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文文献综述)
郑晓升[1](2020)在《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的实证研究 ——以近5年的判决书为样本》文中研究指明虚假诉讼罪发案呈案件量逐年增递、在经济发达省份高发、所涉案件类型集中、构成要件抽象而内涵丰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行为隐蔽等特点;根据犯罪主体单复数划分为单一型和复合型;根据捏造对象的不同划分为规避法律型、推卸责任型和侵占财产型;根据表现形式划分非侵权型和侵权型;根据主体的特殊性和新类型案件的出现,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的虚假诉讼犯罪和“套路贷”类型的虚假诉讼犯罪。本罪核心构成要件(行为方式、故意内容及法益)具有多元化和不确定之特点。民事虚假诉讼与刑事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要求双方“恶意串通”及行为程度、影响范围的差异。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及妨害作证罪的界别取决于侵犯法益的种类、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行行为的方式和实施的程度、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节点、是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的范围、既遂标准等要素;同时虚假诉讼罪与前述罪名存在罪数形态关系,如何认定案件性质取决于刑罚轻重。
邱可嘉[2](2019)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文中提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不仅强化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刑法规制,还引出系统攻克和解答刑法规制难点和疑点的理论需求;该修正案在扩大拒绝提供特定犯罪证据范围的同时加深拒绝提供与隐匿证据的矛盾表述,进一步表明探索改变目前规范设计主线错综交织的现状,降低因妨害作证罪名虚设而少用导致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失信的风险,是具有挑战性的话题。对此,仅仅着眼于辩识三大诉讼中言辞证据的虚假程度,清晰实物证据的毁灭或隐匿行为的入罪门槛,致力于缓解包庇类罪名及其与隐匿证据的紧张关联,或者论证阻止作证之证人范围,都是远远不够的,试图在有限空间将一部存在明显缺陷的规范体系解释得没有漏洞,也过高估计了解释者的能耐,盯其具体罪状模糊其规范关联,还可能自困于概念字义域而忘记它所背靠的思想根基和规范体系。从不同诉讼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入手,根据三大诉讼规律清晰证据违法行为要件,旨在清晰刑法规制的作用点;由点到线整体架构和把握妨害作证罪名体系,旨在清晰刑法规制的作用面;唯此,才能真正实现对三大诉讼活动的适时、适度的刑法规制。本文在现有证据犯罪体系基础上,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设置的相关罪名为主线,选择那些直接妨害证明行为的罪名,展开构成要件要素及罪名体系的讨论,以求教于方家。全文共六个部分,约15万字。第一部分,界定证据的概念,梳理不同诉讼中证据违法行为类型,廓清证据犯罪与妨害作证犯罪体系的异同。首先,追溯诉讼法理论对证据概念界定及变化,在新诉讼理念支持下,在证据实质“事实说”、“材料说”和“裁体说”中,取“材料说”作为本文讨论刑法规制证据使用的概念基础。其次,分析证据在三大诉讼中的作用原理,说明只有证明力达到法院认定标准的证据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明力指其具备的清晰待证事实的能力,也是通过庭审证明程序将其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证明力的两个侧面是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侧面决定了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再次,界分证据犯罪与妨害作证罪名体系。证据犯罪指一切关涉证据收集与使用的犯罪,妨害作证罪名体系指其中直接涉及证据使用的罪名体系。后一划分标准是:直接侵害诉权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与证据法违法方式相对应,入罪其中危害程度或罪过程度更大的行为;犯罪主体基本限于诉讼参与人。第二部分,盘点现行刑法规定,分析刑法规制中的矛盾与漏洞,便于论证对策。首先,三大诉讼存在伪证的现象屡屡被数据与事实所证实,《刑法》第305限伪证罪范围于刑事诉讼活动,民行诉讼的伪证行为至多被司法拘留,导致两大诉讼行为得不到合理规制。其次,立法者从诉讼范围、主体、作假方式等角度切入设置相关罪名,造成罪名重叠而加大择取具体罪名上的困难,刑法第306条存在立法歧视。再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另立罪名,引出刑法对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行为不同规制的需求。最后,记录人、被害人是否成为伪证罪主体,阻止证人作证的主体是否包涵诉讼当事人,该罪证人范围多大,都是现行刑法留下的未解的问题。第三部分,确立重构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价值根据和技术标准。首先,在诉讼活跃时代,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和公正惩戒个人作恶行为的主要方式,诉讼进入活跃的时代既然表明老百姓能够且已在运用法律手段发出自己的声音和维护自身权益,作为最后保障法,刑法系统规制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的适用就极具必要性。其次,刑法规制旨在实现对民事诉讼中诉权的平等保护,旨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规制证据的使用旨在实现个案判决的公平与公正。再次,根据提供虚假证明、毁灭证据、隐匿证据、阻止作证等行为标准,以伪证罪为首个罪名,逐次展开分析具体罪名构成要件,逐层论证相邻罪名要件要素,最终完成罪名体系的合理架构。