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确切证据能提起民事诉讼吗(论文文献综述)
欧阳攀[1](2021)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当释明及其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事诉讼中的不当释明,是指法官未向当事人释明应当释明的事项、或释明不得释明的事项、或行使释明超过了合理限度、或行使释明违反了程序,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影响、司法资源无畏浪费甚至裁判结果不公的行为。因此,确有必要对不当释明行为予以规制。首先,这是防止法官权力扩张的必定选择。基于权力极易扩张的天性,法官会下意识的追求权力的扩张,而当事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又肯定会受此损害;其次,这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因为释明权设立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实现实质的正义,不当释明不但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也与释明权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相违背;最后,这更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就是在充分考虑当前民事诉讼现状的基础上实行的,提高诉讼效率是改革的主线,而不当释明又必然会导致改革的目的落空。通过对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中2020年这一时间段内涉及不当释明的案件进行分析研读后可以发现,法官怠于释明以及错误释明是我国现阶段不当释明的主要类型,其中怠于释明是最常见的现象。怠于释明是指法官应当释明却未予释明,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诉讼利益的行为,实践中表现为怠于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申请鉴定、进一步举证、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增加或明确被告、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法律观点这几种具体情形,其中对于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怠于释明是主要的情形;错误释明是指法官在认定案件争议事实或者理解相关法律规定时存在错误,并根据该错误判断对当事人进行了错误的指示,影响诉讼进程顺利继续乃至导致裁判错误的行为,实务中主要包括错误释明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错误释明变更被告这些情形。但无论是怠于释明还是错误释明,都是对释明制度设立价值的违背,必须得到有效、合理的规制。规制不当释明的现有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最高院出台的各类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方高院发布司法性文件中,且均是通过事先规定法官应当释明的事项范围来对不当释明进行规制。然而实践表明,规制不当释明的现有法律规范起不到合理、全面的规制作用,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第一,释明规范的立法位阶低、零散化;第二,未明确释明权的行使原则;第三,既有释明规范较为混乱;第四,未规定不当释明的法律责任;第五,缺乏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释明权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发展的较早,且相关规定比较完善,而我国引入释明权较晚。因此,有必要对域外国家(或地区)的释明权及其规制进行考察,得到相应的启示,并结合我国实践中存在的困境,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当释明规制路径的建议。从宏观上而言,完善释明立法进行法律事前控制以及构建不当释明的事后救济机制是规制不当释明的两个方向。具体而言,完善释明立法进行事前法律控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明确行使释明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公开原则、中立原则、合理限度原则以及合法原则;第二,明确释明的行使范围。规制不当释明,厘清释明的行使范围是立法规制层面至关重要的环节,释明的行使范围应当包含诉讼请求、诉讼主体、证据以及法律观点的释明;第三,统一释明权的行使方式。释明行使的方式不恰当,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而且也会对当事人的辩论权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应当将释明的行使方式确定为发问和告知两种;第四,明确不当释明的法律责任。任何权力的正确运作都必须遵循权责一致的基本规律,只有将不当释明的责任事先加以立法明确,才能促使法官审慎的进行释明。构建不当释明的事后救济机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赋予当事人对不当释明的救济权利,包括异议权、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权;第二,增加法官对不当释明的自我纠正途径,可以分为案件审理阶段的纠正、一审裁判作出后的纠正以及裁判生效之后的纠正;第三,拓展检察院对不当释明的法律监督,这也是构建不当释明救济机制的重要补充。
唐冉[2](2020)在《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是指受种者因接种疫苗而遭受人身损害。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属于预防接种损害的下位概念,与其他接种不良反应事件的区别在于与接种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不同的语境,学界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和预防接种损害存在不同的认识。医学概念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事件对应法学概念中的预防接种损害,均属于广义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指人身损害严重且接种各方均无过错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预防接种政策的制定主要基于免疫功效角度的考量,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据免疫政策的不同而具有公法和私法的不同性质。基于接种政策和接免疫功效两个维度对预防接种类型的区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不同。公民自我决定权限制和国家连带责任理论仅能为因国家公权力计划或强制进行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损失提供救济正当性。公民自愿进行的接种所致的不良反应损失原则上应由受种者承担,但基于免疫功效视角下“受益者承担风险”和“受益者分担损失”的救济思路,具有群体免疫功效的自愿接种的受种者仍可由获得免疫福利的群体成员分担不良反应的损失,具有个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可由疫苗生产商进行适当补偿。因为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旨在实现对非人为风险所导致的受种者损失的分担,受种者的不良反应源于非人为风险,不能归因于任何接种方的过错,因此,难以适用赔偿责任进行救济。学界一般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视为公法和社会法领域研究的问题,但相关救济路径实际上可以是能够进行损失分担的行政补偿或民事补偿。因此,我国《疫苗管理法》第56条对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路径设置具有合理性。基于侧重视角、救济模式和资金来源角度的不同考量,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法律法案,应基于免疫功效视角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通过分型救济模式兼顾不同接种政策下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并为具有突出群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提供重点性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损失分担具有多种资金来源方案,不同方案可以组合适用。域外国家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作为预防接种损害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并设立无过错补偿制度为发生不良反应的受种者提供救济。基于疫苗生产工艺的特殊性以及接种规范标准和实质标准的分离,接种过错与疫苗缺陷通常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此外,受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亦存在不同标准,由此产生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路径与侵权责任路径的适用存在区分障碍。本着有利于受种者补偿、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以及保障预防接种工作开展的原则,应对预防接种不良反救济与侵权救济路径进行协调。域外国家对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的功能存在侵权责任的补充与侵权责任的替代两种不同定位,须谨慎选择替代功能的制度,避免盲目扩大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适用存在优先适用和无优先适用两种顺序模式。比较法上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设计各异,总体看来均以有效分担受种者损失为目的,救济规则设计并无一定之规,只需符合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即可。域外国家通常设立明确、中立的机构受理补偿申请,并明确规定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申请和申诉程序。