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货犯罪的立法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张泽辰[1](2021)在《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20年年初,中国证监会确定了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6大重点,包括以防风险强监管为抓手,持续优化市场生态;以注册制改革为龙头,全力抓好重大改革攻坚;以贯彻新证券法为契机,全面加强市场法治建设;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标,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以科技监管为支撑,进一步增强监管效能;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本篇论文立足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状况,对该类市场改革进程中新增的证券刑事风险内容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地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分析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与不足,并由此展开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一是从刑事政策来看,在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的政治大局、落实金稳委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工作要求、回应《证券法》修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的背景下,如何既把握“入罪”的“尺度”,又兼顾“出罪”的“需要”,使得《刑法》的打击范围与证券市场治理目的保持内在一致,合理确定证券犯罪圈的大小是笔者认为亟需探究的问题。二是从刑事立法来看,作为行政前置法的《证券法》已经经过新一轮的修订,第3章所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第5章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第13章中关于从业禁止制度的新规定以及新确立的“长臂管辖”规则等问题都会影响到作为法定犯的证券犯罪法律适用。其中,一些问题已经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得到了同步应对,但是仍有部分问题未能通过本次的联动修改予以解决,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三是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实效来看,尽管近年来证券违法者所受到的惩处越来越严厉,但是利益真正受损的投资者却并未得到有效填补,与国际接轨且由检察机关参与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有待创新设立。因此,本博士论文认为应当将资本市场改革作为研究背景,将《证券法》与《刑法》之间的规范关系与运作机理作为切入点,从证券犯罪刑事司法理念转变与刑事政策调整、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完善、司法制度补充以及配套设施落地三大方面探索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的法律规制。除去导论与余论外,本文共有七个章节构成,具体如下:导论部分,概述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的具体现状,并对本篇论文所研究的视角和方法进行简要概述。第一章是资本市场改革对证券犯罪影响。本章介绍了在资本市场改革过程中证券犯罪可能受到的影响。现阶段,随着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证券市场正经历着全面而深入的变革。科创板的注册制改革、新三板的深入变革、加大对外开放力度等新政策对证券领域新型业务发展、行政监管模式创新、刑法规制完善以及刑事政策变更会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本章详细梳理了相关刑事风险新增点,其中包括新型犯罪风险、跨境犯罪风险、跨业犯罪风险以及金融科技风险。在梳理出刑事风险新增点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总结归纳了当前证券市场规制的现状与不足。第二章是资本市场改革对刑事立法挑战。实质证券概念的确立与范围的拓展是最新《证券法》修订可预期、且与国际金融市场立法接轨的制度改革与立法突破的现实。本章从历史眼光和未来发展研究角度出发,探索完善证券概念与刑法规制对象的衔接,用实质证券概念界定证券市场犯罪。对于作为法定犯而言的证券犯罪,二次违法性的认定与前置的《证券法》、“证券”概念密不可分,应当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在描述有关罪名与罪状时统一使用全新的“证券”法律概念,确定司法实践的震慑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第三章是域外证券犯罪的刑事规制。在资本市场改革的关键窗口期,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我国需要将有限的执法、司法资源发挥最大化的效果,因此美国的先进理念与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学习。本章梳理出域外成熟资本市场监管的特征,其中包括查处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违法所得追缴占比重、发挥非财产罚作用以及弥补投资者损失导向等四大特点,并从中借鉴到注重执法办案的前瞻性、平衡度和实效性,打好一般预防与多元化刑罚的“组合拳”,积极、有效弥补证券投资者损失和注重构建合作机制、形成有效监管合力等创新点,从完善监管价值理念、防控跨市场金融风险以及调整证券市场制度设计、完善市场治理内在逻辑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交易所公司制改革三大方面探索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设计。第四章是证券犯罪刑事政策重构。基于社会的现实需求以及金融监管的趋严性要求,需要提升证券犯罪成本并将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作为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来看待。在全面落实资本市场违法犯罪零容忍的工作要求、回应《证券法》修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的背景下,如何既把握“入罪”的“尺度”,又兼顾“出罪”的“需要”,使得《刑法》的打击范围与证券市场治理目的保持内在一致,合理确定证券犯罪圈的大小值得我们作更为深入的研究分析。第五章是证券犯罪刑法规制完善。新修订的《证券法》中第3章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第5章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第13章中关于从业禁止制度的新规定都是与《刑法》的规定所严密关联的重中之重。本章主要从实体法这一维度对证券犯罪的立法完善加以论述,其中的一个创新亮点是背信类犯罪的立法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目前将违背诚实信用的各类犯罪罪名,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为其侵害的法益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当中,造成刑法规制的针对性不足、刑法理论不能自洽。