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取得时效制度对物权法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黄晨雨[1](2020)在《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文中提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传统民法两大时效制度,前者诞生早于后者,可追溯至《十二铜表法》。取得时效设于特定历史条件,却未因社会变迁而消逝,其最先为法国继承,迄今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民法中都包含取得时效制度。随着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理论不断完善、司法实践日益丰富,对取得时效的讨论研究始终未中断:从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期受苏联影响学界对取得时效普遍采消极态度,到如今多数学者都对该制度的建立持肯定态度、甚至学界曾数次尝试推动取得时效立法,尽管遗憾未能如愿。在立法、学术矛盾的背景下,尝试对取得时效追本溯源,同时对照已有的两派观点,结合我国实情、民法理论进行讨论,最终得出我国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结论,望引起对该制度的重视。
叶茹[2](2020)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研究》文中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重要类型,关于其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一直以来存有争议。在理论学界概括形成“肯定说”、“否定说”、“区别适用说”三种观点。本文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作为切入点来探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分析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得出其兼具物权性与相对性,为以保护物权为目的的相对独立性的请求权,因而便有了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可能性。从诉讼时效的功能即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减轻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来论证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分析得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构成物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据此,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特征与诉讼时效功能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二者相结合体现为现代交易社会中静态权利的动态化处理现象,构成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理由所在,其适用时效制度同时符合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导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论。然我国《民法典》196条第2项的规定,将不动产及登记动产排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情形。通过立法解读、结合国内外立法规定及我国国情分析例外规定的原因所在。同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建议。
李晓婷[3](2020)在《清末民国取得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的前五十年在中国的法制变迁色彩斑斓的历史长河中绝对称得上是最值得研究与分析的一段进程。传统中华法系的逐渐暗淡,大陆法系在中国土壤中逐步发芽,在这创新与继受的过程中,如何完成大陆法系和中华法系的融合与共生,自然而然的成为法律制度演进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而取得时效制度正是在这不断融合与发展的法治进程中逐渐产生与发展的。因为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存在借鉴前苏联法律制度的传统,因此我国目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总倾向于排斥“取得时效”这个字眼,单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但正是由于该原因,缺乏了取得时效制度,造成了自己的财产长期被他人占有使用之后,在该财产上所产生了权利混乱状态无法妥当解决的问题。从而,本文通过研究清末民国的取得时效相关制度,会对于如今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理论的发展有着纲举目张的积极意义。取得时效制度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该项制度能够在市民社会的经济发展中展现突出的作用。因此,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未来的民法典中,成为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是民事立法进程中所应当实现的。不仅如此,由于取得时效是时效制度的子单元,与诉讼时效制度能够有机衔接起来,从而共同形成完备的时效体系这个母单元。作为古老的民事制度的一种,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现如今,仍然有很多国家与地区因为它的科学性而将其吸收成为本国的具体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明确产权、解决争议等诸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并且,取得时效最大作用还在于它对于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随着我国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以及上层建筑的不断升华,法学界已经将研究视角逐步落向这项制度上,在之后的中国民事立法上,一定会探索出符合中国当前国情的取得时效制度。本篇文章主要是从清末民国时期取得时效的立法情况着手来进行分析和论述。取得时效制度最早是从《大清民律草案》首次确立再到《民国民律草案》的发展最终到《中华民国民法》的演进,民事立法的不断变动就使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制度内涵逐步完善和圆满起来。由于在清末及民国初期没有生效的法典规定,因此取得时效理论的适用需要大量的司法实践支持。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大理院在当时发布了大量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例,因此使得取得时效制度从理论变为了现实,可以加以运用到实际的司法实践之中。在实践中真正体现这一制度的优势,让取得时效理论解决现实问题。本文也探讨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理论和价值基础,从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角度加以分析,从中国古代的有关制度到取得时效的近代引进;从我国本土的发展与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对比分析取得时效的继承和发展,明确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存在的空间。