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制度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宽松标准,最低标准可以是“不能排除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接种与受种者的不良反应之间的不同关联性程度直接影响受种者获得的补偿金数额。域外司法层面的路径协调主要集中在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不同工艺的合格疫苗难以存在设计缺陷的可能,但有成立警示缺陷的空间。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域外国家通常基于概率衡平的认定标准严格认定接种损害因果关系,但亦存在通过事实推定放宽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实践。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制度可以为严重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提供补偿,该制度采取了双轨制的救济模式: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属于行政补偿,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应为民事补偿。相较于域外国家多元化功能定位,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功能单一,旨在为接种内在风险导致的损失提供一次性补偿,而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定义中“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立法规定使得实践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司法认定存在过分排除异常反应成立的现象。因此,应以预防接种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异常反应的核心。基于非免疫规划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路径的民事补偿性,应充分发挥损失分担路径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的补充作用,对具有重大公共免疫价值的应急接种和具有群体免疫效果的替代性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异常反应可优先适用保险等具有损失分担功能的路径进行救济。就路径协调而言,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应对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不能排除”的标准,但不应过分降低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避免通过侵权路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
袁紫燕[3](2020)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研究》文中指出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标志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从零星试点发展至全面铺开。然而该解释对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却大而化之,即便有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作为补充,仍存在明显的程序规则缺失。通过研读400份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可以有效把握该诉讼的现状与背后潜藏的程序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深受传统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则的影响,缺少相对独立性;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与基层实践探索相冲突,不利于程序规则的创新;公权力扩展速度过快,制度难以及时跟进。对此,可以将程序协调、有限处分、环境公益优先作为统筹原则,构建和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首先,需要对检察机关在不同阶段的地位再定义,明确在每个阶段所扮演的角色,明晰权责;其次,明确规范级别管辖的规定、合理限缩受案范围、规范诉前公告程序的替代性方式,保障诉前程序落实;再次,在诉中确立“先刑后民”为原则,“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为例外的审理原则,合理安排合议庭组成,并对举证责任和证据证明标准重新界定,以确保庭审的顺利开展,在诉后保障判决的执行程序;最后,规范使用调解、和解程序,推进程序前置,以期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
李怡馨[4](2020)在《虚假仲裁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便捷灵活、快速高效、保密独立等特点使得仲裁制度成为当代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中坚力量,仲裁制度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而蓬勃发展,与此同时也催生了不怀好意的仲裁当事人借助仲裁制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虚假仲裁现象开始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虚假仲裁现象不仅严重侵害了相关民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还严重冲击了仲裁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完善虚假仲裁规制的首要任务是把握虚假仲裁的概念,国内外学术界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是对主体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致损案外人是否为虚假仲裁形成的必要条件,何种行为手段能够构成虚假仲裁等存在争议。通过对实务中虚假仲裁案件的分析,虚假仲裁主体间往往关系密切,在审理过程中多以消极态度应对答辩和证据质证,发生领域多见于借贷纠纷、房屋确权纠纷、离婚财产纠纷以及企业间的纠纷。虚假仲裁现象层出不穷的原因在于案外人救济途径匮乏,行为人惩罚机制缺失以及仲裁机构能力薄弱等。现阶段我国关于虚假仲裁规制的主要内容仅及于执行阶段,难以达到彻底救济仲裁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效果。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诉讼程序中对案外人最有力的救济方式,通过对法国、德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类似制度的对比,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加以改造,赋予虚假仲裁的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制度角度先从仲裁内部规制着手,构建自我监督机制,提高仲裁员对虚假仲裁的识别能力,从源头减少虚假仲裁的产生。强化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审查,将虚假仲裁作为法院主动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重视检察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将虚假仲裁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此外,虚假仲裁行为实际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明确民事领域中侵权责任法对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针对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仲裁行为,还应当通过刑事处罚对其进行规制。
何江[5](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罗雪伦[6](2019)在《公司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具有固有权和自益权的双重特性。原则上,司法对公司是否分配股利保持谦抑性,贯彻公司、股东自治,尊重其商业决策。然而,这并不代表公司股利分配行为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内。法院不干预的前提是公司股东会的正常运转,一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致使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法院需要有所担当、积极稳妥、审慎而为。因此,赋予股东直接提起公司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权利,是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保护的必要途径。但在对公司股利分配请求之诉进行具体构建和实践时要始终坚持以立法、法理为依据,同时兼顾公司效益和股东利益的合法诉求。具体来说,公司股东是提起公司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适格主体,且公司股利分配请求之诉是为保障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可将其适用于各类股份形式。在法定情形下,当公司同时具有可分配的利润、大股东实施了公司不分或少分红的滥权行为、该滥权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三个要件时,股东即具备了提起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实质要件。同时,股利分配请求之诉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应同时具备实体要件和程序条件,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当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侵害时,还需要在程序上满足相关要件,才能提起公司股利分配请求之诉。否则,即使股东实体权利被侵害,也不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有效救济。正所谓,实体规定必不可少,但没有程序上的保障,所有实体规定都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只有设置具体的程序才能有效保证实体规定的正常操作。