第四部分,分析伪证罪首个罪名的特点,阐释它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地位。首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制裁资源相当有限,法庭保留仪式性元素就是告诉普通人这是一个充分讲理而不允许作恶的地方,跟进威严仪式的是刑法规制。其次,证人包括见证人、鉴定人、翻译人都是伪证罪主体,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害人、记录人不是伪证罪主体,专家辅助人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他们在质证中作假具有妨害作证的行为性质,对其处置更宜采取非刑罚方式。再次,伪证罪是作为形式的犯罪,现行刑法第305条将伪证罪罪过限于“故意”,且以“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为成立条件,属于直接故意。其中所谓“隐匿罪证”既指通过虚假表述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又指通过虚假陈述掩盖他人有罪的证据,后者与刑诉法“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推定有罪”的教义相一致。第五部分,在伪证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分析新设毁灭伪造证据罪要件,阐释它与伪证罪、以及整个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关联。首先,现行刑法第306条存在缺陷,应予删除,新法条设置罪名是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一选择能够解决现行刑法第306条和第307条杂合交错的问题。其次,毁灭伪造证据的对象即证据指物证,即使是规范层面,隐匿不宜被解释为毁灭,此外,根据正犯和共同犯罪学说,毁灭、伪造证据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具有同质性,设置前一罪名替代现有罪名符合法理逻辑。再次,启用这一罪名应当同时明确若干例外。诉讼当事人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一般不定此罪;承办此案的司法工作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定性徇私枉法罪;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毁灭伪造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六部分,分析阻止作证、隐匿证据等行为的入罪标准,阐释它们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中的作用点和作用面,从而清晰局部与整体的关联。首先,建议取消妨害作证的具体罪名,改用阻止作证罪。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新罪名的阻止行为中包含除贿买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引诱,这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推导的结论。而且该罪适用于三大诉讼,阻止作证的主体包括了实施暴力、威胁、贿买行为的诉讼当事人,阻止作证的对象也应当由现行刑法规定的证人扩大到鉴定人、翻译人。其次,分析拒绝提供他人有罪证据的行为与隐匿他人有罪证据行为的异同,从刑法保护法益层面,评估刑法限定行为方式和“他人犯罪”范围的实际效果,追问其逻辑自洽性,检讨刑法反应过于迟缓的问题,提出用“隐匿”替代“拒绝提供”规范表述的主张。再次,理顺洗钱,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关联,揭示其隐匿证据的共同本质,由此廓清整个妨害作证的犯罪圈。综上,经简化后的妨害作证罪名是伪证罪;毁灭伪造证据罪;阻止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罪;拒绝提供间谍、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窝藏包庇罪;诬告陷害罪。这一罪名体系更能兼顾引导机能和裁判机能,有效维护三大诉讼秩序,最终实现个案正义。
陆敏[3](2018)在《帮助型正犯研究》文中认为刑法分则规定了一类特殊的犯罪,其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之性质”,统一称作帮助型正犯。随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帮助型正犯的各罪呈现规模化扩张,主要分布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等犯罪领域,突出反映了刑法对社会问题的积极回应以及刑法社会功能的进一步强化,只因“认同法律是适应社会需要的产物的观念”。针对这类立法现象泛化的问题,先后有学者从立法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向度展开研究,主要围绕“为什么分则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反思此种立法模式的推行会产生什么样的利弊”等核心议题进行探讨,形成了一些独特的观点,也由此产生学说的分野。赞成论的主要代表有张明楷、于志刚、刘仁文、于冲、陈毅坚、白洁等学者,他们基于部分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独立性以及共犯归责的局限性等维度,论证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必要性。而反对论者主要从刑法谦抑性、我国犯罪参与模式的优越性等视阈,就整个立法现象或者部分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提出批评意见及解决方案,刘艳红、阎二鹏、江溯、郑伟等学者的观点比较典型。总的看来,共犯行为正犯化立法模式的采用,与当前犯罪形势不无关系。从根本上看,法益保护的严苛化和前置化是最根本的内在动因。然而,目前既有的相关研究还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只集中关注或者强调共犯行为正犯化现象,没有进一步区分出分则中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入罪化的情形。