本文正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本部分着眼于取得时效的制度含义和主要特点,并且分析取得时效的发展来源和后续制度演进,了解取得时效的制度价值,并进一步探究这项制度在我国古代的历史沿革,从各方面对取得时效演变和基础理论进行把握。第二部分 清末政府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引进与适当改进。本章通过清末时期对于取得时效规定的立法背景与实际价值加以分析,分析清末中国取得时效的时代特征与意义。第三部分 民国对于取得时效的承接与继受。民国时期对于取得时效的具体成文法律规定,以及对于后续《中华民国民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演化和启示性意义。第四部分 取得时效制度正式在加以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本章首先对民国司法机关的变动背景进行了分析,通过对于历史背景的理解为基础,深入对于取得时效的研究。对于该项制度设立缘由和内容加以了解,以及民国时期审判的法律渊源进行论述。第五部分 中西方立法例的涵摄之下,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通过中外立法例的对比,通过对其他国家的对比分析来探讨取得时效制度是否依旧有存在于当今社会的意义,能否适应当今的经济文化。通过研究,如果可以在未来将取得时效融入我国民法典当中,那将是意义重大的。
王俊杰[4](2019)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实生活中,由于之前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制度上的原因、房地产宏观调控等政策上的原因或买卖双方的私人原因,存在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但长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现象。此时,买受人得否向卖方随时提出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权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两个问题。对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根据严格的物权和债权二元区分理论,买受人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其只能是债权人,其对出卖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性质只能是债权请求权。但将财产权划分为物权与债权本身并不周延,两者之间尚存在大量不能完全归入债权或物权的财产权利。此类中间权利同时具有物权和债权的部分属性,属于物权和债权在若干方面的相对化。此种相对化不是对物债二分理论的否定,相反,是对物债二分理论的完善与修补,是克服物债二分理论弊端的一条路径。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占有可占有权,该权利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实现了最低限度的物权化。此时,买受人的实体法地位为物权化债权人,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物权化,或者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权之物权化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2)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通过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解释,可以明确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单纯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理由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特征,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使物权归属状态保持一定稳定性。综上,因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以不能适用诉讼时效。鉴于此,本文阐述如下:第一章,根据理论、法律和司法实践提出问题,为余下诸章之展开做好铺垫。第二章,论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第三章,阐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物权化的构成要件。第四章,分析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得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并进行理由补强。
成兰[5](2019)在《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文中指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是整个民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重要性不言而喻。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诉讼时效制度建构的基础,清晰的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十分必要,不仅有利于司法审判活动,也有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合理的保护,还有利于完善整个诉讼时效制度。法律在通常情况下只规定哪些权利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而《民法总则》第196条不走寻常路,偏偏从正面规定哪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已有法律规定来讲这是一项具有创新的制度,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将会产生深刻的影响。由于受到了《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的启发,本文主要对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对我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做一个清晰的界定。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现有法律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变迁,现有法律对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不足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进行梳理。首先,按照法律变迁的先后顺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适用例外之规定进行分析。其次,分析现有法律对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不足,现有规定缺乏关于诉讼时效适用例外的统一规则,遗漏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请求权,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范围过窄,将返还原物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这一举措对于物权归属的确定是不完善的,会出现物权占有与所有不一致的情况,需要规定取得时效来解决诉讼时效经过后物权的归属问题。最后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三个,分别是请求权权利内容的非财产性,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价值和特殊的立法政策。第二部分对某些特殊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进行分析。