在笔者看来,我们应当对分设在两个不同章节中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进行有机整合,并纳入至单独增设的背信犯罪章节,统一应对证券市场的背信犯罪行为。另外,建议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增设资本市场背信罪,将行为人违背在资本市场所负有的诚实守信义务,滥用其具备的信息等优势地位,对证券、期货以及其他类型的金融衍生品或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实施非法控制、影响或者不正当竞争并从中谋取金融交易利益的行为予以兜底性规范,对现有的资本市场背信犯罪罪名予以补充。第六章是新型证券犯罪的应对。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当发生在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损害国内市场和投资者时,需要接受中国证券行政法律的管辖。该条款虽然明确赋予了我国《证券法》进行域外管辖的权利,但所规定的标准相对比较模糊,关于认定“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同时,域外管辖权的行使还需要与国际惯例相吻合,充分尊重国际经验,尊重他国管辖权的行使。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深入研究国际经验,同时在完善我国域外管辖立法的基础上,加大国际跨境执法合作力度,在特定资本市场创新领域中对跨境违法行为的规制试点先行。另外,《证券法》以及《刑法》的立法需要兼顾目前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趋势,给予证券市场以有价值的法治引导,形成证券市场的整体理性与有效规制。因此,有必要根据科技的发展以及未来的趋势,前瞻性地进一步完善立法,为形成有理性的证券市场提供法治保障。第七章是投资者保护配套机制建设。尽管证券违法者所受到的惩处越来越严厉,不论是行政罚款还是刑事罚金,数额都屡创新高,但利益真正受损的投资者却并未得到有效填补。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以投资者保护为导向的立法以及司法理念,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从证券领域先行赔付制度、有奖举报制度两个方面入手探索建立证券罚没款“分成”机制,并开展由检察机关参与的资本市场领域“公益诉讼”等外探索。
宋莹[2](2021)在《做市商现货市场犯罪的司法困境与立法探索》文中认为近年来,我国大力发展金融产业,并力求打造国际金融中心。然而客观上看,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晚,市场成熟度低,相应的监管体制与立法规制均存在不足之处。值此金融市场迅猛发展之际,金融活动也日渐繁多复杂,各类违规行为也相伴而生。一方面我国力求给予金融业以宽松的政策环境,另一方面也要同时保证金融安全,加之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据并不完善,金融领域的违规甚至涉嫌犯罪的行为,难以得到标准统一及科学适当的处理。现货市场做市商犯罪即是此种境况的典型体现,相关行为与金融活动并无二致、且利用了金融市场的规则与原理,但又确实导致社会经济秩序与投资者利益受到侵害。然而若想要依法处理,其范围在现货市场,非场内交易;其对象为现货合约,非证券、期货;其手段为操纵市场,非直接诈骗;其地位为做市商,非一般竞争。审判机关或以非法经营、或以诈骗罪进行处理,因其复杂性,同案不同判、认定标准不一也即成为必然结果。基于此,本文通过对现货市场做市商犯罪行为的司法困境进行深入分析,并从金融理论与法理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即先以一个典型的案例作为此类案例的分析范本,对主体关系与具体行为进行解构,明确行为主体在犯罪行为中的做市商地位,并指出其具体犯罪行为。再以同时认定“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个案为例,论证此种认定方式在法理与逻辑上的无法自洽,最后对现有相关案例进行整理,发现审判机关对于此类案例认定混乱,标准不一。第二部分为对司法困境的分析。由于审判机关多以“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本文从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两方面分别对各自的认定路径的可能性与障碍进行分析,实际上审判机关之所以认定标准不一,也是因为到目前为止,审判机关都未曾找到一种从事实到法理完全无懈可击的认定路径。第三部分为基于金融理论对司法困境的反思。由于相关案例出现在金融市场,而基于金融市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必将使相关案件的认定过程与金融方面的理论分析相互交织。本文从金融的角度对造就此种困境的金融层面的根源进行剖析,也为下文的立法分析奠定了基础。第四部分为对司法困境的立法反思。前文对于司法困境的分析以及对于金融根源的反思,均暴露了我国立法的缺陷,因而在这一部分从金融工具、金融市场、做市商相关立法、市场滥用部分行为的豁免等方面从我国立法现状、域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未来可以尝试的立法完善路径进行了分析。
汤君[3](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指出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谢非[4](2020)在《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文中研究指明操纵市场行为是证券、期货市场中的顽疾,伴生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出现,并随着市场的发展而逐渐演变。随着金融模式的创新与相关技术的进步,操纵市场行为衍生出新的样态,新型操纵市场行为尤其是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在实践中日益涌现,给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带来巨大冲击。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与人工智能技术紧密结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新颖性,因此理论上对于行为概念的定义、类型与本质的认定或存在一定空白、或具有广泛争议,而且现行刑事规范对于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对于诸多案件只能适用兜底条款进行具体认定。然而目前适用兜底条款规制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违背了刑法原理,存在着明显缺陷。通过刑事规范层面的优化防控与惩治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已然成为当前司法困境下的应然之举。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总结域内域外涉及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经典案例,并分析日本、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相关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以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为重点,展开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具体而言,本文正文部分可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概念与本质。