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评《合同法》两条(论文文献综述)
牛安琪[1](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张浩良[2](2021)在《涉他合同解释论》文中研究说明涉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债权或承担合同债务的法律制度。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这四种情况属于涉他合同。涉他合同经历了一个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判例法的发展过程。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权利及义务逐渐被认可。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涉他合同的产生。意志论针锋相对,证成了第三人权利。其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双重价值,是值得推崇的模式。从诚信原则出发,立约人与受约人既然已表明向第三人授予权利,且第三人对此有一定程度的信赖,他就享有诉讼权利。这种程序性的权利发展到实体性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履行请求权。公共政策或社会利益注意到了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大众的需要,体现了某种第三人参与的交易形态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总之,涉他合同的出现体现了一定宏观交易秩序的维护,具有历史、经济、法学理论等多方面的张力。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安排,是合同效力问题,更是合同履行问题。除了第三人直接请求以外,受约人可以请求立约人向第三人履行。立约人可以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执行关系的抗辩权。第三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不存在或不确定,但是要有一定的方式确定他的身份。第三人取得利益可以附条件。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准用前述规则,仅需注意,此时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只有受领权。随着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当代新发展,意外受益人以公共政策和社会利益为根据开始出现。在商业实践、公共政策、社会福利、民权保障方面,利益第三人合同具有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公共利益的新的社会功能,体现了合同法的社会法化。在法律适用上,要强化第三人的拒绝权,以实现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对第三人意思自由的补强。为实现三方关系的再衡平,在强化第三人拒绝权的同时,也要赋予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变更权与撤销权。当然,它们的行使应当在第三人表示拒绝或接受权利之前,并且还要赔偿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不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有照顾及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义务的,也应向第三人负违约责任。它源于德国法侵权行为适用上的缺陷。美国法上也有“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专家对第三人责任”的类似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债务关系、第三人临近于主给付、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保护利益、债务人认识到第三人临近给付以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第三人有被保护的需要。法律后果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人可以援引自己对债权人和对第三人的抗辩权。随着合同拘束力在时间跨度上的延伸,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也在不断扩大中。但是该制度的固有弊端是第三人的范围不好确定。虽然笔者着重分析了第三人身份的确定要件,但是实际上德国法的实践是愈发扩大第三人的范围,直至动摇了债务人的预期。再加之,在我国法治土壤上,没有前述的法律体系漏洞,所以《民法典》没有必要引进这一制度。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原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意;第三人实际享有给付利益;“公正”与“富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构成要件上,有几点尤需注意。一是,该合同的目的是确保第三人的履行。二是,第三人之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需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三是,第三人不负有强制履行的义务。四是,债权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有受领权。债权人受领迟延要负违约责任。五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承担担保义务,当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对第三人是否有追偿权,端视第三人履行附款的约定,一般情形下没有追偿权。六是,依其规范目的,《民法典》第523条为任意性规范。所以应该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通过对第523条的类推适用,债务人为第三人行为负责的范围应受到限制,这样才能缓和僵化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制度是清偿债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手段。为了实现该目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为履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人享有拒绝权。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禁止第三人履行,但该约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合同自由和第三人利益为主要目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纵使在债务人行使拒绝权的情形下,亦可以代为履行。若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则不许第三人代为履行。代为清偿中有三方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求偿与代位关系。在代位权的实现部分,文章特别介绍了《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共同担保人之间以及第519条所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代位关系。赋予第三人以强力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应当允许债务人援引自己对债权人、自己对第三人的双重抗辩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可以约定排除求偿权及代位权。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体系上的开放性,其广泛存在于税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
卢政宜[3](2020)在《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文中认为我国于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开启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确立纯粹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最低限额、非货币出资比例、强制验资要求和出资认缴期限等方面大幅度地放松了管制。认缴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由实缴向有限认缴再到纯粹认缴的转变,意味着将资本的严格法定限制变成公司内部的自主事项,使保护债权人与公司内部自治之间产生了紧张关系。这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持续讨论,也促使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认缴制下的争议焦点。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更需要得到关注,从而使静态和动态的交易安全能够得到均衡保障。债权人保护的传统路径有其自身局限性,在实践层面,债权人保护还面临着司法裁判标准混乱和配套性制度缺失的困境。特别是在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的环境下,债权人保护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更加重要。本文立足于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从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为重点的司法裁判方向,以公司信息公示、债权人会议制度为重点的规则构建方向入手,剖析债权人保护的关键问题。前者强调了认缴制如果被滥用所引发的司法裁判问题,后者则强调了认缴制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的规则缺失。通过对以上问题在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方面的全面整理和深入分析,找到问题症结并针对债权人保护规则提出制度完善建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手段,但现有公司法框架下,由于缺乏实体规范基础,对于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着较大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本文认为,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应当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首先,《九民纪要》在明确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场的同时,为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两种例外情况。其次,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扩张解释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一般条款,在特定情形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后,对传统救济手段如代位权规则进行商法方向的突破性改造,也可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支持。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并无太大变化,在过度控制和资本显着不足方面,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可能性。衡平居次规则作为特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平等性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标准应考虑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特别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应统一司法判断标准,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还应注意相邻制度的衔接,特别是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顺序和适用竞合。在认缴制改革后,建立和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显得更为重要。在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构建方面,需要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和质量,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对于债权人会议制度,应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和功能,并在重大事项上确立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会议的监督机制。当前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行使完全依赖于合同内容,严重影响运行效率。应在未来公司法或证券法的修订中明确引入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提高规范层级,强化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组织法属性,并厘清公司债债权人与受托管理人的相互关系。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通过前述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重要影响的制度进行分析,需要从以下三个方向着手:一是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这包含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以及在立法规则构建过程中,强调部门法内部的规则协调、跨越部门法的规制系统形成。第二,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时商法思维的强化,除注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外,更应当作出符合商法思维的判断,即重视利益的平衡保护而非绝对保护。同时,还要综合考量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后者是公司有限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组织法角度理解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性。第三,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评价。外在评价方面,应当重视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所带来的规则改革压力;内在评估方面,应当重视民商事部门法制度规则评价体系的专业性和重要性。