这些请求权原本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基于特殊利益保护的需要,法律例外规定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等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部分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否包含物权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对学界的观点进行梳理,学界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其次对实务界的观点进行分析,笔者通过对一些具有代表意义的典型案例进行分类整理,发现实务界的观点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甚至观点完全相反,主要有肯定适用、否定适用以及区分适用三种观点。因此,笔者尝试对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主要有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学界的观点的不一致,个案法官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的理解不同,最终导致了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然后逐个分析物权确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五种请求权的可适性。第四部分对人身权请求权的可适性进行分析。笔者将涉及人格权和身份关系进行统一论述,即分析人身权请求权的可适性,人身请求权包括两类,一类具有财产利益,另一类不具有财利益。原则上前者适用诉讼时效,后者则不适用。第五部分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可适性效进行分析。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两种价值之间,法律应该在其中寻求一种平衡,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第六部分主要是对《民法总则》第196条提出完善建议,使得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更加清晰、确定。主要包括以下建议:第一,规定一个统一的规则,以便于更直接准确地确定某一请求权的可适性;第二,所有权是社会制度的基础,清晰的确定物的归属才能定分止争,因此规定取得时效作的配套制度十分必要;第三,拓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具体范围。
王哲[6](2019)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学者对此问题的意见也不尽相同。在实践中,法院用不同的方式处理此问题。多数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有的法院写明的理由是物权本身有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有的法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并未给予回应,而只是在判决中写明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应当返还原物,即未指明适用条款也未指明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等等。不同国家的立法选择也不同。《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欧洲合同法通则》《欧洲民法典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等均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902条规定,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已登记的权利例外。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实践中将已经登记的不动产除外。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及第196条可以推定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动产和已登记的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文认为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非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等传统价值,而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不动产和已登记的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保护登记的公信力,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为更好的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但随着农村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断完善,本文认为登记的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登记的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占有人可以使用该物但应当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至于物的用益权益归属应当依据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确定;至于物的处分权益,应当归物之所有人所有。为了解决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所导致的占有和所有的分离,本文建议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以使得物之占有和所有权归于统一。取得时效的客体返还不仅仅局限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还应当包括部分的不动产物权和财产性权利。取得时效不应当以善意为构成要件,但应当以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期间长短确定的要素。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取得物之所有权后的法律效果是,物上负担消失,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外的债权关系存续,并且权利不溯及既往。占有人若在满足取得时效期间将占有物之占有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可承继原占有人的时效,但应当依据其与原占有人的善意与否判断第三人可依据取得时效取得物之所有权的期间。
