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预期违约及其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庄允[1](2020)在《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目前尚未有学者系统地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现状,并根据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现实困境,提出能够切实解决法律适用难题的法律选择方式。本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我国司法判决,明晰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提升我国涉外旅游纠纷司法审判水平。第一章是笔者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案例”等案例检索工具,查询自2011年4月1日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国法院作出的涉外旅游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通过对司法判决的梳理,对我国涉外旅游法律纠纷的司法困境进行有效描绘。第二章探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识别职权的冲突。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违反旅游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时,则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此时旅游者倾向于选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原因在于旅游者对准据法选择的考量。同时,该识别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过程之中已经完成,即实际上以原告为识别主体。此种做法虽有利于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往往带有盲目性,需要法官依职权进行纠正。因此,本文认为在发生竞合时,要以尊重当事人选择为原则,也要发挥法院释明权的补充作用,并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三章研究涉外旅游纠纷案件中涉外争点的区分。在涉外旅游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的争点都具有涉外性,甚至部分争点应当作为纯国内案件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均认定如案件含有涉外因素,则笼统地将准据法适用于案件的全部争点。本文在对该司法实践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涉外旅游纠纷案件中适用争点区分的方法,对涉内争点与涉外争点进行分割,对于含有涉外因素的争点涉外化处理,而无涉外因素的争点则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四章着重研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适用。在涉外旅游合同纠纷中,大量法院错误地将旅游合同定性为一般合同而非消费者合同,原因在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选择比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更加灵活,法院具有更大的自主权限,更容易导向法院地法的适用。对于此种情况,一方面需要在第42条的基础上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对连结点的范围予以扩充;另一方面,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示范和指导。
钱永秀[2](2020)在《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文中提出供热行业是民生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燃煤为主的分散热源供热所排放的大量颗粒性粉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城市集中供热是解决分散燃煤大气污染的重要举措。我国自城市集中供热法律法规颁布以来,由于相关制度存在衔接断层,并且立法上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实务中处理各种供热纠纷时往往实践先行。为了更好的规范和落实推进集中供热制度,解决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热用户自主供热法律规范缺失;燃煤供热锅炉的拆除法律规定不健全;供热关系缺乏合同约束等一系列法律问题,首先,有必要基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关于集中供热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到地方性法规再到地方性规范文件,纵向对集中供热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找出集中供热制度立法缺失及不同位阶法律之间的冲突;其次,通过对热用户使用集中热源及保留备用锅炉的可行性进行探讨,确立热用户自主供热规定;再次,通过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燃煤供热锅炉限期拆除法律属性的探讨,明确锅炉拆除范围及程序标准,落实锅炉拆除细则;最后,通过分析集中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供热关系是由于缺乏合同约束导致的权利义务边界不明确,提出规范城市供热合同文本和鼓励集中供热企业入户签订供热合同的初步解决方案。
王磊[3](2019)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损害赔偿法一般由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国以可预见性为基准对违约损害赔偿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路径,对侵权损害赔偿却选择了沉默。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制模式到底路在何方,未来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要做出回应,而在立法做出回答之前,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殊值必要。从古代法制到近代法制的历史历程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是一部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史,直至完全赔偿原则的确定,被侵害权益的救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被推崇至“至上”的地位,此点在各国的理论论说中一直在被强调,我国尤为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被害人救济将会被不断强调,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均无可置疑。然而,一味以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中心,过度地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也存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失衡的风险,此点亦要保持警惕。在我国,相比于责任成立法研究的生机勃勃之景,责任后果法的关注却少之又少。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较为薄弱,论及侵权损害赔偿时趋于简化地以完全赔偿原则加以说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知识印象基本上笼罩于完全赔偿的“阴影”之下。与此相对的是,在现代社会,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就具有先验性的正当性,此点不可不辨。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颇多,几乎不适于对现代社会的应对,此点从各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新近发展中可以得到证实,所以我国未来不应再采纳完全赔偿主义这样的立法例。否认完全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之后,与完全赔偿主义相对的限制赔偿主义应属于妥当的方向,应如何在限制赔偿主义的方向下构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此乃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大体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促进侵权法基本价值目标的达致,即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以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冲突紧密相连,应以此为向导构建妥当的法律构成。职是之故,本文欲以完全赔偿原则之破除与损害赔偿理论之构建为主线探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先解构与后建构的逻辑框架下以期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不同的视角。第一章主要阐述完全赔偿主义的确立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检讨两大主题。完全赔偿主义的确定并未一日之功,在作为现代法律“摇篮”的罗马法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罗马法早期侵权损害的赔偿主要由《阿奎利亚法》所规定,按照这一法律文本,损害是对物本身的物理性损坏,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且损害的评价还具备惩罚性质,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毫无契合。其后,罗马法后期裁判官法才开始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拓宽,而且在中世纪后期这一趋势也持续发展,并在18世纪才得以一般化,在此过程中惩罚要素逐渐被剔除,近代损害赔偿法逐渐形成,并最终在各国确定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指导原理。然而,完全赔偿主义自身也存在利益衡量单一、法律适用僵化、无视制裁预防机能等方面的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该等弊端尤为明显,从而孕育了进一步扬弃的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侵权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向,从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寻求正确的方向。