纪闻[4](2020)在《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文中研究表明利他合同最显着的特征是第三人享有权利,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为何享有权利以及第三人权利如何适用。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决定了第三人权利适用中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目前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因而在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及难以解释的困境。因此,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研究的完整谱系应当是以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为基础,进而展开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和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主要包括司法中基本法律关系的误读、第三人权利认定的空白、前沿纠纷论证的缺失与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民法典》的出台终结了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但相对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未能回应其他司法困境,且概括的第三人权利规定还需要利他合同理论进行解释论上的补充。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是权利适用上的问题,解决适用问题的出路是回溯权利的正当性。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各有其遗憾之处。私法理论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论证过于宽泛且论据不够充足,“法律拟制论”只是涉第三人制度形成早期的权宜之计,“当事人意志论”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而权利理论中的“意志理论”的第三人权利证伪立场与现代利他合同制度难以契合,“利益理论”对利益和权利的区分模糊导致了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切入点在于如何解释三方主体中利益、意志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基于主体性视角和正当性程序评价打通了利益、意志与权利的关系,由此成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框架。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权利“程序理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权利。基于正当性证成所展开的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主要涉及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行使。借助权利“程序理论”的“权利层次论”将第三人权利定性为辅助性、救济性权利,从而阐明了第三人权利和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区别、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以及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等规则要点,同时也为《民法典》中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提供了具体化的解释思路。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理论最终要解答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而验证理论的可行性。基于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和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所提出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为“原因关系考察+相反情形考察”,在通过私人领域与公私合作领域中不同类型纠纷的适用验证后,可为实践中约定不明时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提供兼具理论深度性和操作简洁性的裁判思路。
肖华杰[5](2020)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文中认为2013年7月31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提出,“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参与经营性项目建设与运营。”这被看作是启动PPP模式的一个信号。此后的六年里,PPP作为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项目建设的一种新型合作模式,在减少政府债务、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显着,国家财政、发改等部门也发布了大量的政策文件以支持和规范PPP项目的发展。截止2019年上半年,列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的项目累计9,036个、投资额13.6万亿元;落地项目累计5,811个、投资额8.8万亿元。然而在高速发展的背后,PPP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还没有很好地接轨,实操层面暴露出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同时在理论层面,学界尚未对PPP模式进行法律上的体系研究。因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对PPP项目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寻找其形成的机制和原因,并尝试得出结论,提出建议,以期对PPP的规范发展和争议解决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本文正文部分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PPP的基本原理”。本章是全文的基础章节,首先从PPP的概念入手,将PPP广义定位为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和政府购买服务在内的各类公私合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的集合,并探讨其分类、特点及法律性质。此外,PPP模式在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内有着其不同于传统项目建设模式的制度价值:一是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二是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三是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本章的最后阐述了基础法律原则在PPP项目中的体现。第二章“PPP准入的法律规制”。近年来,在项目识别和准备阶段,我国PPP项目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违规风险,这些风险的产生或是因操作不规范、或是利用了现有政策法规的漏洞。究其原因,准入规则的不健全和监管层面的缺失是导致项目乱象丛生的本质。本章意在通过对现有规则体系的梳理和分析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如何识别PPP项目;二是项目公司合规的条件;三是什么样的政府方主体是适格的。本章主张PPP项目识别应遵循坚持公益导向和防范债务风险的原则;在项目公司的项目资本金已有限制的情况下,注册资本的缴纳偏向于灵活,但应对债务性融资有所限制;政府方主体应区别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代表,政府出资代表不应具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权。第三章“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在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中,参与主体众多,各主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发挥着其特殊的作用。而不同的角色又对应着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是研究PPP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要素,也是研究PPP监管规则和归责体系的基础。因此,本章选取政府、项目公司和中介机构三个主要的参与主体,从权利的来源及形式、义务的设计及范畴等方面深入剖析主体行为的边界。对于有着双重甚至多重角色的政府而言,其权利义务的界定随着角色转换而变化,实操层面上极易出现混同,该节尝试对政府主体进行角色划分,并在项目的各阶段中规范其权利义务。此外,本章认为项目公司不应受到政府不正当的干预,其基于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的规定享有自治权利,又基于PPP协议享有合同赋予的特许经营、收益和救济权利。上述两个主体在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中介机构作为政府与项目公司的中间人,有着信息传递和局部监管的作用,其法律责任的设计可以参考《合同法》对居间责任的规定。第四章“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PPP项目主要分为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实施、项目移交五个大阶段,在每个阶段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都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办事流程,各种制度相互交杂、缠绕,很多矛盾、冲突伴随其中。因此,对PPP监管规则的研究极其必要。本章站在经济法研究的视角上,讨论公共政策及法律法规对PPP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控制与监督,主要解决如何在现有的制度体系内嵌入监管机制,同时又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的问题。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梳理,以及对监管理念、原则、框架和工具的分析说明,试图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寻找、构建能够使PPP项目顺利推进的监管实施路径,即在“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下利用多种辅助性的监管方法,介入公司行使监管权能。第五章“PPP归责体系的构建”。由于PPP项目涉及利益方众多,环境较为复杂,在出现争议时往往无法清晰判断法律责任的归属,我们有必要在现有已成熟的归责体系下寻找PPP归责体系的理论支撑点。本章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在前述的研究基础上探讨PPP归责体系的建立,从政府、中介组织和项目公司三个主体的角度分别研究其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建议先明确归责原则,厘清各参与方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根据其责任借鉴《证券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进行归责。第六章“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有数据表明,融资难已成为PPP项目失败的罪魁祸首,而融资问题贯穿于PPP项目的全生命周,在PPP项目的成立期、建设期、运营期和退出期都存在着多种融资方式可供选择,每种融资方式都有着其各自的优劣和必要的条件。现阶段,债权融资仍然是占比最大的一种融资模式,但其发展面临着诸多困境,担保标的权属的不确定、项目收益权出质价值的不确定和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难题使得债权担保的实现缺少法律上的支持。同样,在PPP项目与资产证券化的结合中,其主要的基础资产即项目收益权在法律属性、可转让性、独立性和转让的生效时点上都存在争议,加之SPV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基础资产难以彻底做到真实出售使得破产隔离的实现存在阻碍。本章认同收益权的“未来债权”地位,支持“合同签订生效说”,肯定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制度的意义,主张尽可能将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以减少风险的发生。