田昊[7](2019)在《葡语地区时效取得制度比较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时效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它起源于古罗马法时的十二铜表法,并且被当代大多数国家继承、发展。我国一直未确立时效取得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以及法学的发展,民法学界逐渐正视时效取得制度,对取得时效的必要性已经达成共识,但在制度设计等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通过详细论述时效取得制度的发展演变,借鉴葡语地区的有关立法,有针对性地就如何设计我国的时效取得制度进行了探索。本文除绪论和总结外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我国法律语境中的时效取得制度。首先简略阐述时效取得的内涵,总结了我国立法和法学领域关于引入时效取得制度的争议,现有学术研究中包括的时效取得制度的各方面要素;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剖析了我国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所有权制度及无主物归属制度等方面需要改进的问题。第二部分进行葡语地区时效取得制度的比较法考察。通过全面深入了解葡萄牙、澳门和巴西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学说,展现丰富的立法参考样本以及在其他地域中时效取得制度的实践情况,发现该制度在实践当中发挥的作用,为下一步研究提供素材。后半部分将上述三个地区的立法和判例进行横向比较,总结出时效取得的一般规律,分析各要素的重要性和成败得失。第三部分提出对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建议。首先总结葡语地区制度发挥的积极作用,说明葡语地区的时效取得制度对我国立法存在巨大研究和借鉴价值。之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论证域外的立法和经验引入我国具有可行性,可以运用法律移植方法吸取借鉴域外法律经验,考虑建立时效取得制度。最后对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应当吸纳的实体要素和程序设计提出笔者的建议。
张潜伟[8](2019)在《地役权制度的现代发展与我国的立法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地役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是最古老的用益物权制度。由于它在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益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因而相继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继承,地役权制度在上千年演进中历经兴衰,至今仍然能够在各国法律中占有一席之地,并在经济社会变迁中不断丰富和发展新的内容,是与其具有独特的权利架构和制度安排分不开的。地役权可以满足民众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身不动产效益的需求,这是其最基本的功能,在现代社会中,地役权还在商业竞争、规划、环境保护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和传统地役权一脉相承的公共地役权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粮食安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提供物权形式的支持。第一章,现代地役权的制度变革和结构调整。起源于古罗马的地役权制度形成了若干基本规则:役权不得设立在自己的物上、必须存在需役地和需役地的利益,不能要求供役地人承担积极作为义务。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兴起,现代各国民法对传统地役权基本构造在多个方面进行了突破和改革。在主体方面,地役权的主体范围呈不断扩张之势:从所有权人扩张至用益物权人,甚至扩展至承租人;从两个不动产权利人演变至同一个不动产权利人。客体方面,地役权客体范围日益宽泛,空间役权和海域役权方兴未艾。地役权的内容方面,现代社会更加重视精神上的满足享受,“役”的内容出现了从物质利益到精神利益的发展趋势。伴随着地役权结构的调整,地役权类型也发生了变化,如所有人役权、营业役权、集合役权、保护役权等。第二章地役权的体系重构。现代各国继受罗马法地役权制度时,在役权体系上出现了很多革新。法国民法以《法学阶梯》为参考,将地役权的结构分为自然地役权、法定地役权和意定地役权,其中相邻关系被作为法定地役权进入法典,德国模式则将相邻关系从地役权的体系中移到所有权的扩张与限制,这是现代役权体系的一大变革。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两分有助于地役权体系的纯净,解决了法国单轨制下地役权性质过于复杂的弊端。役权体系另一重要创新是伴随着传统地役权和人役权的衰落,公共地役权或法定地役权出现了勃兴。虽然学者们对公共地役权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各主要民法典(法、意、德、瑞、俄等)都规定了这一制度,英美法和我国澳门、台湾地区也有这种制度。公共地役权是传统地役权的升级换代,它虽然不对需役地作要求,但是不代表它不存在需役地;而公共利益的存在弥补了需役地利益的缺失,所以它总体上仍然属于地役权的架构,不过应当将其视为公私权兼有的混合权利为宜。役权体系中的取益权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因自然资源的稀缺而日益重要,虽然有的国家仍然将之保留在地役权中,但是更多的国家将其规定在单行法中,成为特别物权或准物权。第三章地役权的价值更新。地役权体系的重构背后是价值的重构。效益是地役权的首要价值,地役权能够从私人地役权扩展到公共地役权,是因为其效益价值出现了飞跃,即人类从主要关注经济效益到更加关注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而地役权的独特架构总是能在其中大显身手,特别是公共地役权的作用更是引人注目。美国的保护地役权在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农地保护等方面发挥了公益和私益的合作双赢态势,为多个国家借鉴移植。安全和秩序向来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人类对安全的追求永不停息,从交易安全到社会安全,从国家安全再到生态安全。私人地役权通过合同在当事人间形成了稳定的长期的甚至是永久的不动产利用关系,自然是为了安全和秩序。而公共地役权中的生态地役权和自然资源地役权的勃兴则为粮食安全、自然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提供了有益的制度框架和运行机制,它弥补了警察权的强制—服从模式的弊端,实现了公私优势互补和公私互利合作。以公共信托理论和罗尔斯正义论为基础的代际公平是对传统民法公平的新发展,地役权具有公平价值在于,它通过自然资源地役权、历史遗存保护地役权等来解决“吃祖宗饭、断子孙粮”的非正义行为。第四章地役权的理念拓展,之所以将其放在第四章,是为了从地役权制度与体系的长期发展演变中探寻出地役权长盛不衰的“真谛”。地役权蕴含的理念植根于其独特的法权模型,地役权的权利模型表现为两宗不动产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本质上是为了提高一宗不动产的利用效益而有限使用另一宗不动产。这种法权模型已经形成一种思考问题的方式和工具,一种法技术,一种解决问题的范式。正是由于蕴含于地役权中的理念,使之具有了相当的扩展性,并体现出明显的跨界性。美国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容积率转移、我国的城乡建设增减挂钩与地票交易,被学者解读为地役权的逻辑和法权模型的应用。苏永钦、谢在全等学者还认为,在法律对“役”没有限制的条件下,地役权可以发挥补充地上权甚至农用权的功能,这其实是认为地役权模型可以充当用益物权的一般模型。这一模型蕴含的理念是合作双赢,即不动产际主体在互相尊重产权的基础上通过互利合作实现共享双赢,这在美国的保护地役权(农业保护地役权、历史古迹保护地役权和环境保护地役权等)中表现的最为明显,效果非常突出,为部分国家所借鉴。第五章,我国地役权的现状分析。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地役权的社会功能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及鼓励交易。通过地役权的适用,可以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可以补充城乡规划的缺陷。地役权的功能还在于调整商业竞争行为,替代征收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弥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不足,对公权具有约束和监督作用。我国地役权制度实行高度的意思自治原则,本可以充分实现上述功能,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双重短缺的局面:民众需求的制度未予规定,而既有的制度民众又没有充分利用,使得地役权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规范权利。