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意见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意见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看法(论文文献综述)

曹瀚予[1](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辛亚君[2](2020)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研究》文中认为当前,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交通使用量逐年增加。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数量只多不少。这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构成更大的威胁,给许多家庭带来痛苦和不幸,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社会生活中与人们紧密相关的任务。交通事故的认定在其中起着不容小觑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有关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事项,但该法律并未明确交通事故识别行为的性质。实践中,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不满意,而导致矛盾和纠纷大量存在。假如在这其中当事人的权益被有所侵犯,那么在现有的救济途径下得不到有效救济。对行政权的规制,不仅要求要对事故认定内部工作做到监督规范,外部监督的途径也要落到实处。都应规范行政部门的权力,以保护公民的权利。本文分四个部分进行说明:第一部分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概念和特点入手,分析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技术鉴定和行政裁决之间的区别。第二部分从目前法律规定属于证据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阐述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现状,并列举了交通事故认定不可诉的原因。第三部分阐述了必须从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角度确定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可以起诉,并且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阐释。第四部分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途径。首先,建议立法部门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其次,建议采用听证制度,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内部监督。第三,提出可以针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以及法院在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最后,建议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诉讼中运用内部行政救济原则。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公平与否决定着双方的利益,也决定了政府公信力。司法途径理应是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来保障当事人权利。建议首先在公安系统内解决交通事故认定纠纷。此外,通过培训和选拔交通警察人员,应加强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的能力,并应建立一支令人信服的劳动力队伍,从源头上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张雨瑶[3](2020)在《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的侵权责任》文中认为随着工业化进程的稳步推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步伐不断加快,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被应用于高新技术、交通运输等广泛领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高度危险责任中,立法需兼顾存在着激烈冲突的两种利益,一方面需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另一方面也要看到高度危险活动给社会带来的进步价值。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的侵权是典型的高度危险责任,其风险来源于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进行日常的经营活动本身,即使经营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但是,这并不代表这种合法的行为不会带来危险,相反的是,这种危险还是程度非常高且无法避免的。近年来,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给人们的出行和生活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的同时,因其日常作业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屡见不鲜,因此,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的侵权通过适用无过错责任以赋予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经营主体更加严苛的责任,继而加强高速轨道运输企业的责任感,促使其积极地采取措防止损害的发生,保障社会安全,并在损害发生之后能迅速、妥善地救济损害,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减少和消灭社会危险因素的目的。在责任的成立上,在分析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应全面理解“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内涵,明确将地铁、有轨电车等运行时亦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新型城市轨道运输工具纳入到第73条的适用范围内;损害结果包括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也应当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要件时包括精神损害,但纯粹的经济损失则不应被包括在内;在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两者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判定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只要被侵权人能够在表面上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有关,那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转化给侵权人。在责任的承担上,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于如何有效避免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的区域,但还达不到要求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达到完全阻却损害的发生的效果。质言之,法律对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的是行为上的要求而非结果上的要求。即使经营者承担着严格责任,却仍然被赋予了依法提出减轻责任抗辩甚至免责抗辩的权利。第73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侵权的免责事由,但也要注意对受害人自甘风险的判断和对第76条的适用问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的侵权亦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当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时,要综合考虑过错和原因力从而公平合理地对责任进行分配,法律应当对存在过错的侵权人施以更大的惩罚力度。

张晨新[4](2020)在《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地方性法规的定位是对上位法的细化以及贯彻实施上位法的精神、原则及具体规范。地方应当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宪法》、《立法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8种行政处罚的种类,而该条第七款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无行政处罚种类创设权。同时《立法法》第73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有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对上位法的“细化”权;地方性法规为了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对“地方性事务”具有制定权;还有除法律保留事项外,在国家还没有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地方根据实际需要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而地方对于“细化”、“地方性事务”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不一。同时,地方立法实践中由于对“不抵触”原则的理解不同,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幅度、行政处罚种类的突破。其中一些突破可以理解为对上位法的细化与贯彻实施,具有合法的地位;而有的地方性法规则是对上位法的“抵触”,违背了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原则或者具体规范而属于无效法律规范。比如广受争议的地方性法规设立的失信惩戒制度是对《行政处罚法》第8条行政处罚种类的突破,再或者地方性法规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外另设行政处罚幅度,或者减少或者增加山违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由于对于“不抵触”的理解不同,无论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这些地方性法规都在地方发挥着法律效力。笔者通过地方性法规设定违法行为、处罚幅度和行政处罚种类三个方面对其合法性进行讨论,尝试梳理并解决地方性法规面临的违法性困境,为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权的扩大提供依据。