也未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探讨,导致部分研究将二者混同起来,不作区分地都认为是共犯正犯化现象,抑或者仍然将其认为是共犯帮助行为在分则的特殊存在形式。其二,按照文义理解“正犯化”仅为正犯成行的过程,此过程最终能发展为何种结果是当前研究极少涉猎的。由此,造成了在该问题的研究上呈现出多种分析理论的交叉适用,并且不分伯仲,如以共犯视角、正犯概念的维度、刑事政策的向度等进行阐释。这会因逻辑前提的不确定性,造成仅拘泥于立法的正当性阐释,不重视司法适用的问题,最终未能展开系统而全面的研究。其三,帮助型正犯的研究不是为了满足理论的自洽,更重要的是澄清司法实践带来的现实困惑,以提出完善性的见解。既有论述无限放大了此种立法在量刑均衡上的作用,忽视其将会带来的相关实践问题,如此类犯罪的基本构成与修正构成上的特殊性、罪数形态和刑罚适用等问题。因此,帮助型正犯的研究一方面是以正犯为逻辑的起点,建立其生成路径、组成结构以及正犯性原理的内在勾连,为其具体问题的展开作理论铺垫和价值预设。另一方面从对帮助型正犯各罪的认定和刑罚的处遇上,展开系统而全面的探讨。对此,全文拟围绕如下几个核心问题进行论述:其一,帮助型正犯是什么的问题,以及它的生成路径、结构组成与正犯性原理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从整体上看,刑法分则规定了部分犯罪之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之性质”,称为帮助型正犯。根据组成其实行行为的来源及其运行机制,主张将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入罪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分别看作帮助型正犯的两条生成路径。由此,产生了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和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两种表现形式,称为帮助型正犯的二元组成结构。结构二元组成决定了二者的正犯性原理将有所差别,也就是正犯性的区分论证。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采用形式客观说的标准,而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以外观到内在的方法对正犯性进行说明,单从具体实施刑法分则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人来看,与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同是形式客观的判断。然而,碍于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的特殊性,又不得不在此基础上求诸于更为充分的理由,对其正犯性予以补强。考量我国对犯罪参与人的主从作用划分,实质客观论的“重要作用说”是最为适当且易于被接受的理论,也就是形式客观说为基础,辅以“重要作用说”的补强。从刑法分则规定的现实状况来看,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又可以分为彼罪共犯的帮助行为转化为此罪正犯的实行行为和同罪共犯的帮助行为直接提升为该罪的实行行为两种情形。具体如下图:图示帮助型正犯的组织结构图其二,有关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根基与合理界限的问题。在历经多次刑法修正案后,帮助型正犯在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领域得以迅速扩张,反映了刑法在应对安全和防范风险问题上的功能性强化。据此认为,帮助型正犯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的考量,即刑事政策的理由、共同犯罪归责的现实困惑以及刑法实质化的基本诉求。首先,帮助型正犯各罪的规模之所以在立法上得以扩大,与刑事政策强调的“犯罪预防、严密法网”不无关系,毋宁说是犯罪圈扩大化的具体表现。毕竟,应把“规范性的内在变量和刑事政策同时作为建构刑法制度的重要参数”。其次,受限制从属性的制约,共犯的认定是以正犯主行为作为决定的基准。即共犯之所以为共犯,乃因其是具有特定条件的行为,以依附于实行构成要件的正犯主行为之上。倘若欠缺此种依附关系,即使对正犯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有加功作用,仍旧无法将其认定为共犯。故而,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因共犯从属性这一“桎梏”(依附关系),被拒斥于共犯评价体系之外。又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只能通过入罪化的立法方式,固定于分则规范之中。而将原本属于共犯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正犯的实行行为,不是在共犯认定上倒向独立性的立场,恰恰是从属性的反向证明。帮助行为正犯化在一定意义上,克服了参与人主从作用分类法不重视行为定性的弊端。最后,帮助型正犯的立法分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对社会防御系统的刑法强化,这实际上迎合了刑法实质化所追求的实质公正、社会福利之应然逻辑。具体看来,正犯性论证在形式客观说立场上融合实质客观理论的做法,以及从构成要件到罪责的实质化外露,都表现出与刑法实质化发展的暗合。尽管帮助型正犯的立法范围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却始终不可能处于无限增长的状态,这是由刑事资源的有限性、谦抑性所决定的。可以说,仅单向关注犯罪圈之扩张是对宽容精神的不当贬抑,易助长背离刑法文明、谦抑道路的“刑罚冲动”。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只能发生在不得已且具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或者威胁的情形下才能考虑入罪化,而共犯帮助行为应该严格限制其正犯化的范围。这样看来,对帮助型正犯的合理性反思总体上应保持一种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其主要表现为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检视、规范内部一致性的拷问和质疑以及警惕“罪名”的空洞化和虚置化。其三,帮助型正犯的实践困惑以及如何化解的问题。首先,应立足于功能主义刑法观的基本视角,展开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问题研究。