苏瑞[6](2020)在《论第三人利益合同》文中指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制度的基石,其集中体现了私法的精神,即意思自治。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日趋频繁,这些交易中很多已不再是只涉及合同双方的关系,反而越来越多的交易是需要通过第三方的加入才能顺利实现的,这也导致现代合同关系比以往更加复杂。因此,如何处理好第三人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其处于一种相对平衡状态,这就成为了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制度的重点。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充分意识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重要性,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法律上设置了专门的条款来达到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目的,然而,我国大陆地区只在一些特别法中有零散的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一般性的规定,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送审稿)对此的规定也不甚完善。本文从我国立法状况的梳理及司法案例的考察入手,分析我国立法及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理论研究及比较法的考察,学习域外之先进立法及理论经验,以期为完善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制度提供些许参考。本文正文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如下:第一章主要通过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的梳理以及司法领域案例的分析研究,从中发现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现存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例裁判不一。第二章主要介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些基本理论,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概念的研究、该合同制度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及其本身内在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明确第三人利益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分析其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及其内在的补偿关系、对价关系及给付关系。通过这一章节的论述,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接下来的问题研究提供理论支持。第三章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研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并对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从中提炼出可供借鉴的成熟立法经验和理论依据。我国应当学习域外立法的经验,建立起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范,并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第四章主要分析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问题,分别探讨了其对第三人的效力、对债权人的效力以及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其中最关键的就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直接请求权。第五章主要讨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问题,分析了其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商解除三种情形,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均无需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但协商解除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本章最后一节探讨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
张瑞[7](2020)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与第497条对原《合同法》第39与第40条作了全面修订,表明当下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制度存在更新需求。系统讨论该议题应沿“本体论——原因论——方法论”路径推进,也即应着重解答如下三方面问题:何谓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为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应统筹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两者定义而把握。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496条第1款则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删除“为反复使用”要件而重述格式条款定义,并借此实现格式条款内涵认识更新。就其幕后动因,乃系为将“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缔约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纳入到格式条款认定范畴中,由此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蓬勃发展的消费者保护势头形成呼应。然其剔除“为反复使用”要件时未作任何限制的做法,极容易使有关受众在理解格式条款定义时扩大解释,由此不当扩张格式条款认定范畴,进而为滥用规制埋下风险。最终在最近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中,格式条款定义又重新恢复到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上。可见如何在格式条款使用客观状态与消费者保护价值追求之间寻得平衡,这是影响立法者拟定格式条款定义时的关键因素。就此当前更为完善的定义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合同条款虽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在把握法律规制蕴意时,须由“规制日常含义”向“规制法律含义”推进。前者可被归纳为“掌握规制力量的主体对其之外的对象所施加的调控”,进而后者亦可被界定为“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对其之外的对象所实施的调控”。统筹前述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定义,则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蕴意可概述如下: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针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所实施的调控。就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所实施前述调控亦在此列。最后还应注意,格式条款使用实践事实上囊括微观与宏观两大位面。前者以个别合同关系下格式条款使用活动为核心,此时合同法系主要调控手段,以管控因具体格式条款滥用而导致的个别合同关系紊乱风险;后者则以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现象为焦点,彼时经济法系主要干预机制,以防止因格式条款群体滥用而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风险。故最宽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应牵涉合同法与经济法两大场域,但为突出研究特色与集中研究范畴,前述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定义仅限于合同法位面。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应从存续依据与受限依据两方面整合论证。针对格式条款存续依据,以往主流观点指向其“交易效率提升功效”。然对此论点可提出如下疑问:一是在格式条款早已褪变成使用人压迫相对人工具的当下时代,相对人为何仍愿意继续接受格式条款?二是在对格式条款使用进行管控已成普遍趋势的背景下,维持使用人使用热情的动因是否仅限于此种功效?循此疑问可知,眼下“交易效率提升功效”观点在论证格式条款存续依据时已甚为单薄,由此需要挖掘更为多元的支撑理由。立足相对人角度审视,彼时其接受格式条款而完成的资源再配置相对于拒绝格式条款而维持资源配置原状,其利益获得了改善。且因此过程之完成系基于相对人自身经济理性与自主决定,故此种利益改善结果属于帕累托最优,此乃相对人认可格式条款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再者立足使用人角度审视,格式条款与法人“科层制”之“业务细致分工并得以专业化”、“权力始终掌握在上级手中”、“维持自身稳定”及“角色去人格化设计降低失误风险”四方面特性相契合,这使其极大适应了法人制度在当下时代的推广与运转,由此亦极大强化了使用人予以采纳的动因。另针对格式条款受限依据,以往主流观点则指向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双重崩坏事实。然此种观点只把握住了格式条款被滥用之表面现象,而并未触及此种现象发生的内在源头因素——格式条款当事人行为心理。格式条款当事人基于不同“成本—收益”权衡,双方之间存在“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前者表现为使用人使用格式条款的动机较相对人认识格式条款并展开博弈的动机远为强烈,后者表现为使用人掌握的交易讯息较相对人更为丰富。受此影响,“使用人机会主义行为”与“相对人理性忽视行为”通常在所难免。前者表现为使用人惯常性迫使相对人接受于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后者表现为相对人不愿意也难以对此压迫进行反抗。进一步受“格式附从条款削弱效应”影响,前述两种行为终将合力掏空整体合同关系下的意思自治与给付公平。另伴随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趋势的推进,前述两种行为还会衍生出市场机制层面的“逆向选择”结果,破坏整体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并加剧“私法主体身份二重分化趋势”,最终使弱者保护在当下时代获得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地位。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首推方案为“形式规制”,即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过程所为规制,具体包括“纳入规制”与“解释规制”。所谓纳入规制,意即从格式条款合意达成过程方面探索规制方案。在当今世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提示说明不充分条款排除技巧)与“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合理性期待规则/意外性排除技巧)系比较主流的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手段。二者均着眼于相对人意思自治机会之保障,以消解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风险。未来我国也应吸收这两种规则,并考虑将《民法典》第498条中“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还原为纳入规制规则,由此形成我国法上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其中“提示说明义务规则”可参考表述如下:(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前述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以对方可知悉及可理解为合格标准,未合格履行者相关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2)述法条款免于第(1)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约束。另“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亦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的形式或内容过于异常,以至对方无法合理期待的,其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则可继续沿用《民法典》第498条第三句之表述。另外所谓解释规制,系指在化解格式条款语义分歧时对其加以管控,借此限制滥用性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依以往主流观点,“客观解释规则”、“疑义不利于使用人解释规则”以及“严格解释规则”系代表性规则。