刘春[7](2019)在《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中指出2015年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通过第75条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条款,这使得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然而,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在规范上进行理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还存在很多的疑问有待解答。对此,必须从两个层面加以展开,一个是制度的理论证成,一个是制度的具体实施,二者虽属不同的研究面向,但最终都需要回到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之中加以理解,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适合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就理论层面而言,需要处理好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与公民抵抗权,以及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三组关系。就公定力理论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公定力的,即使公定力已从实体性向程序性发生转向,情况依然如此,确认无效判决只是对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事实上的宣示,不是对行为效力的决定。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解,除了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无效理论外,还可以从司法判决的效力理论角度加以解读;就抵抗权而论,公民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进行抵抗,这一点应当得到承认,其行使上的风险不应当成为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因素,二者之间也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确认无效判决的最大功能,就在于为公民抵抗权行使的风险提供化解的手段;至于诉讼法地位,相对于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日本那种将确认无效诉讼作为撤销判诉讼的补充的做法,只是法政策上的特色考量,不具有普遍意义,不应当成为限制我国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障碍。然而,以上的理论解读还远远不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一项新制度,确认无效判决能否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功能,重点也在于实施,对此,需要围绕其在司法上的适用加以研究。首先是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问题。目前,诉讼技术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就规范而言,确认无效诉讼存在着起诉期限上法律漏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采取了适用以及不适用起诉期限条款的漏洞填补方式,此外,还创设了“适当期限”的标准,无论如何,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来讲,确认无效诉讼不应当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问题。在“诉的利益”方面,由于确认无效诉讼的目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宣告,不涉及权利内容,因此与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等差别甚大,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诉的利益”的内容和时间性上,内容上,确认无效诉讼的“确认利益”只要符合“正当利益”即可,不要做过多的限制,但需要限制在法律保护或应当保护的范围之内,而就时间性而言,则需要“确认利益”存在“即时性”,即法院的判决在时间要素上依然能够即时救济原告权利,否则便不存在时间上的必要性;第三,确认无效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其他诉讼一样,确认无效诉讼也需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规定,差别只在于原告应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初步证明责任的差异,则依然体现在“诉的利益”方面;第四,对于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之间的转换关系而言,基于行政诉讼目的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倾向,同样需要遵循“诉判一致”原则,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内容也是对“诉判一致”原则的体现,只是在具体转化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原告针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内容,存在突破“诉判一致”的嫌疑,而且有违程序正义。诉讼技术只是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重点,关键在于判断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从规范内容上看,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遵循的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评价结构。虽然新的行政诉讼法拓宽了“行政行为”的外延,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有些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评价或者效力性评价,这就导致,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适用存在“对应不能”和“评价不能”的排除效应,比如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就只能作合法性评价,而不能作效力性评价。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标准,包含着违法的“重大性”和“明显性”的双重要素,“重大性”属于严重违法的本质,是行政行为无效的根本所在,而“明显性”则是为了突出严重违法判断的去专业化,降低判断的难度,为公民正确行使抵抗权提供空间。即便如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有限的,需要“不可能理论”的补足,以及“明显性补充要件理论”的矫正。就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行诉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三种,除此之外,还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中的管辖权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破坏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不够明确等无效情形,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终点应当是确认无效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形并不是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就可以了事的,这尤其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判决司法适用上的时间区隔。对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发生的无效行政行为,“2018年行诉解释”规定不予立案,从规范的位阶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质内容看,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正当性缺陷;第二,行政行为应当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这是法安定性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然,这样认定的前提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可分性,这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考量;第三,当无效行政行为成为诉讼中的先决问题时,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院有权予以直接的无效认定,但也存在两个方面的诘难,其一,剥夺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辩驳的权利,其二,处于理由说明部分而不属于判决主文的无效认定,其效力范围如何,也需要进行详细地论证;第四,由于确认无效判决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宣示,因此,它对原告的权利救济存在不彻底性,需要法院附随性地作出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在适用上具有先后序位上的关系。对于补救判决,法官应当主动作出,而对于赔偿判决,法官具有裁量权。除此之外,法官作出两种判决时,在内容上也应当尽可能地使其明确,以实现对原告权利维护的实效性。
