模式和行为法保护模式进行了评析。在现有的保护模式下,企业主张数据权益的保护均需符合一定的前提,企业数据权利的客体保护欠缺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文第四章提出了构建企业数据财产权的设想,对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内容进行了具体的阐述。长远来看,排他性的财产权保护模式对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是更优的选择。本文建议对企业数据采取赋权的立法模式进行直接保护,通过单行立法为企业数据的保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以期为企业数据权利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二、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保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1)商业数据权:数字时代的新型工业产权——工业产权的归入与权属界定三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商业数据界权的逻辑起点 |
(一)由隐私到个人信息再到数据的演进 |
(二)数据信息在保护和规制与开发和利用上的两重性 |
(三)公共数据与商业数据的分野 |
三、数据权益工业产权化保护的司法雏形 |
(一)具体权利的保护路径 |
(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 |
(三)两种保护路径的利弊分析 |
四、商业数据纳入工业产权序列的适当性 |
(一)商业数据单独设权的必要性 |
(二)观念上的直觉与实践中的便宜 |
(三)商业数据归入知识产权的历史逻辑 |
(四)商业数据与工业产权的兼容性 |
1. 数据财产的信息性和无体性 |
2. 商业数据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 |
3. 数据价值的内生性 |
4. 数据蕴含的知识信息性 |
五、可权利性商业数据的构成要素 |
(一)合法性 |
(二)集合性 |
(三)管理性 |
1. 如何确定损害和成本的分配机制 |
2. 如何更利于构建互联网互联互通的良好生态 |
3. 如何更符合市场机制和商业伦理 |
(四)可公开性 |
(五)商业价值性 |
六、商业数据的权属界定原则 |
(一)投入界权原则 |
(二)分层界权原则 |
(三)责任界权原则 |
七、结语 |
(2)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1.文献分析法 |
2.比较研究方法 |
3.实证分析法 |
一、企业数据权利的理论分析 |
(一)企业数据权利的界定 |
(二)企业数据权利的理论基础 |
1.劳动财产权理论 |
2.科斯定理 |
3.激励理论 |
(三)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意义 |
1.减少企业数据纠纷 |
2.促进数据产业的良性发展 |
3.强化个人信息保护 |
二、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 |
(一)企业数据权利的性质 |
1.物权说 |
2.知识产权说 |
3.新型财产权说 |
(二)企业数据权利的主体 |
1.个人拥有说 |
2.企业控制说 |
3.共有说 |
(三)企业数据权利的权能 |
1.控制权能 |
2.使用权能 |
3.收益权能 |
4.处分权能 |
三、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现状 |
(一)合同法 |
(二)着作权法 |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
(四)现有保护路径的不足 |
四、完善我国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路径 |
(一)构建企业数据财产权 |
(二)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 |
(三)完善企业数据法律救济制度 |
(四)制定行业交易规则 |
(五)形成类型化保护共识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综述 |
一、数据权利基本理论研究 |
(一)数据权利保护对象分析 |
1.数据语义演化分析 |
2.数据与信息的区分 |
3.数据的法律概念 |
4.数据的特征 |
(二)本文对数据权利概念的界定 |
1.现有理论研究对数据权利概念的界定 |
2.本文对数据权利概念的界定 |
3.数据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分析 |
(三)数据权利属性分析 |
1.物权属性理论 |
2.知识产权属性理论 |
3.双重属性理论 |
4.无形财产权属性理论 |
(四)数据权利为新型财产权的证成 |
1.数据符合财产的特性要求 |
2.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基础 |
3.数据财产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数据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要素缺失 |
1.个人信息与数据的概念混淆 |
2.数据权利保护的内容缺乏规定 |
(二)数据权利现有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1.反不正当竞争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2.商业秘密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3.知识产权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4.合同编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数据权利民法保护与流通存在内在矛盾 |
1.数据垄断性保护会对流通产生限制 |
2.数据流通需求造成数据保护困难 |
三、域外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考察与启示 |
(一)域外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考察 |
1.TRIPS和WCT对独创性数据库权利的保护 |
2.欧盟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
3.美国数据权利保护探索 |
(二)域外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经验启示 |
1.独创性标准难以适用于数据权利保护 |
2.实质性投资标准有助于认定权利客体 |
3.注重数据流通与保护的平衡 |
四、对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数据权利保护的法律关系要素 |
1.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的属性 |
2.界定数据权利客体认定标准 |
3.明确数据控制者为权利主体 |
4.明确数据权利的内容 |
(二)建立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救济制度 |
1.对数据权利侵权的形态及特点进行归纳 |
2.明确数据权利侵权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
3.明确数据权利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免责事由 |
4.规范数据权利授权范围及违约救济的处理方式 |
5.引入第三方数据价值评估及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对数据权利行权进行合理限制 |
1.对数据权利取得进行合理限制 |
2.明确数据合理使用的范围 |
3.建立数据强制公开、许可制度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规范分析法 |
1.3.2 历史研究法 |
1.3.3 实证分析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个人数据权属问题 |
1.4.2 金融隐私权保护问题 |
1.4.3 金融机构的个人数据保护问题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拟创新之处 |
第2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理论 |
2.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基本界定 |
2.1.1 “数据”与“信息” |
2.1.2 个人数据的界定 |
2.1.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概念 |
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内涵 |
2.2.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概念 |
2.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特点 |
2.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与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交易的界分 |
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特殊规制的法理分析 |
2.3.1 场景维度下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特殊性 |
2.3.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第3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风险及法律规制模式 |
3.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中的风险类型 |
3.1.1 金融消费者层面——数据权益侵害风险 |
3.1.2 金融机构层面——数据合规风险 |