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乃接受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范例,但从其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的地位并非牢不可破。在该三个国家中,由于完全赔偿主义的僵化并不完全足以应对现实的发展,所以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从而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发展,所谓完全赔偿只是理论上的愿景而已。此点在我国同样如此,现有立法论上我国并不存在完全赔偿主义的线索,反倒是具备限制赔偿主义的倾向。其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完全赔偿主义均没有被完全采用,取而代之的是结论妥当性的强调。因此,限制赔偿主义取代完全赔偿主义应成为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第三章旨在探讨划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手段。法技术手段的采纳需要法价值判断的证成,两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从法价值判断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我国侵权法实际上更多地以前者为目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后者的忽视,此点应予明确。如若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那么法技术手段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评价框架,本文以动态体系论为基础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可归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之间的权衡,以此妥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作为立法论的动态体系论在实践中素有争论,而且遭受了大量的批判,但此并非无可辩驳。若形成正确认识并实施妥当的衡量,动态体系论应可以承担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第四章旨在探讨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机制,即损害额酌减制度与损害额酌定制度。损害额酌减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官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予以减免的权限,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妥当性,该制度包括生计酌减与公平酌减两大部分,前者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为目标,以实现侵权法对人性的关怀;后者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实质公平为目标,防止对债务人形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损害额酌定制度则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况下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权限,原因在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总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的额度,或者法官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考量更多的相关因素,所以制度上应保障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限去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第五章旨在为“柔软化”的理论构成从方法论上进行必要的辩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柔软化”的法技术虽然能有效导出妥当的法结论,但势必会引起对法确定性的破坏,此点乃形式合理性所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已遭到了大量的批判,其所宣称的确定性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达到,无论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还是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抑或是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均导致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乃价值判断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基于此,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承认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去探索如何认识法的不确定、如何去将不确定性限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诉诸于被称为“第三条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法律论证理论在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平衡。
刘冉[4](2019)在《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纠纷的解决路径》文中认为行政协议在新《行政诉讼法》中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这种具有柔性的社会治理方式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但是,行政法律的原则是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约束,对于这种新颖的具有协商性的行为,即行政协议,却并没有一套统一的针对性的行政法律规范。行政协议因为具有协商性,与传统行政行为相比,降低了强制性,那么,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公权力一方如何实现自身权益的救济就成了棘手的问题。鉴于此,本文将展开探讨。文章首先梳理行政协议的概念和特点,引出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表现形式,阐述行政机关在相对人违约时面临的困境;其次通过分析现实中三种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纠纷路径的优点和不足,提出该问题的解决路径不能仅限于其中某一种;然后运用比较研究法对比域外国家的制度规定,进一步明晰自己的观点,探讨行政机关权益救济路径应该根据行政协议的不同,分别采取民事诉讼救济路径、申请法院非诉执行和行政机关自力救济三种途径,最后分别对这三种救济路径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总的来说,由于行政协议的种类多样,不可能只囿于一种路径解决所有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纠纷,所以不同性质的行政协议,对应不同的处理方式和解决路径:多数行政相对人违约的案件可以采用非诉执行路径解决,一旦行政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应首先做出催告等合理的处理措施,如果还是不履行相关义务,行政主体作为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对于相对特殊的公益性并不那么强的合同,例如政府采购合同,就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作为协议当事人的情况,就可以行政机关利用强制执行权自力救济;并对每种路径都提出了完善建议。只有这样才能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平衡行政性与合意性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协议的价值。
张鹏远[5](2019)在《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可操作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境内债券市场蓬勃发展。2014年以前,境内债券市场形势一片大好,因为债券不存在违约,每一只债券最后都能进行兑付。但是2014年“11超日债”违约事件的发生,意味着债券违约出现在了境内债券市场。据光大证券数据统计,从2014年至2018年11月,境内债券市场(仅指银行间、交易所交易的债券)一共有91个主体发行的共205只债券发生了违约事件。随着经济形式的变化,债券违约也越来越多,逐渐呈现常态化。在爆发多数债券违约的情况下,违约后的处置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内现有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包括违约求偿诉讼、破产诉讼、担保人代付制、处置抵押物制及债务重组。在现有处置机制中,债券合同中具有提前约定和事后作用效果的限制条款发生了重要的作用。根据冯果、阎维博所着《论债券限制性条款及其对债券持有人利益之保护》一文中,债券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的限制债券发行人特定行为以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特殊条款。因其具有事前预防、事后处置的可操作性,在境外成熟的债券市场中被视为对于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有力的保护手段之一。那么作为归类于限制性条款中的交叉违约条款,对于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保护必然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由于前几十年境内债券市场中政府的兜底刚性兑付使得债券持有人认为债券持有人权益是不存在风险和因此没有保护必要的。2014年“11超日债”违约事件的发生及之后违约发生的增加使得债券持有人对于其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对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途径多种多样,但是其中债券持有人身份的确认是来自于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签订的债券合同本身的。因而回归到债券合同本身,研究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实务中比较关心且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可以在产生争议纠纷时得到认定。因而本文将通过对现有判例进行整理分析,整合国内外文献,对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设置方法进行讨论研究。