蒋志勤[8](2019)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检讨 ——以受害人权益保护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刑民交叉案件是因法律事实的交叉和重合,导致某一个或者数个相关案件同时落入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产生刑事和民事法律事实交叉的案件,先刑后民审理模式长期处于该类案件审理的主导地位,该审理模式下,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一直不被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意的觉醒,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主导地位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但相关理论研究相对较少,立法制度方面也缺少相应的规定,不能很好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件。2017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从立案、侦查等角度进行了向刑民并行审理模式转变的规定,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经济犯罪案件只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很小的组成部分,大量的侵权类、违约类刑民交叉案件,仍然是按照先刑后民审理模式进行,受害人的权益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迟来的争议为非正义”,笔者拟从受害人权益保护为视角,结合实际案例,审视并比较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分类分析其对受害人保护不足的表现及原因。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可借鉴性,总结司法实践中在受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卓有成效的经验,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改革提出自己的建议。本论文正文分三个章节:第一章:分析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和特点,结合案例分析刑民交叉案件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以及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占主导的原因和理由,提出其在受害人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第二章:结合实际案例,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分析先刑后民审理模式下,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产生的原因。第三章:结合司法办案实践和经验,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从立案、审理模式、社会救助等方面提出改进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机制的建议。立案方面,建立统一的案件受理平台,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受理;审理模式方面,尊重诉讼规律,以刑民分立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为补充,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力保障受害人权益;在社会救助方面,加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推动受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和心理疏导制度的推行,多方面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
王瑞祺[9](2019)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出台,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层面得以确立。该制度实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结合,形成了刑民交叉配合的社会公共利益救济机制,对惩治刑事犯罪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体系和正当性基础入手,与其他相近制度进行辨析。同时注重理论与实践并重的研究方式,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情况作了一个系统而重点明确的探究,在提出制度及实践所存问题的基础上,采用民事诉讼的理论工具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提供微有裨益的发展建议。文章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四大部分。第一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概述。本章内容主要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作法理及规则上的分析,以搭建体系全面的理论框架,从而形成对该制度的立体认识。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包括概念和特征两个方面。在概念方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人民检察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若没有合适的主体或合适主体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一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同一个审判组织进行审理的诉讼模式。在特征方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审判组织同一,刑、民事诉讼提起主体一致,程序简便快捷,证据资料互相受用的特点。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来源于其特征,该制度具有保护刑、民两大领域不同法益;缓和民事公益诉讼内在矛盾;防止矛盾判决且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最后,《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同一制度,亦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区分基础在于客观范围具有差别;制度规则存在相异;两程序的功能承担各不相同等三个方面。第二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本章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情况进行了分析,通过法解释学的工具对制度体系进行了剖析,并利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了探究。在制度方面,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体系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核心,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等规则,以此形成的制度体系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审判组织、审判程序等均有规制。但依然存在核心规定过于抽象化、原则化,细节内容不够具体等问题。在实务方面,笔者收集了足量的判决文书,并对每一份判决文书进行了分析,从四个不同的视角选取了八个典型案例,以及有方向性的地统计了几方面问题的数据。通过制度体系和实证方面的研究,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情况形成了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认识。第三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本章通过结合第二章的实证研究,发掘出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制度规则不完善和司法适用混乱两大方面的问题,并对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在制度规则方面:诉前公告程序规定不明;刑事事实和证据的效力过分扩张;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并存时的审理程序未规定;公安侦查阶段的保全规则缺失;程序启动的限制性规定缺乏。在司法适用方面:刑附民公益诉讼与其他制度相互混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称谓并不一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认定差别较大。第四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本章结合前三章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体系,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之研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建议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适用,健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配套措施三个方面入手进行优化。程序规则方面,准用诉前公告的一般性规定;划分情况适用刑事事实和证据;合并附带民事公私益之诉。司法适用方面,厘清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统一称谓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强化诉讼要件中诉的利益之判断。配套措施方面,设置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申请保全程序;优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的约束机制。