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土地思维而非不动产思维导致不动产役权变成“地”役权,也有政府在不动产管制上取代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而产生的管理思维抑制了权利思维,还有建国后长期没有用益物权导致民众大多采用债权方式来实现地役权的功能(债权思维取代了物权思维),而相邻关系适用的过度扩张进一步压缩了地役权的生存空间。在役权体系的法制化方面,我国相关部门和公用企业、民众虽然对公共地役权具有迫切的需求,但是只承认意定地役权而否认法定地役权的观点在立法中占了上峰;即使将公共地役权视为公权,也未见公法学者提议建立我国的公共地役权制度并上升为立法。民法学者力推居住权入典,但该制度在西方处于衰落状态;而公共地役权在多方面具有现实旺盛的需求;西方各国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役权体系中公共地役权的缺席导致了地役权价值的割裂和功能的萎缩,理论上,使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的辐射作用难以借助地役权这一平台得到实现,实践中,使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和公共利益实现缺少了一件重要的政策工具。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在居住权可能入典之时,应当对我国的役权体系进行系统性反思与制度重构。我国要注重对役权的体系化建设,其意义在于,有助于完善我国不动产利用物权体系,有利于完善物权自治体系,当然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役权体系和用益物权体系。第六章,我国地役权制度现代化的完善路径。首先我们要发掘本土资源,从悠久的文明中寻找今天可资利用的宝贵遗产,比如典权就是建筑用益物权,可以弥补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仅仅是土地用益物权的缺陷。其次要做到名实相符,与改地役权为不动产役权的名称相比,我国构建不动产役权尚需要进行“综合治理”:要承认海域役权、空间役权、自己役权。再次要激活制度源头,即扩大地役权的设立主体,丰富地役权的设立方式,完善地役权的堆迭设立。再次,要完善地役权的得丧变更制度,取得方式上既要承认法律行为,也要承认法律行为之外的方式,如时效取得。公示方式上可以维持现行的登记对抗主义,但要逐步推行登记生效主义。最后要完善役权体系,即在人役权入典后,要考虑承认公共地役权在民法上的地位。第七章,我国地役权修改的立法建议。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如何完善地役权,使我国地役权实现现代化,立法机关应当进行体系化考虑。可以将现行的地役权改为不动产役权(即私人地役权),同时增加公共地役权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在此基础上将人役权和地役权共同组成新的“役权”一章,即在私人地役权和公共地役权的基础上,将居住权纳入。对于现行的私人地役权部分要进行重点的完善充实,为此本文提供了修改条文及修改理由。对于公共地役权,论文建议将其与民法和民事权利密切相关的内容做出原则性规定即可,其他内容交由单行法规定。
张野[9](2019)在《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文物,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象征,是国家与民族的历史见证者。然而近现代中国大量的文物遭受战争、盗窃、走私等非法方式流失于境外。近些年,中国积极开展文物追索工作,通过外交、回购等方式成功追索许多文物回国,但文物追索工作依然艰难。文章试图就研究文物追索案件各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主要文物市场国民事实体法律中文物物权保护以及善意取得和时效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借鉴吸收外国有益经验;同时,为应对民事法律差异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分析准据法选择相关问题,以期为我国诉讼追索非法流失文物工作提出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节主要是讲述追索流失文物法律问题理论基础。笔者就文物的概念以及非法流失文物的界定进行探讨,同时分析文物非法流失的原因,之后就现阶段域外一些国家以及我国追索现状进行阐述,并探讨文物追索诉讼中实体法律与冲突规范之间的关系及其重要性,最后评析国际法框架下主要文物保护与追索的国际公约,以期为后文打下基础。因在文物追索诉讼中各国民事实体法律是影响所有权的决定因素,故本第二章节主要比较分析追索非法流失文物中各国实体法律,首先就主要文物市场国有关文物所有权保护规则进行探讨;其次,从原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角度探究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时效制度对于文物所有权归属;之后就善意取得制度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角度进行比较分析。最后主要就时效问题进行研究,对比分析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之间的差异。望借此就我国追索文物诉讼案件发生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时,我国应如何应对提出建议。第三章节重点研究跨国追索流失文物准据法选择的问题,在这一章,将对三种准据法选择原则进行分析,指出其优点及缺陷。为后文我国涉外文物争议法律适用立法上给出意见。第四章节主要就我国民法立法上将如何进一步就文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之后就我国在文物追索方面法律适用的立法上给出意见;最后,我国在文物追索诉讼中所面临法律冲突的问题,分别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应对提出思考。
汤蕊[10](2019)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理论与实务界对此达成一致认识,即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第196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反面解释,似可得出结论——未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以及不同学者就未登记动产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认知大相径庭,这给司法适用乃至教学造成困惑。为此,本文尝试就这一问题展开分析。除引言外,正文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提出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导致立法、司法解释不一,而且使得司法判决不一。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撰的解释文本认为未登记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撰的解释文本则认为未登记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实务对于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结论相左的判决。第二部分,梳理国内学术界理论争议焦点及比较法的相关规定。支持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在于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权利真空问题不足以排除其适用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请求权。反对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物权的内容、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当前我国的立法环境、善意取得制度的可替代性等等。