本文研究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文献研究法:通过对现有关于债券违约、限制条款、交叉违约条款的文献进行整理与分析,为本论文奠定了理论基础;(二)比较分析法:因为国内债券市场对于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较少,因而文中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了国内借贷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适用,更好地完善国内债券合同中对于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三)案例分析法:本文包含大量现有案例判决的总结与分析,包括交叉违约条款在借贷合同纠纷判决和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判决,以期总结出在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设置,并提出完善。目前国内债券中对于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很少,所占比例并不高,且就算在募集说明书中写有交叉违约条款,也大多因为文本缺陷,解释空间过大,导致交叉违约条款不能很好的发挥对于债券持有人的保护作用。通过对国内借贷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及债券合同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研究,试图得出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内容设置方法。具有可操作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必要性是正文第一章内容。本章共有两个章节,其中第一节从交叉违约条款在国内债券的适用情况出发,对债券违约成因之政府兜底的刚性兑付进行了必要性分析。第二节从实际判例中债券持有人对于其利益保护诉讼依据进行了必要性分析。国内债券交易纠纷涉及未到期债券,主要诉讼请求依据为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交叉违约条款理论基础)。根据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理论,可以将其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明示的预期违约,债券持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外,以默示的预期违约为诉讼请求的依据,但法院均不予支持。持有人认为发行人经营状况恶化、背负多起诉讼,同时也存在着其他债券违约情形,结合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发行人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法院不予认可。理由在于每个债券发行行为的独立性。虽然其他债券中发行人发生违约,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会对该债券发生必然性的违约。不符合默示预期违约之标准。另一诉讼请求依据为不安抗辩权,从现有案例中可以发现法院虽然对不安抗辩权予以了认定,但是限制于不安抗辩权的履行先后顺序和举证证明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困难,债券持有人想要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诉讼,有很大可能会因为未达到证明标准而不被法院认定。因而交叉违约条款的重要性就体现了出来。如果在债券合同中明确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债券持有人则可以直接依据条款约定进行救济,在进入司法程序后,也能够得到更有效的支持。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和分析,结果显示法院支持债券持有人提出的关于增加交叉违约条款的诉讼请求。因而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是有效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二部分交叉违约条款在国内借贷合同中的适用为正文第二章内容。从交叉违约条款的定义和法理依据两个角度出发,以笔者查阅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对交叉违约条款的效力是认可的,但要求含交叉违约条款的合同有效且本条款的约定完整、明确。主要争议焦点为管辖、条款效力、违约认定(包括违约主体、违约债务种类、违约起点金额)、责任认定(包括提前到期清偿、担保条款的设定)。第三部分交叉违约条款设计及其完善为正文第三章。基于交叉违约条款在借款合同中的应用和现有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条款适用,对债券合同中的交叉违约条款,从违约(包括违约主体、违约债务种类、违约起点金额)和责任(包括提前到期清偿和担保条款的设定)相关设置两个角度提出完善点。进而在发生债券交易纠纷时减少争议,更有效的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条款认定争议方面,条款中应该有具体的违约主体范围、违约债务种类和违约债务起点金额。最后,在条款中也可以一并约定违约后的救济或责任措施,如担保责任的约定。然后对于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运用进行对比分析。从条款示例中可以看出,实践中的交叉违约条款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截至目前,债券合同纠纷中仍然没有依据交叉违约条款的相关判例,因而为了减少争议,降低司法风险,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适用仍然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改善:一、约定明确的违约主体;二、约定明确的债务种类;三、约定明确的债务起点金额;及四、可以约定一定的责任内容,可以是增加担保、限制新发债、加速到期等。
李闪闪[6](2018)在《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机制运行及其完善研究 ——基于金湖试验区的典型考察》文中认为随着国家振兴农村经济发展战略的提出,以“三权分置”为核心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应运而生。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作为新形势下激活农地金融、破解贷款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试点工作进展平稳。本研究依据从理论分析—实践考察—制度完善的一般分析路径,通过查阅国内外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方面的文献资料,在基础理论和基本概念的支撑下,系统阐释了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理论逻辑与市场运行的发展。理论逻辑的阐释是以农地经营权权利性质界定为前提,在理论界对农地经营权性质争论不休之际,本研究基于现实中的理据考量,将性质不一的农地经营权性质界定为用益物权属性。同时,依循制度变迁路径,在厘清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地权细分—还权赋能—农地抵押”的内在逻辑主线基础上,实质探讨了农地经营权抵押权利财产化的制度内涵。理论逻辑的深入阐释是为了更好的支撑市场的发展。通过对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市场运行发展情况的解析,阐明了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具有抵押主体异质化、抵押模式多样化和风险防控高效化的市场推进机制。市场的发展催生了抵押试点的跃跃欲试。为使理论逻辑和市场运行得到实践检验,本研究选取金湖试验区作为选区案例,通过了解该试点地区抵押贷款的改革概况,在详细阐述抵押贷款产权制度保障的基础上,对该试验区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机制运作程序及激励防范与违约处置进行了深入解析,并对试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最后,基于理论层面的阐释和实践层面的考察,沿着制度选择的一般原则、制度构建的要点和制度运行的程序等路径对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制度完善展开了讨论和探究,并针对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从法律修订、流转市场建设、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以及降低政府运行成本等方面提出多方位制定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机制完善的政策建议,从而为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实践运作提供借鉴和指导。
崔勇涛[7](2018)在《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中的信息失灵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股权众筹合法化后的发展现状并未如人们当初设想的那样乐观,发展十分缓慢并且争议不断。股权众筹反对者认为,股权众筹监管规则根本无法实现融资便利与投资者保护的平衡,因而股权众筹的推行不切实际;股权众筹支持者认为,只要制定了合适的监管规则,股权众筹的价值必将实现。出现上述争议的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在制定股权众筹法律时顾此失彼,不仅没有达到保护投资者的效果,反而使融资便利的目标也无法实现。实践证明,有效的投资者保护并不是对投资者进行全面的保护,而是要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因此,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必须以纠正信息失灵为基础。证券市场纠正信息失灵的方法主要有市场自治和法律救济两种方式。但市场自治无法有效的解决股权众筹市场的信息失灵问题。因而需要法律这只“看得见的手”积极介入。纵观各国的股权众筹立法,投资者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制度、股权众筹平台义务规范制度和投资者限制制度。这些制度对于解决股权众筹市场的信息失灵问题均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者对于股权众筹市场的研究不够深入,使得这些制度并不完全契合股权众筹市场的实际。本文认为应当根据股权众筹市场的实际完善上述法律制度。针对股权众筹市场存在的信息不足、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准确的现状,应当完善股权众筹重大性信息披露制度和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规范,并构建统一的领头人规则。完善重大性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明确“重大性”的基本标准,并且规定重大性信息的基本内容。