通过这三个方面的建设,全面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王晓琴[10](2019)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原告主体资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于第56条增加第3款,从而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也因此为案外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与前诉,从而损害到自己合法权益或者说影响自己权利实现的情况提供了一种救济手段。因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过于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该制度进行了细化解释。尽管如此,该解释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在实践操作中仍遭遇诸多困境,例如本文将要探讨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由于立法上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使得作为案外第三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在遭受虚假诉讼侵害时很难得到救济,以至于影响其在设立该制度时的立法初衷。本文旨在探讨普通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若可以,其理论上及实践中的可行性体现在何处以及对遭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如何进行程序上的救济等问题。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缘起。首先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进行简单陈述,提出普通债权人是否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这一条款之中;其次通过债权人拥有实体法上的撤销权,但在程序法上没有与之对应的诉讼权利予以救济,从而引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机制衔接所存在的问题;最后通过对普通债权人在涉及虚假诉讼等情形时的司法现状进行解读,进而对司法案例中出现的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撤销之诉出现的争议进行分析,也即是对于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在遭受虚假诉讼侵害时,若撤销权诉讼难以或无法救济其债权实现时,是否可以后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引出下文。第二部分是对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困境进行分析。由于虚假诉讼的难以认定、撤销权诉讼的行使存有诸多限制以及参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前一诉讼理由不充分并且客观上难以实现等,提出目前的债权人权利保障救济机制出现救济“真空”的状态,以铺垫下文。第三部分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主体资格进行理论上的分析。首先对赋予其主体资格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其次对其正当合理性进行分析,最后,通过三个方面对其可行性加以分析:一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重新加以界定,从而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以便在不改变现有立法的情况下适用于普通债权人;二是对其适用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定,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三是对我国立法中第三人权利保障机制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救济方式。第四部分是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普通债权人主体资格的程序完善。通过立法上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明确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类型、允许有限制的增加诉讼请求、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完善与其他第三人保障程序的衔接等方式,以实现对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二、没有确切证据能提起民事诉讼吗(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没有确切证据能提起民事诉讼吗(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诉讼中的不当释明及其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释明权的基本概述 |
(一)释明的概念与性质 |
1.释明的概念 |
2.释明的性质 |
(二)释明的程序价值 |
1.促进纠纷一次性处理 |
2.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 |
3.防止突袭裁判 |
4.实现实体公正 |
(三)不当释明的界定 |
1.不当释明的定义 |
2.不当释明的衡量标准 |
二、我国现阶段不当释明的类型与规制困境 |
(一)规制不当释明的必要性 |
1.防止法官权力扩张的必定选择 |
2.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
3.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 |
(二)不当释明的类型及其规制 |
1.怠于释明 |
2.错误释明 |
3.规制不当释明的现有法律规范 |
(三)不当释明规制中的困境 |
1.现有释明规范立法位阶低、零散化 |
2.未明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
3.既有释明规范较为混乱 |
4.未规定不当释明的法律责任 |
5.缺乏不当释明救济机制 |
三、域外释明权及其规制的考察与借鉴 |
(一)大陆法系释明权及其规制的考察 |
1.德国 |
2.日本 |
3.我国台湾地区 |
(二)英美法系释明权及其规制的考察 |
(三)比较与启示 |
1.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 |
2.借鉴与启示 |
四、完善不当释明规制路径的思考与建议 |
(一)通过完善释明立法进行法律事前控制 |
1.明确行使释明应当遵循的原则 |
2.明确释明的行使范围 |
3.统一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
4.明确不当释明的法律责任 |
(二)构建不当释明的事后救济机制 |
1.赋予当事人对不当释明的救济权利 |
2.增加法官对不当释明的自我纠正途径 |
3.拓展检察院对不当释明的法律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基础概念 |
第一节 预防接种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疫苗及预防接种的含义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不同预防接种类型的法律性质 |
一、比较法上的预防接种类型 |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预防接种类型 |
三、类型化视角下预防接种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 |
一、法律政策影响下的自由与公平 |
二、科学技术影响下的风险平衡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探析 |
一、适用赔偿责任的救济空间检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 |
三、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基于《疫苗管理法》第56条的规范分析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法律方案 |
一、救济路径的设计思路 |
二、类型化的救济模式 |
三、损失分担的资金来源 |
第三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分析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救济路径协调的现实需求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的立法协调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展开 |
一、损失补偿的实质性规则 |
二、损失补偿的程序性规则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积极要件认定 |
一、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原则 |
第四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消极要件认定 |
一、无过错责任中的疫苗缺陷认定 |
二、医疗过错责任中接种过错认定 |
三、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四章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现状与不足 |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局限 |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定位模糊 |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则缺位 |
四、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未体现风险分担 |
第二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优化 |
一、“无过错补偿”的体系定位与归位 |
二、完善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定 |
三、特殊情形中异常反应补偿的方式调整 |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适当发挥侵权责任的救济作用 |
二、充分适用补充性损失分担路径救济受种者 |
三、明确社会保障的救济的地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3)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目的与选题意义 |