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是指以人工智能为驱动制造市场假象,并以此引诱其他投资者按照预定设想进行证券、期货投资,改变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的供求关系,破坏证券、期货的正常交易机制与资本配置,从而非法牟利或者规避损失的行为。在行为类型上,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包括利用高频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利用智能投顾型操纵市场行为以及强智能型操纵市场行为。从刑法理论、立法沿革以及条文本身来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本质为滥用优势、操控市场。人工智能虽为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提供新的驱动,但从行为指向对象和侵害法益内容综合来看,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并未发生改变。第二章主要探讨了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必要性。人工智能会使操纵市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量变”并使其形式内容发生“质变”,技术型操纵市场也由此具有高效性、智能性与隐匿性,这些特性极大地增加了规制难度。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变化与特征凸显其社会危害性与处罚必要性。但现行刑事规范却明显存在对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困境。条文的具化规定无法涵盖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而若要适用兜底条款则必须遵循“同质性”原则,既要判断行为类型的相似性,又要考察实质内涵的同一性,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因与条文所列行为类型存在形式上的差异,故无法适用现行规定下的兜底条款,司法解释将部分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纳入兜底条款似乎不具有合理性。第三章主要分析了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可能性。最新颁布的《证券法》新增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的行为类型,从而将部分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归入操纵市场行为。前置法的修改为刑法将利用高频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纳入操纵犯罪的具体条文提供可能;智能投顾具有技术风险、市场风险与法律风险,这些风险的存在极有可能产生破坏证券、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不利后果。在风险社会下,立法者需树立前瞻性刑法观,针对利用智能投顾型操纵市场行为制定相对完善的预防刑法。社会对于预防刑法的倡导为刑法将利用智能投顾型操纵市场行为纳入操纵犯罪的具体条文提供可能性;从强智能型操纵市场行为的行为主体看,强智能机器人能够出现并承担刑事责任,从强智能型操纵市场行为的行为模式看,货币虚拟化能够为行为实施创造条件,而生命科学等相关技术的发展有助于实现强智能型操纵市场行为的行为目的。第四章初步探讨了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事规范优化问题。刑法修正案的功能为完善刑法的法律漏洞,司法解释的功能为明确司法适用,超越刑法规范内容的情形只能通过刑法修正案处理,不违背刑法规范内容的情形只需司法解释予以阐释。要将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纳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必须通过刑法修正案予以实现。从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看,智能机器人存在接受刑罚处罚的可能性,从智能机器人犯罪形成机制看,对智能机器人施加刑罚亦能够实现刑罚的功能与效果。尽管目前尚存智能机器人的刑罚适用困境,但立法者可以通过重构刑罚体系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强智能型操纵市场行为,可以设置清除数据以及变更程序的刑罚处罚方式。
舒亦欣[5](2020)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理解适用》文中提出自“汪建中抢帽子交易”一案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定性以来,刑法、证券法中未明文规定的新型操纵行为却以市场操纵罪兜底条款予以认定的正当性根据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焦点。又基于现有的操纵市场规范与刑法及其前置法证券法相关条文应一一对应的理想模式存在现实差别,实务中一直呈现出行政执法倾斜化的现象。鉴于上述问题,两高于2019年6月18日发布了最新市场操纵犯罪司法解释,开篇第一条就对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解释,即包括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控制信息操纵、虚假申报操纵、囤积现货市场操纵以及其他方式操纵共七种新操纵行为模式。基于如此背景,本文以批判性审视的目光,将操纵市场新司法解释的内容融入现行操纵行为的相关立法进行解读分析,提出兜底条款在理论中可能存在的质疑。针对兜底条款的理解适用,仍坚持同质性解释规则这一方法论,认定操纵本质以及同质性标准,以求明确市场操纵行为兜底条款入罪范围以及新增六种操纵行为具体的判断规则。研究发现:传统例示条款中操纵行为属于“价量操纵”,而新型操纵行为更多是体现在信息、高新技术、持股持仓等等市场优势,两者在本质上存在类型化差别;且前置法与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对行为规制的规定不仅在构成要素存在差异,前置法亦缺失了对重大事项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跨期、现货市场操纵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处罚根据上的难题。在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同质性判断标准以及操纵行为本质的讨论分析,操纵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市场滥用行为。而对于“双重兜底”条款以及新增的“兜底的兜底”条款,在对其进行同质性解释的前提下予以限缩解释补足。前者双重兜底条款留有一定的适用空间,而兜底的兜底条款则尽量不予再解释。为进一步明确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对新型操纵市场各犯罪类型进行对比,并对各类型内在要素予以解释认定。
张泽辰[6](2020)在《法定证券概念的调整与证券犯罪规制的关联》文中研究说明新修订的《证券法》将证券分为常规证券、境外证券、特殊证券及金融产品四大种类,明确增加了包括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及资管产品在内的三种新类型,大大拓展了《证券法》的适用对象,但与此同时也删除了关于证券衍生品种参照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与有待出台的《期货法》相对接。法定证券概念的调整会对证券犯罪规制产生较大影响,两者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度,对相关具体犯罪的认定亦存在一定影响,从而有必要及时推动《刑法》的联动修改,发展多元化的刑法立法体系,有效解决《证券法》与《刑法》在立法衔接上存在的困境与间隙,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惩处。