完善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规范主要是鼓励股权众筹平台探索多样化的调查手段和完善投资者教育的义务,并且规定平台项目审核方面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针对投资者投资能力的不足,应当构建统一的领投人规则,借助领投人在投资和管理方面的经验,帮助投资者进行项目选择,并在投后管理中切实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刘新林[8](2016)在《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研究 ——以制度经济学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最近几年,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推动得较快,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还不是十分理想,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国家助学贷款的覆盖面不全,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满足率不太高,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额度偏小,国家助学贷款的开展在地区和校际之间不平衡。这些问题都说明,金融机构在国家助学贷款中存在“惜贷”现象。出现这种现象,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推高了国家助学贷款的拖欠和违约率,导致金融机构对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积极性不太高。到2020年,我国高等教育的毛入学率将达到适龄青年的40%。如此多的青年在高等院校接受高等教育,开展好国家助学贷款,对于发展高等教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研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推动国家助学贷款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1999年开始,我国国家助学贷款的开展一波三折,经历了探索阶段、展开阶段、发展阶段、停滞阶段、改革阶段、完善阶段六个时期。随着时间的增长,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经验越来越丰富,我国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日益完善。我国国家助学贷款是一种准公共物品,采取混合供给方式,即由商业银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政府提供财政补贴。国家助学贷款是一种对贫困学生的资助,而贫困学生的偿债能力很低,不要求贫困学生提供担保,具有很大的风险。政府提供的补助仅限于利率优惠、还款期限优惠、贷款减免优惠,没有提高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率,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金融机构对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积极性不太高。为了提高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率,保障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的安全,提高金融机构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地开展,从我国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开始,就让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承担义务。随着我国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发展,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越来越多,到现在,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了催收义务、告知义务、接受联系义务、代偿义务、曝光附带义务等五项义务。我国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建立完善的国家助学贷款体系,在制度变迁上选择了强行性制度变迁的方式,采取迅速而果断的行动,一步到位地安排预期制度。由于制度变迁的方向不太明确,导致制度不断地变更,几乎每年都有新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出台,对以往的政策予以调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频繁地发布命令和规章,相互之间难免不和谐,有的甚至前后矛盾,相互抵触。用人单位在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不具有制度的普适性、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制度实施机制的畅通性、其他相关制度安排实现其功能的完善性,并且效用递减得特别快。无论从动态方面讲,还是从静态方面讲,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效率都不太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负效率。这不但没有起到预期的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回收率提高的作用,甚至还起到了与预期相反的推高国家助学贷款违约和拖欠率的作用。为了保证所有需要国家助学贷款资助的学生都能得到国家助学贷款的资助,有必要对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予以检讨,重新设置用人单位在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重新设置的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义务,要起的一种重要作用,就是提高国家助学贷款的供给效率。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像我国一样,也承担义务。不过,在这些国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的义务,与我国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的义务不同,他们承担的是提供就业信息义务、代扣利息义务、代扣代缴义务、出具证明义务。在这些国家中,大多数国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的义务只有一种,少数国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的义务有两种。而且,这些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履行起来,都比较容易,不太难,费用不高,成本较低,负担不太重。国外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率高,与这些都息息相关。这些启示我们,让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义务,应当尽量少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与提高国家助学贷款回收率紧紧挂钩,与本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我国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的是分期定额还款方式,这种还款方式一出台,就受到了广泛的诟病。分期定额还款方式无法使国家助学贷款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无法使国家助学贷款的正外部性有效内在化,无法使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不对称得到改善,无法使对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的厌恶得到克服,有强烈的变更需求。缓解国家助学贷款价格的上升,需要采取按收入比例还款方式;对个人所得税实行全额管理化,按收入比例还款方式制度上的障碍已经扫清;个人所得税征收技术的进步,具备了采取按收入比例还款方式的条件,我国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方式采取按收入比例还款的方式具备可行性。我国税务机关的征收组织早就已经覆盖了所有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区域,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经过多年的建设已经形成,税务机关基本上能够控制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风险,税务机关参与国家助学贷款回收的成本低,税务机关不仅应当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而且应当以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身份的方式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税务机关以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的身份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机构不必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只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大大降低了发放国家助学贷款机构的管理成本。税务机关以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身份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用人单位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代扣代缴毕业生应当偿还的国家助学贷款。为了保障到国家鼓励的地区和岗位工作的获得了国家助学贷款资助的毕业生由国家代替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在毕业生申请国家代替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和出具证明义务,原来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承担的催收义务、告知义务、接受联系义务、代偿义务、曝光附带义务可以废止。