1.2.1 选题目的 |
1.2.2 选题意义 |
1.2.2.1 理论意义 |
1.2.2.2 现实意义 |
1.3 研究动态 |
1.3.1 国内研究动态 |
1.3.2 国外研究动态 |
1.3.2.1 各国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比较 |
1.3.2.2 各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
1.4 创新之处 |
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概述 |
2.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概念和特征 |
2.1.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概念分析 |
2.1.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归纳 |
2.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
2.2.1 产生: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初显端倪 |
2.2.2 发展: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缓缓铺开 |
2.3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区别 |
3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理论基础 |
3.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价值诉求 |
3.1.1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 |
3.1.2 提高环境刑法法益保护与环境公益保护的司法效率 |
3.1.3 保障案件全面、公正审理 |
3.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法理基础 |
3.2.1 程序分化原理 |
3.2.2 程序相称性原理 |
3.2.3 社会治理型民事检察权原理 |
4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分析——以400份判决书为样本 |
4.1 起诉主体称谓缺乏统一性 |
4.2 案由分布集中 |
4.3 诉前公告程序的履行不统一 |
4.4 责任承担方式多样 |
4.5 罚金刑适用频次高 |
4.6 调解、和解程序的运用 |
4.7 赔偿款项流向多样 |
4.8 公益诉讼起诉人胜诉率高 |
5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面临的困境 |
5.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资格问题 |
5.1.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规定 |
5.1.2 检察机关诉讼地位不明 |
5.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问题 |
5.2.1 管辖问题 |
5.2.2 受案范围不合理扩张 |
5.2.3 诉前公告程序与司法效率存在冲突 |
5.3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中程序问题 |
5.3.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理顺序问题 |
5.3.2 合议庭组成人数不合理 |
5.3.3 证据规则问题 |
5.3.3.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5.3.3.2 证据证明标准的问题 |
5.4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后执行问题 |
5.4.1 诉后执行的联动机制缺失 |
5.4.2 罚金与损害赔偿金给付难以协调 |
5.4.2.1 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折抵问题 |
5.4.2.2 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缴纳顺序问题 |
5.5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与和解问题 |
5.5.1 人民检察院的处分权受到质疑 |
5.5.2 调解与和解阶段滞后 |
6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困境产生的原因 |
6.1 囿于传统“重刑轻民”的思维桎梏 |
6.2 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与基层实践探索的冲突 |
6.3 公权力的快速扩张 |
7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完善路径 |
7.1 适用原则 |
7.1.1 程序协调原则 |
7.1.2 有限处分原则 |
7.1.3 环境公益优先原则 |
7.2 细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
7.2.1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地位再定义 |
7.2.2 完善检察机关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
7.3 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
7.3.1 管辖权下放 |
7.3.2 合理限缩受案范围 |
7.3.3 认可诉前公告程序的替代性方式 |
7.4 优化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中程序 |
7.4.1 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为例外 |
7.4.2 规范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合议庭组成人数 |
7.4.3 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 |
7.4.3.1 污染型案件禁止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
7.4.3.2 明确证据证明标准 |
7.5 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后执行规则 |
7.5.1 建立长效执行协作机制 |
7.5.2 保障罚金刑与损害赔偿金给付的协调性 |
7.5.2.1 罚金与部分损害赔偿金可予以折抵 |
7.5.2.2 确立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赔偿优先权 |
7.5.3 建立环境公益赔偿基金 |
7.6 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和解规则 |
7.6.1 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权与和解权 |
7.6.2 积极推进调解、和解程序前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致谢 |
(4)虚假仲裁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虚假仲裁之规制概述 |
(一)虚假仲裁的界定 |
1.虚假仲裁的概念 |
2.虚假仲裁的特征 |
(二)虚假仲裁的类型 |
1.虚假仲裁的理论类型 |
2.虚假仲裁的实践类型 |
(三)虚假仲裁的成因 |
1.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缺陷 |
2.虚假仲裁法律规制不力 |
3.不同纠纷解决机构之间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
(四)虚假仲裁规制之必要性 |
1.有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2.有助于维护仲裁秩序,促进仲裁制度完善 |
3.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 |
二、我国对虚假仲裁的规制之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对虚假仲裁的规制之现状 |
1.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功能 |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
3.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4.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5.以虚假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的刑事责任 |
(二)我国对虚假仲裁的规制之不足 |
1.仲裁程序存在漏洞 |
2.案外人遭遇虚假仲裁后的维权困难 |
3.虚假仲裁惩戒机制不完善 |
三、境外对虚假仲裁的规制及其评析 |
(一)法国对虚假仲裁的规制 |
(二)德国对虚假仲裁的规制 |
(三)我国澳门地区对虚假仲裁的规制 |
(四)对境外虚假仲裁的规制之评析 |
四、我国对虚假仲裁的规制之完善建议 |
(一)完善仲裁制度对虚假仲裁的防范 |
1.仲裁委员会完善内部监督制度 |
2.构建仲裁机构内部纠错机制 |
3.加强仲裁程序对虚假仲裁的防范 |
(二)加强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 |
1.加强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与监督 |
2.强化对虚假仲裁的检察监督 |
(三)构建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救济制度 |
(四)完善对虚假仲裁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规制 |
1.明确虚假仲裁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
2.对虚假仲裁设立独立罪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6)公司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1.3 案例索引 |
1.2 文献综述与研究的切入点 |
1.2.1 美国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
1.2.2 英国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 |
1.2.3 法国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