其主要从积极的“入罪”和消极的“出罪”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入罪”问题主要针对帮助型正犯各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性及有责性进行层层阐释。探讨其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特有的问题,又围绕大量存在于帮助型正犯各罪的罪量要素进行重点说明。将复杂的情节问题通过机能的考量,合理识别帮助型正犯各罪中不法构成机能的定罪情节和处罚机能的量刑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出罪”也应是犯罪基本构成的题中之义,与积极的犯罪成立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帮助型正犯的“出罪”机制是一个复杂的多面体,除了关注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共性出罪机制,更是重点强调其“出罪”的特殊性。借以可罚性的理论,将分别从“不构成犯罪”与“将有罪归于无罪”的两条运行轨迹展开“出罪”问题的叙述。“不构成犯罪”因“不法的不可罚”和“责任的不可罚”出罪,主要依托实体法的规定;而“将有罪归于无罪”则是因“客观的不可罚”出罪,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载体。其次,进一步对帮助型正犯的修正构成作精细化的研究。这不仅与处罚扩大化、提早化的立法意图相互呼应,更为重要的是处理实行着手、未遂认定以及共犯形态等实践困扰,同时厘清存在于帮助型正犯之错综复杂的一罪与数罪问题。探讨的重点在于“实行着手”的判断是以行为人表现出敌对法的意思与对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为内容的主客观综合论,同时联系共犯的着手进行考量,并根据现实的审判经验,以罪质的轻重来决定未遂的处罚。共犯形态重点关注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所引起的连锁效应,这无疑缩短了间接教唆、间接帮助等行为与处罚中心的距离。罪数的研究重心是常见于帮助型正犯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以及牵连犯的一罪。最后,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困境和完善也是经常发生在实践中的问题。在宏观层面,提出刑罚适用的四个基本原则,即法定性原则、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原则、全面评价原则以及效率和效益原则。在微观层面,探讨了帮助型正犯各罪的“量刑情节”之规范适用与其对基准刑的调节,具体到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运用和分析,最终提出完善性的原则指导及其具体性的见解。总体来看,帮助型正犯的研究具有鲜明的特点和重要的价值。通过正犯判断的形式和实质理论建立与正犯的内在联系,进而确立正犯的基础地位。此外,借鉴现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研究经验,对帮助型正犯成立范围进行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反思。再者,理论的自省反作用于实践的运行,实践的展开又反映了理论问题。从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修正构成以及刑罚适用等维度,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
蔡莺依[4](2016)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的再探析》文中研究指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直接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客观方面包括帮助行为、帮助时限等内容,部分内容在理论上学者们还尚未能够达成共识,必须予以深入探讨和分析;主体范围是排除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当事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的犯罪心理状态,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正确适用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相关规定,对该行为予以规制和调整。
张未来[5](2016)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着分歧,突出表现在刑事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问题。有学者主张构成包庇罪,有学者认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同类行为分别定性为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种判例。因此,有必要通过系统梳理和论证,探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定性问题,以期获得合理解决方案。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不严密,导致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处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时矛盾凸显、难以兼顾,尽管可以从解释论的角度尽量避免冲突,但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因此,最终的合理解决方案在于立法的完善。同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有一些构成要素的司法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所以,需要予以探讨解决。本文在结构上分为四个部分,在内容上包括两个方面,其中前三部分着眼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定性问题的合理解决,第四部分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若干构成要素的司法认定。前两部分分别为:司法实务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定性分歧、理论界关于此问题定性的解释论学说及对于解释论各学说的评介,重点从解释论的角度论证并寻找合理定性解决方案。第三部分综合分析了立法论的完善性所在进而得出结论:修改并完善刑法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是最佳的解决方案。文章第四部分则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一些存在争议的构成要素进行了分析探讨。