李园园[5](2019)在《地方立法权之“城乡建设与管理”范围研究》文中指出“城乡建设与管理”是《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的立法事项。然而,法律并未明确解释何为“城乡建设与管理”,其模糊的权限边界为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实践带来较大困扰。因此,本文旨在回顾《立法法》修订历程、考察立法背景资料的基础上,探究其理论脉络以及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以期能够厘清“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内涵,为立法理论研究以及地方立法实践提供参考。全国人大在赋权的同时担心地方立法权失控,因而对地方的立法权做出了限制。然而立法工作者在理解“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范围时,却认为其范围较宽,法工委的回复亦从侧面佐证了“城乡建设与管理”范畴的宽泛性。由此可见立法工作者在理解“城乡建设与管理”时的矛盾心理。部分学者在法律委员会权威解读的基础上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另有学者根据自身理解,对该权限的应有内容做出解读。以立法背景资料为基础,学者们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又形成了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但无论是狭义解释还是广义解释,其内在涵义并未冲突:即设区的市立法权是限制的立法权,不能无限制地加以扩张解释。立法实践中,对于有疑问的立法事项,地方往往根据法工委的回复来确定是否进行立法,因此地方性法规覆盖范围虽广但绝大多数均为执行性立法,这也体现出地方审慎的立法态度。综上,应然来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做扩张解释;但考虑到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的重复上位法、立法创设性不足以及地方主观能动性较低等情况,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做扩张解释似乎仍有待斟酌。鉴于“城乡建设与管理”概念的模糊性以及其发展性,目前将其做限制性的扩张解释似乎是一个可行选项。

余凌云[6](2019)在《地方立法能力的适度释放——兼论“行政三法”的相关修改》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立法上浓厚的中央集权主义,以及对地方立法的授权不足,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地方立法和有效治理窒碍难行。要有效地实施地方治理,地方立法的空间大小与创制能力变得至关重要。地方性事务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必须通过中央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授权,就有无上位法之两种情形,分别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空间。

肖辉[7](2018)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问题探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通事故案件情况十分复杂,不同于一般案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上,一般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从性质上说,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行政行为的性质,但就法院审理的角度而言,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比较适宜;在证据类型上,不宜直接划归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或是单纯的技术文书,不能简单地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划归到某一个证据种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审查、核实、质证并最终决定其效力。根据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无即制作完成与否,不应成为法院拒绝接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必经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可援引以往的传统做法,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因情况特殊难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未按时及时制作出来的,告知当事人催促公安交管部门尽快做出,对其起诉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则可暂缓受理。

李鑫垚[8](2018)在《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文中研究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学术界存在着争议且从未停止过。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该法规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为证据使用,进而导致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对认定书结果不服但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中国现阶段交通事故的救济途径本来就不足,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是走出这一困境的重要突破口。全面地研究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为的是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只有权利得到保障,社会才能安定有序,法治社会才能建成。

曹险峰[9](2018)在《独立责任类型抑或减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定位》文中研究说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解释论研读,国内学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独立责任说与减责事由说。从立法者使用"管理人"一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区分管理人与作业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当高危区域管理人与作业人为同一主体时,第76条应定位于高度危险责任减责事由的特殊规定,是对受害人自甘冒险行为的规范,适用效果为免除责任或减轻加害人的大部分责任。在与第72条、第73条减责事由竞合时,第76条应优先适用。除在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中适用外,第76条的减责事由在第70条、第71条、第74条及第75条中不能适用。在高危区域管理人与作业人非为同一主体情形时,应将第76条定位为高危区域管理人责任的规范基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由高度危险活动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构成,不存在独立的高危区域责任。高危区域管理人与作业人行为竞合情形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范。

赵学刚,张宏斌[10](2017)在《省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制定基本问题解析》文中研究指明省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是规范确定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等具体工作的技术法规,其制定过程涉及的定位、名称使用及细化的主要内容体系等基本理论问题是困扰当前实践工作的难题。通过分析对应执法工作的性质,确定了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制度体系中的地方标准属性定位;对比新旧法律规定,给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确定"等基本概念的内涵;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核心名称;分析构建了制定这一技术标准的主要内容体系应当包括: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首要条件、必备条件、限定条件和定量条件等五个方面。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看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看法(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一) 结构安排
        (二) 研究方法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一) 依据性标准
        (二) 创制性标准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一) 对权力的创制
        (二) 对权利的创制
        (三) 对义务的创制
        (四) 对责任的创制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结语
附表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附件

(2)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序言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内涵解析与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内涵
        1.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概念
        2.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特征
    (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相关概念的界定
        1.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的比较
        2.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的比较
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现状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可诉的现状
        1.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证据
        2.当事人权益保护制度缺失
    (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阻碍
        1.法律方面的阻碍
        2.性质的阻碍
        3.实践中的阻碍
三、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
        1.可诉有助于加强对行政权监督
        2.可诉有利于增强行政执法公信力
        3.可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目标
    (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可行性
        1.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有法律依据
四、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途径
    (一)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
    (二)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听证制度的引入
    (三)明确交通事故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将行政内救济先行原则运用到交通事故认定诉讼中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3)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的侵权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的内涵与体系定位
    (一)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的内涵
    (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的体系定位
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的构成
    (一)从事高度危险活动
    (二)具有损害后果
    (三)高度危险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的承担
    (一)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规则
    (四)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中的赔偿限额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致谢