然当具体构思这些规则时,《民法典》第498条采“使用人限制主义”,即在满足客观解释前提下,解释格式条款时的直接目的为对使用人进行限制。然在实践中,使用人限制却并不同时意味着相对人救济,由此在“使用人限制主义”指引下,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亦并非绝对导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法律规制终极目标。未来我国法应以“相对人救济主义”取代“使用人限制主义”,并持此理念重塑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具言之可参考表述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含义应作最狭义解释,但对相对人不利的除外。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终局方案为“内容控制”,即从已以确定语义订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之内容公平性角度所为规制。作为前述形式规制之“补位”机制,内容控制集中呈现了私法在当下社会“由程序干预转向程序干预与内容干预共存”,以及“由自治控制转向自治控制与国家控制并举”的发展动向。然内容控制导入时仍存在对象范畴限制,即满足透明性要求的核心给付条款、与强制性规范相偏离的条款、仅与任意性规范行为类型相偏离的条款、在非自然人主体相对人核心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家事法上合同条款、公司法上合同条款、合伙协议条款、基于有效法律规定而拟定的条款以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而拟定的条款,均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豁免资格,但并非同时免于民法中一般性内容控制规范之审查。与此同时,价格优惠也不能成为相关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理由。进一步具体构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的传统体系并不可靠,私法权义规则搭配行政督促规则之新体系更值采纳。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内部核心,由此确立格式条款关系演进时的内容公平标准;同时以行政督促规则为外缘保障,借此确保前述私法权义规则普遍实现。具言之,私法权义规则应同时囊括内容控制基本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前者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蕴意,以不适当不利益为日常表达,以条款透明性、合同标的属性、相对人合同目的等为指引要素,以相对人予以追认为法律后果;而后者之归纳,则端赖于实践经验之总结。至于行政督促规则,常见有“制定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强制备案”、“提出行政修改建议”、“举行异议听证”、“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等。
李慧莹[8](2020)在《借名登记房屋所涉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借名登记房屋的现象由来已久,伴随着经济适用住房、限购令以及限贷令等房地产交易政策的出台,此类案件的数量更是大幅增长。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指引,司法实践在处理借名登记房屋纠纷时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理由与规则,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难以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效果。据此,本文将结合相关判例发现司法实践症结所在,通过对借名登记合同性质与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以及房屋物权归属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提供合理且行之有效的认定方法。本篇文章主要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有关借名登记房屋案件的司法实践现状。以出名人取得登记名义的来源为依据,本文将实践中的案件划分为两种主要案型:案型一为出名人自借名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案型二为出名人自出卖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从司法裁判现状来看,法院大多回避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进行界定,而直接过渡到对其效力的判断上。尤其当借名登记合同涉及房产交易政策时,基于不同的理解,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呈现出不同的处理规则。围绕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院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维护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出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依据借名登记合同只享有债权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肯定借名人因实际出资所享有的事实物权,在借名人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时,应以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裁判规则及理由的混乱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加剧,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澄清。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针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问题,我国民法学界目前主要存在脱法行为说、消极信托说、无名合同说以及区分说这四种立场。通过论证分析,本文认为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难以脱法行为一概而论,也不宜与信托行为相混同,应根据约定的内容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当出名人仅需提供名义,由借名人自行使用出名人名义对外缔约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时,该合同为无名合同,又因其在构成要件上与委托合同不具有类似性,不宜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第二,当出名人不仅需要提供名义,还需为借名人亲自出面缔约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时,该合同实质上为委托合同。针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效力问题,此部分主要从意思表示视角及合同无效事由视角出发进行讨论。特别是对于违反住房政策的借名登记合同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问题,本文主张引入比例原则,旨在为法院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认定规则,同时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第三部分主要论述行为人与出卖人缔约的法律效果。在借名购房案件中,讨论该问题旨在明确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在借名人使用出名人名义对外缔约的场合,需要从意思自治及信赖保护两个维度进行考量。当出卖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且只愿意与出名人缔约时,房屋买卖合同应在出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当出卖人知晓借名情形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在借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需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当出卖人不在乎与何者缔约时,房屋买卖合同在借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在出名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的场合,可借鉴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制度,由出名人先行承受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再由其按照内部借名约定将此效果移转于借名人。由于《合同法》第402条及第403条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矛盾结合的产物,其在体系位置、条文内容、逻辑衔接等方面本身存在缺陷,本文主张不宜适用这两条规定认定出名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的法律效果。第四部分主要探讨借名登记情形下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本文主张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展开讨论,同时认为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应包含产生债权债务的合意以及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针对案型一,当出名人自借名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时,由于借名登记合同未包含移转物权的效果意思,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针对案型二,当出名人自出卖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时,若房屋买卖合同在出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且合法有效时,在房屋移转登记至出名人名下后,应以出名人为所有权人;若房屋买卖合同在借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且合法有效时,在借名人自甘风险的情况下,本着促进交易目的实现、遏制借名登记现象产生的利益考量,本文主张将房屋买卖合同变通解释为利他合同,使得出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符合物权变动的要件。此时,借名人仍可依据借名登记合同请求出名人协助办理房屋移转登记。
王瑞珏[9](2020)在《论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的主体区分规制》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而网络购物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重要板块,改变了我们传统的生活方式。近几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的数量一直呈现上升趋势,使用网络购物的地区从城市覆盖到乡村,人们可以足不出户地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实践证明网络购物给人们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与其同时也引发了许多纠纷,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就是主要问题之一。格式条款因一方预先拟定且不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而被经营者青睐,尤其是在跨越时空的网络购物中被广泛使用,节省了双方的沟通时间,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资本流通。但在实践情况中格式条款经常被条款提供方滥用,网络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迫于其所处的劣势地位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网络商事合同纠纷中的经营者又利用法律规定中对相对方的保护来主张权利。《民法典(草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但主要是针对传统格式条款,并未体现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又不够全面。相较于传统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的格式条款涉及的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而且所有的合同文本及记录都是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呈现,这在证据的收集保存上也与传统合同存在区别,因此本文在第二章节重点论述了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在法律层面的特殊性。在网络购物合同的分类中,不仅有网络消费合同(B2C和C2C合同),还有经营者之间签订的网络商事合同(B2B合同),这两类合同在缔约主体和制定目的等方面都有所区别。通过对文献的查阅,笔者发现目前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的论文主要是针对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分也是停留在传统合同层面,几乎没有针对网络消费合同和网络商事合同进行分类规制的论文。因此本文以合同主体为分类标准,思考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区分规制问题。