分类考察域外国家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国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以德国、荷兰为代表的国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三部分,论证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成立。具体为出现权利真空、物权请求权之性质为物权的内容、鼓励私力救济、相关制度的可替代性、保护恶意占有人、物权请求权有比债权请求权优待之理由。其次,积极证成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决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提高交易效率、权利推定、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进行积极证成。第四部分,针对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带来的权利真空问题提出应对机制。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受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期间规制之立法不可取,此路径不仅面临权利人无权请求占有人返还,而占有人又无法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即所有权空虚问题,而且面临当前立法无取得时效规定之现实障碍。就此,返还原物请求权仅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可借鉴荷兰的“搭桥条款”,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为请求权与原权利一同消灭,以彻底消除占有与所有的分离问题。
二、论取得时效制度对物权法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取得时效制度对物权法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2)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分析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争议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定性 |
1.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物权性 |
2.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性 |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分析 |
(一)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
(二)减轻义务人的举证负担 |
(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 |
(四)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正当性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理由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原则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以《民法典》为依据 |
(一)《民法典》196 条第2项立法解读 |
1.立法沿革 |
2.立法释义 |
(二)《民法典》196 条第2项立法分析 |
1.立法原因 |
2.立法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清末民国取得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 |
(一) 研究缘起 |
1. 选题的提出 |
2. 选题的目的 |
3. 时间与空间范围 |
(二) 选题的意义 |
1. 理论意义 |
2. 制度意义 |
(三) 已有研究综述 |
(四) 本文创新之处 |
二、取得时效概述 |
(一) 取得时效制度的含义 |
(二) 取得时效制度的来源 |
(三) 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价值 |
三、清末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吸收与引进 |
(一) 清末立法的背景 |
(二) 在清末对于取得时效规定的条文设置与相关规定 |
(三) 首次明文规定取得时效的历史性意义 |
四、民国时期对于取得时效的承继 |
(一) 北洋政府时期的相关概况及微调 |
(二)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规定 |
五、取得时效制度正式施行后的司法实践 |
(一) 民国司法机关的变动背景 |
(二) 取得时效制度的具体施行情况 |
(三) 民国时期司法实践的相关法律渊源 |
1. 《大清现行刑律》中“民事有效部分” |
2. 习惯 |
3. 条理 |
六、中外立法例对比及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
(一) 中外立法例对比 |
1. 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
2. 德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
3. 日本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
4. 英美法中的相关规定 |
5. 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
(二)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
1. 民事立法对私权的尊重不够 |
2. 时效制度的类型严重缺失 |
3. 时效规定粗糙,司法实践混乱 |
(三) 本文主张 |
七、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性质 |
第一节 学说观点及评述 |
一、单纯债权请求权说 |
二、物权请求权说 |
三、物权化债权请求权说 |
第二节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之证成 |
一、“债权物权化”概念是对物债二分理论之完善 |
二、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占有构成占有权 |
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权之物权化 |
四、房屋占有之公示效力 |
五、物权化债权与物权之区别 |
第三节 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权的潜在物权效力 |
一、对抗金钱债权之效力 |
二、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效力 |
三、对抗抵押权之效力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物权化之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 |
第二节 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 |
第四章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
第一节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不包括物权化债权请求权 |
第二节 为房屋权利“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分离的财产权利提供法律保护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概论 |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变迁 |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现有规定的不足 |