范晶波[9](2014)在《劳动监察权:法学解构与制度规范》文中研究指明劳动监察作为一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执法活动,在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机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承担着劳工权益“底线控制”的国家责任。当前,我国劳动关系领域面临着社会转型和全球化的双重冲击,有限的就业机会和资本流动寻求利益最大化,造成了工作条件和劳动者利益的“竞相逐底”。劳资矛盾与冲突日益凸显,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可持续性发展。这亟待要求对劳动监察制度重新审视,即如何更为有效地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整体弱势的劳动者。劳动监察是劳动执法部门的行政行为。行政法视角的劳动监察研究,除了借鉴劳动法学的已有成果外,更要注重具有行政法学自身特点的研究内容。该视角研究的核心是劳动监察控制问题,劳动监察控制的核心则是劳动监察权。对劳动监察权进行法学解构及制度规范,其研究的目标在于:通过解构劳动监察权,为国家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义务提供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更好地指导劳动监察制度的法治化建设;深入探究影响劳动监察权功能发挥的积极和消极因素,使劳动监察真正成为人权保护和社会正义的重要保障,从而寻求实现劳资和谐的途径,推动社会和谐的进程。这需要从下述环节展开探讨:首先,确定劳动监察权的权力性质及其边界。劳动关系固有的从属性特征决定了劳动监察权的公法属性。劳动监察权是公权力介入调整特定劳动关系领域的行政执法权,依法介入和尊重契约是劳动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基本原则。公权介入到劳动关系领域的法律依据是以劳动基准为核心的强制性劳动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的劳动法律规范则规范私权自治的空间。劳动监察权与劳动仲裁权、司法诉讼权存在各自的权力边界。确认劳动监察权存在的必要性及正当性,为完善劳动监察制度提供了权力界定的理论基础。其次,厘清劳动监察权的功能定位及其发挥。这需要从劳动监察权的内在法律机理及演进逻辑着手,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发掘劳动监察权的功能,以及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因素。探究劳动监察权的功能定位取决于两个层面的分析:其一是透视劳动监察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其二是揭示社会变迁与劳动监察的相互关系。劳动监察权功能的基本出发点及归宿应定位于维护劳工合法权益。是否实现劳资利益调控是劳动监察权功能发挥的内在价值判断。现实中,劳动监察权还统合了工会的维权功能以及劳资纠纷解决功能。厘清劳动监察权的功能定位和发挥,能够明确劳动监察权的价值目标与职能定位。再者,剖析劳动监察权的法律运行及其规范。从劳动监察运行的价值取向、权力主体、权能的分解与配置,以及权力的制约与控制等方面对此论证,认为劳动监察权的法律运行及规范涉及到权力的控制、程序正义的实现、民主与公共协商的引入、利益相关者及被监管者的参与及其监督制衡问题。法治理论和治理理论为化解这一系列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对劳动监察权的法律运行及其规范的探讨,应围绕权力主体、权力运行路径、以及权力程序的构架等问题。最后,探究劳动监察的制度设计及其完善路径。了解全球化背景下劳动监察制度的发展态势及其对我国的影响,探讨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发展理路及现存问题,并借鉴国际劳动监察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国情,提出从劳动争议多元解决机制层面和劳资和谐两个角度完善劳动监察制度。本文认为,全球化及科学技术发展促使劳动监察制度呈现出新的发展和变化,劳动监察已成为社会治理的工具。对我国而言,顺应国际劳动监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必须完善劳动监察法制体系、转变执法理念、强化执法干预等。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发展逆向于西方工业化国家的发展路径,所以在进行制度设计及完善时必须将其置于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现实土壤。平衡劳资利益、缓和劳资冲突、实现劳资和谐,这些因素都应成为完善劳动监察制度的应有之意。
秦建波[10](2013)在《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时,守约一方判断对方出现了预期违约,进而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的判例法,经过众多的案例的发展不断的取得了进步,构成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引进了该制度。对于默示预期违约规定合理与否,曾引起激烈的争论,作者论述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特征,并从维护交易秩序,符合公平原则和效益原则的角度来说明其制度价值,以证明其规定的必要性。由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并进行了修改,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并不完善,作者从默示预期违约没有独立成条,默示预期违约制度适用的范围规定过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方面对我国的法律规定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我国还引进了不安抗辩权,这本来是立法上的一种大胆的设计,立法本意也是好的。但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重合性,使得同一法律问题出现了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重叠和冲突,导致了在适用上的困难。作者分析了我国合同法对于两者的具体规定,并结合学术研究的成果,整理得出了两者之间的差别和联系,从而希望理顺两者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关系。针对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以及该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之间存在的重合和冲突的问题,作者查询和分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法律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定,通过分析和比较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关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异同,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的异同,以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法律问题如何解决的规定的异同,从而得出了两种制度其实是不同法系对于相同问题而做出的不同的规定的结论,并从中找到了解决我国合同法规定缺陷的方法。首先是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单独规定,独立成条,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明确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当事人避免了适用时的矛盾;再次,增加了守约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将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划分,从而使两者不再冲突。
二、试论预期违约及其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预期违约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第一章 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之困境 |
第二章 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之识别 |
一、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识别 |
二、当事人识别时的考量因素 |
三、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识别职权的冲突与解决 |
第三章 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之争点区分 |
一、部分争点的非涉外性 |
二、涉外旅游案件中的争点区分 |
第四章 涉外旅游合同纠纷中消费者合同规则的适用 |
一、《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错误适用 |
二、法律选择错误的原因解析 |
三、法律选择错误的解决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意义与研究目的 |
(一)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目的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思路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概述 |
一、城市集中供热制度的由来 |
(一) 城市集中供热定义及其特征 |
(二) 城市集中供热模式及其发展 |
二、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的演变 |
(一)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集中供热初始规定 |
(二)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集中供热规定的发展 |
(三)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集中供热规定的完善 |
第二章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立法现状 |
一、城市集中供热不同位阶法律制度的梳理 |
(一) 法律层面的规定及概念界定 |
(二) 地方性法规的对比及概念扩充 |
(三) 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细则规定 |
二、城市集中供热不同位阶法律制度的衔接 |
第三章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集中供热区域内热用户自主供热规范缺失 |
(一) 热用户能否拒绝使用集中热源 |
(二) 热用户能否启动备用供热锅炉 |
二、集中供热区域内燃煤供热锅炉拆除规定不健全 |
(一) 锅炉限期拆除法律属性不明确 |
(二) 锅炉拆除范围及程序标准不统一 |
三、供热关系缺乏合同约束 |
(一) 供热关系权利义务未明确 |
(二) 热用户在合同中缺乏议价能力 |
第四章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的完善 |
一、确立热用户自主供热规定 |
二、落实燃煤供热锅炉的拆除细则 |
(一) 明确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法律属性 |
(二) 制定燃煤供热锅炉拆除实施细则 |
三、鼓励集中供热企业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
(一) 规范城市供热合同文本 |
(二) 推行集中供热企业入户签订供热合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主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完全赔偿主义之确立与检讨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罗马法前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罗马法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二节 中世纪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中世纪早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中世纪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