1.2.4 德国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
1.2.5 我国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
1.2.6 总结 |
1.3 主要研究方法与拟创新点 |
1.3.1 本文拟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 |
1.3.2 本文的拟创新点 |
第2章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提起主体 |
2.1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提起主体的法理与立法依据 |
2.1.1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提起主体的法理依据 |
2.1.2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提起主体的立法依据 |
2.2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提起主体的基本范围 |
2.2.1 前股东是否能提起股利分配请求之诉 |
2.2.2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谁能提起股利分配请求之诉 |
2.2.3 冒名股东能否提起股利分配请求之诉 |
2.2.4 继承股份的继承人能否提起股利分配请求之诉 |
2.2.5 股东瑕疵出资能否提起股利分配请求之诉 |
2.3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提起主体的基本类型 |
2.3.1 大股东与小股东 |
2.3.2 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 |
2.4 优先股股东能否提起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法律分析 |
2.4.1 股利分配中的股东利益失衡风险 |
2.4.2 建立强制分配优先股股利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
2.4.3 优先股股东适用提起股利分配请求之诉 |
第3章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诉讼原由 |
3.1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构成条件的一般分析 |
3.1.1 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 |
3.1.2 大股东实施了公司不分红的滥权行为 |
3.1.3 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 |
3.2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适用情形的一般分析 |
3.2.1 股东对股利分配请求权之期待权提起的诉讼 |
3.2.2 股东对股利分配请求权之既得权提起的诉讼 |
3.2.3 股东对股东会已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提起的诉讼 |
3.3 法律对公司分配方面规定的效力分析 |
3.3.1 《公司法》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一般规定 |
3.3.2 《公司法》关于分配比例的规定 |
3.3.3 《公司法》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程序要件的规定 |
3.3.4 《公司法》关于公司分配利润实质要件的规定 |
3.3.5 《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 |
3.4 公司章程对分配方案及分配原则有规定之情形 |
3.4.1 事前约定股利分配的条件 |
3.4.2 事前约定股利分配的方式 |
3.4.3 事前约定不分配股利时的退出机制 |
3.4.4 章程事先保护的局限性 |
3.5 公司章程对分配方案及分配原则无规定之情形 |
3.5.1 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但实际未分配 |
3.5.2 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能否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
3.5.3 股东通过查账证明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但长期未予分配 |
第4章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具体适用 |
4.1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受理与管辖 |
4.1.1 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公司分配利润的诉权 |
4.1.2 股东共同诉讼 |
4.1.3 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的诉讼地位 |
4.1.4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法院 |
4.2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举证责任 |
4.2.1 具体股利分配请求之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
4.2.2 抽象股利分配请求之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
4.2.3 被告需承担的举证责任 |
4.3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的裁判理由 |
4.3.1 裁判依据 |
4.3.2 公司利益最大化理论的滥用 |
4.3.3 公司可分配利润的确定标准 |
4.4 股利分配请求之诉裁判的效力 |
4.4.1 裁判结果对诉讼当事人的效力 |
4.4.2 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是否具有效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重点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正当性考察的必要 |
第二节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症结 |
一、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理论 |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抵抗权 |
三、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 |
第三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和地位 |
一、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 |
二、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地位 |
小结 |
第二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 |
第一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 |
一、确认无效诉讼起诉期限上的法律漏洞 |
二、法院对起诉期限漏洞的填补 |
三、“适当期间”的构造可能 |
第二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 |
一、确认无效诉讼“诉的利益”的特殊性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中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结构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化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转换 |
一、“诉判一致”原则的主导地位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对“诉判一致”的遵循 |
三、“直接确认无效”对“诉判一致”的逸脱 |
小结 |
第三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认定的基本要件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 |
一、“行政行为”的扩展与“无效”的评价结构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排除适用 |
第二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规范结构 |
一、无效判断的立法模式 |
二、“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双重性 |
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有限性 |
第三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二、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视角下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时间区隔 |
一、司法解释的“过渡条款” |
二、规范位阶的外部考察 |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内部限制 |
第二节 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 |
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可能 |
二、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判定要件 |
三、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具体情形 |
第三节 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处理 |
一、法院对行政行为无效的直接认定 |
二、法院直接认定无效与确认无效判决之间的关系 |
三、法院直接认定无效的拘束力 |
第四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补充救济 |
一、确认无效判决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 |