本文主要通过文献分析、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来对网络消费合同和网络商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讨论,分析我国在网络购物合同的格式条款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两类合同的特点提出相应的建议。文章将从以下四部分来进行递进式的论述:第一章,引言。首先提出本文的选题是因司法判例中对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来说明论文研究的意义,之后简单陈述论文的框架结构,最后列举本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二章,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基础理论。本章节是对选题的两个关键点进行剖析,第一节介绍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概念来分析格式条款的特点。第二节先论述网络购物合同的特点,进一步引出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区别于传统合同格式条款的特殊之处,阐述本选题定位至网络购物合同的原因。第三章,我国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现状及依主体区分规制的必要性。第一节对我国在电子商务和格式条款上的立法规定进行总结,分析立法现状的不足之处。第二节则从主体缔约议约能力、合同价值追求及合同意思自治程度这三个层面,分析对网络消费合同和网络商事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区分规制的必要性,也是立足于我国的实践情况,为下一章节提出规制建议建立理论依据。第四章,加强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依照主体进行区分规制的建议。这一章也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分别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效力认定、解释规则、获取相对方信息这四个层面进行讨论,每一节都对网络消费合同和网络商事合同提出不同的规制建议。对于网络消费合同,建议提高格式条款的订入条件,对有效的格式条款提出更严格的要求,思考了法典中对解释规则的规范,确定使用个人信息的限制。而针对要求意思自治的网络商事合同,笔者提出放宽格式条款的订入标准,对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进行限缩,以合同解释方法来解释商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严格保护商业信息和交易过程。总体而言,第四章是根据我国在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规制上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思考。
王海东[10](2020)在《国际商事中的艰难情势研究》文中提出二战以来,经济全球化成为是世界发展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也是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之下,法律的统一化成为各国法律发展的特征和趋势。为了协调各国法律规范,各类统一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法律文件被制定出来.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吸收借鉴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落空等理论的背景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第一次规定了艰难情势这一全新的概念。《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详细规定了艰难情势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内容,被许多国家国内立法所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是否包含艰难情势的问题,也成为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热点问题。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基础上,我们重点探讨艰难情势是什么,艰难情势和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是什么,以及法院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艰难情势三个问题。第一章为绪论,介绍了选题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的主要研究内容。第二章为概述,介绍艰难情势的概念,详细介绍了目前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艰难情势的规定,以及艰难情势在法院和仲裁庭中的适用情况。第三章是比较了情势变更和艰难情势。第四章,比较了艰难情势与不可抗力。第五章比较了艰难情势与商业风险。以期能够准确把握艰难情势的内涵,区分类似的概念。第六章探讨了法院如何适用艰难情势。
二、评《合同法》两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评《合同法》两条(论文提纲范文)
(1)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涉他合同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涉他合同的基本规定性 |
一、涉他合同的界定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涉他合同的内涵 |
(二)涉他合同的外延 |
(三)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区分 |
二、涉他合同的历史发展与比较分析 |
(一)大陆法系涉他契约的发展脉络 |
(二)英美法系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缘起与发展趋势 |
(三)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 |
三、涉他合同的理论基础 |
(一)涉他合同初步证立: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 |
(二)意志论契约理论 |
(三)诚信原则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
(四)公共政策与社会利益 |
四、涉他合同面临的困难与挑战 |
(一)涉他合同理论学说供给不足 |
(二)司法实践中多样化的涉他合同纠纷 |
第二章 权利型涉他(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基础问题 |
(一)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拒绝权等权利是否行使 |
(二)以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依据将利益第三人合同二分 |
(三)合同将产生三方债务关系 |
(四)合同违约的救济应体现三方主体的利益均衡 |
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解释适用 |
(一)利他合同涉及到合同履行 |
(二)受约人可请求立约人向第三人履行 |
(三)立约人可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执行关系的抗辩 |
(四)第三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不存在和不确定 |
(五)第三人取得利益可以附条件 |
(六)第三人享有拒绝权 |
(七)在第三人利益确定前立约人与受约人享有变更权和撤销权 |
(八)第三人不能主张违约定金 |
三、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理解适用 |
(一)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而有受领权 |
(二)准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
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代新发展 |
(一)意外受益人开始出现 |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开始带有社会法色彩 |
(三)程序法愈加保护第三人权利 |
五、小结 |
第三章 权利型涉他(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
一、该类合同出现的原因 |
(一)德国侵权行为法存在漏洞 |
(二)诚信原则衍生出保护照顾义务 |
(三)民事责任出现规范裂缝 |
二、制度的构成要件 |
(一)存在债务关系 |
(二)第三人临近于主给付 |
(三)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保护利益 |
(四)债务人认识到第三人临近给付以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 |
(五)第三人有被保护的需要 |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法律效应 |
(一)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
(二)合同效力瑕疵下的法律后果 |
四、合同的各阶段适用 |
(一)先合同阶段 |
(二)合同履行阶段 |
(三)合同履行后终了阶段 |
五、德国法上的价值及中国法的评价 |
(一)德国法上的价值 |
(二)中国法的评价 |
第四章 义务型涉他(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关系 |
(一)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出现 |
(二)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代理 |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债务承担 |
(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
三、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适用范围 |
(一)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担保债务人的履行 |
(二)加工承揽合同由第三人履行 |
(三)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保证承租人支付价款 |
(四)连环买卖合同中的指示交付 |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与分包 |
(六)包价旅游合同由第三人履行 |
四、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解释适用 |
(一)合同目的是确保第三人的履行 |
(二)第三人无需具备行为能力 |
(三)第三人不负有强制履行的义务 |
(四)债权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有受领权 |
(五)债务人的担保义务、违约责任及追偿权 |
(六)债务人的免责事由 |
五、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类推适用 |
(一)一般债之关系 |
(二)缔约过失 |
(三)债权人使用第三人作为履行辅助人 |
(四)侵权行为中的第三人与有过失 |
六、小结 |
第五章 义务型涉他(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
一、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的范围 |
(一)有无利害关系不影响第三人代为履行 |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 |
(三)部分债务依其性质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 |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构造 |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 |
(二)第三人与债权人的执行关系 |
(三)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求偿和代位关系 |
三、代位清偿的衔接适用:共同担保与连带债务 |
(一)共同担保中的代位清偿 |
(二)连带债务中的代位清偿 |
四、体系的开放性: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多学科运用 |
(一)税法第三人履行制度的构想 |
(二)诉讼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
(三)作为间接强制措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
五、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3)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结构 |
第一章 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
第一节 认缴制衍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 |
一、认缴制的制度构成 |
二、认缴制诱发的问题及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困境 |
(一)认缴制诱发的问题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困境 |
第二节 对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再认识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