一、德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二、法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三、日本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四、中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第四节 完全赔偿主义之检讨 |
一、利益衡量的单一化 |
二、法律适用的“僵硬化” |
三、损害赔偿机能的变迁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柔软化”趋向 |
第一节 损害赔偿法之发展取向 |
第二节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性 |
二、损害评价的弹性化 |
第三节 日本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柔软化” |
二、损害评价的多元化 |
第四节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现有立法的考察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正当性质疑 |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多元化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认定 |
第一节 相当因果关系之检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从相当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
三、规范目的说与保护范围论 |
四、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再检讨 |
第二节 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选择 |
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确认机制 |
第三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行为人的可归责性 |
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
第四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论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机制 |
二、立法论上的弹性化尝试 |
三、关于动态体系论的立法争论 |
四、损害赔偿法中动态体系论的立法评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额的酌减与酌定 |
第一节 损害额酌减制度 |
一、损害额酌减制度之前置性问题 |
二、损害额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四、公平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五、损害额酌减幅度之考量 |
第二节 损害额酌定制度 |
一、损害额酌定之必要性 |
二、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损害额酌定的基础理论 |
四、损害额酌定的制度构成 |
五、损害额酌定之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柔软化”与法的确定性 |
第一节 “柔软化”构造的确定性危机 |
一、法的确定性“品质” |
二、“柔软化”的法构成与法的确定性 |
第二节 法真的确定吗? |
一、法的确定性诘难 |
二、价值判断与法的不确定性 |
三、“柔软化”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之辩 |
第三节 作为第三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 |
一、法的确定性之再认识 |
二、法律论证与客观性、正确性 |
三、作为认识论的确定性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纠纷的解决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 导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主要研究方法与实施路线 |
(四)论文研究重点、难点、创新点 |
二 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表现形式 |
(一)行政协议的概念 |
(二)行政协议的类型 |
(三)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内涵与形态 |
(四)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责任及形式 |
三 我国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纠纷解决的现状 |
(一)现行立法基本梳理 |
(二)行政机关在相对人违约时面临的困境 |
(三)现实的探索与不足 |
四 域外行政相对人违约纠纷解决方式的借鉴 |
(一)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相对人违约解决模式 |
(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行政相对人违约解决模式 |
五 完善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纠纷解决路径 |
(一)诉讼解决路径及其完善 |
(二)非诉解决路径及其完善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可操作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综述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在债合同中的适用现状 |
一、政府刚性兑付的打破 |
二、含交叉违约条款债券的特点 |
第二节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
一、预期违约 |
二、不安抗辩权 |
第二章 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问题 |
第一节 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基础 |
第二节 交叉违约条款的司法认定 |
一、管辖认定 |
二、效力认定 |
三、违约认定 |
四、责任认定 |
第三章 交叉违约条款的设计及完善 |
第一节 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司法认定 |
一、管辖认定 |
二、效力认定 |
第二节 现有条款示例 |
第三节 交叉违约条款的完善 |
一、违约相关设置 |
二、责任相关设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机制运行及其完善研究 ——基于金湖试验区的典型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依据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基本概念、研究目标与内容 |
1.2.1 基本概念 |
1.2.1.1 农地经营权 |
1.2.1.2 抵押贷款 |
1.2.1.3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 |
1.2.2 研究目标 |
1.2.3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3.1 研究方法 |
1.3.2 技术路线 |
1.4 可能的创新与不足之处 |
1.4.1 可能的创新之处 |
1.4.2 可能的不足之处 |
第二章 文献综述与理论基础 |
2.1 文献综述 |
2.1.1 “三权分置”视角下的农地经营权研究 |
2.1.2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理论研究 |
2.1.2.1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 |
2.1.2.2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障碍及制约因素分析 |
2.1.2.3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模式研究 |
2.1.3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实证研究 |
2.1.4 研究述评 |
2.2 理论基础 |
2.2.1 土地产权理论 |
2.2.2 地租地价理论 |
2.2.3 金融发展理论 |
第三章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理论逻辑阐释与市场运行发展 |
3.1 农地经营权:权利性质的界定 |
3.1.1 理论界的纷争:权利性质的不一 |
3.1.2 现实中的理据:用益物权的界定 |
3.2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内在逻辑的阐释 |
3.2.1 逻辑主线:地权细分—还权赋能—农地抵押 |
3.2.2 实质内涵:农地权利财产化 |
3.2.3 内在逻辑的简要总结 |
3.3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市场运行的发展 |
3.3.1 抵押主体异质化 |
3.3.2 抵押模式多样化 |
3.3.3 风险防控高效化 |
3.4 逻辑框架的总结 |
第四章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机制运行的实践剖析——以金湖试验区为例 |
4.1 试验区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改革概况 |
4.2 试验区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运行机制的实践操作 |
4.2.1 产权制度保障 |
4.2.1.1 制定经营权抵押贷款制度 |
4.2.1.2 开展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 |
4.2.1.3 搭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 |
4.2.2 机制运作程序 |
4.2.2.1 抵押对象与抵押条件 |
4.2.2.2 经营权价值评估认定 |
4.2.2.3 抵押运作规范流程 |
4.2.3 激励防范与违约处置 |
4.2.3.1 多层次风险防控缓释机制的构建 |
4.2.3.2 降息补贴奖励扶持政策的完善 |
4.2.3.3 抵押物变现处置托底路径的探索 |
4.2.3.4 具体违约案例剖析 |
4.3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问题剖析 |
4.3.1 法律认定滞后 |
4.3.2 市场交易缓慢 |
4.3.3 社会保障欠缺 |
4.3.4 政府介入过多 |
第五章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机制完善的制度选择 |
5.1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制度选择的一般原则 |
5.1.1 坚持“三个不变”原则 |
5.1.2 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相结合原则 |
5.1.3 抵押主体利益均衡原则 |
5.1.4 风险监管可控原则 |
5.2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制度构建的要点 |
5.2.1 抵押主客体 |
5.2.2 抵押条件和实现方式 |
5.2.3 抵押生效主义要件 |