赵冠男[6](2015)在《论我国《刑法》第307条的适用范围——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帮助”切入》文中研究说明通说认为,我国《刑法》第307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诉讼。可是,因第307条第2款中"帮助"一词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屡现民事诉讼当事人本人并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适格主体的难题。随意地主张删除该"帮助"一词并不可取。通过"帮助"排除当事人构成此罪之可能,是基于"期待可能性"考量而作出的立法抉择。据此,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才会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主体不适格。相应地,我国《刑法》第307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
黄继坤,王静云[7](2014)在《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当事人”的范围——基于“期待可能性”原理的实质考察》文中提出从期待可能性的法理来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当事人"应理解为"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除了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当事人",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监护人,还有在诉讼中为单位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都是本罪所规定的"当事人"。
王利荣,李奇[8](2014)在《修法视阈:证据犯罪罪名体系的重构》文中指出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新近修改实施之当下,系统调整证据犯罪罪名体系的时机相对成熟,而且以归类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违法行为为基础,系统整理相关罪名的排序和依次明确各罪构成,能改变目前罪名适用混乱的现状。应取消刑法第307条规定,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且将现属妨害作证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归并其中;根据重点罪名的修改,厘清其他罪名涉及的"证人"、"证据"指涉范围及性质,探讨不作为行为在何种情形下构成犯罪,才能平等保护诉权和体现刑罚必要性原则。
贺洪波[9](2013)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刑事责任的司法界分与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在行为主体、法益评价、刑罚配置等方面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刑事责任作了立法切分。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从重处罚,不应以利用职务便利为必要条件。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应以利用具体职务便利为限。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般人员共同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可以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共同犯罪原理,分为5种情形区别处理。未来立法在凸显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工作人员从严处罚之刑事政策基础上,应当弱化一般人员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责任差异。
蒋铃[10](2013)在《我国《刑法》第306条的批判及其救济路径》文中研究指明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虽然在法文表述上第306条的行为主体是辩护人、诉
二、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文提纲范文)
(1)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的实证研究 ——以近5年的判决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
一、虚假诉讼罪的发案及类型特征 |
(一)虚假诉讼罪的发案特点 |
(二)虚假诉讼罪的类型特点 |
1、根据参与主体单复数,划分为单一型和复合型 |
2.根据捏造的对象,划分为规避型、推卸型、侵财型 |
3.根据是否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分为非侵权型和侵权型 |
4.特殊类型 |
二、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主要区分 |
(一)是否要求双方恶意串通 |
(二)行为程度及影响范围的差异 |
三、虚假诉讼罪的罪间界限问题 |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