杜雯睿[7](2020)在《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市场操纵犯罪是金融领域中最常见、同样也是最复杂的一类犯罪,它与金融市场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其手段和方式会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更新。当前,我国金融市场涌现出多种与传统操纵手法相区别的新型操纵方式,其更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刑法在规制此类行为时面临困境。深入了解新型市场操纵犯罪,分析刑法规制面临困境的原因,为日后刑事立法的修订和完善提供建议,有助于在全面深化金融领域改革的背景下,发挥刑法在维护中国金融市场稳健与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论文总共分为三大部分,导论、正文和结论。导论部分主要就写作背景和研究目的做简要介绍,正文部分一共分为四章,思路如下:第一章是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概述。首先简单介绍新型金融市场操纵行为的内涵,以及与传统型操纵行为的区别;其次,对目前市场上常见的新型操纵行为进行分类,并列举各类型操纵行为的具体表现模式;最后总结新型操纵行为与传统操纵行为相比,所表现出的特殊之处。第二章是当前刑法在规制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规制困境可分为立法困境和适用困境,立法困境主要有刑事立法对“操纵”行为的形式化界定,刑法的调整范围过窄,无法涵盖其他金融工具,以及刑法与证券法和其他前置法在内容上仍有出入。在刑罚方面也有不完善、不合理之处。立法的不足影响了刑法的适用,使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刑法规制呈现两种极端局面:对进入刑事程序的新型操纵行为而言,频繁适用兜底条款作为判决依据,使兜底条款成为实践中有关罪名的主条款;或是直接依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寻求司法机关的介入,减少案件的移送数量,使“以罚代刑”成为普遍现象。上述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从立法层面入手。第三章是新型市场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从全球化角度来看,各国通过制定专门法或修订旧法的方式将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不仅为新型操纵行为设置了刑罚条款,还明确了具体的行为构成,反映出刑法规制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世界趋势。以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这是刑法法益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投资者个人权益和市场公共利益需要法律的有效保护,与传统操纵行为相比,新型操纵行为专业性强、影响广,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对该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救济还存在一定不足,尚不能达到有效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需要刑法对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进行规制。第四章针对上述现状,为未来我国刑法在操纵犯罪的立法方面提出建议。包括立法完善原则的建议以及具体的立法完善对策。立法原则的完善,包括确立刑法审慎介入原则,既需要刑法将新型操纵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又需要刑法在处置具体行为时行之有度、审慎介入;在刑罚方面,对刑罚内容的调整也应当摒弃重刑主义原则,防止对自由刑的过度依赖,树立宽严相济的刑罚观;此外,刑法也需要重塑操纵行为的实质,以内在特征定义操纵行为,以市场滥用说取代价量操纵说。同时,也需要填补其他金融领域操纵犯罪的空白,扩大刑法规制范围,以金融工具取代市场概念,作为操纵行为的对象,优化市场操纵犯罪的立法形式,改叙明罪状为空白罪状,减少刑法适用争议。在刑罚层面也要积极推动市场操纵类犯罪刑种和刑罚幅度的转变,使《刑法》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制更具合理性和兼容性,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罗晔[8](2019)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法规制》文中研究指明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生效,开启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法治时代。这些年来,尽管中国资本市场在规模、结构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上有了显着提升,监管上却较为薄弱,部分表现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现象的屡禁不止。市场中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法律不能保证每一个投资者在交易中对相同的信息具有同等的分析判断能力,也不能保证每个投资者获得一样多的利润。但是,法律至少应当保证所有投资者在信息获得方面享受着机会平等的形式公平,这需要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构建一个完整的制度性防控体系,以明确该种违规交易行为的行政与刑事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以严密法网,但时至今日,我国的证券市场并不成熟,许多规则和制度尚在摸索、构建和完善,艰难地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过程,因此内容并不完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是如此,客观上存在不少值得商榷的问题使该罪未能发挥出预期的震慑与规范效果。本文则立足于刑事规范,对“未公开信息”的认定、应然和实然的犯罪主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类型及结果三大部分进行了探究。除导言外,本文分为以下三章:第一章主要针对“未公开信息”展开研究。未公开信息是本罪的核心要素,由于缺少法律、前置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其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实务适用中有着难以化解的困境。本文通过对学理和相关法律规范的分析、对比,以《证券法》为依据,明确了“未公开信息”的内涵,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对相关金融产品价格有相当影响力的非经营性信息,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按照规定采取规范管理的投资经营、监督管理、调控政策等信息。其基本特征表现为未公开性和价格敏感性,同时还明确了证券交易活动与期货交易活动的上下位关系。未公开信息和内幕信息有着本质区别,具体表现在信息范围、公开的要求以及对相关金融产品价格的影响机制上。第二章对本罪主体要件的认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在理论上,简要介绍了美国信义关系理论和欧盟国家的市场基础理论及二者在范围上的共同扩张趋势,对特定市场主体在特定时期内戒绝交易的义务来源有了一定了解,同时本罪对职务要件的规定表明我国偏向于注重主体身份的信义关系理论。