5.3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制度运行的程序 |
5.4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制度完善的保障措施 |
5.4.1 加快农地经营权抵押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 |
5.4.2 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设 |
5.4.3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
5.4.4 加强各类市场化组织建设 |
第六章 研究结论、建议与展望 |
6.1 主要结论与建议 |
6.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中的信息失灵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一、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和主要创新 |
四、本文研究的主要难点和不足 |
第一章 股权众筹及股权众筹注册豁免 |
第一节 股权众筹概述 |
一、众筹 |
二、股权众筹 |
三、股权众筹发展的积极意义 |
第二节 股权众筹注册豁免 |
一、股权众筹注册豁免的原因-由两则案例谈起 |
二、股权众筹注册豁免的立法进路 |
三、股权众筹注册豁免的立法模式及其条件 |
四、国际组织对于股权众筹豁免的态度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关键-规制信息失灵 |
第一节 股权众筹立法后的发展现状及争议 |
一、股权众筹注册豁免后的发展现状:步履蹒跚 |
二、股权众筹发展的争议 |
三、股权众筹否定论与支持论的根本分歧 |
第二节 信息失灵规制对于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意义 |
一、信息失灵概述 |
二、股权众筹投资风险源于信息失灵 |
第三节 股权众筹信息失灵的法律规制 |
一、股权众筹市场信息失灵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二、股权众筹市场信息失灵法律规制的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股权众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完善 |
第一节 股权众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
一、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意义 |
二、国际组织对于股权众筹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规定 |
三、各国股权众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内容 |
四、各国股权众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总结 |
第二节 股权众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效果 |
一、融资便利难以体现 |
二、投资者保护无法确定 |
第三节 构建股权众筹重大性信息披露制度 |
一、股权众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有效性不足的原因 |
二、股权众筹重大性信息披露制度面临的挑战与辩护 |
三、构建股权众筹重大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股权众筹平台义务规范制度及其完善 |
第一节 股权众筹平台义务规范制度概述 |
一、国际组织关于股权众筹平台义务规范的规定 |
二、各国股权众筹平台义务规范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三、各国股权众筹平台义务规范制度的总结 |
第二节 股权众筹平台义务规范制度的法律效果 |
一、项目审核机制不健全 |
二、投资者的理智决策水平未能显着提高 |
第三节 股权众筹平台义务规范制度的完善 |
一、股权众筹平台是否应该提供投资建议? |
二、创新尽职调查手段 |
三、补充投资者教育材料内容 |
四、加强投资者投资限额监管 |
五、构建股权众筹平台项目审核的责任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股权众筹投资者限制制度及其完善 |
第一节 股权众筹投资者限制制度概述 |
一、国际组织对于股权众筹投资者投资限制的规定 |
二、各国股权众筹投资者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三、各国股权众筹投资者限制制度的总结 |
第二节 投资者限制制度的法律效果 |
一、合格投资者风险加大 |
二、普通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存在不足 |
第三节 构建统一的领投人规则 |
一、构建领投人制度的重要意义 |
二、领投人的资格要件 |
三、领投人的投资者保护义务 |
四、领投人的监督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一、规制信息失灵是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关键 |
二、当前各国股权众筹信息失灵法律规制的效果不甚理想 |
三、股权众筹市场信息失灵的法律规则需要继续完善 |
四、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未来展望 |
五、对中国股权众筹监管立法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8)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研究 ——以制度经济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提出和研究意义 |
1.1.1 问题提出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的研究 |
1.2.2 国内的研究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创新与主要不足 |
1.4.1 主要创新 |
1.4.2 主要不足 |
第2章 我国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演进及用人单位的义务 |
2.1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演进 |
2.1.1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发展的强制性变迁 |
2.1.2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发展的过程 |
2.2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的具体内容 |
2.2.1 催收义务 |
2.2.2 告知义务 |
2.2.3 接受联系义务 |
2.2.4 代偿义务 |
2.2.5 曝光附带义务 |
第3章 用人单位在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效率分析 |
3.1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变迁的现象 |
3.1.1 路径依赖 |
3.1.2 连锁效应 |
3.1.3 时滞 |
3.2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的静态效率分析 |
3.2.1 普适性分析 |
3.2.2 制度设计合理性分析 |
3.2.3 制度实施机制分析 |
3.2.4 其他相关制度安排促使制度履行完善程度分析 |
3.3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的动态效率分析 |
3.3.1 动态效率表现 |
3.3.2 动态效率成因 |
第4章 部分国家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4.1 用人单位在分期定额还款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4.1.1 日本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1.2 韩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1.3 印度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2 用人单位在按收入比例还款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4.2.1 泰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2.2 匈牙利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2.3 南非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3 用人单位在混合还款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4.3.1 美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3.2 英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3.3 澳大利亚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3.4 加纳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
4.4 部分国家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义务的经验 |
4.4.1 用人单位义务的特点 |
4.4.2 用人单位义务的启示 |
第5章 重构用人单位在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 |
5.1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方式的选择 |
5.1.1 还款方式的优缺点 |
5.1.2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方式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 |
5.1.3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方式选择的有关方案 |
5.1.4 国家助学贷款应当选择的还款方式 |
5.2 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的选择 |
5.2.1 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 |
5.2.2 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选择的有关方案 |
5.2.3 国家助学贷款回收机构方案的分析 |
5.2.4 税务机关参与国家助学贷款回收的方式 |
5.3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人单位的义务新设想 |
5.3.1 承担代扣代缴义务 |
5.3.2 不承担现有的五项义务 |
5.3.3 承担出具证明义务 |
第6章 结论与建议 |
6.1 结论 |
6.2 建议 |
6.2.1 政策建议 |
6.2.2 建议实施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9)劳动监察权:法学解构与制度规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导言 |
一、论文选题的理由或意义 |