3.1.3 金融系统层面——数据安全风险 |
3.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的生成逻辑 |
3.2.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中的多元利益格局 |
3.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利益主体之间的力量不均衡 |
3.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数据处理风险的扩散性 |
3.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的法律规制模式 |
3.3.1 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的场景理论 |
3.3.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的公共性及规制逻辑 |
3.3.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场景风险规制模式 |
第4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识别标准及类型化构建 |
4.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识别标准 |
4.1.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识别性”的法律标准 |
4.1.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匿名化”的法律标准 |
4.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类型化构建 |
4.2.1 个人数据类型化的法律意义 |
4.2.2 国内外关于个人数据类型化标准的分析与借鉴 |
4.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静态分类与动态分类 |
第5章 基于场景的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
5.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 |
5.1.1 一般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比较分析 |
5.1.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确定 |
5.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行为的法律规制 |
5.2.1 大数据时代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行为的转变 |
5.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
5.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环节法律规制的完善 |
5.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共享行为的法律规制 |
5.3.1 金融数据共享的背景和模式 |
5.3.2 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个人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制 |
5.3.3 开放银行模式下个人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制 |
5.4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跨境传输行为的法律规制 |
5.4.1 金融数据跨境的模式及风险 |
5.4.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跨境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5.4.3 我国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跨境法律规制的完善 |
第6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法律制度的构建 |
6.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理念的重塑 |
6.1.1 理念的转变:从政府规制到协同治理 |
6.1.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协同治理的总体框架 |
6.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外部治理机制 |
6.2.2 打造科技驱动型监管模式 |
6.2.3 加强金融数据基础设施建设 |
6.2.4 采取审慎包容性的规制措施 |
6.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内部治理机制 |
6.3.1 金融机构的数据保护官制度 |
6.3.2 金融机构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 |
6.3.3 金融机构的自我规制中引入“通过设计保护隐私”的理念 |
6.3.4 依托合规科技实现个人数据数据处理全流程控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5)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 |
1.2.2 国内文献 |
1.3 研究方法 |
1.3.1 语义分析法 |
1.3.2 案例分析法 |
1.3.3 比较研究法 |
1.4 研究框架 |
1.5 本文的创新点 |
1.6 小结 |
第2章 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概述 |
2.1 数据与商业数据 |
2.1.1 数据与大数据的关系 |
2.1.2 商业数据的界定 |
2.2 商业数据的法律属性 |
2.2.1 权利说 |
2.2.2 法益说 |
2.3 小结 |
第3章 商业数据保护的双重法律进路 |
3.1 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3.2 商业数据保护的双重法律进路分析 |
3.2.1 数据权利保护进路的不足 |
3.2.2 竞争法保护进路的优势 |
3.3 小结 |
第4章 美国、日本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的经验 |
4.1 美国 |
4.2 日本 |
4.3 美、日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4.4 小结 |
第5章 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的路径 |
5.1 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的三种路径 |
5.1.1 商业秘密保护路径 |
5.1.2 “互联网专条”保护路径 |
5.1.3 “一般条款”保护路径 |
5.2 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的路径优化 |
5.2.1 引入数据盗用制度 |
5.2.2 完善“互联网专条”的规定 |
5.2.3 实现司法适用的有效衔接 |
5.2.4 引入诉讼禁令制度并明确适用规则 |
5.3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二元法益保护谱系——基于新业态新模式新成果的观察(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二元法益保护谱系的由来与发展 |
(一)具体商业成果与一般性竞争法益区分由来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功能 |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益保护的二位一体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法益保护结构 |
(一)“补充保护性”具体法益 |
(二)“孵化性”具体法益 |
(三)知识产权类与非知识产权类具体法益 |
三、具体法益保护的适格性 |
(一)具体法益保护适格性的两个维度 |
(二)“孵化性”具体法益的适格与保护:以数据权益保护为例 |
四、一般性法益保护 |
(一)一般法益的界定 |
(二)一般法益保护与竞争法走向 |
结语 |
(7)“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基本框架 |
第一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现实 |
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实证分析 |
(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现实考量 |
(二)中国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现实 |
二、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不足之表征 |
(一)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阙如 |
(二)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软性特征 |
(三)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差异性 |
(四)一带一路沿线个别国家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不稳定性 |
三、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不足背后利益失衡实质 |
(一)知识产权保护合作阙如与各国发展需求之间失衡 |
(二)知识产权保护差异性与平衡发展之间失调 |
第二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利益失衡的理论分析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话语权建构 |