(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 |
二、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
(一)未经授权的国有财产受侵害时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
(二)兑付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
(三)请求支付存款本息不适用诉讼时效 |
(四)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
三、物权请求权 |
(一)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理论争议 |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实务态度 |
(三)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分析 |
四、基于人身权产生的请求权 |
(一)人身权请求权的界定 |
(二)关于人身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
(三)人身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分析 |
五、知识产权请求权 |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界定 |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理论争议 |
(三)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分析 |
六、《民法总则》第196条的完善建议 |
(一)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统一规则 |
(二)规定取得时效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配套制度 |
(三)拓宽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效规则的立法选择 |
(一) 立法背景 |
(二) 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 |
1.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说明 |
2.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重新认识 |
(三) 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 |
(四) 除外条款依据的进一步说明 |
1.已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
2.关于未登记的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除外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及困境 |
(一) 物之使用权能归属及困境 |
(二) 物之用益归属及困境 |
(三) 占有人处分占有物的收益归属及困境 |
(四) 占有物毁损灭失后的损失承担 |
(五) 小结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困境之解决途径-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
(一) 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
(二) 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 |
1.动产 |
2.不动产 |
3.其他财产权 |
(三) 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 |
(四) 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 |
1.物上负担消失 |
2.债权关系存续 |
3.权利溯及既往 |
(五) 占有的继承 |
(六) 诉讼时效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的衔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葡语地区时效取得制度比较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 |
第2章 我国法律语境中的时效取得制度 |
2.1 时效取得制度的法律属性 |
2.2 我国引入时效取得制度的态度 |
2.2.1 我国现有立法对时效取得制度的态度 |
2.2.2 我国法学研究对时效取得制度的态度 |
2.3 我国法学理论中时效取得制度的要素 |
2.3.1 占有 |
2.3.2 善意 |
2.3.3 期间 |
2.3.4 权源 |
2.3.5 客体 |
2.3.6 其他 |
2.4 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
2.4.1 登记制度的盲区需要填补 |
2.4.2 动产权利的归属有待明确 |
2.4.3 无主资源的闲置应当解决 |
第3章 葡语地区时效取得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3.1 葡萄牙时效取得制度的考察 |
3.1.1 葡萄牙立法的考察 |
3.1.2 葡萄牙判例的考察 |
3.2 澳门时效取得制度的考察 |
3.2.1 澳门立法的考察 |
3.2.2 澳门判例的考察 |
3.3 巴西时效取得制度的考察 |
3.3.1 巴西立法的考察 |
3.3.2 巴西判例的考察 |
3.4 葡语地区时效取得制度小结 |
3.4.1 占有 |
3.4.2 客体 |
3.4.3 善意 |
3.4.4 权源 |
3.4.5 效力 |
3.4.6 时效取得制度的发展 |
第4章 对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
4.1 葡语地区时效取得制度的借鉴意义 |
4.1.1 葡萄牙时效取得立法的借鉴意义 |
4.1.2 澳门时效取得立法的借鉴意义 |
4.1.3 巴西时效取得立法的借鉴意义 |
4.2 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可行性 |
4.2.1 我国具有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法律框架 |
4.2.2 我国能够包容时效取得制度的价值观念 |
4.2.3 我国存在设立时效取得制度的历史先例 |
4.3 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实体要素 |
4.3.1 时效取得之客体 |
4.3.2 时效取得之主体 |
4.3.3 时效取得之占有 |
4.3.4 时效取得之善意 |
4.3.5 时效取得之权源 |
4.3.6 时效取得之期间 |
4.3.7 时效取得之效力 |
4.4 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程序设计 |
4.4.1 时效取得之主张方式 |
4.4.2 时效取得之适用程序 |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地役权制度的现代发展与我国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现代地役权的结构调整 |
第一节 现代地役权变革的原因分析 |
一、外因 |
二、内因 |
第二节 现代地役权的结构调整 |
一、地役权的主体扩张 |
二、地役权的客体扩展 |
三、地役权的内容扩充 |
四、地役权类型的多元发展 |
第二章 现代地役权的体系演变 |
第一节 各国地役权的体系概览 |
一、大陆法国家地役权体系的发展演变 |
二、英美法国家役权体系的发展演变 |
三、小结:两大法系地役权制度比较 |
第二节 从法定地役权到相邻关系 |
一、单轨制:法定地役权中的体系思维 |
二、双轨制:相邻关系+地役权中的体系思维 |
三、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变迁小结 |
第三节 从私人地役权到公共地役权 |
一、现代民法上的公共地役权 |
二、公共地役权的权利属性 |
第四节 从取益权到准物权 |
一、各国民法上的取益权 |
二、从取益权到准物权 |
第三章 现代地役权的价值更新 |
第一节 效益 |