二、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趋势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和基本观点 |
四、论文的研究方法 |
五、论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劳动监察权:权力性质及其边界 |
第一节 公权力介入和行政执法:权力性质分析 |
一、“管制”抑或“自治”:劳动监察权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
二、执法权抑或管理权:劳动监察权的属性分析 |
三、依法介入与尊重契约:劳动监察权运行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劳动监察权与私权边界的划分 |
一、公权与私权边界的划分:基于劳动关系不同调整模式的分析 |
二、“介入”与“退出”:劳动监察权运行的范围 |
第三节 劳动监察权与其它公权力边界的划分 |
一、公权力介入劳动关系基本途径的描述 |
二、“劳动争议”属性的认识:影响权力运行范围的因素分析 |
三、劳动监察权与劳动仲裁权运行空间的划分: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判断 |
四、劳动监察权与司法诉讼运行空间的划分:劳动监察准司法功能的拓展 |
第二章 劳动监察权:功能定位及其发挥 |
第一节 劳动监察权功能定位:内在法律机理及演进逻辑 |
一、劳动监察权功能定位的内在法律机理 |
二、劳动监察权功能生成及扩展的历史及逻辑 |
第二节 劳动监察权功能定位:理论层面的分析 |
一、劳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监察权功能定位的基本出发点及归宿 |
二、利益调控:劳动监察权功能发挥的内在价值判断 |
第三节 劳动监察权功能定位:基于实践层面的分析 |
一、工会功能的统合 |
二、劳资纠纷解决功能的激活 |
第四节 劳动监察权功能定位及其发挥的影响因子分析 |
一、法律对劳动监察权的约束力 |
二、劳动监察者的角色定位与职能定位 |
第三章 劳动监察权:法律运行及其规范 |
第一节 劳动监察权运行的价值取向 |
一、劳动监察权运行的基准:行政职权的有效性 |
二、劳动监察权运行的动因:劳动者“底线权利”控制能力的丧失 |
三、劳动监察权运行的社会性因素:三方机制的构建 |
第二节 劳动监察权运行的主体:“谁是监察者,谁可以成为监察者” |
一、行政主体多样化的理论背景:公共行政的变迁与治理理论的兴起 |
二、“谁是监察者”:对劳动监察权力主体的审视 |
三、“谁可以成为监察者”:多元合作与劳动监察参与主体的拓展 |
第三节 劳动监察权的权能分解与配置 |
一、预防性执法的权能分解与配置 |
二、反应性执法的权能分解与配置 |
第四节 劳动监察权运行的法律规制:权力的制约与控制 |
一、公共行政变迁语境下的公法规制 |
二、程序路径:程序正义与程序理性的完善 |
三、监督路径:自我监督与外部监管的结合 |
第四章 劳动监察权:制度的发展态势及其完善 |
第一节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劳动监察制度发展态势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
一、国际劳动监察制度的发展态势分析 |
二、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劳动监察制度的发展对中国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发展理路及现存问题 |
一、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生成与发展:基于成文法发展的脉络的分析 |
二、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特殊的路径选择:政府职能转型背景下的分析 |
三、我国劳动监察制度演变路径的评析:功能与职责的强化 |
四、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现存问题 |
第三节 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完善:劳动争议多元解决机制框架下的分析 |
一、我国劳动争议多元解决机制运行的实效: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
二、劳动监察制度的完善:对劳动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的补充与完善 |
第四节 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完善:和谐劳动关系构建视角下的分析 |
一、和谐劳动关系的内涵:法学层面的解析 |
二、劳动监察在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中的作用 |
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背景下劳动监察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10)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和制度价值 |
第一节 默示预期违约的概念 |
第二节 默示预期违约的特征 |
1.2.1 默示预期违约具有很强的时限性 |
1.2.2 默示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客体是当事人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 |
1.2.3 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未定 |
1.2.4 一方当事人必须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将不履行合同 |
1.2.5 救济条件较为特殊 |
第三节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制度价值 |
1.3.1 默示预期违约规则起到了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 |
1.3.2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体现了公平原则 |
1.3.3 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符合效益原则 |
第四节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
1.4.1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
1.4.2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
第二章 我国《合同法》中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着的缺陷 |
第一节 没有明确的区分默示预期违约与明示预期违约 |
第二节 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窄 |
第三节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权利救济途径规定不够完善 |
第四节 对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的要求 |
第五节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存在诸多冲突与重合 |
2.5.1 在适用情形上有一定的重合 |
2.5.2 救济途径存在重合 |
第三章 外国法相同法律制度探查 |
第一节 英国关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
3.1.1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
3.1.2 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
第二节 美国关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
3.2.1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
3.2.2 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
第三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
第四节 大陆法系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
3.4.1 德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
3.4.2 法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
3.4.3 我国台湾地区 |
第四章 对于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单独规定 |
第二节 扩大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
4.2.1 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届期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
4.2.2 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前出现了履行不能的情形 |
4.2.3 债权人因合理理由陷于不安的情形 |
第三节 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
4.3.1 解除权的行行使 |
4.3.2 损害赔偿 |
第四节 明确与不安抗辩权的范围边缘 |
4.4.1 是否删除不安抗辩权 |
4.4.2 保留不安抗辩权原有的适用范围 |
4.4.3 默示预期违约适用于不安抗辩权的以外的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试论预期违约及其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庄允. 山东大学, 2020(02)
- [2]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 钱永秀. 苏州大学, 2020(03)
- [3]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D]. 王磊. 南京大学, 2019(01)
- [4]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纠纷的解决路径[D]. 刘冉.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1)
- [5]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可操作性研究[D]. 张鹏远.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机制运行及其完善研究 ——基于金湖试验区的典型考察[D]. 李闪闪. 南京农业大学, 2018(07)
- [7]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中的信息失灵法律规制研究[D]. 崔勇涛. 厦门大学, 2018(07)
- [8]用人单位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义务研究 ——以制度经济学为视角[D]. 刘新林. 武汉大学, 2016(06)
- [9]劳动监察权:法学解构与制度规范[D]. 范晶波. 南京师范大学, 2014(12)
- [10]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 秦建波. 中央民族大学, 2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