我国刑法规定本罪为自然人犯罪,行为人是来自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工作者,在对上述单位的认定上,需要以相关规定为基础,以业务范围、监管内容与价格的互动关系为重要参考;在对责任人员的认定上,要以具体工作内容为基础来理解职务身份的要件,那种将职务身份与从业资格、行政或事业编制捆绑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本罪作为真正身份犯,无身份者单独实施本罪构成要件行为不成立犯罪的做法,其合理性还需商榷,可以通过非偶然性标准的适用对主观上进行限制,从而将部分恶意性较强的无身份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在无身份者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可以通过间接正犯理论来确定其刑事责任,若与之共谋者是单位,则具体罪名还需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第三章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具体行为类型及行为结果进行了剖析。本罪明文规定的行为方式可以简要概括为交易型和建议型两种。明示、暗示他人进行证券交易即建议型行为方式,由于具有超出本人财力的扩张性影响力,进而有刑法制裁的必要,但因建议行为与信息泄露行为并不存在交叉关系,因此信息泄露行为不能被纳入建议型交易进而通过本罪予以非难,有必要添加本罪的泄露型行为方式。鉴于缺少实际的交易行为和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本罪不包括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因为替代交易行为的存在,在对未公开信息与证券交易行为关联关系的把握上,既要关注直接关联关系,也要看到间接关联关系的客观存在,以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疏漏。行为结果上的获利与否以及数额大小只能体现出情节严重的程度,不能成为左右行为性质认定的理由。另外,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需要考量的因素有成交额、获利或避损数额,在金额计算上要把握对信息的实际利用,并以禁止重复评价为原则,不可人为割裂买、卖行为的整体性。
白旭明[9](2019)在《非法期货交易的刑法规制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增长,期货市场成为了继金融市场外又一个热门投资领域,期货市场因此也有了蓬勃的发展。然而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迅猛到来,因为我国期货市场起步晚、相关行政法律滞后、不健全,同时缺乏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有效监管,形形色色的以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为依托的互联网非法现货、期货交易平台也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全国各地频频爆发以互联网非法现货、期货交易平台为载体的诈骗案、非法经营案件,涉及受害人之多、涉及地域之广、涉案资金之巨大令人咂舌。因此,加强对互联网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大对互联网非法期货交易平台的打击力度,引入刑法对非法期货交易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因为刑法的谦抑性,首先要健全期货交易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规制做好衔接。其次,要完善刑法对互联网非法期货交易的规制。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当前传统非法期货交易正向互联网转型,而又因互联网的放大作用导致对这类新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冲击。因此,有必要从刑法层面分析研究非法期货交易的罪名及定性,探究对非法期货交易平台的刑法规制,对我国有效规制非法期货交易犯罪,推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马豆豆[10](2019)在《我国刑法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研究》文中认为人类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信息生产、传播机制发生了很大变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借助信息网络日益高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九)》为此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共同构成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刑事规范体系。这三罪在罪状表述等方面十分相似,但所调整的犯罪对象各有特色。单独的个罪研究固然能细致地挖掘罪名的深层内涵,但横向的对比分析,能够更好区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从体系性上发现个罪存在的不足并加以完善,以推动刑法体系的协调性发展。虚假信息与谣言的辨析是研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前提,谣言的核心为“未经证实性”和“虚假性”,虚假信息的核心为“虚假性”,本文采纳谣言的外延大于虚假信息的观点。在对“虚假信息”的判断上,需把握虚假性和误导性这两个基本特征,注意区分事实性信息和评价性信息,并将与客观事实相符的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信息过滤出去。“编造”的内涵不仅包括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还包括对真实信息的歪曲篡改。“传播”的核心为广泛散布,因此传播受众须为不特定或多数人,向特定少数人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传播。对于编造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可以传播为目的来限制编造行为,将所有不以传播为目的的编造行为剔除出刑法的规制范围。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为结果犯,需重点把握“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这个结果要件。其余两罪为情节犯,需具备“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要件才构成犯罪,“社会秩序”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公共生活规则及社会正常的运行状态,心理秩序和网络秩序都不属于社会秩序的范畴。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断,需考虑网络空间向现实空间跨越的特殊性,也需针对具体个案,综合考量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科研、教学秩序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2013年《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将在网络上编造、传播,组织编造、传播,起哄闹事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关系也成为研究重点。