1.案例样本表 |
2.两者界别的关键点 |
(二)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
1.案例样本表 |
2.两者界别的关键点 |
(三)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
1.案例样本表 |
2.两者界别的关键点 |
(四)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
1.案例样本表 |
2.两者界别的关键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2)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相关研究现状与进展 |
一、虚假诉讼入刑的新需求 |
(一)诉讼活跃时代入罪诉讼欺诈的迫切要求 |
(二)入罪诉讼欺诈对调整妨害作证的同步要求 |
二、三大诉讼修改的新需求 |
(一)刑诉法的修改与刑法规制的配套 |
(二)民诉法修改与刑法规制的要求 |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与刑法规制的要求 |
三、相关研究综述与进展 |
四、本文意图解答的难点与疑点 |
第一章 证据、妨害作证犯罪概述 |
一、证据界定及其演变 |
(一)用“事实”界定证据属性 |
(二)用“特定事实”限定证据范围 |
(三)从“材料”到“载体”界定证据形式 |
二、证据在三大诉讼中的作用 |
(一)审查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 |
(二)明确证据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
(三)证据链形式与使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 |
三、妨害作证与证据犯罪的体系性关联 |
(一)证据犯罪概念及其罪名体系 |
(二)妨害作证犯罪在证据犯罪体系中的位置 |
第二章 入罪妨害作证行为的法律罅隙 |
一、民行诉讼中伪证行为未予入罪 |
(一)伪证罪门槛高的现象 |
(二)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的原因 |
二、罪名叠床架屋且立法歧视明显 |
(一)刑法第306条引发的社会质疑 |
(二)“律师伪证罪”设置的歧视色彩 |
三、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紊乱司法思维 |
(一)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例 |
(二)修法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名的去留 |
(三)当事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期待可能性 |
四、妨害作证罪主体范围模糊 |
(一)记录人被列入伪证罪主体的争端 |
(二)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刑法性质不明 |
(三)诉讼当事人妨害作证的性质不清晰 |
第三章 妨害作证入罪的价值基础和技术保障 |
一、民本思想在诉讼活跃年代的再诠释 |
(一)无讼传统观念带来的负面作用 |
(二)从“民本”向“保护人民”转型 |
(三)诉讼活跃时代对刑法规制的新需求 |
二、对民事诉讼中诉权的平等保护 |
(一)民事诉讼中诉权平等 |
(二)规制证据使用是保护诉权的关键 |
(三)回归实现个案公正的立场 |
三、公法诉讼中公平目标的实现 |
(一)规制证据使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
(二)从“不证其罪”到明确公诉方举证责任 |
(三)统一实现个案正义的基本立场 |
四、以行为类型建模的技术标准 |
(一)严谨、简明是重构罪名体系的技术要点 |
(二)按行为类型建立罪名体系是技术路径 |
第四章 伪证罪构成要素调整之于体系 |
一、伪证行为入罪的应然范围 |
(一)从法益保护层级看伪证罪现有范围 |
(二)从刑法修改看伪证罪现有范围 |
(三)从法益保护及诉讼规律看伪证罪应然范围 |
(四)入罪伪证行为的“诉讼”时段 |
二、伪证罪主体的成立条件 |
(一)证人的伪证罪主体资格 |
(二)被害人、刑事被告作虚假陈述的性质 |
(三)记录人作虚假记录的性质 |
(四)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虚假陈述的性质 |
三、伪证行为方式与犯罪类型 |
(一)伪证作为形式与罪过要素 |
(二)对伪证罪限于亲手犯的辨析 |
(三)民行诉讼伪证罪“情节犯”的设定 |
第五章 毁灭、伪造证据罪名设置之于体系 |
一、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统摄功能 |
(一)刑法第306 条与刑法第307 条的重叠规定 |
(二)入罪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具体方案 |
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要件 |
(一)毁灭、伪造行为及对象 |
(二)毁灭、伪造证据与帮助行为的同质性 |
三、毁灭、伪造证据定性的例外 |
(一)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二)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三)司法工作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性质 |
第六章 阻止作证、隐匿证据罪名构架之于体系 |
一、阻止证人作证的入罪条件 |
(一)“暴力”与“威胁”的内容 |
(二)贿买及程度相当性行为的研判 |
(三)阻止作证行为主体及对象 |
二、入罪隐匿证据不同路径与具体标准 |
(一)拒绝提供他人有罪证据的入罪标准 |
(二)隐匿他人无罪证据的入罪需求 |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隐匿证据性质 |
(一)隐匿证据与刑法第312 条关联 |
(二)隐藏证据与洗钱、隐瞒毒品毒赃行为 |
四、包庇犯罪中隐匿证据的类型 |
(一)窝藏包庇罪中隐匿有罪证据的类型 |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隐匿证据的类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帮助型正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帮助型正犯的界定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基本内涵 |