(一)认缴制下的资产信用凸显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意义 |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路径探索 |
第二章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与债权人保护 |
第一节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困境 |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
(一)支持说 |
(二)反对说 |
(三)折衷说 |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困境 |
(一)裁判立场简述 |
(二)司法裁判思路总结 |
第二节 以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正当性分析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
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正当性 |
第三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阐释 |
一、《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梳理 |
二、代位权规则适用的可行性 |
(一)传统代位权构造的适用局限 |
(二)突破传统代位权的正当性 |
三、公司法现有规则的局限与突破 |
(一)公司财产对外担保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
(二)股东出资义务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四、法律原则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度控制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 |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 |
第四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司法适用 |
一、对现有规则的司法调适 |
二、纠纷解决的诉讼结构 |
(一)适格当事人 |
(二)地域管辖与举证责任分配 |
(三)先诉抗辩权 |
第三章 认缴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司法裁判现状 |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 |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现状 |
第二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
一、认缴制下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的构成 |
(一)人格混同的法律判断 |
(二)过度控制的法律判断 |
二、认缴制下资本显着不足的构成 |
第三节 认缴制下衡平居次规则的引入 |
一、认缴制下破产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
(一)破产阶段的债权人风险及现有制度之不足 |
(二)衡平居次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
二、衡平居次规则的现实尝试 |
(一)衡平居次规则引入的正当性讨论 |
(二)“沙港案”的扩张适用及其评价 |
三、衡平居次规则的制度设计 |
(一)衡平居次规则的立法例选择 |
(二)认缴制下衡平居次标准的认定 |
第四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更生 |
一、公司人格否认判断规则的全面整合 |
二、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竞合适用 |
(一)适用场合比较 |
(二)请求权竞合适用顺序选择 |
(三)综合评价 |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评价 |
第一节 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一、认缴制下公司信息公示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意义 |
(一)公司信息公示的制度功能 |
(二)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公司信息公示的基本内容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现实问题 |
三、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一)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 |
(二)确立公司信息公示的筛选标准和质量门槛 |
(三)进一步强化公司信息公示人的披露义务 |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强化 |
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引入 |
第五章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实现 |
第一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 |
一、裁判规则的统一:以《九民机要》为例 |
二、立法规则构建的协调统一:以部门法协调为例 |
(一)部门法内部的规则相互协调 |
(二)不同部门法间规制系统的形成 |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理念的强化:以商法理念为中心 |
一、商事裁判理念的强化:以利益衡量为中心 |
二、从交易法到组织法: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特殊性 |
第三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再评价 |
一、外部评价:营商环境指标再解读 |
二、内在评估:成本收益分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和致谢 |
(4)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四、创新之处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 |
第一节 利他合同纠纷的司法困境 |
一、利他合同纠纷的类型样态 |
(一)纠纷事由 |
(二)争议焦点 |
(三)论证说理 |
(四)规范依据 |
二、利他合同纠纷的困境归纳 |
第二节 利他合同规则的立法争议 |
一、利他合同规则与合同第三人权利规则的关系 |
(一)比较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中国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合同法》利他合同规则解释论之争 |
(一)立法维度的观察 |
(二)学理争论的始末 |
(三)司法实践的态度 |
三、《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过度简化 |
(一)《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规范构成 |
(二)《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供给不足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 |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的症结 |
(一)过于宽泛的论证视角 |
(二)缺少制度史的论据支撑 |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利他合同关系的再诠释 |
(一)罗马法上的“为他人缔约” |
(二)中世纪的“债务允诺” |
(三)古典自然法时期的“允诺效力” |
(四)大陆法系民法典运动初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
(五)英美法系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系 |
(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总结 |
第二节 法律拟制论 |
一、代理说 |
(一)大陆法系代理说 |
(二)英美法系代理说 |
(三)代理说的产生缘由 |
二、权利转让说 |
(一)中世纪的“诉权转让” |
(二)德国的“间接权利转让” |
(三)英国的权利转让说 |
(四)权利转让说的局限 |
第三节 当事人意志论 |
一、当事人意志论的缘起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二、当事人意志论的修正 |
(一)合同典型目的 |
(二)第三人信赖保护 |
三、当事人意志论的现代困境 |
(一)双重意图困境 |
(二)意图虚化困境 |
四、当事人意志论的困境成因 |
(一)合同意志论的困境 |
(二)利他合同主体与应用的变化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权利理论框架的选择 |
一、传统权利理论的贡献与局限 |
(一)利益理论 |
(二)意志理论 |
二、权利程序理论的统合与超越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理论要旨 |
(二)权利程序理论框架的可行性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证成 |
一、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因关系的再审视 |
(一)第三人利益在原因关系中的形态演变 |
(二)第三人权利源于原因关系中的利益 |
二、第三人权利的创设程序: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一)合同当事人的参与评价 |
(二)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 |
第一节 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厘清 |
一、权利的层次体系 |
(一)基础性权利 |
(二)辅助性权利 |
(三)救济性权利 |
(四)权利层次论下的债权和请求权 |
二、作为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第三人权利 |
(一)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实践表象 |
(三)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理论契合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基本内容 |
一、第三人权利与当事人权利的区别 |
(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和解除权的归属 |
(二)《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 |
二、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一)直接取得模式 |
(二)接受模式 |
(三)“接受+信赖”模式 |
(四)《民法典》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三、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 |
(一)当事人特别约定 |
(二)经第三人同意 |
(三)《民法典》第三人权利变动的解释空间 |
第三节 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 |
一、比较法上的债务人抗辩权构造 |
(一)大陆法系的概括式设计 |
(二)英美法系的具体式设计 |
二、《民法典》的债务人抗辩权适用 |
(一)来自基础关系的抗辩 |
(二)来自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抗辩 |
(三)来自原因关系的抗辩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私人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主流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离婚赠与协议纠纷 |
(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前沿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利他仲裁条款纠纷 |
(二)利他免责条款纠纷 |
第二节 公私合作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利他合同属性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区别 |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公私法合作调整 |
二、受益公众请求权的理论证成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内部证成 |
(二)法经济学的外部支撑 |
三、受益公众请求权的具体认定 |
(一)利他合同规则的实体法适用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法补充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论文目录 |
(5)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
(二)预期创新点 |
(三)研究难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PPP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PPP的制度概述 |
一、PPP的概念范畴 |
二、PPP模式的类型化 |
三、PPP的法律特征 |
(一)以合同为基础的合营关系 |
(二)以平等为基础的合作模式 |
(三)以项目融资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
第二节 PPP的制度价值 |
一、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 |