寻衅滋事罪在法源依据上和立法正当性上存在严重不足,在学理上有诸多难以解释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困惑。因此,建议废止寻衅滋事罪,以刑事立法来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犯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个罪本身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通过罪与罪之间的横向比较,能够发现罪名之间的体系性和协调性不足,个罪的规制范围存在交叉,刑罚配置不协调,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也不统一。这些问题若通过出台更多的司法解释来完善会导致刑法体系上更加支离破碎,因此最好能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二、期货犯罪的立法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期货犯罪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资本市场改革对证券犯罪影响 |
第一节 证券市场深化改革背景 |
一、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重点 |
二、当前的证券市场风险形势 |
第二节 证券市场刑事风险新增点 |
一、新型犯罪风险 |
二、跨境犯罪风险 |
三、跨业犯罪风险 |
四、金融科技风险 |
第三节 证券市场规制现状 |
一、证券刑事政策滞后 |
二、证券刑事立法不足 |
三、证券生态圈规制困难 |
第二章 资本市场改革对刑事立法挑战 |
第一节 法定证券概念的调整 |
一、证券定义 |
二、我国法定证券概念 |
三、完善空间 |
第二节 刑事立法联动应对 |
一、证券犯罪罪名发展 |
二、联动应对路径 |
第三章 域外证券犯罪的刑事规制 |
第一节 域外成熟资本市场监管特征 |
一、查处案件类型集中 |
二、违法所得追缴占比高 |
三、财产罚和非财产罚并重 |
四、弥补投资者导向 |
第二节 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借鉴 |
一、新《证券法》下的制度创新 |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设计 |
第四章 证券犯罪刑事政策重构 |
第一节 风险社会理论在证券犯罪中的新应用 |
一、抽象法益的量化评估 |
二、个人法益保护理念转型 |
第二节 证券犯罪刑事政策运用 |
一、我国刑事政策整体现状 |
二、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特点 |
三、建立刑事政策完善机制 |
第五章 证券犯罪刑法规制完善 |
第一节 证券犯罪罪名罪状完善 |
一、背信类证券犯罪规制 |
二、内线交易类犯罪规制 |
三、操纵市场类犯罪规制 |
四、信息披露类犯罪规制 |
第二节 证券犯罪刑罚设置完善 |
一、立法理念转变 |
二、提高违法成本 |
三、完善“从业禁止”措施 |
第六章 新型证券犯罪的应对 |
第一节 跨境证券犯罪的应对 |
一、域外管辖权的实践争议 |
二、跨境证券犯罪的规制完善 |
第二节 金融科技的应对 |
一、金融科技的应用场景 |
二、立法内容调整 |
第七章 投资者保护配套机制建设 |
第一节 探索建立证券罚没款“分成”机制 |
一、先行赔付制度 |
二、有奖举报制度 |
第二节 探索检察机关参与证券集团公益诉讼 |
一、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现状 |
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等外探索 |
余论 |
一、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研究的时代意义 |
二、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的学术价值 |
三、配套机制建设利于实现证券犯罪规制的最终目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感恩 |
(2)做市商现货市场犯罪的司法困境与立法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1.选题背景 |
2.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1.个案研究法 |
2.交叉研究法 |
3.文献研究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之处 |
1.创新之处 |
2.不足之处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个案定性难以自洽 |
1.做市商涉非法经营与诈骗罪案案情简介 |
2.审判机关据以定性的逻辑进路 |
3.认定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数罪的不自洽性 |
(二)相关案例同类案件定性标准不一 |
1.价格以市场交易为基础的相关案件 |
2.价格直接引入国际走势的相关案件 |
二、现货市场做市商犯罪的司法定性困境分析 |
(一)以诈骗罪进行定性的困境 |
1.对于相关金融工具与市场定性的困境 |
2.对于做市商制度相关内容定性的困境 |
3.吸引投资者、反向喊单等行为定性的困境 |
(二)以非法经营罪或市场滥用进行定性的困境 |
1.对于金融工具与市场定性的困境 |
2.对于做市商制度相关内容定性的困境 |
3.对于吸引投资者、反向喊单等行为定性的困境 |
三、基于金融角度对司法困境根源的立法不适性分析 |
(一)金融市场的复杂性与现有立法的不适性 |
1.金融市场外延的庞杂性与立法适用范围的不适性 |
2.金融活动的复杂性与立法单一标准的不适性 |
(二)做市商制度的特殊性与现有立法的不适性 |
1.其对赌性与诈骗罪的冲突 |
2.其经营与高频交易的冲突 |
3.其功能与操纵市场的冲突 |
四、基于法理角度对司法困境对策的立法完善分析 |
(一)市场滥用犯罪适用范围过窄及立法完善 |
1.国内金融犯罪的适用范围立法现状 |
2.域外适用范围立法 |
3.金融市场与金融工具的立法建议 |
(二)做市商特殊规制的立法空白与立法完善 |
1.国内做市商的立法现状 |
2.域外关于做市商的立法 |
3.做市商的豁免与限制立法建议 |
(三)市场滥用行为豁免立法空白与立法完善 |
1.国内市场滥用豁免的立法现状 |
2.域外一般豁免与安定操作立法 |
3.符合国情的豁免制度立法建议 |
(四)行业规范、行政法规与刑事立法体系衔接不足与完善 |
1.国内各类规范的立法衔接现状 |
2.域外立法模式的借鉴 |
3.协调统一各类规范的立法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3)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概念与本质 |
第一节 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概述 |
一、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界定 |
二、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基本类型 |
第二节 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 |
一、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厘清 |
二、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确定 |
第二章 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必要性 |
第一节 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变化与特征 |
一、人工智能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影响 |
二、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具体特征 |