(4)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 选题背景
    二 文献评述
    三 研究思路
第一章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制度空间
    第一节 宪法上地方性法规权限范围
        一 地方立法权的宪法依据
        二 “不抵触”的解释
        三 “报批准”的程序限制
    第二节 立法法上的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空间
        一 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之否定性列举
        二 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之肯定性概括
        三 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之特别规定
        四 对于“地方性事务”的界定
        五 地方性法规“先行立法”的限制
    第三节 行政处罚法上的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空间
        一 行政处罚创设权
        二 行政处罚规定权
        三 “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解释
    第四节 单行法上的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空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实践突破
    第一节 行为突破
    第二节 幅度突破
    第三节 种类突破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扩充的正当性分析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立法不足之成因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扩充理由
        一 地方立法创新
        二 弥补上位法不足的地方治理需要
        三 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节 地方立法的实践探索
    第四节 立法权划分的意义
        一 立法权的划分保障了现代国家治理的需要
        二 立法的权划分是否明确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否的标志
        三 立法权的划分是保障有效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前提和保障
    第五节 中央控权的制度保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扩充的具体路径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幅度的判断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判断
    第四节 良性违法的界定与超越
结语
参考文献
个人简历
致谢

(5)地方立法权之“城乡建设与管理”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问题的提出
    研究视角
    研究意义
    文献综述
第一章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权限确定
    第一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在立法中的表述变化
    第二节 释义文件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一、《草案审结报告》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二、《立法法》释义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第三节 询问答复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一、法律询问答复汇总
        二、法工委的答复逻辑
第二章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理论界定
    第一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概念解释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词义解释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的体系理解
        三、对《草案审结报告》中权威解释的体系理解
    第二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学理解释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权限范围的学界解释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广义与狭义之争
    第三节 小结与评价
第三章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立法实践
    第一节 设区的市立法概况
        一、立法数量考察
        二、立法地域考虑
        三、立法时间考察
        四、立法概况小结
    第二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立法内容
        一、法规整理说明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总体情况
        三、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细类划分
    第三节 其他城乡管理事项内容划分
        一、其他城乡管理事项
        二、其他城乡管理类法规范畴
    第四节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质量初探
        一、样本的选取
        二、市容环卫类法规的实证研究
        三、小结
    第五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类立法实践总结
        一、立法覆盖范围广,法规范围未越权
        二、执行性立法远超创制性立法
        三、立法事项有待完善,地域性和特色有待加强
        四、地区间立法内容各不同,立法能力差异大
        五、地方立法创设性初显,但立法能力有待提升
    第六节 权限范围难以把握时的解决之策
        一、参照立法实践
        二、向法工委请示
        三、发布立法解释
第四章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6)地方立法能力的适度释放——兼论“行政三法”的相关修改(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一、引言
二、《立法法》与“行政三法”上的构造
三、地方立法窒碍难行
    (一) 立法事项
    (二) 立法权能
四、地方立法的授权框架
    (一) 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
    (二) 立法授权方式
五、“行政三法”的修改建议
六、对内在张力的解释
七、结 论

(8)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概述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概念
    (二)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
    (三)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1. 在行政方面的作用。
        2. 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3. 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二、多维视角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诉性的发展阶段
        1. 第一阶段, 可诉时期 (1982—1992年) 。
        2. 第二阶段, 不可诉时期 (1992—2000年) 。
        3. 第三阶段, 可诉时期 (2000—2005年) 。
        4. 现阶段, 再次不可诉时期 (2005年至今) 。
    (二) 我国学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的争议
        1. 肯定说。
        2. 否定说。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现状与不足
    (一) 现状
    (二) 不足
        1. 认定主体的不足。
        2. 因果关系认定不足。
        3. 救济的不足。
四、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诉性制度的对策
    (一) 认定主体的完善
    (二) 认定内容的完善
    (三) 救济的完善
        1. 建立行政复议制度。
        2. 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可诉性的完善。
        3. 差别化适用社会救助金。
五、结论

(10)省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制定基本问题解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省域责任确定标准定位
二、省域责任确定标准正名
    (一)“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
    (二)《安全法》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涵的改变
        1.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
        2.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主要概念内涵及相互间关系
三、省域责任确定标准的主要内容体系构建
    (一)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认定
    (二)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时的责任承担
    (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四、结语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看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2]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研究[D]. 辛亚君. 辽宁大学, 2020(01)
  • [3]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的侵权责任[D]. 张雨瑶. 吉林大学, 2020(08)
  • [4]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研究[D]. 张晨新. 郑州大学, 2020(03)
  • [5]地方立法权之“城乡建设与管理”范围研究[D]. 李园园.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6]地方立法能力的适度释放——兼论“行政三法”的相关修改[J]. 余凌云. 清华法学, 2019(02)
  • [7]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问题探究[J]. 肖辉. 河北法学, 2018(12)
  • [8]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J]. 李鑫垚. 经济研究导刊, 2018(06)
  • [9]独立责任类型抑或减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定位[J]. 曹险峰. 法商研究, 2018(01)
  • [10]省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制定基本问题解析[J]. 赵学刚,张宏斌.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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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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