(一)话语的权力本质 |
(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话语权实践 |
(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话语权解析 |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话语权的建构路径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基本矛盾研判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辩证分析 |
(二)基于相对公平正义与动态利益平衡理论之分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国家理性选择考量 |
(一)基于混合博弈理论之国家行为分析 |
(二)基于集体行动理论之国家行为分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收益差异性辨析 |
第三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的内部视角 |
(一)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的反思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考量要素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外部视角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路径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重点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之中国规则体系化建设 |
(一)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综述 |
(二)中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文本评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国文本建设的重点 |
第四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实施路径 |
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逻辑及其展开 |
(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基本逻辑 |
(二)全球知识产权价值链视角下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
二、中国政府“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实施路径 |
(一)规则建设层面实施路径 |
(二)合作谈判层面实施路径 |
(三)合作方式层面实施路径 |
三、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保护 |
(一)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保护方式 |
(二)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不足 |
(三)中国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建议与对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8)大数据背景下的纳税人信息权及其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纳税人信息权的范畴厘定 |
二、纳税人信息权的法律定性与基本结构 |
(一)纳税人信息权的法律定性:权能定位与本质属性 |
(二)纳税人信息权的基本结构 |
三、纳税人信息权对个人信息权与企业数据权益等相关范畴的承继与发展 |
(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企业数据与商业秘密等范畴间的联系与区别 |
(二)纳税人信息权对个人信息权与企业数据权益等相关范畴的承继 |
(三)纳税人信息权对个人信息权与企业数据权益等相关范畴的发展 |
(四)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相关权利一体但分层的法律保护观 |
四、纳税人信息权在域外的产生、演进及其启示 |
(一)纳税人信息权在域外的产生与波折 |
(二)纳税人信息权在域外的演进 |
1. 纳税人信息权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 |
2. 纳税人信息权立法和法律保护实践的德国—欧盟模式 |
3. 纳税人信息权立法和法律保护实践的加州—美国模式 |
(三)纳税人信息权在域外的产生与演进对我国相关权利构建与完善的启示 |
五、我国纳税人信息权的构建与完善之思考 |
(一)在理论研究和实务中明晰纳税人信息权的涵义、法律属性及其与相关范畴间的关系 |
(二)在立法层面对纳税人涉税信息及其上位概念(个人信息与企业数据)的内涵与外延等基本内容予以周延规定 |
(三)在相关立法和法律适用实践中明确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相关权利一体但分层的法律保护观 |
(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企业数据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和主要研究问题 |
(一)研究方法 |
(二)主要研究问题 |
四、主要的创新点和不足点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点 |
第一章 企业数据权利保护的问题意识 |
一、企业数据权利保护的理论分歧 |
(一)企业数据权利的界定不一 |
(二)分歧原因—理论研究与实务分离 |
二、企业数据权利的司法现状梳理 |
(一)传统着作权保护 |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 |
(三)物权法的保护 |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保护 |
三、企业数据权利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一)平台数据的归属不明 |
(二)对企业数据的间接保护模式不统一 |
(三)对企业数据排他性权利的限制 |
第二章 问题的根源及解决的前提 |
一、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之间的冲突 |
(一)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的客体存在交集 |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利益关系难以确认 |
(三)企业对个人数据的商业化利用边界不清 |
二、明确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间的关系 |
(一)理清平台数据的归属 |
(二)重塑个人与企业的数据利益关系 |
(三)明确数据企业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边界 |
第三章 企业数据间接保护不同模式的评析 |
一、三种财产权保护模式的反思 |
(一)企业数据的动产侵权保护模式 |
(二)企业数据的传统着作权保护模式 |
(三)企业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模式 |
二、行为法保护模式存在重大缺陷 |
第四章 企业数据专门赋权立法保护 |
一、企业数据单独赋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企业数据权利化的理论依据 |
(二)企业数据单独赋权保护的必要性 |
(三)排他性财产权保护模式的可行性 |
二、企业数据的财产权客体特征 |
(一)一般性特征 |
(二)专有性特征 |
三、企业数据财产权内容 |
(一)分层保护理论 |
(二)企业数据的权利构造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四、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保护(论文参考文献)
- [1]商业数据权:数字时代的新型工业产权——工业产权的归入与权属界定三原则[J]. 孔祥俊. 比较法研究, 2022(01)
- [2]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路径研究[D]. 夏芬.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1)
- [3]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问题研究[D]. 全培锋.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4]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研究[D]. 郑岩. 辽宁大学, 2021(02)
- [5]商业数据竞争法保护研究[D]. 甄风琳.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6]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二元法益保护谱系——基于新业态新模式新成果的观察[J]. 孔祥俊. 政法论丛, 2021(02)
- [7]“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D]. 高云峰. 吉林大学, 2020(03)
- [8]大数据背景下的纳税人信息权及其构建研究[J]. 曹阳. 法治研究, 2020(05)
- [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企业数据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D]. 阳金青. 贵州民族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