第二节 现行刑事规范对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困境 |
一、具化规定无法涵盖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 |
二、兜底条款不能适用于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 |
第三章 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可能性 |
第一节 利用智能投顾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可能性 |
一、前置法的立法变化 |
二、前置法修改内容的刑法接纳可能性 |
第二节 利用智能投顾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可能性 |
一、智能投顾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可能性 |
二、预防刑法将利用智能投顾型操纵市场行为纳入操纵犯罪的可能性 |
第三节 强智能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可能性 |
一、行为主体视角下强智能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可能性 |
二、行为模式视角下强智能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可能性 |
第四章 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事规范优化 |
第一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 |
二、刑法修正案与司法解释的界限厘清 |
三、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路径选择 |
第二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刑罚优化 |
一、智能机器人接受刑罚处罚的可能性 |
二、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合理性 |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刑罚种类优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理解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 |
第2章 兜底条款在现有规范下的规制与适用争议 |
2.1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之规范解构 |
2.1.1 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对于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定 |
2.1.2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定 |
2.1.3 小结:相关立法对操纵本质的认定过窄 |
2.2 狭义界定导致新型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困难 |
2.2.1 市场操纵行为新态势 |
2.2.2 狭义界定致兜底条款扩张适用 |
2.3 兜底条款扩张适用之正当性质疑 |
2.3.1 突破同质性解释规则的限缩功能 |
2.3.2 前置法无明确规定的行为类型 |
第3章 兜底条款适用范式—解释规则的法理阐释 |
3.1 基本态度: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之明确性原则 |
3.2 基本立场:同质性解释规则 |
3.2.1 同质性标准的认定 |
3.2.2 操纵行为本质的认定 |
3.3 解释规则的补足:双重兜底条款的限制 |
3.3.1 经典的双重兜底条款之限制 |
3.3.2 兜底的兜底条款之限制 |
第4章 兜底条款具体适用情形—司法解释新增操纵类型 |
4.1 蛊惑交易操纵 |
4.2 抢帽子交易操纵 |
4.3 信息型操纵 |
4.4 虚假申报操纵 |
4.5 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概述 |
第一节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界定 |
一、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基本内涵 |
二、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基本类型 |
第二节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特征 |
一、工具“新”:金融科技 |
二、方法“新”:信息操纵 |
三、领域“新”:衍生品前端市场 |
第二章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困境 |
第一节 刑法立法困境 |
一、刑事立法对“操纵”内涵的形式化定义 |
二、刑法规制范围存在空白 |
三、刑法与前置法衔接失调 |
四、刑罚内容不合理 |
第二节 刑法适用困境 |
一、过度依赖兜底条款 |
二、“以罚代刑”现象普遍 |
第三章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必要性 |
第一节 域外立法规制状况借鉴 |
一、美国反操纵犯罪刑事立法 |
二、欧盟反操纵犯罪刑事立法 |
三、日本反操纵犯罪刑事立法 |
第二节 刑法规制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合理性 |
一、法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
二、前置法规制不力 |
第四章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刑事立法完善原则 |
一、审慎介入原则 |
二、宽严相济原则 |
三、定义明确原则 |
第二节 刑事立法完善的具体对策 |
一、扩大刑法规制范围:金融工具 |
二、优化金融市场操纵犯罪立法形式 |
三、完善金融市场操纵犯罪的刑罚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未公开信息的界定 |
第一节 未公开信息的概念 |
一、理论界定上的分歧 |
二、未公开信息的应有之义 |
三、理论分歧的根源——技术性法律规范的缺失 |
第二节 未公开信息的特征 |
一、基本特征之通说 |
二、未公开信息的真实性与确定性特征之商榷 |
第三节 未公开信息的内容辨析 |
一、证券、期货领域下的未公开信息具有一致性 |
二、未公开信息与内幕信息的区别 |
第二章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要件分析 |
第一节 内线交易主体理论梳理 |
一、信义关系理论 |
二、市场基础理论 |
三、内线交易主体理论的共同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节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主体的范围 |
一、行为人所属单位的范围 |
二、具体责任人员的范围 |
第三节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主体的两个疑难问题 |
一、单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刑事责任 |
二、无身份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刑事责任 |
第三章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认定 |
第一节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方式分析 |
一、建议型行为方式 |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不作为的行为性质分析 |