一、经济效益 |
二、社会效益 |
三、生态效益 |
第二节 安全 |
一、交易安全 |
二、社会安全 |
三、生态安全 |
第三节 公平 |
一、代内公平 |
二、代际公平 |
第四章 现代地役权的理念拓展 |
第一节 从地役权法权模型到用益物权一般模型 |
一、地役权模型是否为物权“孵化器” |
二、物权法定原则与地役权模型的作用 |
第二节 合作主义:从法权模型到制度理念 |
一、近代民法的个人主义思想 |
二、现代民法合作主义的初步发展 |
三、地役权中的合作主义理念 |
第三节 公私接轨:从私人合作到公私合作 |
一、单一公法手段实现公共利益的缺陷分析 |
二、公法管制模式的改革思路 |
三、公私合作与公私法接轨 |
第五章 我国地役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地役权制度的现实运行 |
一、我国地役权制度的主要特点 |
二、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功能解析 |
三、我国地役权未能激活的原因探微 |
第二节 我国地役权的体系缺陷及其反思 |
一、我国地役权制度的体系缺陷 |
二、民法典应当重视役权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
三、法定(公共)地役权的生成逻辑 |
四、我国役权体系引入法定(公共)地役权的必要性 |
五、我国建立公共地役权的可行性研究 |
第六章 我国地役权现代化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挖掘本土资源 |
一、历史资源 |
二、当代资源——土地公有制 |
第二节 名实应当相符 |
一、“役”应当是其他用益物权之外的内容 |
二、增加海役权的规定 |
三、增加空间役权和自己地役权 |
第三节 激活制度源头 |
一、扩大设立主体 |
二、增设自己地役权 |
三、完善役权设立方式 |
四、地役权堆迭设立的同意原则改革 |
第四节 完善得丧变更 |
一、完善地役权取得方式 |
二、增加地役权时效取得制度 |
三、公示模式的选择 |
四、公示中其他问题的完善 |
第五节 重构役权体系 |
一、公共地役权的发展趋势 |
二、公共地役权的本土再造 |
三、公共地役权进入民法典的逻辑进路 |
第七章 我国地役权修改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完善地役权立法的基本思路 |
第二节 私人地役权(不动产役权)修改的立法建议 |
第三节 公共地役权的立法设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一章 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的概述 |
第一节 非法流失文物概述 |
一、文物的基本含义 |
二、非法流失文物的认定 |
三、文物非法流失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非法流失文物追索与保护法律概述 |
一、文物追索诉讼中实体法与冲突规范的关系 |
二、非法流失文物追索与保护公约阐述与评析 |
第三节 跨国非法流失文物追索现状 |
一、国际上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现状 |
二、我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现状 |
第二章 非法流失文物追索中的主要实体法问题研究 |
第一节 国内外民法中文物物权的特殊规定 |
一、域外有关国家民法中文物物权的特殊保护 |
二、我国实体法律对于文物物权的特殊保护 |
第二节 流失文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及问题研究 |
第三节 非法流失文物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分析 |
一、大陆法系民事法律中善意取得的规则 |
二、英美法系民事法律中善意取得的规则 |
三、国际立法对于文物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则 |
四、总结与评价 |
第四节 非法流失文物追索时效法律比较分析 |
一、学理上的时效法 |
二、取得时效 |
三、消灭时效 |
四、小结 |
第三章 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的准据法选择 |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
一、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的优势 |
二、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的局限 |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 |
一、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势 |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弊端 |
第三节 原属国法的原则 |
一、适用原属国法原则的优势 |
二、适用原属国法原则的缺陷 |
第四章 我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民法完善 |
一、《民法典》物权编中确立文物物权的特殊规定 |
二、确立非法流失文物追索诉讼主体 |
三、建立证据保留相关制度 |
第二节 我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适用法完善 |
一、适用文物原属国规则 |
二、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
第三节 不同法系文物追索诉讼策略选择 |
一、文物追索诉讼于英美法系分析 |
二、文物追索诉讼于大陆法系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10)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及理论的认知不一 |
(一)司法判决不一 |
(二)对《民法总则》第196条解释不一 |
二、理论争议焦点梳理及比较法考察 |
(一)理论争议焦点 |
(二)比较法考察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之证成 |
(一)否定说理由无法成立 |
(二)积极证成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之应对机制 |
(一)增设取得时效制度之立法并不可取 |
(二)仅适用诉讼时效之应对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取得时效制度对物权法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A]. 黄晨雨.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9卷 总第43卷)——东南大学文集, 2020
- [2]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研究[D]. 叶茹.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3]清末民国取得时效制度研究[D]. 李晓婷. 苏州大学, 2020(03)
- [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D]. 王俊杰.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1)
- [5]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D]. 成兰.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问题研究[D]. 王哲.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7]葡语地区时效取得制度比较法研究[D]. 田昊. 长春理工大学, 2019(01)
- [8]地役权制度的现代发展与我国的立法完善[D]. 张潜伟.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张野. 南京工业大学, 2019(01)
- [10]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D]. 汤蕊.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