二、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 |
三、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
第三节 PPP的法律规制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平等协商原则 |
三、效率原则 |
四、公平原则 |
第二章 PPP准入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PPP项目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的识别标准 |
(一)以公益导向的项目识别标准 |
(二)以防范风险为目标的识别标准 |
二、PPP项目的适用领域及识别规则 |
(一)PPP项目的适用领域 |
(二)PPP项目的识别规则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公司的设立规则 |
二、PPP项目公司的资本规则 |
(一)项目公司项目资本金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关系 |
(二)项目公司资本金的财务处理 |
第三节 PPP政府方主体的准入规则 |
一、PPP实施机构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实施机构的主体范畴 |
(二)政府实施机构的职责 |
二、PPP政府出资代表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方出资代表的源起 |
(二)政府出资代表身份及资金来源的厘定 |
(三)国企参与PPP项目的规制规则 |
第三章 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 |
第一节 政府方权利及义务的边界 |
一、政府方的权利类别 |
(一)政府方的监管权能 |
(二)政府方的股东权利 |
二、政府方的义务范畴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权利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法定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合同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义务范畴 |
第三节 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 |
一、中介机构的监督规则 |
二、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
第四章 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 |
第一节 PPP监管理论概述 |
一、PPP监管的基本概念 |
二、PPP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PPP监管的必要性 |
(二)PPP监管的价值 |
三、PPP监管的主体 |
四、PPP政府监管的权力范畴 |
(一)政府监管权的来源 |
(二)PPP模式下政府监管范畴的法律检讨 |
(三)政府对项目及社会资本等参与主体的监管范畴 |
(四)政府方监管权利的配置 |
第二节 PPP监管的基本理念 |
一、衡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监管理念 |
二、最大限度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监管理念 |
三、坚持以绩效考核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
四、强化双方的履约责任的监管理念 |
第三节 PPP监管的规则构建 |
一、“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 |
二、嵌入项目公司监管的路径 |
(一)政府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二)政府不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三)项目公司类别股的制度构建 |
第五章 PPP归责体系的法律证成 |
第一节 PPP中政府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政府的责任类型 |
(一)PPP中政府的民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归责原则 |
(一)政府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
(二)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
三、PPP中政府的责任承担形式 |
(一)政府违约的法律后果 |
(二)因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
(三)政府方侵权的法律后果 |
(四)政府方行政法律责任的后果 |
第二节 PPP中介机构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介机构的范围界定 |
二、PPP中介机构的归责原则 |
(一)中介机构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中介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类别 |
(一)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
(二)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 |
(三)信用体系 |
第三节 PPP项目公司的归责体系 |
一、PPP项目公司的责任类型 |
(一)项目公司法律责任的产生 |
(二)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具体类型 |
(三)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 |
二、PPP项目公司的归责原则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项目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三)项目公司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
第六章 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 |
第一节 PPP项目的融资路径选择 |
一、PPP项目债权融资的制度困境 |
(一)债权担保的困境 |
(二)PPP项目对融资本身性质的局限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迷思 |
(一)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概述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 |
(三)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实现破产隔离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PPP项目融资担保制度架构 |
一、PPP项目的融资担保路径选择 |
(一)社会资本方担保规则 |
(二)第三方担保规则 |
二、PPP项目再担保制度的现实选择与规则苑囿 |
(一)再担保制度的含义及在我国的发展 |
(二)PPP项目再担保的可行之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
一、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梳理 |
二、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存在的不足 |
第二节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司法现状与不足 |
一、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司法现状 |
二、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涵与外延 |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涵 |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外延 |
第二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 |
一、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理论 |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
第三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关系 |
一、补偿关系 |
二、对价关系 |
三、给付关系 |
第三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 |
一、英国 |
二、美国 |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 |
第二节 大陆法系 |
一、法国 |
二、德国 |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 |
第三节 两大法系之比较与借鉴 |
一、两大法系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比较 |
二、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借鉴 |
第四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 |
第一节 对受益第三人之效力 |
一、第三人请求权 |
二、第三人的义务 |
第二节 对债权人的效力 |
一、债权人的权利 |
二、债权人的义务 |
第三节 对债务人的效力 |
一、债务人的权利 |
二、债务人的义务 |
第五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 |
第一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
第二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约定解除权 |
第三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协商解除 |
第四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7)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注疏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定义重述 |
一、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评注 |
二、民法草案2019 年稿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三、《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四、格式条款定义再构思 |
第二节 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
一、“规制”语义演进路径梳理 |
二、“规制”日常语义陈述 |
三、“法律规制”语义厘定 |
第三节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核定 |
一、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内涵整合 |
二、合同法与经济法分野补充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梳证 |
第一节 “帕累托最优”维持探究 |
一、非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三、“帕累托最优”维持总结 |
第二节 法人“科层制”结构契合探究 |
一、使用人考察视角内向转换 |
二、“企业内部组织”理论引介 |
三、格式条款对法人“科层制”契合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探究 |
一、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公平实质性畸变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总结与反思 |
第四节 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探究 |
一、两种失衡发生原因解读 |
二、两种失衡影响结果解读 |
三、格式条款受限论证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格式条款形式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证成 |
一、形式规制与内容控制关系考 |
二、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释明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域外法考察 |
一、德国BGB中纳入机制考评 |
二、英国合理期待性规则考评 |
三、美国司法控制技巧考评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我国法完善 |
一、我国法导入纳入规制机制必要性论证 |
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拟定设想 |
三、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拟定设想 |
四、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移转设想 |
五、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构思总结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探究 |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概述 |
二、相对人保护主义之确立 |
三、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完善建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一:依据与范畴 |
第一节 内容控制滥用风险警惕 |