一、帮助行为的逻辑本位与规范评价之分离 |
二、正犯概念的消弥与正犯类型的扩容 |
三、帮助型正犯概念的基本界定及其理论分类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正犯性理论及其实现路径的反思 |
一、帮助型正犯的路径二分法 |
二、二元组成结构下正犯原理的区分论证 |
三、帮助型正犯范围的必要性限缩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与其他正犯类型的辨析 |
一、帮助型正犯与其他纯正正犯类型之辨析 |
二、帮助型正犯与修正正犯的辨析 |
第二章 帮助型正犯处罚的正当性根据 |
第一节 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量 |
一、社会重大关切的及时回应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之主张 |
三、风险社会范式下刑法的价值序次 |
第二节 共同犯罪归责的现实困惑 |
一、共犯从属性的桎梏 |
二、不同共犯分类方法的逻辑错位 |
三、帮助行为的归责障碍 |
第三节 刑法实质化的基本诉求 |
一、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实质化 |
二、违法性的实质走向 |
三、罪责的实质理性 |
第三章 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成立要件的阶层式展开 |
一、帮助型正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
二、帮助型正犯的违法性 |
三、帮助型正犯的有责性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 |
一、罪量要素的本质属性 |
二、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之载体 |
二、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之分类及规范适用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的“出罪”机制 |
一、犯罪论体系下帮助型正犯的“出罪”评价 |
二、实体法出罪和程序法出罪的具体表现 |
三、中立帮助型正犯出罪的重点拷问 |
第四章 帮助型正犯的修正构成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未完成形态 |
一、帮助型正犯的着手与既遂 |
二、帮助型正犯与犯罪预备 |
三、帮助型正犯与犯罪未遂 |
四、帮助型正犯与犯罪中止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与共犯 |
一、共犯的成立及处罚根据之基础 |
二、帮助型正犯与教唆犯 |
三、帮助型正犯与帮助犯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的罪数形态 |
一、帮助型正犯的罪数概说 |
二、帮助型正犯与一罪 |
三、帮助型正犯与数罪 |
第五章 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原则 |
一、法定性原则 |
二、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原则 |
三、全面评价原则 |
四、效率和效益原则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量刑情节”之规范适用 |
一、帮助型正犯的法定量刑情节之具体适用 |
二、帮助型正犯的酌定量刑情节之具体适用 |
三、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之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5)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定性上的分歧 |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之解释论的观点及局限性 |
(一)解释论的主要观点 |
(二)对解释论观点的评价 |
1.限制行为说、诉讼阶段说和证据类型说 |
2.行为说与诉讼类型说 |
(三)解释论的局限性 |
1.完善的诉讼类型说 |
2.解释论的局限性 |
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之立法论的观点及完善性 |
(一)立法论的主要观点 |
(二)对立法论观点的评价 |
(三)立法论的完善性 |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若干构成要素的司法认定 |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
1.对“帮助”的理解 |
2.对“毁灭”的理解 |
3.对“伪造”的理解 |
4.对“证据”的理解 |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体的认定 |
1.当事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
2.当事人能否成为本罪的教唆犯 |
3.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理 |
(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
1.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 |
2.行为人的主观犯罪目的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论我国《刑法》第307条的适用范围——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帮助”切入(论文提纲范文)
一、理论定见与实践困窘 |
( 一) 通说观点 |
( 二) 实践难题 |
二、“帮助”之概念内涵 |
三、“帮助”之理论基底 |
( 一)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理论错位 |
( 二) “期待可能性”之误读与匡正 |
四、“帮助”之实际功用 |
五、《刑法》第307 条之适用范围 |