三、泄露未公开信息行为入罪必要性之探讨 |
第二节 未公开信息与交易行为的关联性判断 |
第三节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结果 |
一、交易亏损不影响行为的犯罪性质 |
二、犯罪数额的计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非法期货交易的刑法规制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非法期货交易法律问题及典型案例 |
2.1 我国大宗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泛滥背后隐藏巨大刑事风险 |
2.2 非法期货交易典型案例 |
2.2.1 曹某等诈骗案——以现货平台为载体的诈骗案 |
2.2.2 尹某等非法经营案——以现货平台为载体的非法经营案 |
2.2.3 秦某等诈骗案——以微盘平台为载体的诈骗案 |
2.3 非法期货交易的特征:以现货为名使用期货机制交易 |
2.4 非法期货交易以平台为犯罪手段创设信息、数据、资金安全风险 |
2.5 监管法规不健全导致非法期货交易平台泛滥 |
3 非法期货交易的入罪必要性 |
3.1 非法期货交易具有社会危害性 |
3.2 非法期货交易平台具有危害加剧性 |
3.3 非法期货交易具有刑法规制必要性 |
3.4 非法期货交易刑法规制的困境 |
4 非法期货交易的刑法规制路径分析 |
4.1 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分析 |
4.1.1 非法经营罪定性具有合理性 |
4.1.2 非法经营罪定性有缺陷 |
4.2 诈骗罪的定罪分析 |
4.2.1 诈骗罪定性具有合理性 |
4.2.2 诈骗罪定性有难点 |
4.3 非法期货交易平台软件开发者、销售者定罪分析 |
5 域外期货法律规制的考察和借鉴 |
5.1 美国的期货犯罪法律规制 |
5.2 日本的期货犯罪法律规制 |
5.3 新加坡的期货犯罪法律规制 |
5.4 对域外国家期货交易法律规制的借鉴 |
6 完善非法期货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 |
6.1 完善非法期货交易犯罪前置法规建议 |
6.1.1 完善前置法规合法与非法期货交易的内涵和边界 |
6.1.2 完善前置法规合法与非法期货交易软件的界定标准 |
6.2 完善非法期货交易刑法规制的建议 |
6.2.1 设立独立非法经营期货罪的必要性 |
6.2.2 设立独立非法经营期货罪的建议 |
6.2.3 设立开发、销售非法期货交易软件罪的必要性 |
6.2.4 设立开发、销售非法期货交易软件罪的立法建议 |
7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10)我国刑法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前言 |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犯罪对象研究 |
(一) 谣言和虚假信息的关系 |
(二) 虚假信息的基本特征 |
1. 虚假信息之本质特征——虚假性 |
2. 虚假信息之重要特征——误导性 |
(三) 虚假信息的判断方法 |
1. 区分事实性信息与评价性信息 |
2. 判断与客观事实的符合性 |
3. 分析对法益的侵害程度 |
(四) 三类虚假信息在不同犯罪类型下的区别 |
1. 虚假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的界定 |
2. 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界定 |
3. 虚假信息的范围界定 |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之行为方式辨析 |
(一) “编造”的规范理解 |
(二) “传播”的规范理解 |
(三)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不同行为方式 |
1.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编造并传播 |
2.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方式:编造、故意传播 |
3.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编造并传播、故意传播 |
四、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犯罪后果比较 |
(一) 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 |
1.“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和“造成严重后果”非独立关系 |
2. 获利与避免损失数额不应等价 |
(二)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
1. “社会秩序”的内涵分析 |
2.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断标准 |
3. 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完善 |
五、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应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一) 寻衅滋事罪的理论分析 |
1. 对公共场所的界定 |
2. 公共秩序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秩序 |
(二)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
(三) 寻衅滋事罪的归宿 |
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之不足和立法完善 |
(一)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存在的问题 |
1. “虚假信息”范围界定问题 |
2. 犯罪行为方式协调问题 |
3. 打击力度问题 |
4. 罪名设置的类型化问题 |
(二) 编造、故意虚假信息类犯罪的立法完善 |
1. 明确虚假信息的内容 |
2. 统一犯罪行为方式 |
3. 调整法定刑的配置 |
4. 类型化立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期货犯罪的立法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D]. 张泽辰.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做市商现货市场犯罪的司法困境与立法探索[D]. 宋莹. 河北师范大学, 2021(02)
- [3]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技术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D]. 谢非.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理解适用[D]. 舒亦欣. 湘潭大学, 2020(02)
- [6]法定证券概念的调整与证券犯罪规制的关联[J]. 张泽辰. 证券法律评论, 2020(00)
- [7]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杜雯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法规制[D]. 罗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非法期货交易的刑法规制与完善[D]. 白旭明. 浙江大学, 2019(08)
- [10]我国刑法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研究[D]. 马豆豆. 苏州大学, 20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