二、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适用的裁量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8)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检讨 ——以受害人权益保护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类 |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
二、刑民交叉的根源 |
三、刑民交叉案件分类 |
四、刑民交叉案件受害者权益类型及保护现状 |
第二节 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占主导的缘由 |
一、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法理基础 |
二、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处于主导地位的原因 |
第三节 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对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的表现 |
一、受害人获得赔偿途径有限,受偿范围小 |
二、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法足额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 |
三、缺少强制退赃、退赔执法权,退赔额度有限 |
四、受害人补偿的等待期间过长 |
五、利用先刑后民审理模式,规避民事审判 |
六、刑事判决的责令退赔的执行力欠缺 |
第二章 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受害人权益保护欠缺的原因 |
第一节 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受害人权益保护不力的制度原因 |
一、先刑后民审理模式下受害人没有独立地位 |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缺陷 |
第二节 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工作机制不合理 |
一、先刑后民审理模式下民事立案难、诉讼保全难 |
二、先刑后民审理模式下易发生“以刑抑民” |
第三节 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对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的其他原因 |
一、缺乏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
二、缺乏针对受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
第三章 增强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改革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 |
一、改革刑民交叉起诉模式,赋予受害人选择权 |
二、尊重诉讼规律,改革先刑后民诉讼模式 |
三、改革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
第二节 改进现有刑民交叉案件的工作机制 |
一、改革刑民交叉案件立案受案制度 |
二、建立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作为从轻定罪量刑依据的制度 |
三、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 |
第三节 完善救助补偿制度 |
一、救助补偿制度的救助范围 |
二、国家补偿的主管机构及提起国家补偿的程序 |
三、国家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 |
四、对刑民交叉案件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心理疏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一)实践背景 |
(二)历史背景 |
(三)政策背景 |
(四)问题背景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一)研究的目的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我国的研究现状 |
(二)域外的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一)规范分析法 |
(二)实证分析法 |
(三)历史分析法 |
第一章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概述 |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特征 |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 |
一、维护刑民两大领域的不同法益 |
二、提高诉讼效率且防止矛盾判决 |
三、缓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在矛盾 |
第三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辨析 |
一、客观范围的不同 |
二、制度层面的不同 |
三、程序功能的不同 |
第二章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与规定 |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 |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证研究 |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数据统计及分析 |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及解读 |
第三章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则不完善 |
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规定不明 |
二、刑事事实与证据的效力过分扩张 |
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并存时的审理程序未规定 |
四、公安侦查阶段的保全规则缺失 |
五、程序启动的限制性规定不足 |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适用混乱 |
一、刑附民公益诉讼与其他制度相互混淆 |
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称谓不统一 |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的认定差别大 |
第四章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 |
一、准用诉前公告的一般性规定 |
二、划分情况适用刑事事实与证据 |
三、合并附带民事公私益之诉 |
第二节 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适用 |
一、厘清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 |
二、统一称谓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 |
三、强化诉讼要件中诉的利益之判断 |
第三节 健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 |
一、设置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申请保全程序 |
二、优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的约束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原告主体资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普通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困境 |
(一)撤销权诉讼提起的局限性 |
(二)直接参加诉讼的局限性 |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争议性 |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主体资格的理论分析 |
(一)撤销之基础权利的享有 |
(二)“第三人”范围的扩大解释 |
(三)现存救济程序的比较选择 |
四、赋予普通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程序完善 |
(一)明确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类型 |
(二)完善诉讼内的相关程序内容 |
(三)完善与其他第三人保障程序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没有确切证据能提起民事诉讼吗(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诉讼中的不当释明及其规制研究[D]. 欧阳攀.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2]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D]. 唐冉. 吉林大学, 2020(03)
- [3]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研究[D]. 袁紫燕. 浙江农林大学, 2020(02)
- [4]虚假仲裁之规制研究[D]. 李怡馨.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5]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6]公司股利分配请求之诉研究[D]. 罗雪伦. 湖南大学, 2019(05)
- [7]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 刘春. 东南大学, 2019(01)
- [8]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检讨 ——以受害人权益保护为视角[D]. 蒋志勤. 东南大学, 2019(05)
- [9]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D]. 王瑞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10]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原告主体资格研究[D]. 王晓琴.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