(7)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当事人”的范围——基于“期待可能性”原理的实质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本罪所规定的“当事人” |
(一) 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本罪所规定的“当事人” |
(二) 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本罪所规定的“当事人” |
(三)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本罪所规定的“当事人” |
三、监护人是本罪所规定的“当事人” |
四、在诉讼中, 为单位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 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 也是本罪所规定的“当事人”。 |
(一) 在诉讼中, 为单位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是本罪所规定的当事人 |
(二) 在诉讼中, 为单位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 也是本罪所规定的“当事人” |
五、结论 |
(8)修法视阈:证据犯罪罪名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背景与问题 |
二、需求与根据 |
1. 调整证据犯罪罪名体系的现实需求 |
⒉ 调整证据犯罪罪名体系的价值根据 |
⒊ 以行为类型建模的技术标准 |
三、修法之重点 |
1. 对应第一类、第四类不法行为修改伪证罪构成 |
2. 取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理由 |
四、体系之调整 |
1. 对应第二类不法行为,新设毁灭、伪造证据罪和隐匿证据罪 |
2. 对应第三类不法行为,修改妨害作证罪行为及对象要素 |
3. 对应第五类不法行为,扩大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对象范围 |
4. 增设包庇罪减免规定,删除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
(9)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刑事责任的司法界分与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前提叙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刑事责任之立法切分 |
(一)行为主体切分 |
(二)法益评价切分 |
(三)刑罚配置切分 |
二、职务便利:司法工作人员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之责任纠葛 |
三、共犯处遇:不同主体共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之责任认定 |
四、立法完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刑事责任之合理调适 |
(10)我国《刑法》第306条的批判及其救济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刑法》第306条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
(一)缺乏充分的立法依据和法理正当性 |
1. 设立306条并无足够的立法依据 |
2. 设立306条缺乏充分的法理正当性 |
(二)没有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 |
(三)作为罪状的行为类型和法定情节配置缺乏合理性 |
(四)无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
(五)存在社会效应的负面性 |
三、《刑法》第306条的救济思路及其证成 |
(一)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情节轻微的辩护律师予以出罪 |
(二)通过缩小解释方法限缩306条的处罚范围 |
1. 对“引诱”的解释 |
2. 对于“情节严重”的解释 |
(三)通过严格刑事证据证明将部分疑罪排除在刑罚之外 |
(四)通过立法重构最终实现律师妨碍作证犯罪合理处罚的理性实践 |
四、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文参考文献)
- [1]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的实证研究 ——以近5年的判决书为样本[D]. 郑晓升. 浙江工业大学, 2020(03)
- [2]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D]. 邱可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3]帮助型正犯研究[D]. 陆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的再探析[J]. 蔡莺依. 法制与社会, 2016(18)
- [5]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研究[D]. 张未来. 中南民族大学, 2016(05)
- [6]论我国《刑法》第307条的适用范围——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帮助”切入[J]. 赵冠男. 法学杂志, 2015(12)
- [7]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当事人”的范围——基于“期待可能性”原理的实质考察[J]. 黄继坤,王静云.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05)
- [8]修法视阈:证据犯罪罪名体系的重构[J]. 王利荣,李奇. 江苏社会科学, 2014(03)
- [9]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刑事责任的司法界分与立法完善[J]. 贺洪波.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3(12)
- [10]我国《刑法》第306条的批判及其救济路径[J]. 蒋铃. 法律适用, 20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