一、契约法研究惯性思维 |
二、契约自治与内容控制 |
三、导入依据与导入范畴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导入依据核定 |
一、纳入规制运行局限性透视 |
二、内容控制补位必要性解读 |
三、导入依据论证总结 |
第三节 条款与规范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核心给付条款与附从给付条款区别分析 |
二、基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别分析 |
三、分析总结 |
第四节 业务与其他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非自然人主体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区别分析 |
二、其他具备豁免资格的格式条款类型归纳 |
三、分析总结 |
第五节 “价格辩争”问题探讨 |
一、价格辩争释义 |
二、价格辩争合理性争议 |
三、价格辩争分析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二:体系与规则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体系构思 |
一、以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之传统体系考评 |
二、权义规则搭配督促规则之新型体系构思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基本规则探究 |
一、德国BGB与 DCFR规范评注 |
二、域外法考察经验集萃 |
三、我国法未来方案构思 |
第三节 透明性规则探究 |
一、域外法素材梳理与解读 |
二、透明性规则功能再思考 |
三、透明性规则本土化展望 |
第四节 内容控制类型化规则探究 |
一、孕育动因分析及内涵概括 |
二、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引介 |
三、我国地方法制实践下“黑名单”整合 |
第五节 内容控制督促规则探究 |
一、制定示范文本 |
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三、提出修改建议 |
四、举行异议听证 |
五、拒不修改时警示公告 |
六、行政处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借名登记房屋所涉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有关房屋借名登记案件之司法实践的现状 |
(一)房屋借名登记案件主要类型 |
(二)司法裁判现状及评述 |
1.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缺少界定 |
2.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分歧 |
3.对借名登记中房屋的权属判定路径存在差异 |
二、借名登记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
(一)借名登记合同的法律性质 |
1.现有学说 |
2.本文见解 |
(二)借名登记合同的法律效力 |
1.现有学说 |
2.本文见解 |
三、行为人与出卖人缔约的法律效果 |
(一)借名人对外缔约 |
1.现有理论争议 |
2.本文见解 |
(二)出名人对外缔约 |
1.现有理论争议 |
2.本文见解 |
四、借名登记房屋的物权归属 |
(一)出名人自借名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 |
(二)出名人自出卖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 |
1.面临的问题 |
2.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解释障碍 |
3.出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理论证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的主体区分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论文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点 |
第2章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基础理论 |
2.1 格式条款的定义及特点 |
2.1.1 格式条款的定义 |
2.1.2 格式条款的特点 |
2.1.2.1 “重复使用”的制定目的不再作为法律特征 |
2.1.2.2 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 |
2.1.2.3 条款内容未与相对方协商 |
2.2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特点 |
2.2.1 网络购物合同的界定及特征 |
2.2.1.1 虚拟的订立环境和主客体 |
2.2.1.2 即时的意思表示传达 |
2.2.1.3 合同内容泄露风险较高 |
2.2.2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格式条款的区别 |
2.2.2.1 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
2.2.2.2 弱化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和相对方的权利 |
2.2.2.3 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明力较弱 |
2.2.2.4 获得收集相对方信息的授权 |
第3章 我国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现状及依主体区分规制的必要性 |
3.1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的立法现状 |
3.1.1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起步较晚 |
3.1.2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分布零散 |
3.1.3 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适用统一规则 |
3.2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依主体进行区分规制的必要性 |
3.2.1 消费合同与商事合同主体缔约议约能力不同 |
3.2.2 消费合同与商事合同价值追求不同 |
3.2.3 消费合同与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 |
第4章 加强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依主体进行区分规制的建议 |
4.1 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区分规制 |
4.1.1 网络消费合同 |
4.1.1.1 事先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 |
4.1.1.2 提请注意的义务履行应以消费者明确知悉为限 |
4.1.1.3 设置链接或开设窗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
4.1.2 网络商事合同 |
4.1.2.1 条款的订入应适用“最后一枪”理论 |
4.1.2.2 条款提供方的提请注意义务以合理为限 |
4.2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区分规制 |
4.2.1 网络消费合同 |
4.2.1.1 明确格式条款的可撤销情形 |
4.2.1.2 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无效条款的判断标准 |
4.2.2 网络商事合同 |
4.2.2.1 将撤销权的适用情形限缩至“欺诈” |
4.2.2.2 严格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 |
4.3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区分规制 |
4.3.1 网络消费合同 |
4.3.1.1 不利解释并非消费者的解释 |
4.3.1.2 将非格式条款纳入解释规则不合理 |
4.3.2 网络商事合同 |
4.3.2.1 根据合同制定目的进行解释 |
4.3.2.2 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填补解释漏洞 |
4.4 格式条款获取相对方信息的区分规制 |
4.4.1 网络消费合同——以信息安全规范和格式条款规范进行双重约束 |
4.4.2 网络商事合同——以格式条款规制对信息及交易的安全保护 |
4.5 网络购物合同的格式条款区分规制综评 |
第5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10)国际商事中的艰难情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论文研究内容 |
1.3.1 论文框架 |
1.3.2 论文研究方法 |
1.3.3 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2章 国际商事中的艰难情势概述 |
2.1 艰难情势的概念 |
2.2 艰难情势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 |
2.2.1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2.2.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2.2.3 国际商会艰难情势条款 |
2.3 艰难情势的司法实践 |
2.3.1 法院实践 |
2.3.2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艰难情势与情势变更的比较 |
3.1 情势变更概述 |
3.1.1 情势变更的概念 |
3.1.2 情势变更的产生和发展 |
3.1.3 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 |
3.1.4 情势变更在我国的发展 |
3.2 艰难情势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
3.2.1 涵义不同 |
3.2.2 法律效果不同 |
3.2.3 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
3.2.4 适用范围的不同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艰难情势与不可抗力的比较 |
4.1 不可抗力概述 |
4.1.1 不可抗力的概念 |
4.1.2 不可抗力的产生与发展 |
4.1.3 一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 |
4.2 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的区别 |
4.2.1 法律规范逻辑的不同 |
4.2.2 事件的影响不同 |
4.2.3 法律效果不同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艰难情势与商业风险的比较 |
5.1 商业风险概述 |
5.1.1 商业风险的概念 |
5.1.2 商业风险的种类 |
5.2 商业风险与艰难情势的区别 |
5.2.1 性质不同 |
5.2.2 可预见性不同 |
5.2.3 发生的原因不同 |
5.2.4 和民商事主体经营的关联性不同 |
5.2.5 法律效果不同 |
5.3 本章小结 |
第6章 在司法诉讼中的艰难情势适用问题 |
6.1 不同准据法下对艰难情势的适用 |
6.1.1 规定了艰难情势的准据法 |
6.1.2 未规定艰难情势的准据法 |
6.2 艰难情势的认定 |
6.2.1 发生了合同双方均衡根本改变的事件 |
6.2.2 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后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该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 |
6.2.3 事件为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
6.2.4 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 |
6.2.5 事件的风险不必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受 |
6.3 艰难情势的法律效果 |
6.3.1 再谈判义务 |
6.3.2 法院调整合同或终止合同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总结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它成果 |
致谢 |
四、评《合同法》两条(论文参考文献)
- [1]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2]涉他合同解释论[D]. 张浩良.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3]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D]. 卢政宜. 吉林大学, 2020(03)
- [4]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D]. 纪闻.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5]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D]. 肖华杰. 吉林大学, 2020(01)
- [6]论第三人利益合同[D]. 苏瑞. 郑州大学, 2020(08)
- [7]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D].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借名登记房屋所涉法律问题研究[D]. 李慧莹. 南京大学, 2020(02)
- [9]论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的主体区分规制[D]. 王瑞珏.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10]国际商事中的艰难情势研究[D]. 王海东.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2020(06)